cance 寫:我很懷疑PTT轉貼的真實性,畢竟結構0分總平均要51以上,其他每科的成績要非常高,既然甲乙考生其他科都可以考這麼高分,為啥結構會0分?隨便寫一寫拿個10幾分應該不難吧,除非是故意不考結構,但既然都花錢勞師動眾的來報名考試了,結構故意不考是存心落榜嗎?不是很矛盾?
不用懷疑,我去考試院網站查詢到這兩件訴願案件,還有訴願字號,保證假不了,但我把訴願人改成甲,乙,
全文如下:
================================================================
行政爭訟>歷年考銓訴願案件>甲先生因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事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甲先生因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事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98考台訴決字第009號
訴願人
甲先生
訴願人因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3.43分,雖達該科別考試錄取標準50.00分,惟因「結構學」科目成績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結構學」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考選部調出其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選高字第097140058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未獲錄取,於97年10月8日(郵戳日期)經由考選部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考選部檢卷答辯到院。本案因審議之必要,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
理 由
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第2項) 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之類科,其實地考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3項) 第一項、第二項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實地考試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4項)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查考選部辦理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解釋及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
本案訴願人參加本項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3.43分,雖達該科考試錄取標準50.00分,惟因「結構學」科目成績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結構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訴願人該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再檢視訴願人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情事,其第1題至第4題答案均被閱卷委員畫「╳」符號,並書明為「○○」分,明示各該題均得0分。由於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即應予尊重,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因「結構學」科目成績為0分,依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應不予錄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
至訴願人指稱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第7條有關筆試科目有1科成績為0分者不予錄取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意旨,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1規定:「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不予錄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均不予錄取。……」,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如何計算及限制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水 吉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李 惠 宗
委員 吳 光 明
委員 仉 桂 美
委員 李 繼 玄
委員 呂 理 正
委員 呂 海 嶠
委員 鄭 毅 明
委員 謝 惠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院 長 關 中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爭訟>歷年考銓訴願案件>乙先生因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事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乙先生因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事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98考台訴決字第025號
訴願人
乙先生
訴願人因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1.90分已達錄取標準50.00分,惟因「結構學」科目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結構學」、「國文」及「營建管理與工程材料」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訴願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選高字第097140061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未獲錄取,質疑「結構學」科目之評分,於97年11月10日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案經考選部移由本院審理,並檢卷答辯到院。
理 由
按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不予錄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亦規定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均不予錄取。次按考選部辦理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及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
再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查考選部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實已審慎嚴謹。
本案訴願人參加本項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1.90分,雖達錄取標準50.00分,惟因「結構學」科目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結構學」、「國文」及「營建管理與工程材料」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訴願人各該科目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質疑「結構學」科目之評分,請求重新評閱。經再檢視訴願人該科目試卷,其第1至第4題答案均被閱卷委員畫「╳」符號,並書明為「00」分,明示各該題均得0分。由於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即應予尊重,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因「結構學」科目成績為0分,依上開規定應不予錄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重新評閱,洵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水 吉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李 惠 宗
委員 吳 光 明
委員 仉 桂 美
委員 李 繼 玄
委員 呂 理 正
委員 呂 海 嶠
委員 鄭 毅 明
委員 謝 惠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院 長 關 中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