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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新市鄉公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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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訴,772
【裁判日期】 930812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李季錦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二號)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
甲○○係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負責承
辦該鄉公所工程之測量、監工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台南縣新
市鄉於八十四年間辦理該鄉潭頂村公墓擴建之擋土牆工程(長一百四十公尺)之
規劃與發包,預算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工程時,工程施工之監工業務由
甲○○負責,故該工程是否依限完工或可否展期等事項,即為其主管之事務。
依該工程經鄉長指示該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辛○○將前開工程分成「擋土牆
工程」及「公墓工程」二項(即將前揭一百四十公尺之擋土牆工程分成二段,每
段各為七十公尺之擋土牆工程),二項工程,經比價程序後,由大公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大公公司)各以四百八十萬元之價額得標,依工程合約規定均應於開工
後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左右完成,惟大公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陳報開工,但實際上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
止,前揭二項工程並未實際開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每逾期一天須償付
鄉公所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甲○○為協助大公公司規避工程逾期完工罰
款,竟基於圖利大公公司之犯意,利用擔任上開二項工程監工之身份,明知大公
公司並未向台南縣新市鄉鄉公所提出工程展延之申請書,並無收文字號可供作該
公所發文之相對字號(依該公所之發文係以收文號號編定發文號),擅自利用與
上開二項工程無關之台南縣政府來函存參之文號,編作為準許前揭二項工程展期
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所建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與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四所建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在函內虛偽登載「貴公司
申請本鄉『新市鄉潭頂公墓擴建(擋土牆)工程』、「貴公司申請本鄉『新市鄉
潭頂公墓擴建(公墓工程)』展期案,經查屬實」等不實事項於公函函稿內,而
簽請其課長呈報,發函准予二項工程均展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底完工,使大公公司
免遭逾期八十四個工作天之違約金,共計圖利大公公司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款項
,足生損害於政府之補助預算與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鄉公所技士負責鄉公所測量、監工及本件
之工程之監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大公公司有申請展期,
並未用縣政府之存參函號,作為淮許展期等核准文號,展期申請書絕對有,而且
有經過鄉長批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除引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七
二十二日及今日所提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外,另稱:剛剛公訴人提到要辦證人,
但今日到庭的證人大都是公務人員,如果不是事實,他們不可能作這樣的陳述。
檢察官起訴,必須要作完整的舉證責任,被告不需自證其無罪。公訴人應該要
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並違背法令,而圖利大公公司。而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對於起訴違背法令的前提要件,並沒有盡到舉證的責任。起訴檢察官應該要
舉證本件是沒有必要展期,且依照何規定不能展期,但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沒有盡
到舉證的責任,而檢察官也沒有證據證明沒有展延申請書的存在。至於公文流
程是否有可能發生人為疏失,有可能鄉長批示後,承辦人員並沒有馬上拿給打字
小姐打字,證人己○○在調查站筆錄說的很清楚,他也說有可能發生這種人為疏
的情形。請庭上參酌七二台上四九八判例。本件確實有申請書的存在,而文號
不同有可能是收文小姐給的文號就給錯了,這是合理懷疑,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請庭上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主管前揭新市鄉潭頂公墓擴建工程
之監工與展期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新市鄉長八四年
六月二十一七市總字第六八一五號指派甲○○擔任本件工程監工之批示文附
卷足憑。
(二)、被告甲○○確有承辦前揭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
所建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四所建字第一二二三
號通知大公公司工程展期函,並係由其起擬函稿批准後,忘了交給小姐打字
,經一段時間整理文書時發現後,馬上交給小姐打字等情,已據被告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又查本件文號係八十四年之函號
,詎前揭二件公函之用紙,竟係使用該公所八十五年度之公函用紙。足認前
揭二件公函係於八十五年間所發文,而倒填日期及文號為八十四年度所發文
。其發文日期顯係偽造,否則當不至有提早使用公函紙之情形。此有前揭台
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所建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與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四所建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在卷足憑。
(三)、按新市鄉公所係以民眾申請書進來之收文號編定為其發文號一節,業據證人
即鄉公所技士庚○○到庭結證明確。而前揭二紙公函係函覆大公公司之申請
書,並非該公所之創號,故應有其相對應之收文文號,其使用新市鄉公所八
十四年度之第一二二三○號及一二二三一號字號發文,應係回應該公所收文
之八十四年市總字第一二二三○號及一二二三一號收文之內容。惟經調閱該
公所前揭市總字第一二二三○號及一二二三一號函,均係台南縣政府工務局
就呂正成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之答覆副本,此有上開函二紙在卷可
參,並非大公公司申請展延施工期間之申請書。足認本件並無大公公司之收
文號,其發文號自係被告甲○○所竄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之前揭來函文號。
又按,有關大公公司申請展期函及該二項工程之施工期限等資料經該鄉建設
課及主計室尋找結果,均無無該等資料,有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乙紙在卷可
證,是以,被告甲○○偵查中所辯相關資料可能因調查而遺失乙節,應係卸
責之詞。
(四)、按承包工程之業者於開工後,若遭不可抗力之阻礙無法順利施工,必定會陳
報發包機關停工,停止合約施工期限之進行,以免因施工完工日期逾期而被
罰。然本件大公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陳報開工後,並未向該鄉公所
陳報施工期間遇有無主墳及遭人傾倒垃圾等理由,請求該鄉公所處理,亦無
以遭逢大雨、無主墳或遭人傾倒垃圾事由陳報停工之紀錄,此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故被告甲○○簽請發函為同意大公公司展延完工日期
之處分,應係自己所偽造。況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墓地管理案卷宗所附施工
前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示,該工地遲至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仍尚未開工,有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依前揭工程合約之規定,完工日
期每逾期一天,大公公司將因此負擔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甲
○○假造同意展延工程期限之公文,顯係為協助大公公司規避前揭違約金。
而依被告甲○○所供前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完工,至其展延至五月
底止,合計至少應有八十四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數計算)之工作天,共
計有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之逾期罰款,均足生損害於政府之財政預算。從而被
告甲○○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已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本案被告甲○○
行為時至本案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歷經三次修正:第一次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總統以(85)華總(一)義字第八五00二五一一00號令修正公佈全文二
十條條文、第二次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
○號令修正公佈第六條條文;第三次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
二○○○一七七四○號令修正公佈第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條文。
其中第三次修正,並未更動第六條,併予敘明。查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法定刑並由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
金,提高為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
原定之舉動犯,更改為結果犯,且於第二項將此款未遂犯之處罰刪除,而異於修
正前之條文。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
以圖利廠商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
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查該法條修正前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佈施行
之舊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公佈施行之新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雖然舊法之併科罰金刑較輕,但先比較構成要件,後比較刑罰,以新法之構成要
件較嚴格,故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身為新
市鄉公所之專業技士,本應節省公帑,反圖利特定之廠商,量刑本不宜從輕,並
就其犯罪動機、手段、圖利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二年。末以本件並未查得被
告甲○○有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其本身並無所得,是以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與被害人新市鄉公所,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略以:乙○○係台南縣新市鄉(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之
鄉長,負責綜理該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甲○○(為乙○○之外甥)係台南縣新
市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負責承辦該鄉公所工程之測量
、監工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台南縣新市鄉於八十四年間辦
理該鄉潭頂村公墓擴建之擋土牆工程(長一百四十公尺)之規劃與發包,預算為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工程時,依該公所所制訂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如工程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則須公開招標
。乙○○明知上開規定,然竟基於圖利大公公司之犯意,為規避前揭審核程序之
規定,竟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該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辛○○將前開工程分成
「擋土牆工程」及「公墓工程」二項(即將前揭一百四十公尺之擋土牆工程分成
二段,每段各為七十公尺之擋土牆工程),使各項工程之預算均在五百萬元以下
後,再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該公所總務戊○○指定由大公公司(丙○○為登記負
責人,實為乙○○與其妻李邱玉霜經營)及岡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德公司)
參與比價,並由乙○○洩露工程底價予大公公司知悉,使大公公司得以與底價完
全相同之四百八十萬元得標,承攬前揭二項工程,牟得一百九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貪污圖利之犯行,辯稱:
「不承認犯罪事實,事實不符,我沒有把工程一分為二,是承辦單位就簽出兩件
工程,預算只是籠統金額並沒有分項。」「檢察官起訴我指示辛○○,而辛○○
和我是不同派系的人,我們在鄉公所內並沒有往來,也沒有講話,他是個非常奉
公守法的人,他不可能會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如果他接受指示,一定會上籤呈讓
我批示,而公文所使用的章都是乙章,並不是我本人的章,可見我沒有參與此件
工程,到現場監工也不是我鄉長應該要參與的事情。」等語。按被告行為後,因
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比較法律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
,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其行為雖不符行為時法所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但卻與裁判時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置行為時法於不論逕
依裁判時法予以處罰。本案被告乙○○行為時至本案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歷經
三次修正:第一次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以(85)華總(一)義字第八五
00二五一一00號令修正公佈全文二十條條文;第二次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佈第六條條文;第三次為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四○號令修正公佈第十一
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條文。其中第三次修正,並未更動第六條,併予
敘明。查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法定刑並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貪污治罪條例於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更改為結果犯,並以「明
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且於第二項將此款未遂犯之處罰刪除,而異於修
正前之條文。查本案於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乙○○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廠商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
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次查該法條修正前
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佈施行之舊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佈施行之新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雖然舊法之併科罰金刑較輕,但先比較構成要件
,後比較刑罰,以新法之構成要件較嚴格,故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
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
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參照立法理由)。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將本件一項一千萬元之擴建
工程,分割為「擋土牆工程」、與「公墓工程」二件,各為五百萬元之工程,而
以比價發包,係違反新市鄉公所所制定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
核程序」之法令云云。但查新市鄉公所所制定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內部審核程序」僅係該公所之內部法規,而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罪之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以「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部分即不得令被告乙○○擔負公務員圖利罪責。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乙○○洩密行為,有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七條」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保密規定云云。但查,公訴人係以台南縣新市鄉公
所承辦之工程,其底價係由鄉長核定後密封,其他人在開標前無從獲知底價為何
等情,已由證人昭彬、戊○○證述明確。而上開二項工程,得標廠商大公公司
卻以同於底標之價額承包,是被告乙○○顯係將工程底標洩漏予其實際經營之大
公公司,藉以圖利大公公司為洩密之主要論據。此係以被告乙○○一人知道底價
,及大公公司之投標價與鄉公所所定底價相同,即推斷係被乙○○有洩密行為,
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洩密行為之積極證據,亦未指出可供本院
調查此一犯行之其他調查途徑,至難僅以廠商之投標底價與鄉公所所定之工程底
價相同,即推斷係被告乙○○所洩漏。雖然常理上,此種巧合,本院亦相當可疑
係被告乙○○所洩漏,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本件在證據法則上,公訴人之舉證實未達于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而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
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本件公訴人以推斷之方式作為證明之方法,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即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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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2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5,訴,1659
【裁判日期】 970201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禎和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1097、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應予沒收。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丁○○均係臺南縣山上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職司
山上鄉公所及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山上鄉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編列每名鄉民代表每年最高可補助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己○○、丁○○乃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委
託三優假期旅行社規劃當年度之出國考察事宜,惟己○○、
丁○○均明知其二人與三優假期旅行社議定之團費為每人二
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之間,加上渠等在大陸考察期間所得
支領之零用費及雜費合計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尚不及
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三
優旅行社人員,將己○○與配偶羅麗慧、丁○○與父親江榮
芳之團費合併開立為一筆款項,而出具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摘要「團費」、數量「一」、金額均為「五萬元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
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
田秀娥行使,田秀娥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山上鄉民代表會主席甲○○核准後辦理
核銷,以此方式溢領出國考察補助費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
致生損害於山上鄉民代表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然
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僅主張被告己○○並未自白,並未
爭執被告己○○之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者,與前揭規
定未合,自應認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邱建忠、潘淑芬及庚○○於調查局之陳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
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
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份為證言,而檢察
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證人乙○○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所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
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己○○、丁○○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至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偕同配偶羅麗惠、父親江榮芳,參加
三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舉辦之「大陸江南七日遊」,並於
返國後分別向山上鄉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一同前往大陸確係出國考
察,事前即提出申請書,並經鄉民代表會核准,行程及地點
亦經核定,本件團費二萬五千元部分僅係委託旅行社辦理前
往大陸考察之費用,尚有必要生活消費支出費用,合計均超
過可支領之五萬元額度,伊二人因在大陸消費,難以取得消
費憑證,故為便宜行事計,依循慣例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於五萬元之額內,陳報核銷請領,並無任何不實云云。經
查:
(一)被告己○○及丁○○均為臺南縣山上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
職司山上鄉公所及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己○○、丁○○二人確有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偕同配偶羅麗
惠及父親江榮芳,參加三優假期旅行社舉辦之「大陸江南七
日遊」,其二人並於返國後持三優假期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向山上鄉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補助
費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一紙及被告二人請領出國考察費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自堪採信。
(二)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
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
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
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
,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
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鄉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
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
,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
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
作為地方施建言之參考,此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五○○三六五三九號函釋在卷。復以
地方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
勵地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
,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
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
出國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
之「考察」,否則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
表出國考察之宗旨。查被告己○○、丁○○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大陸江南地區前,均有向臺南縣
山上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函覆稱:「貴席申請自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為期七天,
赴中國大陸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工作一案,所核定之出國行
程不得隨意變更,不得中途藉故轉往其他地區考察或遊歷;
並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撰提出國報告送本會;所需
經費,每人新臺幣五萬元以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
行負責,請檢據核銷:機票票根、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等語,有臺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申請書
、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行程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及九十五年度
保管字第三○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則被告己○○、丁○
○在出國前,既有依規定向山上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並經
山上鄉民代表會核准,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
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
即縱認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能因此排除被
告兼有考察之意味,或逕謂其二人該趟出國行程與議事業務
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
(三)被告己○○、丁○○雖辯稱:伊二人之團費及在大陸所花費
的費用確實均超過五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三優假期旅行
社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三優假期旅行社於九十三年
十月組團到大陸江南七日遊,團費一人大約在二萬七千元上
下,伊有向己○○、丁○○二人收取五萬元團費,但費用應
該是包含二人的團費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大陸江南七日遊」是伊向被
告己○○、丁○○二人招攬,團費大約是二萬五千元至二萬
七千元左右,他們二人說可以申請五萬元,故要求伊開立五
萬元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
一五二頁)。證人即三優假期旅行社臺南地區負責人潘淑芬
亦於偵查中證述:其旅行社開立予己○○、丁○○二人之代
收轉付收據上所記載之五萬元均是包含己○○配偶羅麗惠及
丁○○父親江榮芳二人的團費等語(見偵卷三第八十三至八
十四頁)。證人梁登富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參加三優假期
旅行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舉辦之「大陸
江南七日遊」,該次團費加上台胞證加簽合計約為二萬四千
七百元等語(見偵卷三第九十三頁)。再參以證人即三優假
期旅行社舉辦之前開「大陸江南七日遊」帶團領隊邱建忠於
偵查中亦證稱:在旅遊期間沒有團員脫隊自由行動,除了團
費之外沒有額外收取費用,就連伊的小費也是旅行社收團費
時就包括在內,且團員住宿的房間等級都一樣,該團並沒有
團員住的房間等級特別高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八十九至九
十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三優假期旅行社所舉辦
之前開「大陸江南七日遊」,每位團員之團費均在二萬五千
元至二萬七千元之間,且在大陸旅遊期間,全部團員均無脫
隊或自由活動之情形,亦無再加收任何費用,甚至連領隊的
小費都已包含在團費內,則被告己○○、丁○○上開所辯,
即難採信。被告丁○○雖又辯稱:因為伊要求住單人房,所
以六天的住宿費用就花了二萬元云云,而證人庚○○固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丁○○在出團前有要求要一人住一間,但實
際住房情形,領隊邱建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一五
頁),然證人邱建忠於偵查中已證述:該次出團是安排二人
住一間房間,如果包括伊在內團員是雙數的話,都是二人住
一間房間,該團並沒有人特別指定要一人住一房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
難遽採。況證人庚○○並證稱:如果一人住一房的話,一晚
要多支出一千元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一五頁),是縱認為被
告丁○○在大陸期間確實有向領隊要求自己住一間房間乙情
屬實,被告丁○○要求住宿六晚單人房之費用亦僅須額外支
付六千元,並無被告丁○○所謂六天的住宿費用即要價二萬
元之情事,被告丁○○所辯,自難採憑。被告己○○、丁○
○二人明知其等與三優假期旅行社所議定之團費係在二萬五
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之間,卻要求三優假期旅行社分別開立五
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渠等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再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
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
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
定意旨,本件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四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
膳食費及零用費;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
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
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
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又依第六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之規
定,交通費、手續費及保險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再按行政院所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
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其中杭州地區日支數額
為美金一百八十元、南京地區為美金一百八十五元、上海地
區為美金二百五十三元、香港地區為美金二百九十五元,大
陸其他地區日支數額均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復按「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
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
並免檢據。末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八點規定,
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臺
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是綜合前開
說明,被告己○○、丁○○除已經委託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
行程所需費用外,如無重複報銷情形,固可依據上開規定核
實報銷,然被告己○○、丁○○委託三優假期旅行社辦理出
國考察行程之項目除來回機票等交通費用必須檢附單據始能
核銷之項目外,既已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等生活費在內,則
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報支,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
丁○○仍得申請出國考察期間之零用費及雜費。
(五)依被告己○○、丁○○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等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由高雄起程經由香港前往上海,同年月十四
日由上海前往無錫,同年月十五日由無錫前往揚州,同年月
十六日再由揚州前往南京,同年月十七日由南京至蘇州,同
年月十八日由蘇州經烏鎮至杭州,同年月十九日再由杭州經
香港後返回高雄(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且依上開說明,
被告己○○、丁○○除委託三優假期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
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七點第二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
之十之零用費。其中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
香港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二百九十五元,參照被告出國前一
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
一比三三.九二五(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折合新臺幣後百
分之十之零用費各為一千零一元(計算方式:295×33.925
×0.1≒1,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在上海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二五三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
之十零用費為八百五十八元(計算方式:253×33.925×0.1
≒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揚
州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
十零用費為四百六十一元(計算方式:136×33.925×0.1≒
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七
日均在南京地區日支數額均為美金一百八十五元,折合新臺
幣後百分之十零用費各為六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185×3
3.925×0.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在杭州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八十元,折合新臺幣
後百分之十零用費為六百十一元(計算方式:180×33.925
×0.1≒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己○○、
丁○○二人上開七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五千一百八十八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1,001+858+461+628+628+611
+1,001=5,188)。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
點規定,被告己○○、丁○○二人共計出國考察七天,每人
可再報支四千二百元雜費(計算方式:600元×7天=4,200
元)。則被告己○○、丁○○二人本次七天出國考察行程,
除三優假期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二萬七千元外(證人
庚○○證稱本件江南七日遊之團費大約是二萬五千元至二萬
七千元左右,故採最有利於被告之二萬七千元計算),每人
尚可另外申請九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5,188+4,200
=9,388)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己○○、丁○○本
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三萬六千三百八
十八元(計算方式:27,000+9,388=36,388)。而再退步
言之,縱認為被告丁○○在大陸期間確實有向領隊要求住單
人房,其所得申請之費用亦僅為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計
算方式:36,388+6,000=42,388),均不及其二人向山上
鄉民代表會申請之五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己○○、
丁○○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民代
表會申請其等每年所編列之五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其
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以認定。
(六)又被告己○○、丁○○二人明知其與三優假期旅行社議定之
團費分別在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之間,詎被告己○○、
丁○○卻仍要求三優假期旅行社開立金額每人五萬元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山上鄉民
代表會承辦人員田秀娥製作支出傳票辦理核銷,其等顯然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辦
理核銷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且被告己○○、丁○○持三優假
期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民代表會申
請核銷,山上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僅能依據被告己○○、丁
○○之申請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被告己○○、丁○○所交
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載於支出傳票等核銷憑證,承辦
人員尚無從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內容之真偽,故被告己○○、丁○○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申請核銷,自足以生損害於山上鄉民代表會經費之執
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是被告己○○、丁○○之行為自該
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丁○○身為山上鄉民代表,明知其
等此趟大陸江南七日遊出國考察團費僅為二萬五千元至二萬
七千元之間,而依規定渠二人所得報支之零用費及雜費僅為
九千三百八十八元,竟持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之不實內容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民代表會之承辦人員行使,藉此方
式詐領出國考察補助費之差額,使承辦人員依據上開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於支出傳票上辦理核銷,致生損害
於山上鄉民代表會經費之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己○○、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業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佈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公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
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
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擔任山上
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
之公務員身份,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
定,認被告二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
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即足當之,故核被告己○○、丁○○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丁
○○利用不知情之三優假期旅行社人員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核屬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出
具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丁○○所犯
前開三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分別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己○○、丁○
○犯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而
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前開三罪分論併
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
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中自白」
,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查被告己○○已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時坦承自白:「我是拿旅行社的
旅遊行程表向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代表會准許後,我再事
後請領出國考察費的,此部分我不知道這是否詐領公款。另
外浮報二萬五千元這部分,我承認是詐領公款」、「我浮報
二萬五千元的公款,我承認有犯錯了,請檢察官從輕發落」
等語,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繳交五萬元,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應認被告己○○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
刑之要件。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丁○○二人所得之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己○○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己○○、丁
○○均為鄉民代表,職司山上鄉之預算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
行,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利用不實文件詐領出國考察補
助費,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難認有悔意,然念及其二人所詐得之財物不多,且素行均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
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
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另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丁○○部
份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就被告己○○部
份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四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己○○、丁○○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之情節及所得等情況,認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應已足生
警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己○○、丁○○犯罪之時間均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之罪,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應予減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被告己○○、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一萬三千六
百十二元(計算方式:50,000-36,388=13,612),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己○○業於偵查中
繳回五萬元,自應於上開額度逕為沒收之宣告,無庸再諭知
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山上鄉第十七屆鄉
民代表會主席;被告丙○○係臺南縣新市鄉第十七屆鄉民代
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利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每年每人可申請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出國考察費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
二十一日),前往大陸海南島地區旅遊,並透過寰美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寰美旅行社)負責人乙○○(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代訂機票、辦理台胞證加簽及接送二人往返高雄
小港機場,渠等明知交付乙○○之款項為機票費一萬六千五
百元(含兵險機場稅七百元)、台胞證加簽費八百元及接送
往返高雄小港機場車資三千元,合計僅有二萬零三百元,然
卻要求乙○○出具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摘要「機票簽
證」,金額為「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紙
,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各持寰美旅行社所開具金額為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向所屬山上鄉民代表會及新市鄉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
考察費各五萬元。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
○○、丙○○均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十日有前往
大陸海南地區旅遊,且其二人交付證人乙○○代訂機票、辦
理台胞證加簽及往返高雄小港機場之接送費用,合計僅有二
萬零三百元,卻要求證人乙○○出具金額為五萬元之不實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及新市鄉民代表會請領出國考
察費五萬元之事實;證人戊○○及乙○○之證述;及被告二
人請領出國考察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
NX663、NX668二班往返澳門之入出境班機艙單、寰美旅行社
電磁紀錄列印收支明細資料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一二一六號函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經由寰美旅行社負責人乙○○
代訂機票並辦理台胞證加簽及往返高雄小港機場接送,前往
大陸海南島地區,並於返國後分別向山上鄉及新市鄉民代表
會申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及領取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大陸海南島地區考察,其中機票
費一萬六千五百元、簽證費八百元、接送往返高雄小港機場
車資三千元等即需二萬零三百元,另本件海南島之觀摩考察
行程為五天四夜,光以被告於當地海南金銀島大酒店之五天
四夜住宿之房間費用即為九千六百零一元,加上膳食費、當
地包車、導遊及雜費等支出已超過五萬元,而被告向鄉民代
表會請領之費用亦僅為五萬元,當無詐取財物情事;被告丙
○○則辯稱:伊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
前往大陸海南島地區考察觀摩當地之地方建設,並於回國後
依規定提出考察報告書,並無違反規定,且伊所支出之費用
,其中機票、簽證及往返高雄小港機場之接送費用即需二萬
零三百元,食、衣、住、行均需另外支出,伊本次前往海南
島地區考察,所支出之費用逾五萬元,而伊向鄉民代表會請
領之補助費用亦僅為五萬元,自無詐取財物情事等語。
五、查被告甲○○為臺南縣山上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被
告丙○○則為臺南縣新市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職司山上鄉
、新市鄉公所及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甲○○、丙○○二人確有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經由寰美旅行社負責
人乙○○代訂機票、辦理台胞證加簽及往返高雄小港機場接
送等手續後前往大陸海南島地區,並於返國後,分別持寰美
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及新市鄉民代表
會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五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
並有被告二人請領出國考察費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二
十一至二十三頁及偵卷三第三三一至三六二頁)。又被告甲
○○、丙○○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前往
大陸海南島地區,委託證人即寰美旅行社負責人乙○○代訂
機票、辦理台胞證加簽及高雄小港機場接送之費用,合計每
一人約為二萬三百元;至於被告甲○○、丙○○二人到海南
島之後的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並未委由寰美旅行社處
理乙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
信為真實。
六、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大
陸海南島地區前,確有向臺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
並層報縣政府;另被告丙○○於前往大陸海南島地區前,亦
有向臺南縣新市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函覆略以:「
有關本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鄉代字三二五號出國案件請示單
,擬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為
期五天,申請組團赴中國大陸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一案,業
經本會核定『同意出國』,有關出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
,請查照。」,且被告甲○○及丙○○二人於回國後,並有
提出考察報告等節,有臺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案件請示
單、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行程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函、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函、山上鄉民代表
出國報告(見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南縣新市鄉民代表會出國案件請示單、因公國外考察
預定日期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及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出
國報告(見偵卷三第三三一至三六二頁)各一件在卷可佐。
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明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
意機關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無非在鼓勵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
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
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
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是自不應侷限出國行程須安排與當地
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考察」,如此自有違鼓
勵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宗旨,因之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於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