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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考國家考試之前已有精神疾病是否會被撤銷任用呢?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3:47 pm
#0 由 civilman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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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益】患有精神疾病者,是否可以報考國家考試。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3:59 pm
#1 由 考生
civilman37 寫:請問各位前輩,
若小明報考國家考試之前已有精神疾病,
透過某些管道服用精神藥物,且已成穩定狀態,但沒有合格精神科醫生的證明文件,
靠著自己的毅力與決心,仍然高考上榜,
那麼小明高考上榜後,是否會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撤銷任用呢?
不會吧…這東西只要你自己不舉証考前就有精神病誰知道?況且你現在也已經穩定下來,只要不影響工作應該都沒差吧
Re: 【請益】患有精神疾病者,是否可以報考國家考試。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4:02 pm
#2 由 civilman37
刪除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5:29 pm
#3 由 lakewood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前述指的是"精神病",而非舊法規"精神疾病",兩者差很多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6:38 pm
#4 由 lakewood
這是考選部和人事行政局的回答
節錄如下:
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本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白話的說,法令將「精神疾病」定義為下列二種: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將「精神病」定義為下列六種:
一、器質性精神病
二、精神分裂病
三、情感性精神病
四、妄想病
五、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
六、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將「精神官能症」定義為下列五種:
一、歇斯底里症
二、焦慮症
三、憂鬱症
四、畏懼症
五、強迫症
據此,「憂鬱症」,為精神官能症,並非精神病。
至於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的診斷,屬檢查醫師的職權。
----------------------------------------------------------------------------------
原體格檢查項目「精神異常者」修正為「患有精神病者」。
憂鬱症不是精神病
可以通過一般公務人員體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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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規定:
在『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標準』法規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條)
第 三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一,或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以上者。
四、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l月24日局力字第0960002395號書函轉銓敘部96年1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751841號書函副本,台端所詢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患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6年l月12日局力字第0960001099號書函,轉來台端同年月10日致該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
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本部91年5月l日部法二字第0912137681號函略以,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精神疾病,仍以「精神病」為適用範圍。又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是以,如經合格醫師證明患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精神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至精神病患者痊癒後,尚非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本案台端所詢疑義,請參考上開說明。
ps:
尚非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白話意思為: 可以任用為公務人員
連精神病痊癒後可以任用為公務人員
憂鬱症又不是精神病
當然可以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了
總之
憂鬱症並不是精神病,可以當一般公務人員的
以上係以憂鬱症為例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7:12 pm
#5 由 civilman37
刪除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8:44 pm
#6 由 飛龍哥
分享一個案例
之前與保訓會的長官閒聊,聊到高考實務訓練及格的問題,該長官由提到一件案例,有一單位的高考實務訓練新人,在實務訓練期間,對長官咆嘯,並暴行犯上,該單位對該員評鑑實務訓練不合格,喪失高考資格!
保訓會對此案依規定造訪該單位,探討不合格原因,發現該員患有躁鬱症(如何發現保訓會長官未提及)!但因對長官咆嘯並暴行犯上係屬事實,故維持該員實務訓練不合格定案!!

發表於 :
2010 1月 07 (週四) 10:16 pm
#7 由 aelf
civilman37 寫:TO: lakewood 大大您好!
若小明患有躁鬱症,
過去嚴重的時候,有精神分裂、妄想、幻聽,畏懼、強迫性行為,
透過某個管道,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已趨於穩定狀態,
現在卻有輕度憂鬱、強迫狀態,
這種综合精神病與精神官能症,複合性精神疾病者,該如何判斷呢?
首先來說,小明並沒有精神科醫生的診斷證明,
且目前狀態很穩定,並沒有傷害他人與自己的行為,
若小明高考上榜,是否有任用公務員的資格呢?
(節錄)
91年5月l日部法二字第0912137681號函
"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精神疾病,仍以「精神病」為適用範圍"
(節錄)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將「精神病」定義為下列六種:
一、器質性精神病
二、精神分裂病
三、情感性精神病
四、妄想病
五、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
六、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也就是以上六種才不能任公職
按法規來說躁鬱症可任職(屬精神官能症)
但是
導因躁鬱症產生的行為如果違反規定一樣會被免職
就如樓上所舉的實例
雖然 "暴行犯上"是因為造鬱症產生的行為
(躁鬱症可以任公職)
但是"暴行犯上"一樣違反規定....
不管是什麼原因 一樣違反規定

發表於 :
2010 1月 08 (週五) 12:05 am
#8 由 lakewood
既然都已經穩定康復中,我覺得應該可以任用吧,而且現在精神官能症的普遍率很高了,機關中可能有一堆吧...精神官能症是一定可以任用的,精神病我就不知,因為康復後還是有機會可以任用,最主要像樓上講的,會不會影響工作或影響他人、暴力行為...等等,這才是重點,況且如果能考上高考要認定你有精神病也很難吧,精神病應該是會導致與現實脫解的,這是我個人見解啦,再者精神病康復後也是有可能會復正常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