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人

土木建築專業交流、技師證照、職場就業、軟體技巧交流的好所在。

跳到內容


進階搜尋
  • 討論區首頁 ‹ 職場討論分區 | Employment ‹ 業界新聞、產業趨勢 | NEWS & TREND
  • 變更字體大小
  • 列印模式
  • 問答集
  • 註冊
  • 登入

現在的時間是 2025 7月 06 (週日) 7:34 am

自由電子報 - 林肯大郡案 3公僕改判無罪

業界新聞、產業脈動、趨勢...等等

版主: sandaniel.tw

發表回覆
9 篇文章 • 第 1 頁 (共 1 頁)

自由電子報 - 林肯大郡案 3公僕改判無罪

文章由 tenkk » 2010 2月 11 (週四) 6:44 pm

加入土木人討論區粉絲團

▼ 參考資料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86年間北縣汐止林肯大郡大樓倒塌致28人死亡案,高等法院更四審認定,北縣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林英權、工務局使管課技正許信行、建管課技士洪村統3人,在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等案中,並無檢方指控圖利建商或登載不實等明確事證,昨將3人更三審5年半至7年徒刑,均改判無罪;農業局技士練瑞麟因審理期間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

更四審判決大逆轉,高檢署表示,收到判決書後,再研究是否上訴。


----------------------------------------------------------
據說當初水土保持單位有人被起訴的原因
是因為在某份文件內簽註「尚無不符」四個大字
結果被檢調解讀成所有一切尚符
tenkk
土木人一星會員
土木人一星會員
 
文章: 112
註冊時間: 2009 2月 20 (週五) 10:28 pm
回頂端

文章由 s7340506 » 2010 2月 11 (週四) 11:27 pm

終於無罪判決,不知相關人員近況如何? (bingo)

是升官還是等退休或是已離開公職 (XD)
頭像
s7340506
土木人二星會員
土木人二星會員
 
文章: 272
註冊時間: 2009 3月 14 (週六) 6:47 pm
來自: 北部
回頂端

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2月 12 (週五) 1:13 am

建築師很喜歡削山坡地,他們沒有大地工程的訓練,你解釋他嫌囉唆。

只要土木技師敢簽就可以了。

不過有錢的政法商的高階人士很喜歡這類山坡地名宅。



我是在施國欽老師的書上,對林肯大郡有個簡單的認識,

從此對地錨類的設計,沒甚麼信心。施國欽老師提及,林肯地錨有支數少打,

我自己是認為,施工人員能不能達到品質要求,我沒信心。

另一方面是地錨用在永久地工構造物,也沒信心。


再舉某府,設計審查會議上,技師事務所打算將地錨用在永久地工構造物,

依規範規定設計。三個委員,有兩個say no,另一位教授say yes。

那位教授笑的很尷尬。但say ng的委員神情很嚴肅,不願意讓步。


以下是我自己沒根據的亂想,

因為地錨是否failure,外觀看不出來,無法即時預防,

另一個直覺上無法接受的原因是,大多數地工構造物是壓力、剪力破壞,

就算真的壞了,還有被動土壓力(剪力)、或土壓力(軸力)可以撐一下下。

獨獨地錨是『純粹拉力破壞』。

故意把地錨從山坡地內拉出來,用另外一種自由體圖來畫,

可以說是,用幾根地錨懸拉住山坡地,然後山坡地就懸在我的頭上。

這還是地錨拉出來看的到的狀況,若地錨在山坡地內看不到的狀況呢?

我是不是得了神經病?
lawrencechen2004
土木人四星會員
土木人四星會員
 
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回頂端

Re: 自由電子報 - 林肯大郡案 3公僕改判無罪

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2月 12 (週五) 1:32 am

tenkk 寫:據說當初水土保持單位有人被起訴的原因
是因為在某份文件內簽註「尚無不符」四個大字
結果被檢調解讀成所有一切尚符


tenkk兄,您這段「尚無不符」,對我很重要,有些搞不懂的故事,現在弄懂了。

十分感謝。

我之前有個監造單位,先別提哪個事務所,

施工廠商送材料審查、或任何要監造單位表示意見,

監造的意見都是:『

1.本所僅就xx承商送所送xx作書面審查,除abcdef缺失外,其他登載事項審查後尚符規範。
2.本案唯賴xx承商之執業技師、品管人員、安衛人員、工地主任於現場每次施作時確實落實相關規範與契約,若有隱蔽、隱瞞、應注意未注意及違背相關法規處非本所能盡查,蓋由xx承商負責。

』

他們每次送審都來這套。倒也考慮的十分完善。

套在這例子,承辦人若這樣寫,
應該確定脫身。

若有不足處,還望站上 先進提點。

看到「尚無不符」幾乎被搞死,我想我去刻個大型原子章,
專蓋驗收,或要我表達意見的地方。
lawrencechen2004
土木人四星會員
土木人四星會員
 
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回頂端

文章由 ewb2 » 2010 2月 12 (週五) 2:52 pm

樓上L大哥說的是沒錯,
但是這個案子是搞到更四審才大逆轉,
而且會不會再上訴,如果上訴後的判決結果也還是未定數。
就此認定,「尚無不符」這4個字可以幫助脫身,
好像還太早了些。
況且,當初也是因為這4個字惹禍上身的。

另外不論清白與否,在案件訴訟的過程中,已經把自已累得人仰馬翻了。

不知道大家認為「尚無不符」是「一切尚符」嗎?
尚無不符=尚符嗎?
或者另有其他涵意?
ewb2
土木人二星會員
土木人二星會員
 
文章: 278
註冊時間: 2007 4月 16 (週一) 12:41 pm
來自: 台中
回頂端

文章由 myworldnewrule » 2010 2月 12 (週五) 3:09 pm

86年發生的事,官司打到99年,不累嗎?

纏訟經年,
司法在這方面要多檢討。
頭像
myworldnewrule
土木人二星會員
土木人二星會員
 
文章: 175
註冊時間: 2009 12月 17 (週四) 11:03 am
來自: 臺北高雄淡水和澎湖
回頂端

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2月 21 (週日) 12:45 pm

相關判決書
圖檔

圖檔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最高法院昨天審結86年間台北縣林肯大郡倒塌案,合議庭支持高院更三審見解,將興建林肯大郡的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餘建商張中良、翁文濤,各判刑11月、9月,黃財源則獲判無罪。
lawrencechen2004
土木人四星會員
土木人四星會員
 
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回頂端

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2月 21 (週日) 1:17 pm

(六)、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雖曾供稱: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即與建商黃財源共同向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拜託放行,並
以證人建築師丙○○之證言為據,惟查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係被退件,如果
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所供屬實,承辦人在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卻以不符規定予以退件,


且據證人胡慶璋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不知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何
時去找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我在這兩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後,建造圖方面由我出面,如
坡度不符被退件等,都由我找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作適當修正後通過,建築師丙○○未找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
,有我筆跡。(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有無處理此事?)無,若他去處理,不可能圖經過七
、八次修正才通過等語,尚難以建築師丙○○之證言,即認係因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請託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

#####################
而違法獲准,況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對於在何時、何地、如何拜託,受請託之承辦人有無
應允,如應允,為何原因等,均未供明,尚難認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係受請託而有圖利之
犯意,況縱或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曾接受請託,亦被告代課長被告丁○○亦無涉。
#####################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有被訴圖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
部分犯罪。
#####################
(八)、被告代課長被告丁○○被訴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經查
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於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代課長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年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有廢弛職
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辯稱與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其原因已詳如前述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審查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
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辦理八十年
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
,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有廢弛職
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

【裁判字號】 89,訴緝,45
【裁判日期】 920430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課長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
、九二七一、九五三八、九六三一、九八四五、一00四一、一0一六四、一0四一
九、一0五一四、一一一三四、一一三0六、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八五、一一五一九
、一一八九二、一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代課長被告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此部分圖利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與他部分
已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於領得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下稱乙○○案)與七十九年汐
雜字第十九號(下稱高清智案)二支雜照後,因上開二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
僅為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及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點四五立方公尺,即有意繼
續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之三、三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
三七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地
中間隔有三四0之二、三四三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該處之一
山坳,竟起意先挖取本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而藉此二支本已不得
再行動工之雜照(僅能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未經建築師之設計,即開始在本二
案現場大量挖取土石。並於尚未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前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
,即在前述該等鄰地填方整地,至七十九年八月厎,汐雜字第十八號部分挖方已
超挖約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一萬二千立方公尺;汐雜字第十九號部分
至八十年四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十八萬立方公尺,而使高清智案西北側因深度
開挖結果,岩盤裸露。至完工後,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為能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即委由
知情之建商黃財源(已另經審結)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建築師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
八十年三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此二件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七九汐雜十八號
挖方由原設計之一0九一0立方公尺增為五五七九八.九六立方公尺,填方由一
0八九0立方公尺增為二二六0七.七四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七大平面改
為五大平面,漿砌擋土牆九二二公尺與暗溝四十公尺全部取銷,排水溝由一九0
四公尺改為七0五.三八公尺、陰井由二七個改為十九個;汐雜字第十九號挖方
由原設計之七五四七四.四五立方公尺增加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填方由七
一二四九.七五立方公尺減為二四七一九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四大平面改
為二大平面,漿砌卵石擋土牆三七一公尺全部取銷,A種排水溝由三七八公尺增
為九七0.一六公尺,B種排水溝一三四五公尺、C種排水溝三七四公尺與涵渠
二九公尺全部取銷,加做PC排水明溝一0九一.七公尺,挖方深度由五.一公尺
以下,增至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以下)。

負責審查本件變更設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代課長被告代課長被告丁○○、
代局長決行之技正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明知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之雜項執照,必須申請時所附之水土保
持計劃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相同始發給,性質上是「復工」,故除非有山開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開工後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情形,本不得任意
變更設計(僅在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時,得因減做
部分工程內容而變更設計)。

另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轉之同年
十月八日「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下稱「七十
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
、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
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九條(遊憩、商業、
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
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上開二案變更設計之挖方分別為原設計挖方之二倍及三.
四倍,填方亦有大量改變,排水設施也有相當之改變,從而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
內容,足以影響原審核之判斷結果,是其變更設計之性質實相當於重新申請,故
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請雜照時未考慮山開辦法第六、
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該第六、九、十條之審查,始得核准。

另主管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此部分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業經無
罪確定,然與其他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
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
用山坡地。

被告代課長被告丁○○、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依山開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為
審查變更設計之權限,於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及建商黃財源申請變更設計後,竟仍基於對於主管及
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以雜項工程完工查驗不合格處理(山開辦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未召開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之審查會或依山保條例
做任何之處罰。

反由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於接受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與建商黃財源之請託後,通知建築師丙○○建築事
務所依據現場情形修正變更設計圖,再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有關
未辦理變更設計即先行動工之罰則,每件各罰鍰九千銀元,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
夥同知情核章之被告代課長被告丁○○與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等人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廢弛其等對山坡地
開發建築之防災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
最高挖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山坡地邊坡坡度與長度
過大,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倒塌災害之遠因。

並使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
申報完工,如期領得使用執照,而免除未能領得使照致投資損失或被依山開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逾期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核可之不利
結果(原核准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且得以依據領得之雜使照,申請
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土地中之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等二筆土地(
面積一.四八三五公頃)及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之全部七筆土地(面積五.
0八八二公頃)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獲取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認被告丁
○○與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建商黃財源、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因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另犯有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代課長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二
件雜照變更案伊是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
定審查,而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決議之前已申請雜照,無庸依該決議
執行,變更設計雖在收到決議之後,但變更設計已跳開開發許可,亦不用考慮該
決議所指審查第六、九、十條之規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對於先行動工變更設計
部分會處以罰款,如危害公共安全始勒令停工,但本件並未危及公共危險,所以
未勒令停工;況且本件伊未為實質之審查,伊原則同意承辦人之意見,只負責轉
呈上級而已,並非伊決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涉有其揭犯行,無非以:
(一)證人林慶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北府農六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函稿為伊製作,內容
係指高清智所申請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未
依原核准圖樣施工,此種情形是屬較嚴重之違規,可能是改變高層破壞排水系
統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並有該臺
北縣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證人詹寶霖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受雇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至高清智及乙○○申請之雜照土地上整
地,沒有設計圖,施工之初已有整地,高清智地挖方為十餘萬立方公尺,乙○
○地約為四餘萬立方分尺。伊剛去時約有四個平臺,伊整為五個以上平臺等語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證人建築師丙○○於八十六
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稱:建商黃財源介紹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交由伊辦理七十九汐
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之二項雜項執照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原
設計圖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申請時已挖五萬多立方公尺,後來變更為五
萬五千七百九十八點九六立方公尺。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原設計圖設計挖
方七萬立方公尺,申請雜照時已挖七萬多立方公尺,林肯公司施作後,伊發現
開挖整地與原圖不符,經伊重製竣工圖發現實際挖方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乃向
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核准等語,且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申請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申請前一、二個月前有去現場,高清智的地已挖
了十五萬立方公尺,乙○○之地已挖好等語。(見同上卷宗二十至二十九頁、
四十五至四十八頁)而被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及下午
坦承有將上開二件雜照挖出之土方填於國王山莊開發案之現場(見八十六年偵
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二百頁及第二百零四頁),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七十四年八月、七十七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八
十二年八日之航空照片四幀、七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三年九月之航測圖二幅扣案
於檢證二十一及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國王山莊雜項執照案卷可憑。足認被
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確有於領得上述二支雜項執照後,因上開二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
僅為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及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點四五立方公尺,即繼續
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之三、三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
三七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
地中間隔有第三四0之二、第三四三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
該處之一山坳,乃先挖取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至七十九年八月
厎,乙○○案部分挖方已超挖約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一萬二千立方
公尺;高清智案部分至八十年四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十八萬立方公尺。
(二)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落日條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理由提及:「本辦法
施行前經申請山坡地建築核可開挖整地,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案件者,
是否准予繼續施工,久懸未決,爰...修正本條,以資遵循」。既謂是否「
准予繼續施工」,當然指是否「准予依原設計復工」之意,且依上開被告柳宏
典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是核對新舊圖相符後,
始准發給雜照。又依同上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案件逾期未申領雜項執照或逾
期未依前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者,註銷其核可」,若依該條所領得之雜項執照
得任意變更設計,則變更後原核可之工程內容已被取代,此時再「註銷其核可
」有何意義?再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
設計,核發該完工部分之使用執照」;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雜項工程施工中,
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不符時之情形可依法變更設計,亦即山坡地開發建
築只有依上開規定,始得變更設計,否則不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若依落
日條款所領得之雜照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則此種部分完工之情形依建築
法即得解決,何必有此特別規定?是上述變更設計之規定,顯然係建築法變更
設計之特別規定,所有承辦及監督之公務員均不能以法律之確信不同而推諉作
不同認定處理。故依落日條款所領得之雜照,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
於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不符時之情形可依法變更設計
,否則不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如需變更設計即相當於重新申請山坡地開
發,應依山開辦法規定重新為開發許可之申請而為審核。
(三)由於山坡地開發極易造成水土保持破壞之特殊性質,自山保條例至現行公布施
行之水土保持法均堅持「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理念,若有違反,即受
行政罰鍰甚或須負刑事責任。若原核定計畫確有難行之處,山開辦法第二十二
條已有例外規定:「雜項工程進行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
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其重點在於「先行停
工」與「事先報准」。此原則於落日條款制訂過程中亦一再被提及。例如落日
條款修正理由謂「依行政院七八、四、十四台七八農字第三九九三號函示意旨
修正本條」,經查該函所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七八、一
、十八農林字第八0三00一三A號函係依據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農委員召
開之會議結論,該結論第三點明文:「原核定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如基於改
善水土保持實際安全,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應事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可。
申請人並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展延期限及擴大其面積。」故依落日條款所領
之雜項執照,縱使能基於「改善水土保持實際安全」之理由得變更設計,亦應
「事先報請核准」,豈容如本件般先動工完竣再行辦理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
建署「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會議紀錄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
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
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
)、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
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變更設計性質上同於重新
申請,此決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函轉各單位,臺北縣政
府接獲該函後,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討論,是本件承辦及監督之被告等均
應知悉,有檢證十八可憑。故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
請時未考慮山開法第六、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六、九、十條之審查
,始得核准,然被告等並未如此審查。又被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供承未先經核准即為不符
合山開法第二十二條得為變更設計之規定而為重大變更原核准水土保持設計,
可能需重新聲請開發許可或遭停工之處分,仍為取得雜使照,即委由知情之黃
財源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建築師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
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申請變更設計,此亦為被告建商黃財源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審理中所不否認;再被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於先行動工挖土方完成後再申請變更登記前
,與建商黃財源共同向該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拜託放行,此為
被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二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證人建築師丙○○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中證稱:
變更設計案第一次被退件,建商黃財源叫伊將相同資料再送一次,結果就過關了等
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建商黃財源
所辯及被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未向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請託云云,尚難採信。而
被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
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縣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
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
條規定處理。而準用該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
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故本件工務局承辦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課長被告丁○○、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等人本應
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致使被告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即無法取得該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再
由農業局承辦人即被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依山保條例第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命停止使用,並罰鍰至改正為止。然被告
等竟捨棄特別法即山開辦法與山保條例不用,反而引用普通法即建築法規定准
予變更設計,並僅處以建築法八十七條前段之罰鍰,而不引用同條後段之「勒
令停工」,或依其已先行變更動工完成,「勒令停工」無實際必要而依開發許
可申請程序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情形處理,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六
日受理後,八十年三月八日及十八日,此有該二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六、三十
七號可憑,則上述行為無異以九千銀元之罰鍰為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與建商黃財源之未經審核擅
自重大變更設計完成之行為,得以合法化。另被告等所辯既已領得雜照即不得
再追溯要求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應是在未變更工程內容情形下而言。
本件變更之挖方由七萬立方公尺變為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平台個數由四減為二
,則房屋配置即會有重大變化,總樓板面積亦隨之改變,從而公共設施之要求
當然不同,被告等何能認為無庸補辦審查?按第六、九、十條之審查並非易事
,即以八十三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
年一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
件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
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而高清智案之變更
設計從遞件至通過不過短短十二天,差別待遇如此之大,被告等若無圖利犯意
,何能置信?又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尚提出十支依落日條款申請雜項執照之案件,均有審查山開法第六、
九、十條,此亦為上述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案卷可憑。再山保條例施行
細則(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十九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並得
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對兩罰規定已有明文,而臺北縣政
府對於二件山坡地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案,亦有依山保條例處罰,此有
檢證四十八至四十九可憑。從而被告代課長被告丁○○因故意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
之審查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
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因取得變更設計核准致剷除
邊坡使岩層裸露坡度過陡,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倒塌所生人
命及財產之災害,並被告代課長被告丁○○等共同圖使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
完工,迅速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並進而辦理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建築房
屋謀利,因認定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有上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按建築法第三十
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
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
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
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甲○仁八
六他三八0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復在卷(附於八十六
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二)第四五至五一頁)。
(二)、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
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三)、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
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
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
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
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建管課承辦技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處罰鍰三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
八號、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因係領得雜項執照開始施工後,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山坡地開發建
築「申請案」。公訴人認應依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規定審查,並以八十
三年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年一
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件
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
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項執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等詞。惟本案
既已領得雜項執照,僅係辦理變更設計,自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
之規定重行辦理。
(五)、至於檢證四十八、四十九之臺北縣政府函件,係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之案
件,經臺北縣政府函請依規定辦理,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丁
○○犯罪之證據。
(六)、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雖曾供稱: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即與建商黃財源共同向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拜託放行,並
以證人建築師丙○○之證言為據,惟查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係被退件,如果
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所供屬實,承辦人在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卻以不符規定予以退件,
且據證人胡慶璋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不知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何
時去找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我在這兩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後,建造圖方面由我出面,如
坡度不符被退件等,都由我找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作適當修正後通過,建築師丙○○未找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
,有我筆跡。(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有無處理此事?)無,若他去處理,不可能圖經過七
、八次修正才通過等語,尚難以建築師丙○○之證言,即認係因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請託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
而違法獲准,況林肯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對於在何時、何地、如何拜託,受請託之承辦人有無
應允,如應允,為何原因等,均未供明,尚難認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係受請託而有圖利之
犯意,況縱或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曾接受請託,亦被告代課長被告丁○○亦無涉。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有被訴圖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
部分犯罪。
(八)、被告代課長被告丁○○被訴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經查
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於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代課長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年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有廢弛職
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辯稱與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其原因已詳如前述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審查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
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辦理八十年
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
,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有廢弛職
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九)、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圖利罪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lawrencechen2004
土木人四星會員
土木人四星會員
 
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回頂端

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2月 21 (週日) 2:23 pm

*. 本案死了28人。

*. 檢察官公訴意旨也寫得不錯,這讓喜歡引用法條『對廠商從寬辦理』的公務員足生警惕。

實務流程弄成這樣,得有公訴準備。

*. 丙建是地質條件很糟糕的山坡地,民間受訓講師曾言,最好的精華平地已經被台北市圈走,
最大縣有一大堆、大筆大筆的丙建山坡地要解套,甚至林肯大郡、小林村悲劇、
貓覽等山坡地工程失誤頻傳之後,

建商仍抱著『丙建總有一天會開放』的心情,樂觀等待。必然有一堆事務官要跟著陪葬。


所以丙建脫手的辦法 大概如下:

a. 公所派人興築『農路』鋪AC -->這些農路,農委會根本不認可,全國既成道路到底要賠多少錢?這些『農路』有無向縣府登記既成道路?這是不是圖利地主?

b. 丙建租給廟宇、精舍,再透過財團法人圖利,相信公務員、民間不敢報拆。

c. 某府某局在山坡地擴大觀光設施,社區總體營造就是『山坡地興築』

d. 個人興建農舍,再以農舍擴建,最後轉成商業經營。

e. 出事,都是 事務官『審核不嚴』。最好是趕快北北基桃合併,北市府大地工程處接管,
按他們的sop辦事,會比較安心一點。

f. 本案看得出,農業局與工務局,當時互相推諉。你也可以說,
兩局的流程未完全整合,職責不分、權屬法規不明。
其實 就算到 X府這樣的層級,這類模糊地帶很多、很多。

故公務員平常不把這些行政流程權責、歷史函釋釐清,
甚至去函再度釐清,再開會釐清、或針對新個案築防火牆。

到時檢察官請證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xxx技士
專門彙整所有法規、函釋、地方單行法規的人,他開始解釋所有流程,馬上就一堆人翻倒在地。

其實各府都有這樣的一個人,也就是『證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xxx技士』,
可以說是 keyman。

平常聽老闆、學長亂講 『本單位因襲之辦理方式』,
你不去找 keyman 釐清所有依法辦理事項,

到時檢院檢又找 keyman 當證人,檢察官一句:
@@@@@@@@@@@@@@@@@@@@@@@
所有承辦及監督之公務員均不能以法律之確信不同而推諉作不同認定處理。
@@@@@@@@@@@@@@@@@@@@@@@


那就吃不完又兜著走。得有公訴準備。




~~~~~~~~~~~~~~~~~~~~~~~~~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中略~~~~

另主管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此部分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業經無
罪確定,然與其他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
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
用山坡地。

被告代課長被告丁○○、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依山開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為
審查變更設計之權限,於李宗賢及黃財源申請變更設計後,竟仍基於對於主管及
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以雜項工程完工查驗不合格處理(山開辦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未召開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之審查會或依山保條例
做任何之處罰。

反由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於接受李宗賢與黃財源之請託後,通知建築師丙○○建築事
務所依據現場情形修正變更設計圖,再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有關
未辦理變更設計即先行動工之罰則,每件各罰鍰九千銀元,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
夥同知情核章之被告代課長被告丁○○與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等人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廢弛其等對山坡地
開發建築之防災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
最高挖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山坡地邊坡坡度與長度
過大,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倒塌災害之遠因。

並使李宗賢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
申報完工,如期領得使用執照,而免除未能領得使照致投資損失或被依山開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逾期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核可之不利
結果(原核准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且得以依據領得之雜使照,申請
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土地中之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等二筆土地(
面積一.四八三五公頃)及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之全部七筆土地(面積五.
0八八二公頃)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獲取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認被告丁
○○與李宗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黃財源、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因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另犯有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代課長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二
件雜照變更案伊是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
定審查,而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決議之前已申請雜照,無庸依該決議
執行,變更設計雖在收到決議之後,但變更設計已跳開開發許可,亦不用考慮該
決議所指審查第六、九、十條之規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對於先行動工變更設計
部分會處以罰款,如危害公共安全始勒令停工,但本件並未危及公共危險,所以
未勒令停工;況且本件伊未為實質之審查,伊原則同意承辦人之意見,只負責轉
呈上級而已,並非伊決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涉有其揭犯行,無非以:
(一)證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林慶華技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中略~~~~


(二)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落日條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理由提及:「本辦法
施行前經申請山坡地建築核可開挖整地,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案件者,
是否准予繼續施工,久懸未決,爰...修正本條,以資遵循」。既謂是否「
准予繼續施工」,當然指是否「准予依原設計復工」之意,且依上開被告柳宏
典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
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是核對新舊圖相符後,
始准發給雜照。又依同上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案件逾期未申領雜項執照或逾
期未依前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者,註銷其核可」,若依該條所領得之雜項執照
得任意變更設計,則變更後原核可之工程內容已被取代,此時再「註銷其核可
」有何意義?

再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
設計,核發該完工部分之使用執照」;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雜項工程施工中,
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不符時之情形可依法變更設計,亦即山坡地開發建
築只有依上開規定,始得變更設計,否則不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若依落
日條款所領得之雜照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則此種部分完工之情形依建築
法即得解決,何必有此特別規定?

是上述變更設計之規定,顯然係建築法變更設計之特別規定,

@@@@@@@@@@@@@@@@@@@@@@@
所有承辦及監督之公務員均不能以法律之確信不同而推諉作不同認定處理。
@@@@@@@@@@@@@@@@@@@@@@@



故依落日條款所領得之雜照,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
於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不符時之情形可依法變更設計
,否則不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如需變更設計即相當於重新申請山坡地開
發,應依山開辦法規定重新為開發許可之申請而為審核。

(三)由於山坡地開發極易造成水土保持破壞之特殊性質,自山保條例至現行公布施
行之水土保持法均堅持「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理念,若有違反,即受
行政罰鍰甚或須負刑事責任。若原核定計畫確有難行之處,山開辦法第二十二
條已有例外規定:「雜項工程進行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
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其重點在於「先行停
工」與「事先報准」。此原則於落日條款制訂過程中亦一再被提及。例如落日
條款修正理由謂「依行政院七八、四、十四台七八農字第三九九三號函示意旨
修正本條」,經查該函所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七八、一
、十八農林字第八0三00一三A號函係依據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農委員召
開之會議結論,該結論第三點明文:「原核定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如基於改
善水土保持實際安全,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應事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可。
申請人並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展延期限及擴大其面積。」故依落日條款所領
之雜項執照,縱使能基於「改善水土保持實際安全」之理由得變更設計,亦應
「事先報請核准」,豈容如本件般先動工完竣再行辦理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
建署「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會議紀錄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
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
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
)、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
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變更設計性質上同於重新
申請,此決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函轉各單位,臺北縣政
府接獲該函後,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討論,是本件承辦及監督之被告等均
應知悉,有檢證十八可憑。故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
請時未考慮山開法第六、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六、九、十條之審查
,始得核准,然被告等並未如此審查。又被告李宗賢供承未先經核准即為不符
合山開法第二十二條得為變更設計之規定而為重大變更原核准水土保持設計,
可能需重新聲請開發許可或遭停工之處分,仍為取得雜使照,即委由知情之黃
財源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建築師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
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申請變更設計,此亦為被告黃財源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審理中所不否認;再被告李宗賢於先行動工挖土方完成後再申請變更登記前
,與黃財源共同向該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拜託放行,此為
被告李宗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二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證人建築師丙○○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中證稱:
變更設計案第一次被退件,黃財源叫伊將相同資料再送一次,結果就過關了等
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黃財源
所辯及被告李宗賢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未向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請託云云,尚難採信。而
被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
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縣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
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
條規定處理。而準用該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
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故本件工務局承辦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課長被告丁○○、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等人本應
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致使被告李宗賢即無法取得該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再
由農業局承辦人即被告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依山保條例第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命停止使用,並罰鍰至改正為止。然被告
等竟捨棄特別法即山開辦法與山保條例不用,反而引用普通法即建築法規定准
予變更設計,並僅處以建築法八十七條前段之罰鍰,而不引用同條後段之「勒
令停工」,或依其已先行變更動工完成,「勒令停工」無實際必要而依開發許
可申請程序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情形處理,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六
日受理後,八十年三月八日及十八日,此有該二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六、三十
七號可憑,則上述行為無異以九千銀元之罰鍰為李宗賢與黃財源之未經審核擅
自重大變更設計完成之行為,得以合法化。另被告等所辯既已領得雜照即不得
再追溯要求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應是在未變更工程內容情形下而言。
本件變更之挖方由七萬立方公尺變為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平台個數由四減為二
,則房屋配置即會有重大變化,總樓板面積亦隨之改變,從而公共設施之要求
當然不同,被告等何能認為無庸補辦審查?


按第六、九、十條之審查並非易事
,即以八十三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
年一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
件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
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而高清智案之變更
設計從遞件至通過不過短短十二天,差別待遇如此之大,被告等若無圖利犯意
,何能置信?又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尚提出十支依落日條款申請雜項執照之案件,均有審查山開法第六、
九、十條,此亦為上述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案卷可憑。再山保條例施行
細則(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十九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並得
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對兩罰規定已有明文,而臺北縣政
府對於二件山坡地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案,亦有依山保條例處罰,此有
檢證四十八至四十九可憑。


@@@@@@@@@@@@@@@@@@@@@@@
從而被告代課長被告丁○○因故意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
之審查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
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因取得變更設計核准致剷除
邊坡使岩層裸露坡度過陡,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倒塌所生人
命及財產之災害,並被告代課長被告丁○○等共同圖使李宗賢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
完工,迅速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並進而辦理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建築房
屋謀利,因認定被告代課長被告丁○○有上開犯行。
@@@@@@@@@@@@@@@@@@@@@@@

~~~~中略~~~~

加入土木人討論區粉絲團

lawrencechen2004
土木人四星會員
土木人四星會員
 
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回頂端


發表回覆
9 篇文章 • 第 1 頁 (共 1 頁)

回到 業界新聞、產業趨勢 | NEWS & TREND

分享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1 位訪客

    機關

  • 公共工程委員會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考試院考選部
  • 經濟部水利署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自來水公司

    組織

  • 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 全國公務員協會
  • 行政院勞委會
  • 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
  • 全國公務員協會粉絲團

    研究資源

  • 國家圖書館
  •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 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友站

  • 建築人討論區

  • 討論區首頁
  • 管理團隊 • 刪除所有討論區 Cookies • 所有顯示的時間為 UTC + 8 小時
Powered by phpBB® Forum Software © phpBB Group
正體中文語系由 竹貓星球 維護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