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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我 要闡述的重點是:行為人(自然人)跟其所屬公司(法人)之間授權範圍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問題,不是一罪二罰問題。
倘行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因其自己之意思,則其所屬公司之連帶責任分擔應有商榷餘地;倘係因公司之授意,則連帶處罰公司,殆無疑義。
採購法對行為人與其所屬公司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釐清不夠嚴謹。徒然引用民法「僱傭章節」中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及行政法對法人之處罰規章拼湊而成,顯然不嚴謹。即雞頭套鴨尾的法律架構,立法者應再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