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隊員撿32.56元電鍋送人 檢方起訴5年以上貪污罪

對於每日經手上百萬、上千萬公共工程款項與物料的公務員及承攬商而言,一個價值僅32元的廢棄電鍋,聽起來微不足道。然而,北市一名基層清潔隊員的真實案例,卻敲響了一記警鐘:在法律的嚴格定義下,這個電鍋足以構成最低本刑5年起跳的《貪污治罪條例》重罪。這起案件的始末與檢方的處理方式,值得所有接觸公務的專業人士深思。
事件始末:一時貪念,拿走回收車上的舊電鍋
本案主角是任職於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的黃姓夜班隊員,自1990年起便在環保局服務,資歷深厚。2024年7月26日晚間,當他執行資源回收車隨車勤務時,在轉運站發現車上一只民眾丟棄的大同電鍋外觀尚稱完整。
「看到電鍋還能用,一時起了貪念。」黃男在事後向檢廉單位坦承,他當時心想這個電鍋或許還能使用,便擅自將其從資源回收車上移至自己的藍色小貨車內。勤務結束後,他將電鍋帶回家插電測試,確認功能正常。隔日,他將這只電鍋帶往新北市新莊區,轉送給一名不詳的婦人。
然而,事後黃男內心備受煎熬,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將該電鍋追回繳還,全案因此曝光。在廉政署及士林地檢署的偵訊過程中,他全盤坦承犯行,對於自己一時的違規行為深感懊悔,並強調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
檢方偵辦:法條嚴格,32.56元的貪污罪
儘管案情看似單純,但檢方的偵辦過程卻揭示了法律的嚴峻性。
首先,檢方認定黃男雖是基層隊員,但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符合《刑法》上對公務員的定義。
其次,檢方查明,根據北市環保局與環保工程公司簽訂的廢家電變賣契約,廢小家電的變賣單價為每公斤8.14元。經過估算,這只大同電鍋的回收殘值僅為新台幣32.56元。
最關鍵的是,檢方引用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檢方強調,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這些由民眾丟棄、進入回收系統的物品,在尚未正式點收、分類變賣前,仍屬於環保局「職務上所持有」的財物。黃男將其據為己有並轉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侵占」。
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中也明文規定,隊員不得擅自占有或處分回收物品。基於上述理由,儘管黃男動機單純、圖利金額極低,士林地檢署最終仍以貪污重罪將其提起公訴。
起訴書中的矛盾:依法起訴,卻極力為其求情
弔詭的是,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罕見地花費大量篇幅為黃男求情。檢方指出,黃男在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在偵查中自白,且已繳回不法所得(電鍋),依法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此外,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檢方亦建請法院適用同法第12條再次從輕量刑。若法院最終採納檢方建議進行二次減刑,黃男的刑期將可從最低5年降至2年以下,從而有機會獲得緩刑,免於入監之苦。
一顆螺絲或一度電,都可能讓你身陷囹圄?司法官的機械式執法警訊
此案對所有土木公務員及公共工程承攬商從業人員而言,不只是一則社會新聞,更是一堂深刻的法治教育課。檢察官的起訴決定雖然在法律程序上「合法」,卻在實質正義與社會觀感上存在顯著的「不妥」,值得我們警惕:
嚴重違背「比例原則」,大砲打小鳥:
《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嚇阻動搖國本的重大貪腐。如今,用這部最低刑度5年起跳的重典,去追訴一名基層勞工侵占價值僅32元的「廢棄物」,無疑是「大砲打小鳥」。手段與目的完全失衡,不僅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也讓法律的威信在人民心中蕩然無存。對於工程人員而言,這警示著工地上任何不起眼的剩餘材料、廢棄物料,一旦被認定為「職務上持有物」,其處理都必須戒慎恐懼。
僵化的法律適用,忽略了社會通念:
檢察官將民眾當成「垃圾」丟棄的物品,與國庫的「公有財物」等同視之,這種機械式的法律解釋,完全脫離了社會常理。對於公務體系或工程界來說,這意味著法律的解釋權若被僵化運用,任何基於「惜物」、「方便」的通融行為,都可能被上綱成嚴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將工地剩餘的少量砂石給鄰近社區鋪路,或將汰換下的堪用辦公桌椅轉送給公益團體,在這種法律邏輯下,都隱藏著極高的法律風險。
起訴又求情的矛盾,凸顯制度的僵固:
檢察官的作法是「我依法只能用最重的法條辦你,但我心裡也覺得太超過了,所以拜託法官輕判」。這種作法看似在體制內盡力尋求平衡,實則凸顯了檢察官在偵查終結時裁量權的僵化。一個更具智慧與勇氣的司法官,或可透過對「犯意」、「可責性」的深度論述,改以較輕的《刑法》普通侵占罪論處,而非將這個燙手山芋丟給法院。
給公務員警語:
這起32元的電鍋案,是一個血淋淋的教訓。它告訴我們,在現行的法律框架與司法實踐下,「瓜田李下」的智慧遠比我們想像的更為重要。任何公務上經手的物品,無論其價值多麽微小,無論其狀態是否為「廢棄」,在未經正式程序核准前,絕對不能有任何「圖為己用」或「順手轉送」的念頭。
事件始末:一時貪念,拿走回收車上的舊電鍋
本案主角是任職於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的黃姓夜班隊員,自1990年起便在環保局服務,資歷深厚。2024年7月26日晚間,當他執行資源回收車隨車勤務時,在轉運站發現車上一只民眾丟棄的大同電鍋外觀尚稱完整。
「看到電鍋還能用,一時起了貪念。」黃男在事後向檢廉單位坦承,他當時心想這個電鍋或許還能使用,便擅自將其從資源回收車上移至自己的藍色小貨車內。勤務結束後,他將電鍋帶回家插電測試,確認功能正常。隔日,他將這只電鍋帶往新北市新莊區,轉送給一名不詳的婦人。
然而,事後黃男內心備受煎熬,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將該電鍋追回繳還,全案因此曝光。在廉政署及士林地檢署的偵訊過程中,他全盤坦承犯行,對於自己一時的違規行為深感懊悔,並強調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
檢方偵辦:法條嚴格,32.56元的貪污罪
儘管案情看似單純,但檢方的偵辦過程卻揭示了法律的嚴峻性。
首先,檢方認定黃男雖是基層隊員,但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符合《刑法》上對公務員的定義。
其次,檢方查明,根據北市環保局與環保工程公司簽訂的廢家電變賣契約,廢小家電的變賣單價為每公斤8.14元。經過估算,這只大同電鍋的回收殘值僅為新台幣32.56元。
最關鍵的是,檢方引用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檢方強調,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這些由民眾丟棄、進入回收系統的物品,在尚未正式點收、分類變賣前,仍屬於環保局「職務上所持有」的財物。黃男將其據為己有並轉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侵占」。
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中也明文規定,隊員不得擅自占有或處分回收物品。基於上述理由,儘管黃男動機單純、圖利金額極低,士林地檢署最終仍以貪污重罪將其提起公訴。
起訴書中的矛盾:依法起訴,卻極力為其求情
弔詭的是,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罕見地花費大量篇幅為黃男求情。檢方指出,黃男在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在偵查中自白,且已繳回不法所得(電鍋),依法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此外,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檢方亦建請法院適用同法第12條再次從輕量刑。若法院最終採納檢方建議進行二次減刑,黃男的刑期將可從最低5年降至2年以下,從而有機會獲得緩刑,免於入監之苦。
一顆螺絲或一度電,都可能讓你身陷囹圄?司法官的機械式執法警訊
此案對所有土木公務員及公共工程承攬商從業人員而言,不只是一則社會新聞,更是一堂深刻的法治教育課。檢察官的起訴決定雖然在法律程序上「合法」,卻在實質正義與社會觀感上存在顯著的「不妥」,值得我們警惕:
嚴重違背「比例原則」,大砲打小鳥:
《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嚇阻動搖國本的重大貪腐。如今,用這部最低刑度5年起跳的重典,去追訴一名基層勞工侵占價值僅32元的「廢棄物」,無疑是「大砲打小鳥」。手段與目的完全失衡,不僅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也讓法律的威信在人民心中蕩然無存。對於工程人員而言,這警示著工地上任何不起眼的剩餘材料、廢棄物料,一旦被認定為「職務上持有物」,其處理都必須戒慎恐懼。
僵化的法律適用,忽略了社會通念:
檢察官將民眾當成「垃圾」丟棄的物品,與國庫的「公有財物」等同視之,這種機械式的法律解釋,完全脫離了社會常理。對於公務體系或工程界來說,這意味著法律的解釋權若被僵化運用,任何基於「惜物」、「方便」的通融行為,都可能被上綱成嚴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將工地剩餘的少量砂石給鄰近社區鋪路,或將汰換下的堪用辦公桌椅轉送給公益團體,在這種法律邏輯下,都隱藏著極高的法律風險。
起訴又求情的矛盾,凸顯制度的僵固:
檢察官的作法是「我依法只能用最重的法條辦你,但我心裡也覺得太超過了,所以拜託法官輕判」。這種作法看似在體制內盡力尋求平衡,實則凸顯了檢察官在偵查終結時裁量權的僵化。一個更具智慧與勇氣的司法官,或可透過對「犯意」、「可責性」的深度論述,改以較輕的《刑法》普通侵占罪論處,而非將這個燙手山芋丟給法院。
給公務員警語:
這起32元的電鍋案,是一個血淋淋的教訓。它告訴我們,在現行的法律框架與司法實踐下,「瓜田李下」的智慧遠比我們想像的更為重要。任何公務上經手的物品,無論其價值多麽微小,無論其狀態是否為「廢棄」,在未經正式程序核准前,絕對不能有任何「圖為己用」或「順手轉送」的念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