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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PS1.土木建築等工程常有去了就很想脫身的職缺,但現行法令並無申請辭職准駁之明確規定,有時職呈送出機關長官常藉故駁回、拖延。此例這是一個商調的行政訴訟,大意是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其任者(員工)轉換職業或職務(如商調)沒有協助義務;但對於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不得阻止之。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不過再任很難也很麻煩就是了)。
裁判原文及爰用時,請依司法院公告內容為準,以下摘錄部分內容供參考。
PS2.公務人員辭職是很重大的身份改變,再任是有條件及機會之限制,除非已有去(退)路,例例如已找好機關要幫你再任,或你要開業、創業...,否則要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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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民國98.02.26裁判字號:98年裁字第528號
三、...
...國家或企業主不得設立不公平、不合理或成本高於效益之門檻,阻止人民進入特定行業或特定職務。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已在其部門(包括公、私部門)任職者,不得給予不公平、不合理之歧視待遇,且管理活動必須符合人性。而國家則有制定保護員工法令,並監督企業主遵守之義務。
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不得阻止之,並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
但國家或企業主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轉換職業或職務這是員工之個人抉擇,若要求企業主不顧自身利益,還須主動協助,便利員工轉換新職,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憲法層次之「職業自由權」與「服公職權利」,當然也就不會包括請求協助其轉換職業之自由。
事實上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實無任何影響,依上所述,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另外現行公務人員法制,對辭職再任公職者,在處理薪俸、升遷及退休事項時,均有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納入考量,對任公職者之影響實甚較微。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既言「商調」,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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