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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請問各位前輩
有一關於契約與採購法的疑問。表達能力不好的地方請長官見諒。
契約裡有一條規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N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N條 遲延履約的規定是這樣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果廠商於驗收後被指出有缺失待改善,但廠商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若該工程之內容並非在構築一個結構,而是整修性質的工程,
甲工項驗收時指出的缺失不影響其它施作完成部份之使用。
請問長官:
針對驗收缺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的問題,若視驗收結算書中甲工項之結算金額為契約第N條規定之『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罰其千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數之金額,是否有違採購法?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
或仍應依該工程訂約時之契約金額(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非僅甲工項)作為計算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