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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專為公務員各類情報所成立的版面,希望文章分類可以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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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職系、環境工程職系、水利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測量製圖職系、交通技術職系、地質職系、交通行政職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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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篇文章 • 第 2 頁 (共 2 頁) • 1,2

Re: 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文章由 紫煌 » 2014 8月 05 (週二) 1:1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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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相關法規稍微整理一下,目前非常傾向於請水保單位代辦

一、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地主的責任】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水土保持法第 2 條【誰是水保的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三、水土保持法第25-27條【主管機關在緊急水保的權限】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
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
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
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細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1、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2、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3、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4、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5、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6、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7、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8、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五、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主管機關對於地主限期要求的法源】 
有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必要者,應限期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可後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有前項情形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
原水土保持計畫須配合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而辦理變更者,應即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緊急防災措施或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酌予展延。

六、災害防救法第30條【各機關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七、行政程序法第27條【土地同意書之取得要百分之百】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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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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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文章由 jasonh714 » 2014 8月 05 (週二) 3:54 pm

StrengineerEx 寫:這種案例我常遇到。既成道路的老問題。舉一例供參考。
14年前我辦的案子還因此上法院,機關首長也一併被告。後來都沒事。
我辦的案子是鄉間既有道路拓寬,被告原因是所有權人太多,沒全部提供土地同意書。
鄉民代表提供土地同意書,經過地方里長確認後發包。工程完成近9成5(只剩瀝青混凝土未鋪)之時,突然一個八十幾歲老先生出現阻擋施工,並提告涉嫌圖利、侵佔土地。
基層單位常遇到私有土地,這類案子看多了,上法院是偶會發生的事。所看過的案例皆告不成。機關包含承辦都沒收賄,哪會圖利?
另外,法官認為道路拓寬是為公眾利益,往來行人眾多;縱然行政程序有瑕疵,亦不致故意侵佔土地。
身為土木人,這類案子見怪不怪。只是後來辦案子學到,所有的土地同意書要檢附GPS套疊之地籍圖與現況圖比對,經本人確認無誤再行發包;不論是自辦或補助下級單位自行發包施工。


之前也遇到的一個案子
最後判機關要嘛把水溝擋土牆拆除回復原狀
要嘛就當作承租付地主租金
最後就變機關一直付租金了
所以法官心證每個案子判的都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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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文章由 wenchih123 » 2014 8月 05 (週二) 4:07 pm

那激情的里幹事,極可能只是約僱or臨時人員......以前小弟在偏遠山區的公所待過就遇到狠多個...如果是就不用勸了,因為他不認為他是公務人員,他覺得他是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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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文章由 紫煌 » 2014 8月 05 (週二) 11:55 pm

wenchih123 寫:那激情的里幹事,極可能只是約僱or臨時人員......以前小弟在偏遠山區的公所待過就遇到狠多個...如果是就不用勸了,因為他不認為他是公務人員,他覺得他是民代.....


最後確認他是「正式分發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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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文章由 cannas » 2014 8月 08 (週五) 9:42 pm

行政院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990098260號函送「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 災後復原重建屬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主辦機關為道路主管機關。再依法務部(75)法律字第3567號函釋「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左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貴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這是我目前遇到水保主管機關的回復…只要是道路上下邊坡就是要叫道路主管機關去管,他們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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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私人山坡地會勘的狀況

文章由 紫煌 » 2014 8月 09 (週六) 8:59 pm

感謝樓上賜函
可是這樣一來就爆笑了,敝單位被市府移轉所管轄的是道路上方的公園
而道路本身外加邊坡卻是私有地,也就是說「道路主管機關」可能還是市府本身
可是以我認識的K市府,K市府大概又不會認
推來推去實在不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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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不行,我來找地主和長官溝通,花點小錢租下來蓋擋土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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