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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問 建設局到底好不好,謹補充 建設局相關判決書供參.
看判決書可以看到 機關運作實況,這也是 判決書公開且為『99年永久檔』的原因。
金害的是,『證人』的名字會刊在上面。
92年的案子,93,94調查局,94起訴,96進法院,97無罪。
從被起訴,到無罪宣判,皮皮銼,4年,
這個案子值得研究的是 壬約雇人員,管線課己助理的角色,約聘僱 有時候很狀況外,
他老以為慣例用久了,應該沒事,不用蓋章沒事,結果也下水
檢察官的看法: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成立,
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
所謂
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
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
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沍color=blue]簽[/color]N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
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必須所圖者為(*)不法利益,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2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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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 訴,4207
【裁判日期】 97071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課長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辛技佐
壬約雇人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課長、辛技佐、壬約雇人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
被告庚課長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長,負責綜理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業務;
被告辛技佐為該課技佐,負責上開工程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
監造及驗收等業務;
被告壬約雇人員為該課約雇人員,協助被告 辛技佐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
其 等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1年11月間,台中市政
府為繼續辦理「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
(下稱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
由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
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確定
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數量辦
理結算,係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府工程採
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約單價除另
有規定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
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
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招標訂約:八,亦
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本工程投標須知及補
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為原則,以得標者投
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定各項工程單價」(管線
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比」=決標價格/預算總價
),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算內各工程單項價格乘以預算
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金額為實際訂約價格。(二)嗣
後第八期工程於91年12月19日上網辦理公告招標,而丙營造廠
係高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得標、施作該同
等性質之工程數次,且私下與負責承辦之被告庚課長、辛○
○、壬約雇人員有往來,
並頗有交情,為求搶標,依其專業認知
,先故意將招標項目中較常用或單價較低之項目儘量高估,
而將較不常用或單價較高之項目儘量低估,加總後使其總標
價仍維持低於預算總價並在有得標實力之價位,而持以投標
。其後該第八期工程於92年1月14日,由被告庚課長主持開
標、決標等工作,且由被告辛技佐在場會辦,以複數、單價
決標方式開標,果然其中第一、二、六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
6萬6675元,而決標單價總和金額皆為148萬7500元,預算比
為0﹒7489,得標廠商均係高明公司;第三、四、五工區之
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
5元,而決標單價總和金額皆為194萬6000元,預算比為0﹒7
889,得標廠商均係有而順公司;第七工區預算單價金額為1
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
公司)得標,被告庚課長、辛技佐
為使丙營造廠獲得施作利益
,以德旺公司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及其金額寫錯等為
藉口,未經查證是否合理或有無履約能力,即故意評估其標
價顯不合理,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元
得標,預算比為0﹒7388(丙營造廠之上開各工區總標價仍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開標、決標後,管線課約雇人員己○
○即依辦理第七期以往各期工程之慣例及上開法令規定,以
前述各工區之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惟丙營造廠於順利搶標並
得標後,深知如按以往慣例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將使其
遭致巨額損失,遂要求被告庚課長、辛技佐、壬約雇人員改以廠
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三)被告庚課長、壬約雇人員、辛技佐因
與丙營造廠私下交好,明知其等已依法更定上開規定,且亦明
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或
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4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開標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經
簽核後可不予開標決標外,工程決標後即不得變更招標文件
內容」等之法令規定,竟共同基於圖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
等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管線課己助理將以預算比調整好之
各項契約單價,交予被告壬約雇人員轉呈被告庚課長後,被告庚
○○即向不知情之管線課己助理佯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不同意以
預算比調整本工程之契約單價等語,要求管線課己助理另以「廠商
比」(廠商比=決標價格/預算底價,乘以廠商投標文件中
報價之各單項價格,與乘以預算底價中之各單項價格不同)
調整契約單價。當天即由管線課己助理將以廠商比調整過之各項契
約單價送交被告壬約雇人員,並轉送被告庚課長及台中市政府相
關科室。嗣後一、二天,主計室承辦人員甲主計人員對未依慣例
及法令採預算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深覺有異,請管線課己助理前來
說明,管線課己助理表示係依被告庚課長之指示,被告庚課長得知
後,即邀同廠商代表廠商丑代表及不知名之二、三人前來主計室
,要求主計室不要表示太多意見,並拿出「政府採購錯誤態
樣附件」,向主計室主任子主計人員、主辦人員甲主計人員表示:機
關不能強以預算標比調整契約單價等語,使對採購非專業之
主計人員不知如何處理,因被告庚課長提出之本件採購錯誤
態樣略有:不考慮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硬以預算標比調
整契約價格等內容,致上開主計人員經內部討論後,始於主
計室之位置簽註意見略為: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
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四)被告庚課長、辛
○○、壬約雇人員均明知主計室未同意以「廠商比」與得標廠商
調整契約單價,且無視於主計室要求評估廠商投標各項單價
合理性之要求,更無視第八期工程已完成決標,如要改依廠
商比調整契約單價,應重新公告、決標,否則對其餘參與投
標廠商極度不公平等事實,未經評估廠商投標各項標價之合
理性,即逕以原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未
明定之「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後,由被告辛技佐於92年1
月30日,以「主辦單位再簽意見」之簽呈,避過主計室再次
審核,擬制主計室已同意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向上佯為
呈報略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估得標廠商所投估價單各項
單價,按決標標比調整得標廠商估價單各項單價後,各項單
價仍低於發包預算單價,尚無單價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情事
等語,使不知丙營造廠刻意所精心分配各項單價造成最後給付
工程款將有重大差異之台中市政府上層核准通過,進而由委
託承辦單位(如台電、自來水公司等)與得標之高明公司、
有而順公司依上開不法調整後之各項單價簽約。復於93年間
,高明公司經理廠商丑代表為使得本工程各工區均能順利辦理驗
收結算,並感謝其等之前努力配合,多次招待被告辛技佐、
壬約雇人員前往台中市「麗登KTV」、「金麗都KTV」等有女陪侍
之特種營業場所飲宴,使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獲取該不法利
益,並使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所承包之各工區均能順利辦
理驗收結算。而結算之結果,因採「廠商比」,致使台中市
政府總計溢付9341萬0883元,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承包商則
獲致巨額不法利益,並損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公平性
,因認被告庚課長、辛技佐、壬約雇人員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成立,
係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所謂
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
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
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沍color=blue]簽[/color]N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
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必須所圖者為不法利益,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2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課長、辛技佐、壬約雇人員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子主計人員、乙主計人員、甲主計人員、管線課己助理、癸○○、丑○
○、王麗娟、張朝乾、`蔡裕堪、鄒鴻濟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
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台中市政府代
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書、92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
捕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開標紀錄、92年1月22日決標公
告、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內簽、92年1月30日台中市政
府建設局管線課再簽意見、91年11月25日同課內簽及會簽意
見、92年度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依廠商比調
整之單價及依預算比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比結算總價
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總價標單等影本,
及被告壬約雇人員接受招待之蒐證照片四張可稽。被告庚課長、
辛技佐、壬約雇人員之故意行為另有下列幾點可證:(一)上開
招標須知或補充須知,均係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負責更正補
充,對於應該採取預算比來調整各項契約單價,如要改用廠
商比來調整契約單價,即有違上開法令,應依上開法令重新
公告、招標,以顧及公平及各投標廠商之利益,其等應知之
甚詳,豈有決標後再來改用廠商比之理由。
(二)從第一期
至第七期均以預算比來調整契約單價,於第八期全部決標,
確定由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得標,即故違慣例及法令,改
用廠商比來調整單價,不合常理,被告庚課長且於偵查中自
承要調整計價方式,沒有事先請示局長等語,如此重大改變
現行法令及影響各投標廠商利益之行為,竟不用事先請示建
設局長,甚為難以想像。
(三)對德旺公司差別待遇:第八
期工程第七工區原由德旺公司得標,被告庚課長、辛技佐於
開標時,即以其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未附理由以其投標
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標予同樣投標價不足百分之
八十之高明公司,憑何理由認為高明公司之標價合理,而德
旺公司不合理?
(四)第九期第一次招標(第九期工程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參加廠商共有八家,決標後原由吉隆
營造公司及固特營造公司得標,其負責人分別為吳永森、游
惠玲,二人為夫妻,縱使用二家公司一同參標,但因另有六
家公司投標,顯然無法影響投標結果,被告庚課長、辛技佐
見丙營造廠無法順利得標,除第七工區外,為謀丙營造廠之利益
,竟故意以吉隆營造公司、固特營造公司標價低於八成而不
予決標,且以吳永森、游惠玲共同圍標為由,將第一至第六
工區廢標,並沒收吉隆營造公司、固特營造公司第二、三、
五工區之押標金(嗣後經吳永森、游惠玲申訴後,
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發還),有證人癸○○、吳永森、游惠
玲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訴930175號)在卷可佐。被告庚課長亦坦承第九期工程
第一次招標亦是由其主持。
(五)嗣後第九期工程第一至第
六工區部分進行第二次招標,果然由丙營造廠之高明公司於第
一、三、五、六工區得標,另建堡公司則於第二、四工區得
標,此時被告庚課長、辛技佐為謀高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未
經實證即以高明公司之標價合理,又以廠商比與高明公司簽
約,對於建堡公司卻採差別待遇之預算比簽約,圖高明公司
之不法利益。
(六)被告庚課長係私立文化大學政治系畢業
,採購、工程及各項單價之評估本非其所長,其本屬政風系
統,於88年8月升任台中市新聞室股長,89年1月調任教育局
特教課,同年2月升任課長,迨於91年5月始調任建設局管線
課長,無相關之工程、採購專長,何以得知「不考慮廠商投
標之合理性,強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政府採購錯誤
態樣之一?其又主持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作業,於審標時
無法看出高明公司於較少用之雜項部分,均故意高估甚多,
較常用之其他各項則故意低估。又於開標、決標時,亦未看
出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係採購之錯誤態樣,
竟於證人己○
○作完預算比調整時,突然發現上開錯誤態樣,帶同廠商代
表廠商丑代表及不明人士二、三人,主動、積極去找主計室,甚
為維護高明公司,即可知上開錯誤態樣之發現,係高明公司
反應之結果,再由被告庚課長所找到之藉口。況屬於主計室
之證人子主計人員、乙主計人員、甲主計人員等一致證稱:係被告庚課長
主動提出上開錯誤態樣等語。
(七)以高明公司長期營建此
項工程之專業而言,何項目會多用?何項目會少用?採用預
算比或廠商比,在季後結算時,所獲取之工程款將大有區別
等情,均知之甚詳,要在投標單價上做文章,故意將部分項
目高估,部分項目低估,然後在各項單價加總後,其金額仍
低於預算價,並保有得標之實力,乃甚為容易之事,且係客
觀之事實,此有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之依廠
商比調整之單價及預算比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比結算
總價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第八期第一工
區按標比74﹒899%(預算比)調整之單價與市府實際付款
(廠高比)單價比較表、各投標廠商標單填寫比較表、總價
標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既有如
此之標價,自始即以設定要用廠商比來計算契約單價,後果
有被告三人積極為該二公司努力奔波,官商勾結之行為甚為
明顯,此等情節亦與相關證人丁○○(有而順公司登記負責
人)、蔡德寧(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啟明(強
生營造公司、新南隆營造公司負責人)、吳永森、游惠玲等
人之證述吻合。
(八)又主計室明確表示,請被告三人應評
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被告庚課長自承因時間急迫未予
評估,即以廠商比逕自調整契約單價,事後卻由被告辛技佐
於92年1月30日之再簽意見中表示,廠商投標單價尚無明顯
高估或不合理,對各項單價項次編號1之個別施工、編號2之
聯合施工、編號3之路修等單項均大致明顯低估,卻於編號4
之雜項,其各項單價明顯高估甚多之情形視而不見,完全未
遵守主計室所稱評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豈有經市政府
因調查結果所得而定為預算底價之各項單價,編號1、2、3
大致高估,而編號4卻大幅低估之理?此說明一個現象,即
廠商投標之各項單價,其相互間之關係並非合理,被告三人
故意有虧職守甚明。
(九)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自承接受高
明公司經理廠商丑代表之不當招待,而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
所數次,且與證人廠商丑代表之證述相符,該等花費係由高明公
司以公費支出,有該公司之帳簿及會計即證人王麗娟之證述
可證,其等官商勾結之客觀事實甚為明顯,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課長、辛技佐、壬約雇人員則堅詞否認有違背法令圖
利罪嫌,被告庚課長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
線課長,負責綜理全課業務,第八期工程第一、二、六工區
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四、五工區由有而順公司得標,第
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旺公司,但因該公司投標價格低於
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函請德旺公司說
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中心,表示公司估價錯誤放棄承攬
,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得標。該工程管
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本來簽註
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依主計室
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件確實有適用採購法,伊查網路關於
政府採購法有說明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錯誤態樣,認為
主計室所簽意見,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得標總價未低於底
價八成,伊請業務助理核對投標單價是否均低於預算單價,
綜合判斷認定廠商所報單價合理,所以改以廠商報價調整報
價單,伊未違背法令等語;被告辛技佐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技佐,負責兼辦發包業務,第八期工
程第一、二、六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四、五工區由
有而順公司得標,第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旺公司,但因
該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中市政府發包
中心函請德旺公司說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中心,表示公
司估價錯誤放棄承攬,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繳交差額保證
金後得標。該工程管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
室,主計室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
見,管線課依主計室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件確實有適用採
購法,庚課長查網路關於政府採購法有說明強以機關預算調
整單價是錯誤態樣,伊看主計室所寫會簽意見,認為廠商投
標底價合理,才改成以廠商估價調整契約單價等語;被告壬
○○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雇員,第八
期工程伊僅負責開標前之契約書草案、投標須知、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之草擬,並列席開標,其餘自廠商得標以後至訂約
伊均未參與,執行部分亦僅協助第三工區監工,伊不知該工
程係以何方式調整契約單價等語。
經查:
(一)被告庚課長前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長,負責綜理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辛技佐為該課技佐
,負責上開工程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
業務;被告壬約雇人員為該課約雇人員,協助被告辛技佐辦理
上開工程之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均係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中市政府於91年11月間,為繼續
辦理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由
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
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
確定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
數量辦理結算,而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
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
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
預算各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
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
招標訂約:八,亦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
本工程投標須知及補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
標為原則,以得標者投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
定各項工程單價」(管線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
比」=決標價格/預算總價),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
算內各工程單項價格乘以預算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
金額為實際訂約價格。嗣後第八期工程於91年12月19日上
網辦理公告招標,92年1月14日,由被告庚課長主持開標
、決標等工作,其中第一、二、六工區預算單價總和金額
分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
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148萬7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489
;第三、四、五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
、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有而順公司以單價總
和194萬60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889得標;另第七工區
預算單價金額為1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公司以787萬312
8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250萬元之八成,其後改由次低標
之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3
88,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簽約並辦理
結算等情,為被告庚課長、辛技佐、壬約雇人員所不爭執,並
有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91年11月22日修訂
,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案卷第1至14頁)
、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91年11月22日修訂,見同上卷第15至31頁)、
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書(見同上卷第32
至38頁)、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見同上卷39至52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3至55
頁)、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
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見同
上卷56至57頁)、主辦單位再簽意見(見同上卷第58頁)
、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標單(見同上卷70頁至111頁)
、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單價預算書(見同上卷第120至
154頁)、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
表(見同上卷185至226頁)在卷,暨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
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扣案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課長、辛技佐雖均供稱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決標
後,管線課原以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本來
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依
主計室黏貼意見,認廠商投標單價合理,才改以廠商報價
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惟證人即前台中市政府主計室承辦科
員巫美微在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
指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中
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送來時,
伊剛接審核管線課預算執行業務不到十天,依正常程序審
核該決標案,發現業務單位檢送之調整後單價,與伊之前
承辦之計算方式不同,伊即聯絡管線課請計算人員至主計
室說明,後來管線課己助理至主計室,伊請管線課己助理算給伊看,當
時管線課己助理是用廠商報價計算,因伊沒有看過這種算法,且
伊剛接管線課業務,以為這是管線課算法,管線課己助理回去後
,伊即在簽呈簽註內容好像是「請本權責依採購法辦理」
之意見,核章後送給課長乙主計人員,並向乙主計人員報告業務單
位送來單價以廠商報價計算,非以市府預算計算,乙主計人員
表示既然這樣就不能簽註上開意見,待其開會完再處理,
隔不久伊看到庚課長及二、三個人進去主計室主任子主計人員
辦公室,沒多久主任室小姐叫伊進去,子主計人員問伊管線課
要以廠商報價調整單價,可以嗎?政府採購法如何規定,
伊回答伊不清楚政府採購法規定,但伊承辦過案件均係以
市府預算調整單價,庚課長即拿出像公文附件之文件給伊
及子主計人員看,並指其中一條規定說不考慮廠商單價,而強
用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伊想伊以
前作法大概都錯了,就未再表示意見,子主計人員看過規定,
以一張便條紙書寫主計室意見,就是公文上的浮貼意見,
要伊照著打字,伊打好拿給子主計人員確認後,將該意見貼在
伊原簽注意見上,庚課長等人即離開,乙主計人員回來,伊與
子主計人員向乙主計人員說明上情,將簽呈交給乙主計人員核章。本案
管線課僅呈送公文一次,所附契約單價計算方法只有一種
,即以廠商報價計算,伊找管線課己助理來說明一次,並無廠商
向伊申訴,以市府預算計算單價不合理。主計室簽注意見
,伊完全依子主計人員意思打字,不知主計室簽注意見是贊成
或反對以廠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也不知以廠商單價調整
契約單價違背法令,主計室僅係會辦單位,無權決定以廠
商報價或市府預算計算契約單價等語;證人即前台中市政
府主計室主任子主計人員在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程序中具結
證稱本案主計室簽注意見之真意,是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
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依採購法辦理,因伊以前不知有廠
商比、預算比,採何種方式計算單價會影響預算。庚課長
帶二、三個人至伊辦公室,討論廠商比及預算比,該二、
三個人伊不認識,庚課長的意思是要以廠商比調整單價,
伊簽見就如簽呈上浮貼意見所示,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
以廠商比調整單價,只是請管線課依採購法辦理,本案從
頭到尾管線課沒有送預算比簽呈至主計室。庚課長有提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錯誤態樣,伊未明白向庚課長
表示反對用廠商比,主計室簽注內容是伊從錯誤態樣挑出
部分文字寫給巫美微,讓巫美微依內容打字等語;證人即
台中市政府主計室課長乙主計人員在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管線課僅送一次核算契約單價之簽呈會
主計室,主計室沒有退回管線課要求補正,管線課再簽意
見書沒有再會主計室,也沒有廠商向伊表示以預算比計算
契約單價不合理,主計室會簽意見沒有贊成或反對用廠商
比,黏貼會簽意見之前原簽內容伊有看過,內容大概是寫
請本權責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本案派工、付款須要再會主
計室,派工、付款時,主計室未表示反對意見。當時巫美
微將簽呈送給伊,並告訴伊本案係以廠商比計算單價,伊
認為巫美微原簽不嚴謹,因伊要去開會,所以向巫美微說
等伊回來再決定,伊開會回來會簽意見已作成等語。證人
巫美微、子主計人員、乙主計人員就本案會簽過程之供述一致,且
卷附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其上主
計室確係於92年1月24日以黏貼方式簽注意見「請業務單
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
」,另證人即台中市建設局管線課業務助理管線課己助理在本院
97年4月11日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係課長庚課長指示廠
商比,伊以前未作過廠商比,庚課長教伊如何計算,發包
公文下來後係製作預算比,隔天再作廠商比,預算比作好
後交給辛技佐,伊因本案至主計室找巫美微一次,係巫美
微找伊去,問伊如何製作廠商比,巫美微表示不知道怎麼
計算,伊有向巫美微解釋廠商比作法及計算標準等語。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既為第八期工程之業務執行單位,
主計室僅係會簽單位,契約單價調整方式,本係管線課職
責,何以主計室一方面對管線課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表
示意見,而一方面仍需管線課業務助理管線課己助理前來說明廠
商比計算方式,顯違常理。況苟管線課第一次所附送各項
契約單價係以預算比調整,主計室對於調整方式存有意見
,應有另一份附送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之簽呈留存,但
觀諸扣案之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
含預算書資料,僅見上揭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
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
決標文件簽一件,並無其他原簽,亦與一般公文流程有悖
,足徵證人巫美微、子主計人員、乙主計人員此部分所供較符合事
實,本案管線課於送會主計室之初,即係以廠商比調整契
約單價,而非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被告庚課長、辛○
○此部分所供,難認有據。
(三)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經核定底價均為22
10萬元,由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分別以184萬7500元、1
84萬75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
、184萬7500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得標金額均逾底價之
八成,有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招標
公告資料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2年度台中市代辦管
線統一挖補工程明細資料(含預算金額、標價預算、核定
底價、決標價、底價金額、決標金額、得標廠商,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58頁之後
所附台中市政府政風室95年5月24日政三字第874號函附件
二、三),此部分決標過程尚無不合。另第八期工程第七
工區經核定底價為1250萬元,原以德旺公司投標金額787
萬3128元為最低價,因德旺公司投標金額未逾底價之八成
予以保留,經通知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德旺公司嗣於92年
1月17日以德營(92)中字第920117號函復台中市政府,
表示因估算錯誤,放棄承攬並退還押標金,雖次低標之高
明公司投標金額977萬9500元仍未逾底價之八成,但高明
公司表明願提出差額保證金243萬2439元,乃決標予高明
公司等情,有上揭資料及扣案之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
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中所附德旺公司函(影
本見本院審理卷1第66頁)足參,證人即德旺公司負責人
在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德旺公司有參與台中
市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投標,投標單價與總價由德旺公司
行政作業人員邱廷魁負責,開標當天伊有到場,開標結果
德旺公司投標價低於底價八成,台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
出說明,因德旺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
項非常多,計算會有漏列情形,伊認為依照概算金額德旺
公司無法施作,就向台中市政府表示棄權,伊不認識丙○
○、廠商丑代表及在場被告,放棄施作係德旺公司自主意思等
語。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投標最低價之德旺公
司既已主動表示放棄承攬權利,則由次低價之高明公司於
提出差額保證金後予以決標,其決標過程亦無違背任何法
令,公訴人指被告庚課長、辛技佐於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
開標時,即以德旺公司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未附理由
以其投標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標予同樣投標價
不足百分之八十之高明公司,對德旺公司採差別待遇,顯
乏依據。
(四)高明公司負責人為丙營造廠,址設台中市○區○○里○○街
150號1樓,其董事為陳秀花、王新發,監察人為王麗娟;
而有而順公司負責人為丁○○,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區
○路98巷33弄30號1樓,登記董事一人即丁○○,該二公
司登記負責人、營業場所及董事、監察人,均未發現有何
關聯性,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0號卷1第38至41頁)。證
人即高明公司負責人丙營造廠在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程序中
並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高明公司、達中公司負責人,高明公
司、達中公司均曾施作過台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投標
單價係依市價、成本、利潤計算,有而順公司標到台中市
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三、四、五工區後,因工班不足,與高
明公司商談合作,由高明公司負責施作有而順公司標得之
工區,有而順公司之工班全交由高明公司調度,利潤高明
公司佔百分之六十,有而順公司佔百分之四十,包括訂約
、驗收、請款均由高明公司負責。邱福來、林國將名片同
時印有高明、達中、有而順公司名稱,另張棟柏名片印有
高明、達中公司名稱,係因伊曾擔任達中公司負責人,他
們均係伊員工,所以名片上才會印達中、高明名稱,另因
有而順公司與高明公司合作施作第八期工程,所以部分員
工名片印有有而順名稱等語;證人即高明公司行政作業人
員廠商丑代表在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自87
年6月15日起任職高明公司,高明公司曾標得第五期工程
其中一個工區,第八期投標時,係參考之前得標單價,小
寫由伊填寫,大寫由丙營造廠填寫,每期應該有單項小細節
會變更,統一挖補工程係概估數量,所以每期實際施作數
量不一樣,第八期工程高明公司曾幫有而順公司處理竣工
、停工、復工、驗收、請款等行政工作,這是伊負責部分
等語;另證人即高明公司會計王麗娟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則供稱邱福來、林國將名片會將高
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並列,係因有而順公司在92年間得標
承攬第八期工程第三、四、五工區,該公司臨時工人變動
無法順利施工,改由高明營造施作,至於詳情要問丙營造廠
,邱福來、林國將除在高明營造得標之工區工作外,也會
在有而順公司得標之工區工作,為施工現場突發性狀況、
臨時性需要及方便聯絡,所以公司在幫邱福來、林國將印
名片時,才會將有而順公司與高明公司均印上。有而順公
司負責人是丁○○,至於該公司詳細情形要問丙營造廠比較
清楚,只因有而順公司前述得標承攬第八期工程第三、四
、五工區,實際由高明營造施作,所以有而順公司資料才
會放在高明營造內,資料是由高明營造職員陳美惠等人分
別製作,作為申報勞保、向中華電信、台灣固網、東森寬
頻、新世紀、電信局請款,開發票給台電公司之用,另台
中市政府開立支票是高明營造要對帳用。有而順公司存摺
主要作為前述第八期工程款撥款之用,平日由伊保管、使
用,開戶當天就由丁○○本人交給伊等語(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0號卷2第114至115頁,證人
王麗娟此部分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
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亦未發現
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顯見高明公司、有而順
公司應係不同之二家公司,要難僅憑高明公司部分員工名
片上印有有而順公司名稱,及有而順公司資料、存摺放置
高明公司內,即遽以推認丙營造廠係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五)又「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
廠商單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政府採購
行為錯誤態樣之一;即該委員會於89年7月29日,以(89
)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仍再揭
櫫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
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
商單價之旨;此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
則,考量預算單價或由於訂定時間久遠、資訊不足、未考
慮不同廠商取得材料能力之差別等因素,而可能與廠商投
標時之市場行情有差異,爰各項單價之調整宜先審酌廠商
所報單價之合理性;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
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
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0號卷1第71至81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7月2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20421號函(見同上卷第69頁)、97年4月3日工程
企字第09700123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262頁)附卷足憑
。另台中市政府就工程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範本修訂及
單價發包之工程採購配合採購法施行細則修訂,預算如何
編訂,分別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7日、92年1月15日
召開研商會議,會議中亦曾針對單價發包工程採購案,預
算如何編訂進行討論,獲致契約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
方式者,應按決標總價與廠商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各單項價
格及數量乘積加總之比率調整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0號卷1
第84至85頁),顯難認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於第八期
工程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法所不許。
(六)上揭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送會主計
室時,經主計室於92年1月24日,以黏貼方式簽注「請業
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
標比」之意見後,被告辛技佐於92年1月30日製作之主辦
單位再簽意見,表示「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估本案得標
廠商所投估價單各項單價,按決標標比調整得標廠商估價
單各項單價後,各項單價仍低於本府發包預算單價,尚無
單價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情事」,固未再送會主計室,而
僅經被告庚課長簽章,逐級陳請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長核定
,亦未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即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與得
標廠商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訂立契約。惟上揭台中市政
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六項既已規定「契約
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
算各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此項契約單價之調整,
既非法所不許,復與上揭招標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廠商資
格及審標、開標、決標等內容無涉,應非屬招標文件內容
之變更或補充。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3日工
程企字第09700123820號函亦認依投標須知規定,機關如
因另有規定(例如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58條),而
改以其他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尚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
另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正戊○○於本院97年6
月3日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就伊所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
未強制規定以預算單價或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因投標
須知載明契約單價另有規定外,所謂另有規定,例如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或第58條,如廠商所報單價合理,而以
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尚符合投標須知所謂另有規定,
可以不用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等語,可知台中市政府建設
局管線課就第八期工程於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
價,與得標廠商訂約,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又被告辛
○○於92年1月30日製作之主辦單位再簽意見,其內容已
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簽注意見提出說明,縱未實際查訪評
估廠商所報單價是否合理,但因廠商投標總價並未偏低,
且依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結果,亦未逾預算單價,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得標廠商報價有何不合理之情事。至各投標廠
商所報單價,關係投標策略、成本考量、經營能力,不能
僅憑得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報價差異,遽以推認得標廠
商所報單價不合理。而上揭主辦單位再簽意見既已就主計
室簽注意見提出說明,徵諸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承辦
第八期工程發包簽,亦曾經該府法制室簽注意見,而管線
課所為再簽意見,仍僅就法制室簽注意見提出說明,並未
再送會法制室(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案卷
第61至69頁),尚難認上揭管線課就主計室簽注意見提出
說明之主辦單位再簽意見,未再會送主計室,有何違行政
慣例之情事。
(七)依上揭(一)所示卷附及扣案資料計算結果,以廠商比調
整契約單價雖較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結算,多出9341萬
88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惟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
係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確定履
約期間之工作數量,係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辦理結
算。證人廠商丑代表在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
高明公司在第五期工程有標到一個工區施作,第八期投標
是參考之前得標單價,小寫由伊填寫,大寫由丙營造廠填寫
,每期應該有單項小細節會變更,統一挖補工程是概括數
量,所以每期實際施作數量應該不一樣等語;證人寅○○
在本院同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開標結果德旺公司投標價
低於底價八成,台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因德旺
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項非常多,計算
會有漏列情形,伊認為依照概算金額德旺公司認為無法施
作,就向台中市政府表示棄權等語,顯見廠商於投標時,
無法確知履約期間各招標項目之施工數量,則投標廠商為
求得標,依過去之施作經驗,將其預估招標項目中較常用
或單價較低之項目儘量高估,而將其預估較不常用或單價
較高之項目儘量低估,乃投標策略之運用,應屬正當之商
業競爭行為。前述「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
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既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公布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且台中市政府第八
期工程於決標後,未重新辦理公告招標,改以廠商比調整
契約單價,又非法所不許,自難依其後結算實際施作數量
結果,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較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多
出9341萬882﹒9元,遽以推論被告庚課長、辛技佐改以廠
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之初,即確知第八期工程履約期間高明
公司、有而順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而具有圖利高明公司、
有而順公司之動機及違法犯意。
(八)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固均坦承與高明公司行政作業人員丑
○○同至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宴飲等情,證人廠商丑代表在本
院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因大家相處一段時間
像朋友,偶而晚上去紓解壓力,印象是在92年底、93年初
,距第八期工程時間已近一年,費用有時候伊負擔,有時
候他們負擔,有時候平分,次數很少,如果伊請他們去,
費用即由伊負擔等語,並有搜證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案卷第240至241頁)。然
被告辛技佐、壬約雇人員與高明公司人員廠商丑代表同至有女陪侍
營業場所之時間,距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得標與訂約已
久,次數不多,支出費用不明,難認與第八期工程改以廠
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一事具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辛
○○、壬約雇人員辦理第八期工程各工區之驗收結算有何違法
之處,尚不能以該二人曾與高明公司人員廠商丑代表同至有女
陪侍之營業場所宴欽,遽認其等間涉有不正利益之交換。
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壬約雇人員係台中市政府管線課約雇人員
,承辦業務為協助被告辛技佐辦理第八期工程之招標、發
包、監造、驗收等業務,及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
購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
購招標須知補充規定,並未參與該第八期工程決標後改以
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事宜,此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告庚課長
在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契約各項單價調整
非被告壬約雇人員之業務等語屬實,公訴人認被告壬約雇人員就該
第八期工程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與被告庚課長、辛
○○間具有犯意聯絡,尚屬無據。至於台中市政府第九期
工程招標、決標、訂約過程,與第八期工程並無任何關係
,如認涉有不法,應由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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