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類案件很多,各縣市都有,只要會勘紀錄寫錯了,都算在內。
假如你會勘的對象是別單位很內行的、
一看那個年紀就已經可以當主任秘書,那就得小心了。
他可以用這條咬。
找不到行賄的事實,用這條照樣要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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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類別:刑事
全文檢索語詞: 公務&登載不實&會勘-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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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字號】 88,訴,1851
【裁判日期】 920319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xx縣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於八十五年成
為該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鄉公所營繕工程監造、估驗及請款業務,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委託立光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設計「鄉○號道路工程(萬福橋、萬安橋等部分)」,發包後由xx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得標,xx公
司負責人林才鑑即將該工程全部轉由楊聰明負責施作(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工)
,甲○○因原承辦本工程監造業務之技士丁xx將於八十六年四月後調職,遂於
丁xx調職前接替成為該工程之承辦人,斯時該道路工程第一期、第二期之估驗
請款業務均已經完成(丁xx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上關
於141KG/Cm2 混凝土砌卵石之估驗數量及金額雖記載為「0」,惟就該項目及該
項目所需之141KG/Cm2 預拌混凝土項目有不實估驗付款之情事,工程案卷內無第
一次估驗計價單。),其與課長陳劍清、技士丁xx三人均明知萬福橋、萬安橋
護坡設計係以「混凝土砌卵石」方式施工,承商楊聰明就萬福橋護坡部分,並未
按圖施工,而係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並有減作情形),萬安橋護坡部分則完全未
加以施作,其於接辦時因萬福橋護坡已施作鋼筋混凝土,丁xx告知其係因設計
與現況不符,開挖時無法施工,遂改採鋼筋混凝土構造,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在該所建設課舉行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二)本工程部分地段需按實際
地形需求在預算範圍內辦理變更設計。」,xx公司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86
)東營發字第0一九號函函知鄉公所現況與設計圖不符,應辦理現場會勘後
再行復工等情,其即以xx縣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深建字第三八五三號
函函覆xx公司(副本送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現
場實施會勘,再以xx縣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深創字號函檢送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會議紀錄(會勘地點:鄉萬福橋前。出席人員鄉建設課甲○
○。結論:萬福橋拓寬部分,為配合用地情形及維持設計路寬,依徵收範圍施工
,於不增經費原則施工併入竣工圖中修正。)與xx公司,則其既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即至萬福橋現場參與會勘之實施,而鋼筋混凝土護坡與混凝土砌卵石護
坡,以目視即可區別,其對於承商未按圖施工之原因及實際施作之情形皆甚為明
瞭,本應依鄉公所與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七款約
定「工程結算前,如工地現況與原設計有異,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負責編製變
更設計預算書送甲方審核。」指示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乃其竟
與課長陳劍清(未據偵辦)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工,而該所負責驗收之乙○○於同年十一月
十一日辦理驗收時,僅抽驗萬福橋、萬安橋長度及AC路面與竣工圖相符,對於
其他第三次估驗計價單上所載項目、合約數量等明細均未實際覆核,即准予驗收
,由其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xx縣鄉公所工程請款單
」上登載「至本期止預定工程進度96.53%,實計完成進度96.53%」、本期應核
發款「0000000 元」(依約保留該次一成工程款148000元),及在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第三次估驗計價單」上就141KG/Cm2 混凝土砌卵石項目予以不實登載為「
本次估驗數量60.00」、「本次估驗金額123792.00」,就141KG/Cm2 預拌混凝土
項目予以不實登載為「本次估驗數量200」、「本次估驗金額332440.00」,由知
情之課長陳劍清核章後,持向該所財政、主計單位辦理工程款核發事宜,足以生
損害於通行道路之公眾與鄉○○○○道路工程品質之監督及工程款核發事宜
。嗣甲○○於辦理工程款之結算時,始依實際施工狀況減帳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二
十元(即核定應付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包括原保留工程款
外,實際追繳溢付工程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臺北第二辦公室(原省住都局,為核撥工程預算之機關)、xx縣政
府、鄉公所、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派員實施會勘,發覺有護坡
(減作、未作)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乃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悉依工程合約計價單辦理鄉○號道路工程第三次估
驗請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
間接替前手丁xx時,該工程因用地取得問題處於停工狀態,至工程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完工為止,接辦工程之施工日數僅有八日,尚不及工程總施工日數七
十九日之百分之十一,工程於丁xx承辦階段,實已幾近完工,因不知丁xx未
事先辦理變更設計,且經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准予驗收,承商復以年
關將近,催促付款,故而依循前手估驗計價單所列項目,扣除一成保留款後,暫
予估驗,於辦理結算時,將所有工程未按圖施工部分實際丈量,辦理扣款,並無
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xx縣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八十五年成為
該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鄉公所營繕工程監造、估驗及請款業務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在卷(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
,則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以認定。
(二)xx縣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委託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
鄉○號道路工程(萬福橋、萬安橋等部分)」,有鄉○號道路工程卷宗影本
一宗在卷可按,發包後由xx公司以五百二十萬元得標,xx公司負責人林才鑑
即將該工程全部轉由楊聰明負責施作(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工)等情,業經林才
鑑於調訊時、楊聰明於調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詳見偵卷第二十八
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及第八十九頁),則實際負責施作深
坑鄉○號道路工程之承商為楊聰明一事,亦堪以認定。
(三)楊聰明於調訊時陳稱:我未按圖施工之項目計有護坡、排水溝二部分,係因地形
及用地取得問題未按圖施工,其中護坡部分,原設計為混凝土砌卵石,我是以鋼
筋混凝土施作,萬福橋四處護坡長度及面積均縮小,萬安橋四處護坡及排水溝均
沒有施作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而承商楊聰明未
按圖施工之情形,核與內政部臺北第二辦公室(原省住都局,為核發工程預算之
機關)、xx縣政府、鄉公所、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派員實施
會勘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會勘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十五頁),
從而,承商楊聰明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應堪以認定。
(四)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營署道字第0九一二九一五九三四號函認混凝
土卵石護坡與RC混凝土護坡二者在預算、施工方法上均有不同,因混凝土卵石護
坡有卵石痕跡,故可目視,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營署道字第0九
一二九一五九三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在xx縣鄉公所建設課舉行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二)本工程部分
地段需按實際地形需求在預算範圍內辦理變更設計。」,當時會議主持人為陳劍
清、紀錄為丁xx、與會人員為林才鑑,此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一紙可按(詳見
鄉○號道路工程卷宗影本第三五五頁),足見課長陳劍清、技士丁xx於當
時均已知情承商有無法按圖施工之情形。嗣xx公司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86
)東營發字第0一九號函函知鄉公所現況與設計圖不符,應辦理現場會勘後
再行復工等情,被告即以xx縣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深建字第三八五三
號函函覆xx公司(副本送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
現場實施會勘,再以xx縣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深創字號函檢送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會議紀錄(會勘地點:鄉萬福橋前。出席人員鄉建設課甲
○○。結論:萬福橋拓寬部分,為配合用地情形及維持設計路寬,依徵收範圍施
工,於不增經費原則施工併入竣工圖中修正。)與xx公司,此有xx公司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86)東營發字第0一九號函與xx縣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深建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深創字號函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會勘紀錄等各一件可按(詳見鄉○號道路工程卷宗影本第一六五頁、第一六
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八頁),則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即已至萬福橋現場實施會勘,而斯時距其前承辦鄉○號道路工程技士丁富
義之第二次估驗請款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詳見鄉○號道路工程卷宗影本
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四頁)已逾六月,萬福橋護坡工程已完成二次之估驗請款程
序,依照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覆意旨,其至現場當可目視萬福橋實際施作RC混
凝土護坡與原設計混凝土砌卵石護坡之不同,此由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審理期日所提出之萬福橋護坡照片二張及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簽檢呈結
算書,在「說明三、... 另混凝土卵石護坡,職接辦時已施作鋼筋混凝土,據前
承辦丁技士富義稱係因設計與現況不符,開挖時無法施工,遂RC構造..。」中說
明承商未按圖施工之原因(詳見上開工程卷宗影本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
均可佐證其於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業務前,早已知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從
而,丁xx於調訊時陳稱:楊聰明並無完全按圖施工,我有時會去現場監工,因
景美溪有時會氾濫,經我與課長陳劍清、楊聰明實地會勘,認為用鋼筋混凝土施
作比較堅固,所以改以鋼筋混凝土施作,因此也無施作排水溝之必要,我辦理一
、二期估驗請款時並未扣款,是認為工程完工前會辦理變更設計及結算,至工程
事後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我並不知情,我是以目視大約查看是否完工,並以目視
丈量完工面積等語(詳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及被告於調訊時供稱
:驗收期間,我有發現萬福橋四處護坡均有減作情形,萬安橋四處護坡均沒有施
作,依照工程施工圖及合約內容應為混凝土砌鵝卵石,但實作時為鋼筋混凝土,
且長度面積均縮小等語(詳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係至辦理結算實際丈量時始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其與課長陳劍清、
技士丁xx對於承商楊聰明未按圖施工之原因及實際施作之情形皆甚為明瞭一節
,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辦理該工程第三期估驗請款之時,對於其明知承商楊聰明有未按圖施工之
情形,本應依鄉公所與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七款
約定「工程結算前,如工地現況與原設計有異,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負責編製
變更設計預算書送甲方審核。」(詳見鄉○號道路工程卷宗影本第三四七頁
至第三四九頁)指示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乃其竟於該工程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工,而該所負責驗收之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驗收
時,僅抽驗萬福橋、萬安橋長度及AC路面與竣工圖相符(詳見上開工程卷宗影
本第一八四頁、第五七七頁),對於其他第三次估驗計價單上所載項目、合約數
量等明細均未實際覆核,即准予驗收(詳見證人乙○○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
理筆錄),其竟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xx縣鄉公所工
程請款單」上登載「至本期止預定工程進度96.53% ,實計完成進度96.53%」?
本期應核發款「0000000元」( 依約保留該次一成工程款148000元),及在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第三次估驗計價單」上就141KG/Cm2 混凝土砌卵石項目予以不實
登載為「本次估驗數量60.00」、「本次估驗金額123792.00」,就141KG/Cm2 預
拌混凝土項目予以不實登載為「本次估驗數量200」、「本次估驗金額332440.00
」,由課長陳劍清核章後,持向該所財政、主計單位辦理核發工程款事宜(詳見
上開工程卷宗影本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一頁),而被告與課長陳劍清既均知承商
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復仍由被告登載不實之工程實計進度、估驗數量與金額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及計價單上,由課長陳劍清核章後,持向鄉公所財政、
主計單位請款,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亦堪以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
通行道路之公眾與鄉○○○○道路工程品質之監督及工程款核發事宜。嗣甲
○○於辦理工程款之結算時,始依實際施工狀況減帳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即核定應付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包括原保留工程款外,實
際追繳溢付工程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詳見被證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其所職掌之工程監造、估驗及請款業務
範圍內,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第三期請款單及計價單公文
書內,由知情之課長陳劍清核章後,持向鄉公所財政、主計單位請款,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核發第三期工程款,其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陳劍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職司鄉公所建設課營繕工
程監造、估驗及請款業務,對於承商未按圖施工之行為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復
未將承商實際減作、未作之情形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以致營造品質低落
,至結算時始減帳收回溢付之工程款及犯罪後始終以行政疏失以卸其責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