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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糾正機關: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文章發表於 : 2009 11月 12 (週四) 9:14 am
#0 由 lawrencechen2004
*. 據我瞭解,平面curve至今仍採多邊形近似curve,弦弧差1.6m可以想像。
*. 大型工程跨不同都市計畫區,通常有套圖後誤差問題。
*. 很多縣市尚未重測,誤差更大。

*. 不少縣市政府(即將升格)的單行法規法源仍是省政府時代(包括工程獎金),也不請法制修一修,很多土地徵收業務,都直接給萬能的『土木職系』操作,其實這是很大的缺失。
(1) 自民94年後,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有程序皆以法制化,若要以戒嚴前、省政府時代的想法來搞土地徵收,土木職系的人會吃大虧。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fileclick.asp?onid=740
(2) 所有的土地徵收計劃書,都要送地政局、內政部再回地政局發價,斷無鎮公所直接發價的道理。為何?因為採購法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包含土地、地上物),都得依照採購法,而地政局辦理髮價的土地徵收程序恰為採購法排除事項。若機關不依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自行發價,等同違背採購法的機關辦理特殊採購規定(特殊規格物)。
(3) 土地行政職系高考就有考土地徵收法令問題。怎麼不叫土地行政職系的來算算彎矩分配法、莫爾圓呢?
(4) 台北市政府、國工局、公路局,皆設有專門單位、有專門的土地行政職系、配合測量職系人員進行土地徵收業務。這比半吊子出家的土木行政職系搞土地徵收,強太多了。
(5) 土地徵收出問題,就會延宕工期,若不能把土地徵收問題切清楚,決定招標、開工的工務單位事情就大條了。國工局的作法是,只要有一棵樹還沒徵收、物權尚未釐清,一定不宣佈開工。
(6) 土地徵收法令問題繁雜,一步錯、步步錯,日後訴訟纏身,非土木職系可以協助。
(7) 國家設官分職,各應職司其責 http://bbs.civilgroup.org/viewtopic.php ... c&start=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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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90)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38 期 7-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要  旨:
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05.03 (89) 工程企字第 89011017 號函
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全文內容: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
一一○一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 旨: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
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工程會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影
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
二三三一八號令辦理。
二 本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工三字第九○○○七三一四○一號函頒「臺北
市政府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協議會議與價購作業規定」同時停止適
用。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二三三一八號
全文內容: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
一一○一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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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糾正案/98/098000200永康地政糾正案文981028定稿.pdf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貳、案 由: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未能審慎辦理永康市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肇致原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造成本案土地未能納入公告徵收範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明知本案土地屬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竟罔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漠視其等陳情,並在其等提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理請求下,仍動用警力協助施工單位進場強行開挖,其後更出具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復一再延宕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其後雖編列徵收經費,惟民怨已深,難以達成協議價購等,均有違失。

參、事實與理由:
案經本院調閱內政部營建署、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卷證資料,並詢問相關機關人員。茲就調查發現行政違失之事實與理由,臚列如下:

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未能審慎辦理永康市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肇致原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造成本案土地未能納入公告徵收範圍,核有疏失
(一)查臺南縣政府於 67年 7月 21日公告本案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計畫,並於 69年 1月 9日公告該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迄今未曾辦理變更。該縣永康市公所於該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完成並豎立計畫樁後,即點交予永康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該事務所遂於 74年 12月間派員實地測量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完竣。嗣永康市公所辦理該特定區主 5號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作業,案經臺灣省政府於 86年 2月 22日核准,並經臺南縣政府於同年 11月 21日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至同年 12月 21日止)後,於翌年完成徵收。另該計畫道路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前重機械工程隊)施作,於 88年 4月 17日開工、90年 7月 10日竣工,並於 91年 1月 17日完成驗收。

(二)複查王田段 4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明源因建築之需,爰於 86年 11月 16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號鑑界,當時該事務所即依 74年 12月間辦理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線鑑定其界址。嗣因鄭君對於界址有疑義,復向該事務所申請再鑑界,案經臺南縣政府調派歸仁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12月 9日辦理再鑑界,其結果確認該地號面臨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現地不符,差數 1.6公尺。鄭君旋於同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略以,臺南縣政府當時正公告辦理主 5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其因急於申請建築執照,爰請該事務所趕辦地籍更正等語。永康地政事務所遂依再鑑界結果,於同年月 27日辦理 427-8、427-9、427-10、427-11、428-6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嗣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該路段道路施工期間曾陳訴其土地遭佔用,永康地政事務所及歸仁地政事務所爰就前揭再鑑界結果,於 89年 10月 12日至實地擴大檢測並經研議後,仍維持歸仁地政事務所原再鑑界成果。顯見永康地政事務所於 74年未能審慎辦理主 5號計畫道路地籍分割測量。惟該事務所猶以「本案土地所使用之測量圖係副圖,其精度較差,又與農地重劃區接臨,地形複雜,分幅接圖不易,尤其圖解區之分割線有曲線時,更難做最有效掌控,致常造成地籍分線與實地不符」等語辯稱。

(三)綜上,永康地政事務所既知本案土地坐落地區所使用之測量圖精度較差,且接臨農地重劃區,有分幅接圖不易等問題,卻於辦理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時,未能本於保障人民權益之義務,特別擴大檢測審慎辦理地籍分割測量,肇致原地籍逕為分割錯誤,造成永康市公所未將本案土地納入徵收範圍,衍生後續諸多補辦徵收之爭議,影響政府公信力,核有疏失。

二、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明知本案土地屬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竟罔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漠視其等陳情,並在其等提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理請求下,仍動用警力協助施工單位進場強行開挖,其後更出具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顯其作為草率:

(一)查王田段 4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明源因建築之
需,爰於 86年 11月 16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
該地號鑑界,當時該事務所即依 74年 12月間辦理
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線鑑定其界址。嗣鄭君對
於界址有疑義,復向該事務所申請再鑑界,案經臺
南縣政府調派歸仁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12月 9日辦
理再鑑界,其結果確認該地號面臨主 5號計畫道路
逕為分割地籍線與現地不符,差數 1.6公尺。永康
地政事務所旋依鄭君之申請及再鑑界結果,確認本
案土地係坐落主 5號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無誤後,
爰於同年月 27日辦理逕為分割完竣。其後永康地
政事務所知悉臺南縣政府於 86年 11月 21日至 12
月 21日正公告辦理主 5號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
且即將進行道路開闢事宜,惟本案土地應屬該計畫
道路範圍而未列入徵收,乃於 87年 1月 11日及 88
年 5月 13日兩度函請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事宜。

(二)複查主 5號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
(前重機械工程隊)執行,該署依據永康市公所指
示之道路中心樁、路權線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成果
圖,按都市計畫道路 20公尺寬度於 88年 4月 17
日起進行施工。惟因本案土地未列入 86年間公告
徵收範圍,且永康市公所遲未補辦徵收,故該等土
地路段尚未施工前,土地所有權人於 89年 7月 20
日陳請永康市公所應先確認界址、道路中心樁及徵
收範圍後再進行工程。詎該公所罔顧上情,非但未
能切實維護民眾權益,反請求臺南縣警察局協助施
工單位於同年月 26日進場強行開挖。又施工隔日
起即豪雨不斷,造成開挖處土石鬆軟、泥濘不堪,
且側溝嚴重積水,實危及土地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
全。再查本案土地係屬未徵收之主 5號計畫道路用
地範圍,惟該公所於 89年 7月 31日核發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竟將使用分區登載為「住
宅區」,而非「道路用地」,違失之咎,殊非尋常。


(三)綜上,永康地政事務所於確認本案土地係屬主 5號
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並逕為分割後,即曾兩度主動函
請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惟永康市公所於知情之
下,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之合理陳情,置若罔
聞、因循敷衍,並請求警力協助施工單位進場強行
開挖,
其後甚至出具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
等草率作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益,至臻明確。

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一再延宕辦理本案土地徵收事宜
,其後雖編列徵收經費,惟民怨已深,難以達成協議
價購,核有怠失:

(一)查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於本案土地應屬該計畫道路
範圍而未列入徵收,曾於 87年 1月 11日及 88年 5
月 13日兩度函請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事宜。惟該
公所於本案土地未辦理徵收前,卻仍將其納入計畫
道路範圍施工等情,肇致土地所有權人不斷陳情遭
佔用。嗣該公所於 89年 8月 7日召開協調會,獲
致再進行檢測之結論,案經永康地政事務所與歸仁
地政事務所再次實地擴大檢測後,於同年 11月 7
日研議仍維持歸仁地政事務所原再鑑界結果。其後
永康市公所再於 90年 1月 12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
檢測道路中心樁,其成果仍無錯誤,永康地政事務
所遂於 90年 3月 15日再次函請該公所辦理本案土
地之徵收事宜。然該公所迄 92年 1月 15日始函請
臺南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徵收費
用,但該署南區工程處於 92年 2月 10函覆表示,
該工程補償費已核銷結案, 90年度起即未保留預
算,無經費可供辦理補償等語。惟查該公所未能積
極採行補救措施,迨至 96年始編列本案土地之徵
收補償經費,並於 96年 7月 4日邀集所有權人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惟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已不同於
86年度之標準,土地所有權人爰認為該公所徵收補
償費偏低等因素,而未能達成協議,並於 97年 6
月 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訴請該公所返還土地及
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訟。


(二)綜上,本案土地早於 86年 12月 27日即經永康地
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完竣,並經該事務所多次函
請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且土地所有權人亦不斷陳
情該公所未辦徵收卻佔用土地等情。惟該公所卻未
積極儘速處理,遲至 89年 8月 7日始進行協調,
肇致後續因辦理相關檢測作業,而逾內政部營建署
補助徵收補償費之期限。其後該公所又一再延宕徵
收補償事宜,迨至 96年始編列是項補償費,此時
民怨已深,難以達成價購協議,核有怠失。

綜上所述,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未能審慎辦理永
康市主 5號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肇致原地籍逕為分割測
量錯誤,造成本案土地未能納入公告徵收範圍;臺南縣
永康市公所明知本案土地屬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竟罔顧
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漠視其等陳情,並在其等提出
維護自身權益之合理請求下,仍動用警力協助施工單位
進場強行開挖,其後更出具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復一再延宕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其後雖編列徵收經費,
惟民怨已深,難以達成協議價購等,均有違失。爰依監
察法第 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督飭確實改善處置見
復。

提案委員:

中華民國 98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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