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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留守電話沒接到,害鄉長被彈劾。

文章發表於 : 2009 11月 13 (週五) 10:09 pm
#0 由 lawrencechen2004
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劉建芳 高雄縣甲仙鄉鄉長相當簡任第 10職等。

貳、案由:高雄縣甲仙鄉長劉建芳為該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災害防救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同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又高雄縣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三(二)規定:災害應變中心設指揮官1人,指揮官由鄉長兼任。

同要點六規定:指揮官綜理災害應變中心各項災害防救事宜。

及同要點七規定:災害應變中心設於甲仙鄉公所二樓;

各編組單位經通知派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後,立即由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召開災害防救準備會議,瞭解各單位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有關災情,並指示相關應變措施;進駐災害應變中心之甲仙鄉各課、室及相關單位人員應 24小時待命依權責處理突發狀況;災害發生或發生之虞時,各編組單位進駐人員應隨時掌握該機關執行緊急應變情形及相關災情,隨時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並通報中心轉報縣災害應變中心。(詳附件五,見第 33至 38頁)是以,甲仙鄉長劉建芳為該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協調與整合災害應變中心各項防救災事宜。

而甲仙鄉各課、室及相關單位人員應進駐甲仙鄉公所二樓之災害應變中心,24小時待命依權責處理突發狀況,且應隨時掌握該機關執行緊急應變情形及相關災情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並通報中心轉報縣災害應變中心。


然本院要求甲仙鄉公所提供莫拉克颱風期間(8月 6日至 12日),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後,救災因應作為、指揮中心輪值表及指揮官鄉長、副指揮官秘書、民政課長等之行程

卻僅檢附 98年 8月 6日下午 3時災害應變中心
成立時之值勤紀錄簿 1張,進駐人員輪值表及值勤資
料均付之闕如。(詳附件四,見第 25至 32頁)

再證諸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工作紀錄表,98年 8月 7日下
午 5時 22分農業處輪值人員馬綠芬科長聯絡甲仙鄉
災害應變中心,但電話未接;

98年 8月 7日晚上 11時整農業處輪值人員許文銓技士聯絡甲仙鄉災害應
變中心,聯繫 4次分機無人接聽;

98年 8月 8日早上5時25分農業處輪值人員許文銓技士聯絡甲仙鄉災害
應變中心,分機仍無人接聽。(詳附件三,見第19至23頁)

顯示甲仙鄉雖依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但鄉公
所各課室及各機關團體仍分散上班,並未實際進駐確
實輪值,以致災害應變中心防災功能不彰,已違反高
雄縣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及災害防救法第
12條第 1項、第 28條第 1項之規定。

二、另災害防救法第 24條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鄉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鄉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詳附件五,見第 33頁)。然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自 98年 8月 6日下午 3時一級開設起,

於98年 8月 7日下午 5時 22分交水保局發佈之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 5報後,便通報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依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內容進行防災警戒作為,並於 98年 8月 7日下午 6時 19分聯絡甲仙鄉長,為防入夜後風雨增強,請及早撤離以策安全。嗣後 98年 8月 7日晚上 11時 30分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 6報提升六龜鄉及甲仙鄉計 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為紅色警戒後,

農業處「農業災害及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輪值人員亦通報六龜鄉及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進行防災警戒作為,並於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 8報,98年 8月8日下午起,聯絡甲仙鄉小林村、和安村、東安村長或村幹事,進行疏散避難與撤離。(詳附件三,見第16頁、第 19頁)

但甲仙鄉長劉建芳卻未能在此緊要時間,依據水保局及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防救法第 24條之規定,事先下令強制撤離村民,以致小林村近乎滅村與滅族之浩劫,亦有未確實指揮防救災之違失。

三、又災害防救法第 3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各級政府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其權責做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佈及執行。(詳附
件五,見第 35頁)是以,劉建芳鄉長對於各項防救
災事宜,應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做緊急應變
措施之宣示、發佈及執行。

惟甲仙鄉小林村因莫拉克颱風 8月 8日至 9日間,降下之大豪雨,引發崩塌及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等複合型災害,以致 8月 9日早上 6時 9分小林村旁之獻肚山大規模山崩,碎石和泥流將小林村 9-18鄰 169戶掩埋,共計 381人死亡、16人失蹤。然劉建芳鄉長 8月 10日上午 10時,2位小林村民經直昇機救出,仍無法確知小林村受災情況,直到 98年 8月 10日下午 1時 10分接獲兩名民眾報案說小林村忠義路兩旁住宅區已變成好寬河床,這時鄉長才知道忠義路住戶已經全部滅村(9-18鄰),但仍不知道情況如何,死亡多少人。(詳附件四,見第 27頁)證諸本院於 98年 10月 9日約詢筆錄,劉建芳鄉長亦承認小林村 9-18鄰遭獻肚山山崩掩埋時不知,至 8月 10日上午 9-10時許方知,而至13時 10分才確定。(詳附件六,見第 44頁)顯示劉建芳鄉長對小林村受災情況,遲至 30小時後才知道災情慘重,未能迅速掌握訊息,積極展開救災,有違災害防救法第 3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

綜上,莫拉克颱風於 98年 8月 6日至 9日期間,在
高雄山區降下將近 2﹐000毫米的驚人雨量,以致甲仙鄉
小林村 9-18鄰 169戶遭獻肚山山崩掩埋,造成 381人死
亡、16人失蹤,合計全鄉 439人死亡、21人失蹤,在台
灣史上為最嚴重天災、悲慘事件之一。

高雄縣甲仙鄉鄉長劉建芳身為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未確實指揮防災與救災工作,均有重大違失,

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2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之規定,
爰依憲法第 97條第 2項及
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