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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有關農路拓寬,但使用土地是地主無償提供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1 (週五) 9:51 am
#0 由 volksppt

Re: 緊急~有關農路拓寬,但使用土地是地主無償提供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1 (週五) 3:08 pm
#1 由 lawrencechen2004

Re: 緊急~有關農路拓寬,但使用土地是地主無償提供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12:22 am
#2 由 volksppt
大大的回覆很有內涵,重點卡在已經發包施工了,不知道有沒其他的退路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11:03 am
#3 由 twonil
那個叫門面整修
可以放在用地費不能放在工程費
地上物查估時算進去

那個地上物應該是違建
1.就看你要不要幫他辦查估、給他一點救濟金算在用地費裡面
用地費也可以向縣(市)府申請補助,不過又得簽到首長,而且其他有地上物的地主也會講話...
2.公告拆除,請拆除隊排拆或請廠商拆掉


流程其實應該要跟協議價購差不多
(把用地範圍定樁畫出來,含座標)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用地面積測量)
(地價跟地上物要怎麼補償或救濟要先協議好)
(土地所有權人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
再嚴格一點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
(向地政局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
最後才可以開工

還有看起來是平地,也有可能是山坡地
正式的話要拿所有地號,發文問農業局or建設局or產發局才會知道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2:16 pm
#4 由 lawrencechen2004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8,訴,602
【裁判日期】 981015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妍汝律師
      許進德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從事道路
之修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地號七七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民國六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及八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臺(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
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之山坡地,
且自己並無使用權限(本土地係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出租與
己○○經營保育)。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月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透過不知情之謝根林僱佣不知情之乙○○(謝根林及乙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至上開山坡地,將
附件所示A部分(下稱案發地點)之植林及土石(下稱本案
土丘)剷平整地後堆向B部分,而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行為
。其剷平整地之面積約為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堆土石之面
積為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而經己○○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即本案
土地承租人己○○(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己○○到
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
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如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前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至案發現場開挖之怪手司機乙○
○於偵查中,雖與被告甲○○併列為共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
查,但依上述說明,其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仍屬證人之證詞
。然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
第四八頁參照),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雖被告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高榮生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第一四九、
一五一頁參照),亦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本段首揭說明
,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認證人即到場警員戊○○、臺北縣政
府人員[color=red]丙○○[/color]、本案山坡地承租人己○○、高榮生、臺北縣
政府石碇鄉鄉公所人員丁○○(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人前揭陳述,均
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
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
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
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
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伊無使用權,但委請謝根林、乙○
○於前揭時地以怪手剷平本案土丘,核與己○○、謝根林、
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挖掘前、後照片(偵查
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參照)、案發地點前後空照圖(偵查卷第
一三六頁,本院證物袋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本案土丘並非種植樹木的小山,而是外覆薄土、
長滿雜草的垃圾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
規定,目的在於禁止破壞原生景觀及地貌,而伊是為當地環
境著想,善意去清除廢棄物。雖然己○○證稱本案土丘在光
復時就存在,其在土丘上種有不少樹木云云,但從其姪子高
榮生證稱案發地點的假山是他們用來擋風用的,以及乙○○
證稱其挖開本案土丘後,發現裡面都是塑膠、電纜類垃圾可
知己○○所言不實,因為高榮生自己承認本案土丘是他們做
的假山,且光復初期不會有那麼多塑膠製品。戊○○也證稱
本案土丘上大部分是是草,並非己○○說的種滿了樹。己○
○自己也有多次破壞山坡地的行為而被追訴,其提出檢舉的
目的只是要向被告索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六八)經
字第一一七○一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五)農○一
三三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
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
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北農山字第○九七○四七一三○三號函所附上
開文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參照)。足證本案
土地、案發地點屬於山坡地。次查本案土丘所坐落之本案土
地,目前係由己○○與案外人高榮昌承租(四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訂約時,承租人係己○○與案外人高四川,經遞次換約
,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續訂租約,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二日),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北縣碇
財字第○九五○○○六○八九號函併所附租約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三○至三一頁參照)。可知本案土地使用、收益權人
為己○○、高榮昌,被告並無使用權。
(二)己○○證稱:「(問:你是否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租用臺北
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地號七七號土地?)答:有。
」、「(問:系爭土地租用多久?)答:我也忘記了,大約
四十年以上,目前還在租用中。」、「(問:在九十七年六
月九日下午你有沒有去你租用土地那裡?)答:快要傍晚,
大約四點半左右去的。」、「(問:你經過租用地看到什麼
?)答:看到有人在挖我造林的樹木。」、「(問:是以挖
土機挖?)答:是,很大臺。」、「我看到的時候挖土機還
在挖,上面有司機,現場還有別人,但是我不記得,我看到
我的樹木被挖我很生氣,現場有幾個人我就沒有注意了,當
時我急著跑回家去報警。」、「我看到之後,先到挖土機旁
邊有一個男子,我就跟他說你怎麼挖我的樹木,對方有跟我
說話,但是我聽不懂,之後我就趕緊回家報警,是後來製作
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跟我說話的男子姓王。」、「有,就
是這個人(手指在庭被告)。」、「(問:提示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三一偵查卷第二五頁照片二張【按,即本案土
丘遭挖掘前照片】,對這二張照片有無印象?)答:上面那
張有印象,下面那張也有印象。」、「(問:上面這張照片
所示的假山是何處?)答:就在路的三角窗(臺語發音)地
方,那假山在我租用的地方上面。」、「(問:最近這幾年
該假山有無被人家傾倒垃圾?)答:因為在路邊,多少都有
傾倒,但是因為那屬於比較山上,算是比較少被傾倒垃圾。
」、「(問:有無被人家傾倒過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土
?)答:就是我發現被開挖的當天晚上就被人家倒一臺車磚
塊。」、「(問: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你到現場發現挖土機剷
平假山的時候,現場所遺留的垃圾,大概占整個面積多少?
)答:垃圾很少,差不多百分之二至三,那是後來被倒的比
較多,是道路被挖開之後才傾倒的。」(本院卷第五○至五
四頁參照)。
(三)


[color=red]丁○○
證稱:「(問: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在何機關任職
?)答: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問:有關臺
北縣石碇鄉○○○○道路挖掘等事項是由你負責?)答:是
。」、「(問:提示偵查卷第一三○頁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此函文是否由你承辦?)答:是。
」、「(問:為何公所發這個函文?)答:因為吳月霞有一
個陳情函,說路基有損壞,至於吳月霞跟本案人有無相關,
我不清楚。」、「(問:該陳情案當初陳情人陳情之時的訴
求是否就是要臺北縣石碇鄉○○○○○路段農路路基?)答
:是。」、「(問:陳情人有無另外提及請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清理該處垃圾的事情?)答:沒有。」、「(問:你回文
給陳情人之後,有沒有去實際整修該路段?)答:有。」、
「函覆給陳情人之後,大約一個禮拜多,請廠商議價去施作
。」、「(問:陳情人吳月霞陳情臺北縣石碇鄉○○○段員
山子小段地號一、三、五等號土地路基損壞案之後,有沒有
人再次陳情或申請上開地號土地附近有路基損壞或請公所清
除垃圾?)答:好像有申請,但不是申請路基損壞,而是要
鋪設水泥路,因為當時路基還是泥土,下雨會泥濘,所以就
有人來陳情,要公所去鋪設水泥路面,因為我們公所沒有這
麼多經費,所以我們簽核上去,但是還沒有核准就發生他們
去挖的事情。」、「(問:就你瞭解,如果【案發地點】是
舊有道路,上面有堆積東西,可不可以去整平?)答:假如
是垃圾應該是承租人或公所要去清除。」、「(問:垃圾第
三人不可以清除?)答:因為以機械去整理就是要申請。」
、「(問:如果為了造林目的,要開挖一條路,是否要申請
?)答:要申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至六五頁參照)


(四)丙○○證稱:「(問: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你在何處任職
?)答:我在臺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課當約僱人員。」、「
(問:問你的職掌?)答:山坡地查報取締的業務。」、「
(問:如果是一條舊有道路,上面堆置舊有道路不應該有的
土或是混合物,是否可以恢復成舊有的情形?)答:這樣經
過申請。」、「(問:要如何申請?)答:向道路的主管機
關申請。」、「(問:在不破壞地形地貌的原則下,第三人
不可以清理?)答:土地那是別人的,還是要經過別人的同
意。」、「(問:舊有道路道路所有權人自己要去整修,是
否也要跟你們申請?)答:要。」(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至
六八頁參照)。
[/color]
(五)戊○○證稱:「(問: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你在何處任職?)
答: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警員。」、「(問:九十七年六月
九日當天你有無去本案現場?)答:有。」、「我快到現場
看到有一臺怪手機器挖斗有在動的情形,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那臺怪手的引擎還在動,不過挖斗已經停止動作,我們到
了之後請怪手停止運作熄火。我們問司機有無向有關機關提
出申請,可否提出文件,司機說他是受僱而來,他不知道,
己○○當時也在場,我們就問己○○這塊地是不是他的,他
說他跟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承租,他拿出租約給我們看,我們
石碇鄉幾乎都是山坡地,而司機又沒有提出相關核准證明,
所以我們帶回司機去偵辦。」、「我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到石碇分駐所任職。」、「(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
是否去過這地方?)答:去過,那是我們轄區,我是巡邏都
會經過那裡,那平常就是我們的巡邏範圍。」、「(問:這
地方是否經常被人傾倒垃圾?)答:沒有,我所知的資料是
沒有。」、「(問:根據你去巡邏經過的經驗,這地方是否
常有人傾倒垃圾?)答:沒有。」、「(問:這假山你看照
片跟你的記憶中,其上有無人種植樹木,而不是自然生長的
樹木?)答:這照片是當事人提供的,當時在製作筆錄時,
有人提供這張照片給我,但我忘記是誰給我的,那個人是說
這張照片可證明,我的印象中這地方有樹木,但是人為種植
還是自然長成我不知道,因為那裡雜草很高。」、「(問:
提示我們今日提出的照片被證七【按,指被告提出的九十七
年六月九日以後的案發地點照片,本院卷第五九頁參照】,
你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去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是這樣?)答:
不是。」、「沒有那麼多磚塊,我們去看的時都是泥濘的土
,他這提供的照片跟我當初看的是不一樣。」、「(問:你
在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當日何時到案發地點?)答:我印象中
是下午五時左右。」、「可以看清周遭的環境,不過當時有
起霧。」、「(問:你到場時,挖土機的周遭有無垃圾?)
答:沒有鐵、塑膠、垃圾袋等不屬於山上的物品,都是土而
已。」、「(問:你的意思是現場並沒有因為地上留有太多
垃圾而引起你的注意?)答:是。」、「(問:你之前巡邏
經過案發現場時,是否曾經因本案之假山或其周遭有垃圾而
引起你的注意?)答:案發之前巡邏時沒有,案發之後隔天
就被偷倒垃圾。」、「(問:本案你們分駐所是根據什麼消
息而去現場?)答:己○○打分駐所電話報案。」、「我們
去的時候,己○○已經在現場。」、「(問:你們到現場時
,除了己○○、挖土機司機在現場,還有無其他人在現場?
)答:被告王先生。」、「(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三一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照片,上面時間記載『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是否記載錯誤?)答:是
錯誤的日期,正確時間是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卷第
六九至七三頁參照)。
(六)就上開證人所言參互以觀,可知本案土丘,雖無法確知其出
現之年代,亦無法確認其上原植被種類,但存在案發地點已
有相當時日,其上亦有樹木及雜草併生。且本案土地及其附
近,並無時常遭人傾倒垃圾之情事,本案查獲當時,現場也
無遺留大量塑膠、金屬、電纜類垃圾。反而是查獲之翌日,
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大量磚石等垃圾。固然乙○○證稱:渠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受至謝根林指示到案發地點「整地挖垃圾
」,渠至現場看到「一堆像假山的垃圾」,上面長滿雜草,
挖開後發現本案土丘只是外面覆蓋薄土,長著雜草,內部都
是電纜線,廢棄塑膠料的垃圾。渠開挖後將垃圾放置在原地
,而被告俟渠將假山剷平後,叫一臺大約二十噸,一般俗稱
「十輪仔」(閩南語發音)的車把原本假山上的草木、垃圾
及土堆載走了。但只載走一卡車,其他還沒有載走己○○就
在阻擋了云云(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參照)。但本案土丘
,面積大約有百餘平方公尺(乙○○證稱係如同本院第十三
法庭面積,但檢察官履勘其開挖面積約為二百三十八平方公
尺,以少者計算),高度大約三公尺乙節,亦為乙○○所證
稱,核與本案土丘遭開挖前之空照圖所示大略相符。可得其
體積略為一百立方公尺(依案發地點遭開挖前空照圖所示,
本案土丘近似圓錐體,而圓錐體體積公式係底面積乘以高乘
以三分之一,是其計算式:100*3*1/3=100)
。依此,若如乙○○所言,本案土丘,只是外面覆蓋薄土,
長著雜草,內部都是垃圾,則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臺
大約二十噸的卡車,不可能一次將所有垃圾載走,但本案查
獲時,案發地點現場並無遺留大量所謂電纜線、塑膠垃圾乙
節,不惟乙○○所自承,亦為己○○、戊○○所證述,且有
前述照片可參,可證乙○○所稱本案土丘內部都是電纜線、
塑膠垃圾云云,實屬誇大,不足採信。況且,如要開挖山坡
地,必定要經過申請核准,縱山坡地有垃圾,亦要由使用權
人、所有權人予以清運,第三人未經申請,未經所有權、使
用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建、清運等情,業據丁○○
丙○○證述綦詳。被告雖一度辯稱業經申請,然僅能提出
案外人吳月霞申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整修
道路之相關函文,而無從自圓其說,丁○○也證稱案外人吳
月霞並未申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清除垃圾(本院卷第六二頁
參照)。據上,被告所辯本案土丘是己○○等人棄置的垃圾
,伊好心請人清運云云,無非砌詞避就,不足採信。被告實
係欲行拓寬道路,以便伊通行利用,故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取得使用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開挖修建。至於己○
○本身是否亦有違反法律之犯行,是否藉此向被告索錢等節
,核屬己○○是否違法、失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
責。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
三款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
法從事道路之修建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開挖之面積,剷除之土方體積,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開挖本案土丘之機具,並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2:17 pm
#5 由 lawrencechen2004
【裁判字號】 95,聲判,34
【裁判日期】 950731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
一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
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偽造文書一案全部卷
宗(含93年度核退字第4331號、93年度發查字第1137號、93
年度他字第2869號、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第4511號、94
年度偵續字第21號等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
議字第795號卷宗,與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
合法,先此敘明。
二、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石碇鄉石碇
村村長,其擁有土地係位於告訴人乙○○土地即臺北縣石碇
鄉○○○段玉桂嶺小段地號225、224 、223、22211、22213
、22011、22013號之上方,為炒作土地以增加價值,明知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77年1月26日,在土地免費使用承諾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父
陳樹(已歿)之署名,並於89年8月30日要求臺北縣政府以
產業道路名義將該原土石路面舖設水泥路面,經石碇鄉公所
會勘後,要求被告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詎被告竟於90年
10月間,擅自舖設水泥路面,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出示該
偽造之土地免費使用承諾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
(一)本案系爭之玉桂嶺小段土地,前經各該土地之所有人陳樹、
陳清輝、陳家齊、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聯
合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請鄉公所在石碇鄉○○○○道
路,以利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於77年間,經相關土地之所
有人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及陳金水等簽
署承諾書,同意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石碇鄉○○○段及玉桂
嶺段道路新闢工程,如有使用其等坐落玉桂嶺段玉桂嶺小段
之私有土地或租地時,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以無條件免費
提供使用,有該陳情書一份及承諾書六份在卷可稽,另經本
署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函詢亦答覆稱:本案於77年即已取得
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
,僅依原路幅寬度養護鋪設水泥路面,並無拓寬之情事,故
不需先取得土地同意書等語,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1月
2日北縣碇行字第0940009563號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詢之證人陳錦文即陳金水之子於另案93年偵字第4511號(
經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水土保持
法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當日確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
事實,係其叔父陳樹打電話與其父陳金水,由其開車載其父
至上開土地之路口,因其叔父陳樹稱其簽名不雅,而由父親
自簽下「陳金水」及「陳樹」之署名,並由陳樹親自蓋章等
語,此亦經本署調閱該卷宗查閱該偵訊筆錄屬實。
(三)復質之證人謝徐鳳證陳:謝木生係其夫,其等確同意以玉桂
嶺小段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等語;證人陳五娘於本署偵查
中亦具結證述:確曾同意將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是被告說要開路,所以要伊簽承諾書,是被告拿承諾書來
簽的等語,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3偵4511號93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94年7月5日),復
有陳五娘及謝木生所簽署承諾書二份在卷足憑,依上足認上
開玉桂嶺小段之土地確經各所有人之同意供作道路使用。
 (四)又訊之證人陳鳳蓮、陳清長即陳樹之子女均證稱:其父親陳
樹確與被告甲○○提及同意讓甲○○通行等語,亦有該偵訊
筆錄附卷足稽(見93偵4511號卷),足佐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五)另謝木生、謝技旺、謝添發等人,業已往生,無法傳訊至本
署為證,然有卷附謝木生於77年2月11日、謝技旺、謝添發
二人於77年4月16日簽署之承諾書,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實
與否,堪信渠等三人亦曾同意提供玉桂嶺小段之道路供石碇
鄉公所免費使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六)另比對卷附之陳情書及陳樹、陳金水所簽署之承諾書,雖「
陳樹」之簽名不同,惟印章之印文係相同,而簽名不同係因
陳樹之名係陳金水代簽,此業經證人陳錦文證陳如前,職是
之故,既與陳樹簽署同一份承諾之陳金水及其他各該承諾書
之簽署人均未有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且陳情書及承諾書
之「陳樹」印文既係同一,則告訴人認其父陳樹所簽署之承
諾書為偽,顯難採信。
 (七)繼經本署電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詢明是否可作紙質年份
鑑定,該鑑識科科員高一瑛答覆:依國內目前技術無法鑑定
紙質年份,有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告訴人請求作紙
質年份鑑定以明該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顯無可採。
 (八)佐以衡之社會經驗法則,苟該承諾書為偽造,且告訴人之父
確未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開闢道路,則系爭道路自77年年間
即已開闢,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10餘年,而告訴人之父及
其親族均住在石碇鄉,對此顯非不知,則何以告訴人之父或
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闢之初始未曾表示異議,且前開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函亦指稱: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
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不需先取得土地同
意書等語,是堪認土地同意書之行使,早在77年即已為之,
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異議,卻反待告訴人之父亡故後,方於
92年間提出告訴?此實大悖常情。又果如告訴人所爭執之承
諾書非其父所簽署,則同時簽署承諾書之土地所有人共6人
,何以被告僅偽造「陳樹」之署押而未同時偽造簽署在同一
張承諾書之「陳金水」之署押或其他人之署押?再證人陳錦
文已陳明「陳樹」之署名係其父簽署,是果有偽造署押之情
事,則亦應係已故之「陳金水」偽造署押,而非本案之被告
甲○○所為甚明。
末查告訴人指稱陳金水曾與其簽署同意書,表示為防止他人
入侵系爭土地,是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
地上所設之護欄,是不可能允許他人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該
同意書係於90年11月間簽署,而免費使用土地承諾書係於77
年間簽署,時間早於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之前,且二者內
容不同,衡情論理均無法以內容不同且簽署在後之同意書
推定、否認簽署在前之承諾書之真正。
(十)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之開發,確有經告訴人之父陳樹同
意,並經陳樹、陳金水簽名、蓋章一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則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經告訴人之父陳樹同意,並由其
親自蓋章,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犯行
,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此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審核,以:本案陳樹於生前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免費供與石碇鄉○○於○○道路工程時使用,陳樹並蓋
用印章於承諾書上,此業據當時在場證人即陳錦文於另案原
署偵辦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具結證述屬實,另其他土
地共有人謝木生之妻謝徐鳳、陳五娘亦證稱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為道路使用,即陳樹之子女亦稱其等父親生前確有提及
讓被告通行,且系爭道路已開闢十餘年,如陳樹生前未同意
提供土地,於石碇鄉○○○○道路時,何以未見提出異議,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斟酌上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未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陳
錦文所證,系爭承諾書陳樹之簽名為已故之其父陳金水所簽
,果有偽造情事,亦非被告所為,況陳金水無償提供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對陳金水之繼承人陳錦文並非有利,茍上開承
諾書有偽造情事,陳錦文基於利害關係,當不致證稱承諾書
確屬父親親自簽名並代叔父陳樹簽名其上,是其證詞並非不
可信,聲請人指其證言不可採,顯屬臆測之詞,聲請人再議
意旨仍執陳詞被告涉嫌偽造,並無所據,仍難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又本案事證已明,陳金水及陳樹均早已死亡,聲請
人請求鑑定系爭77年間之承諾書上陳金水及陳樹簽名及印文
真偽乙節,核無必要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查系爭承諾書,陳樹並未
親筆簽名書立,此業據證人陳錦文於上開水土保持法案件中
述證明確,且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供他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書立,陳樹身為所有人斷無草率簽立之理,況陳樹亦非不識
字致無法簽寫姓名,更無僅因簽名不雅而委由他人代簽之理
,徵諸經驗法則,足見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陳錦
文所稱陳樹謂其簽名不雅,而由其父親自簽下「陳金水」及
「陳樹」之署名,並由陳樹親自蓋章等語云云實屬子虛,委
無足取。(二)證人陳錦文為圖牟取不法暴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引介不法集團提供其父親陳金水所有的石碇鄉玉桂嶺5
之3地號山坡地並竊佔國有林地長期傾倒廢棄物,業遭檢察
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名偵辦
,且其有偽造文書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
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並經法院以90年訴字第9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l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據
此,陳錦文既偽造文書又竊佔國有土地並佔用他人私有土地
,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在先,益證其證詞並非實在,洵無足
採。(三)又陳錦文之父陳金水曾與聲請人簽立同意書,表示為
防止他人侵入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系
爭土地上所設護欄。徵諸論理法則,若陳金水既已前於77年
間承諾他人使用,豈有再書立此同意書,以避免他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該土地之理,益證被告所言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四)關於證人謝徐鳳(即謝木生之妻)與陳五娘
之證言部分,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均未親
自在場見聞系爭承諾書係由陳樹所親立,渠等證言並非可採
,又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經各該土地之所有人之陳樹、陳清輝
、陳家齊、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聯合向台
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請鄉公所在石碇鄉○○○○道路,以
利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於民國77年間,經相關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及陳金水等簽
署承諾書,同意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石碇鄉○○○段及玉桂
嶺小段之私有土地或租地時,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無償提
供使用,徵諸論理法則,亦無由被告出資之理,足證被告所
言均非實在,即不可採。(五)再查開闢系爭道路時,陳樹自始
未有同意提供土地予石碇鄉公所無償使用之情,此業據石碇
鄉公所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排除土地侵害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
內述證明確,其上明載:「本件系爭坐落石碇鄉○○○段之
土地係由聲請人之父親陳樹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同意由私
人闢建道路‧‧‧目前仍非屬依法劃定的鄉○道路,僅屬私
人闢建‧‧‧」等語,足證陳樹生前確未有任何同意提供土
地之情,益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開發係為復興農村發展經
濟,並由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實屬子虛,系爭承諾書並非
真正。(六)另揆諸石碇鄉公所89年9月11日函,其上明載:「
‧‧‧貴村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工程‧‧‧,請貴村辦公
處協調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等語,且台北
縣政府91年1月17日暨該鄉公所3月11日函亦謂聲請人所有之
土地,不再施作工程等語云云,有台北縣政府函暨石碇鄉公
所函可考。該鄉公所既前於77年已取得土地承諾書,何以復
於89年9月間請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又承諾書既
為真正,該鄉公所尚可依約施作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工程
,何以不再施作,足證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七)查玉桂嶺小
段276-1號地號土地係為16人所共有,謝木生、謝枝旺、謝
添發等3人僅分別持有該土地之1/2、1/18及1/12,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何
以得提供石碇鄉公所免費使用,益證被告所言係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八)聲請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該判決認系爭道路係由私人所
開設,且位於聲請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並未成為既成道路
,石碇鄉公所亦迄未完成系爭道路之用地取得,且該案證人
即負責系爭道路發包工程之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邱建良亦
證述:「(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
道路的文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
關記錄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足證本案陳樹於生前確未書
立系爭承諾書,更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予石碇鄉公所使
用之情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
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
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系爭承諾書非聲請人之父陳樹親自簽名一節,業經證人陳錦
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甲○
○、葉榮華涉嫌水土保持法案件(以下以「另水土保持法案
件」稱之),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證述明確(其證稱:
「【你父親有否同意提供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我父親有同意,我叔叔通知我們去,當天我陪我父親到場
,甲○○也有到現場,我父親的字是我父親自己寫的,我叔
叔說他的字較醜,要我父親代簽,但章是我叔叔自己蓋的,
簽名之地點在系爭土地之路口」,見該案卷第26頁),而聲
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亦如此主張(見該狀第1頁),雖聲
請人以「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供他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書立
,陳樹身為所有人斷無草率簽立之理,況陳樹亦非不識字致
無法簽寫姓名,更無僅因簽名不雅而委由他人代簽之理」,
主張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文書本即不以親
自簽名為必要,由他人代簽名而親自蓋章之文件在我國社會
乃常有之事,且請他人代簽名者亦非必係文盲,而證人陳錦
文所為上揭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不實(偽證),且證
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陳鳳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4511號被告甲○○、葉榮華涉嫌水土保持法案件(以
下以「另水土保持法案件」稱之),檢察官93年4月21日偵
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鄉公所七十七年之承諾書
,你父親有否向你提供將土地交予鄉公所?)有無交予鄉公
所我不清楚,我僅知我父親私下有與甲○○提及讓甲○○通
行」,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陳清長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證
稱:「伊僅知他(按指其父親陳樹)有同意予甲○○通行,
不知道有提供鄉○○○路之事」(均見該偵查卷第15頁),
足見聲請人之父亦非無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意,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雖以上揭石碇鄉公所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排除土地侵
害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其父陳樹生前未同意提供土
地,進而主張系爭承諾書非真正,然聲請人對於系爭道路系
在77年間即已開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卷附之臺北縣石碇
鄉公所94年11月2日北縣碇行字第0940009563號函(內容略
稱:本案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
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僅依原路幅寬度養護鋪設水泥路
面,並無拓寬之情事等語),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
即供道路使用,而聲請人及其父親、親族均住在石碇鄉,對
此顯非不知,何以告訴人或其父親在上開土地開闢之初始未
曾表示異議?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胞妹陳鳳蓮、胞弟陳清
長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其父親有同意被告通行,足見聲
請人之父親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
(五)再聲請人指稱證人陳錦文之父陳金水曾與之簽署同意書,表
示為防止他人入侵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
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之護欄,是其不可能允許他人使用土地
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係於90年11月間簽署,在系爭承諾書簽
立之後,而二者之二者內容並不相同,該同意書又未載明其
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且聲請人當時既為證明陳金
水未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請陳金水簽立該同意書,為何
其不在同意書內明確記載?是該簽署在後之同意書並不足以
否認簽署在前之系爭承諾書之存在。
(六)次查,聲請人以上揭石碇鄉公所89年9月11日函及台北縣政
府91年1月17日暨該鄉公所3月11日函均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不再施作工程等語,主張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查
該工程係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偽造,行政機關在用地
之私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係不得繼續其後續工作,否則將有
行政責任、民事侵權責任之問題,是上揭之公文函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七)又查證人陳錦文固因在系爭土地上推置土石、建築廢棄物,
而經本院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
刑五年,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即屬不實,況陳金水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陳
金水之繼承人陳錦文並非有利,茍上開承諾書有偽造情事,
陳錦文基於利害關係,當不致證稱承諾書確為其父親親自簽
名並代其叔父陳樹簽名其上,是其證詞並非不可信,聲請人
指其證言不可採,尚屬臆測之詞。另查證人陳五娘於另水土
保持法案件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確證稱:伊有同意將
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見該卷第26、27頁),證
人證人謝徐鳳於同日偵訊中亦結證稱:「(你們有否同意以
玉桂嶺小段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有。我們有同意他們
才敢作」(見同卷第28頁),渠二人雖未親自見聞陳樹簽立
系爭承諾書,然由渠二人之證述,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係曾經共有人之同意,是系爭道路縱係由被告出資,亦
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承諾書係偽造,蓋系爭道路早於77年間即
已開闢,聲請人父親陳樹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從未提出異議,
且均得以使用系爭道路而享有利益,豈可以被告先前出資修
築系爭道路即謂系爭承諾書係出於偽造?
(八)再查證人邱建良於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中雖曾證述:「
(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道路的文
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關記錄就
我所知,沒有」等語,然系爭道路在77年間即已存在,僅係
迄今未經石碇鄉公所依法完成用道路之用地取得計劃,而尚
未成為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已,其證述自無法據以
推定系爭承諾書係偽造,亦無從證明陳樹於生前確未書立系
爭承諾書。
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旁之玉桂嶺小段276-1號地號土地係
16人所共有,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等3人僅分別持有該
土地之1/2、1/18及1/12,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然該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石碇
鄉公所免費使用,與陳樹是否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無關係,
亦不足為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犯行之判斷依據。
七、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認定被告涉有刑責,尚嫌速
斷。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共3 筆 / 現在第2 筆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2:17 pm
#6 由 lawrencechen2004
【裁判字號】 94,訴,601
【裁判日期】 941216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9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其父陳樹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玉桂嶺小段22
0之1地號之土地,該土地於77年間為促進地方交通發展,並
配合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計畫辦理之石碇鄉○○○段至玉桂嶺
段道路新闢工程,經鄉民陳金水、陳樹、陳五娘、謝木生、
謝枝旺、謝添發等人承諾,無條件提供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闢
建修築為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大坪林產業道路」,以供公
眾通行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在90年底、91年間、
93年4月7日、93年7 月27日與28日間,分別在前述產業道路
大坪橋頭起算往山上方向約450 公尺、大坪橋頭處、大坪橋
頭起算約500公尺處、大坪橋頭起算約530公尺處等路段之路
面上,以傾倒混凝土壅塞陸路、設置鐵門、傾倒混凝土壅塞
陸路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方式,而損壞、壅
塞前開道路,阻礙位於其土地後方所有人陳素霞、丁○○、
顏財旺、王銘勇、白當福、馮雲南等人及公眾之通行,致生
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
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
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虞為其構成要件。該條項所稱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固採具體危險制,亦即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
往來之危險狀態而言。該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
全而設,則該條所謂「陸路」,當然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
路(即道路)而言,若其所壅塞者並非公眾往來之陸路,即
尚難以本罪論處。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
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
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私人設立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
如尚未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非公眾往來通行所
必要,而政府復未依法加以徵收補償,為確保人民之財產權
,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謂此等道路均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此在不重視大地倫理、未做好水
土保持而恣意開發,造成每有颱風侵襲即肆虐成災之臺灣森
林地區而言,特具有意義。因道路開通為開發之始,任意擴
張解釋森林地區○○○○○路」後,政府或有權勢者,即可
藉開發之名而讓人潮、車潮或廢棄物進入,整個大地生態即
隨之破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有在上
開道路傾倒混凝土與裝設鐵門、證人甲○○、陳素霞、丁○
○、顏財旺、白當福與馮雲南之證述、鄉民顏財旺之陳情書
、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93年6月4日碇建字第093005541 號函
、陳樹等人於77年間出具之承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現場路障及附近農作物、住家之照片、93年9
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
開時、地傾倒混凝土、設置鐵門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
香蕉樹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辯稱:(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並未開闢為產業
道路,而台北縣政府於93年6 月14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中,亦
表明該路段非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核定之農路系統及該
府所闢建之農路,公訴意旨指為既成道路,顯非事實;(二)系
爭土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人員之出入,附近原有「保甲路」
之既成道路,該道路鋪有石頭路基可供通行,被告為保護私
有土地而在其上鋪設混凝土或種植作物,何來致生往來之公
共危險;(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父陳樹於77年間曾出具承諾
書,表明承諾無條件提供台北縣闢建修築供為產業道路一節
,亦非事實,因該承諾書係案外人王銘勇所偽造,被告已就
此提出告發,公訴人雖就此二次為不起訴,均經發回續行偵
查,公訴意旨未經鑑定「陳樹」之筆跡為何,即謂被告之父
陳樹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闢為產業道路,亦有未合;(四)台北
縣石碇鄉公所於89年8 月30日會勘時,即於所做成之會勘記
錄結論中,表明要在系爭土地鋪設路面工程時,應先取得土
地[color=red]同意書
,顯見該道路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否則何
以仍須土地同意書,被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有權拒絕
,所為即與公共危險罪名有間;(五)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日遭
本案證人丁○○以非法手段,為謀不法之利益,傾倒廢土、
廢棄物,經台北縣政府查獲,丁○○已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足見丁○○與台北縣石碇鄉石碇村村長王銘
勇為炒作土地,以增加其在系爭土地周邊所有土地之價格,
始嫁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color]


五、經查:
(一)被告為石碇鄉鄉公所原預定於該鄉豐田村鋪設大坪產業道路
路段中台北縣石碇鄉○○○段玉桂嶺小段220之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
424 號卷第43頁)。而證人即在該路段搭蓋有鐵皮屋之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記憶中,大坪產
業道路在鄉公所還沒施工前,何時開始有這條路?)(答:
我不知道日期了,那是我們家自己開的,因為是我們自己的
地,是我們私人開的,以前我堂哥要上去蓋房子。)(問:
這條路除了供你們自己用之外,是否也供他人通行?)(答
:橋那邊我們有做鐵門,但是常常會被破壞,所以我弟弟就
去做私人土地的告示。)(問:你剛所說被告圍起來的土地
後面的土地那邊,現在是何人的?)(答:我外公賣別人,
賣何人我不知道。)... (問:大坪產業道路裡面,除了你
外公賣掉的之外,是否都是你們的土地?)(答:是。)」
(見本院卷第98-99 頁)。綜此,大坪產業道路既設於被告
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且原係被告家族之人所開設之私人道路
,並設有鐵門防止他人進入,顯見大坪產業道路原非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
(二)石碇鄉公所固提出鄉民陳金水、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
枝旺、謝添發等人於77年4月間出具之承諾書(見偵卷第16-
20頁),表示被告之父陳樹曾承諾提供系爭土地部分路段,
無條件供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闢建修築為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
「大坪林產業道路」。惟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發包工程之石
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道路的文獻,
是在何時?)(答: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關記錄
就我所知,沒有。)」(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台北縣政府
針對該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會同相關人員於89年8 月30日所
作之會勘記錄中,已要求石碇鄉公所應先取得土地同意書
此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39頁),石碇鄉公所
因此以89年9 月11日北縣碇建字第7884號函要求豐田村辦公
處協助取得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見(見偵卷第73頁
),事後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見偵卷第97頁
),該產業道路終因用地問題尚未解決,石碇鄉公所決定不
予施作,亦有台北縣政府91年1月17日北府農工字第0910028
974號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1年3月11日北縣碇建字第0910
02301 號函分別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38頁),顯見石碇
鄉公所迄未完成該產業道路之用地取得計畫。又該產業道路
並非行政院農委員水土保持局核定之農路系統,亦非台北縣
政府所闢建之農路,復有台北縣政府93年6 月14日北府農工
字第093043905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參以依94
年6月20日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是
否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認定之權責在各縣
市主管機關,而非鄉鎮市公所,因此被告訴請台北縣石碇鄉
公所撤銷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大坪產業道路之處分,亦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 號以石碇鄉公所並無
權責,石碇鄉○○○○○道路設置「大坪道路」指示牌非行
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有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1
頁)。綜此,該大坪產業道路既由私人所開設,且位於被告
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在石碇鄉公所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程
序前,揆諸前揭司法院釋憲文意旨及說明所示,位於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大坪產業道路,即尚未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
(三)證人陳素霞、丁○○、顏財旺、白當福、馮雲南等人雖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將造成5、6戶人家
往來之危險,且影響其等種植之工作云云。惟證人即於90年
1月至94年6月28日服務於石碇鄉豐田派出所之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去過產業道路?)(答
:有去過,進去裡面橋旁邊有被告,再進去有丁○○一戶,
再上去一點還有一戶叫陳素霞。)(問:除了這三戶有無其
他住戶?)(答:沒有其他住戶,但因為上面有種植東西,
所以還有其他人出入。)... (問:為何去過這個產業道路
?)(答:我是那邊的管區,所以轄區○道路我必須去巡邏
,以作瞭解。)... (問:作戶口調查的時候,是否一定要
經過產業道路才能到達他們三人的家?)(答:對,不一定
要經過被告圍起來的那條路才能到,因為還沒有到達,上面
沒有住戶,但有人種植東西,被告圍起來的地方我有上去過
,因為我必須巡邏,我上去瞭解一下狀況。)... (問:在
上面種植農作物的是哪些人?)(答:王銘勇,他是村長,
我只知道他,其他還有何人,我不知道,種了一些竹子、蔬
菜。)(問:被告圍起來的道路到後面種植東西的地方,是
否還有其他的道路?)(答:有水泥鋪設的路,這段路可以
到王銘勇種植東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90-92 頁)。
而證人即居住於該產業道路附近之居民陳素霞,於偵訊時亦
結證稱:「(問:被告將產業道路用水泥阻絕,你通行該道
路是否會受到影響?)(答:會的,工作及居住之出入均會
受到影響,被告去處理的地點在我們住家後面,往山上之產
業道路。....)(問:使用前開道路受到影響,你是如何處
理?)(答:車子無法通行時,就用步行的。)」(見偵卷
第157 頁)。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產業
道路上只設有三戶人家,被告所傾倒之混凝土均在這三戶人
家之後,附近除系爭產業道路外,尚有一保甲路可供通行,
也還有其他道路可通到王銘勇種植東西的地方等情(見本院
卷第97-99 頁)。綜此,由證人戊○○、陳素霞、丙○○之
證詞互核顯示,丁○○、顏財旺、白當福、馮雲南前述關於
影響住戶出入之證詞尚非可採,亦即該產業道路除三戶人家
外,並無其他住戶,而被告在系爭產業道路傾倒混凝土及挖
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之路段,均係在該三戶住家之後,被告
所為即不致造成附近住戶交通往來之危險。仍須探究者,在
於王銘勇或他人在山上如有種植作物者,是否將因被告所為
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四)由卷附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資料簿資料顯示,被告在系爭
產業道路傾倒混凝土路段後面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中,
台北縣石碇鄉○○○段玉桂嶺小段144-2、144-3、144、145
、468、144-9、143等地號土地均為王銘勇所有,取得土地
所有權日期則絕大部分係在77年間(見本院卷第34-40頁)
;同小段27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顏財旺,取得所有權
日期為79年間,其餘地號土地則為他人所零星持有(見偵卷
第78-88頁),顯見需利用該產業道路而運送農作物之人,
已屬可得特定之人,而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又證人顏財旺
、白當福、馮雲南及其他在被告所傾倒混凝土後方之系爭產
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
「森林區」,該等土地復僅種植竹子、蔬菜等農林產物,基
於水土保持、維持環境生態平衡等因素,本無鋪設水泥路面
之特別需求。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確有阻礙前述土地所有權人
往來通行之便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前開所有權人本得
對被告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足見依法尚有可資解決之
法。參以證人陳素霞復證稱:「(問:使用前開道路受到影
響,你是如何處理?)(答:車子無法通行時,就用步行的
。)」等情,且該等土地亦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均已如前
述,則該產業道路雖為私人設立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然
尚未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非公眾往來通行所必
要,系爭產業道路即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被告在大坪產
業道路上所為者,復僅係傾倒混凝土、設置鐵門及於道路上
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為,其在客觀上亦難稱已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狀態。
(五)被告辯稱本件證人丁○○自89年9月1日起,未經所有權人之
同意,擅自將大坪產業道路附近之土地,提供與他人傾倒磚
瓦、建築廢棄物等物品,造成該地水土流失,已經本院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78-181 頁),則被告辯稱為防止他人侵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始在該產業道路架設鐵門、傾倒混
凝土等行為,衡情尚非無據。而由被告在大坪產業道路上傾
倒混凝土、設置鐵門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
為時,在鐵門上標示:「私人土地」、「禁止車輛進入」,
在地面上標示:「侵占土地」並留下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 頁);一再
發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陳情,要求未經徵收
不得在該私人土地闢建產業道路(見偵卷第47-51 頁),以
及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所為大坪產業道路編定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顯見被告自
始之目的,在於強調該產業道路係私人土地所鋪設,既未經
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且已經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0年
11月24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為防止他人侵入,始在該產業道
路之地段上設立鐵門(見偵卷第45頁),卻於架設鐵門後,
仍時常無故遭人破壞,以致該路段一再遭人侵入,才在該產
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防止車輛進入,被告主觀上亦無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大坪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設置鐵
門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為,但客觀上並未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狀態,且被告係因該私人所設產業道路並未成為
既成道路,而政府復未依法徵收,即打算在該路面上鋪設水
泥地,才在該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防止車輛進入,被告主
觀上亦無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所示,自不能因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行為,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2:20 pm
#7 由 lawrencechen2004
【裁判字號】 90,訴,6
【裁判日期】 920317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之不
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原名葉弘俊)係苗栗縣南庄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南庄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處)通知補助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為南庄鄉都市
計畫區○○○道路工程之費用,鄉公所獲補助之通知時,葉弘俊已明知住都處係
規定該補助款應供都市○○道路之用,且在工程設計階段,住都處復來函指正,
要求須施做於都市計畫區○○○○道路工程,不得用做側溝工程,又因部分施工
項目單價過高,屢被退回設計案,嗣經鄉公所派員修正,住都處始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准予備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該工程由上玖土木包工業之戊○○
比價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得標,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開工,詎葉弘俊已知住都處核
備之本件工程範圍不含苗一二四線即南庄鄉○○路在內(該路已由省公路局負責
養護),竟擅自決意更改施工地點為中正路,使包商不按圖施工,置工程合約及
住都處之監督於不顧,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戊○○完成中正路部分路段之柏
油鋪設,葉弘俊仍無視該案施工不符,未依規定變更設計,不應付款,且住都處
之補助亦尚未入庫,即就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戊○○,在驗收簽呈中批示准予
先行墊付,使戊○○取得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嗣因竣工圖與合
約不符,住都處拒絕撥給補助款,鄉公所始函催戊○○返還所得及處以三年內不
得再承包鄉公所工程之處罰,惟仍為戊○○所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聲請變更是例行公事,很多都是由秘
書代決,伊都按程序,伊係遭誣陷我,伊所簽的文並沒有說如何意見云云,但另
一份公文則非如此,同一文號,內容竟不同,其中發了一份鄉長未簽的文出去,
此涉及之業務單位(丁○○、己○○、庚○○)是否誣陷伊?且在調查站時,渠
等說伊官司纏身,不差這一條,造成起訴單位對我印象不好,是本件是遭丁○○
、己○○、庚○○誣陷蒙蔽,本件不可能由鄉長一人一手遮天,如鄉長有此能耐
圖利他人,渠等也是共犯。又對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附第四十二頁的公文
有意見,內容不實在,為何會有這份公文伊不知道,證人己○○所稱這份公文
大家共擬的,不實在,證人丁○○稱這份公文是己○○自己擬的,方屬實在的,
證人己○○証言皆不實在,伊根本沒有指示其辦理不實在的事情,之所以己○○
要離開南庄鄉公所,是因為代表對他都不滿意,伊從來也沒說過有很多案件,多
一個案件對伊都沒有關係,伊不認識證人戊○○,其證言也不實在,證人丁○○
稱伊指定在南庄鄉○○路是實在,但是後來的問題渠等如何去呈報公文伊都不知
道,要符合的條件才可以。況整個預算的作業中,伊也有依照合約驗收後先代支
並沒有問題的,八十七年五月份開始作業,是經過代表會通過的,施工過程的承
辦人員都沒有任何人給伊什麼口頭報告或書面報告,有很多事情都是秘書核定代
決的云云。
二、惟查:
(一)南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獲住都處,補助二百萬元,做為南庄鄉都市
計畫區○○○道路工程之費用,於工程設計階段,住都處復來函指正,要求
施做於都市計畫區○○○○道路工程,不得用做側溝工程,又因部分施工項
目單價過高,屢被退回設計案,嗣經鄉公所派員修正,住都處始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有苗栗縣政
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二四五三五號函、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四六一0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府建土
字第八七000六四0七九號函(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五七六號卷宗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五頁),住都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都道中字第0二七七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都道中字第0五三0號
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都道中字第0七三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都道中字第0九七一號函(參同他卷第七至八、十二、十六至十八頁)
,前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住都處核准補助工程款項之施工地點
、位置在何處。
(二)依據鄉公所呈報由住都處核准之前述道路工程預算書、圖,亦即與承包商戊
○○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圖之道路施工地點(參同他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
),係位於南庄鄉西村苗一二四線中正路電信局北南西側之路面(含側溝)
,中正路東側東村區○○○道路。但實際施工及驗收通過之地點,其中自「
中正路一六一號門前至南庄市○○○路口,長五七五點五公尺,寬度八點九
五公尺至十點九公尺不等工程」之部分,以及自「中正路、民生路口至自來
水廠、南庄大橋頭止,長度一九九公尺,寬度七點九公尺至九點一公尺不等
工程」之部分(以上參同他卷第五十五頁之會勘紀錄),未在上述合約書、
圖所規定之範圍內,換言之,亦即如住都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都道中字第0
三三七號函所示,「說明二、本工程施工地點及工程項目與原送審書圖大部
分不符,三、本工程其中中正路段,本處曾以八十六年省預算南庄相道路工
程補助辦理加舖AC,迄今尚未過三年保固期限(保固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上參同他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而參諸被告丙○○
之上開陳述,觀諸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二
四五三五號函所示,被告丙○○於此份公文上批示「設施地點一二四線南庄
中正路」(參同他卷第九頁),可知工程合約範圍外之上述實際施工地點,
恰為被告丙○○先前所指定,但未被住都處核准補助之工程設計地點。
(三)證人即上述道路工程之設計、監造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大新工程
顧問公司」(下稱大新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受苗栗縣南庄鄉
公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八十八年度南庄鄉道路工程」,係依據南庄鄉
公所指示辦理,所規劃及設計之工程項目涵蓋「南庄郵局週邊道路柏油加封
」、「南庄電信局左側排水施工及道路柏油加封」(問:「大新顧問公司」
規劃、設計「八十八年度南庄鄉道路工程」之過程、內容為何?)。前述施
工地點係由南庄鄉鄉長葉弘俊及該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己○○研商後決定(問
:由何人指定規劃、設計施工地點?)。我接獲該公所通知曾與鄉長葉弘俊
及建設課代理課長己○○,共同至南庄郵局週邊道路及電信局左側道路實地
勘查測量,經鄉長葉弘俊當場指示擬施工地點位置後,我才著手規劃、設計
(問:鄉長葉弘俊是否曾到現場勘查或視察?)。前述工程實際施工地點、
位置為南庄鄉○○路電信局前至自來水公司南庄淨水廠前道路,及電信局左
側道路及水溝(問:實際施工地點、位置為何?)。本公司有將該工程變更
設計預算書交給鄉公所秘書乙○○轉交相關人員,至於該鄉公所有無將工程
變更設計預算書轉送台灣省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等
相關單位,及有無該等單位同意核備,我不清楚(問:前述工程變更施工位
置、地點,南庄鄉公所相關人員是否知情?「大新顧問公司」有無通知南庄
鄉公所、台灣省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等相關單位
?是否經該等單位同意核備?)。在承包商「上玖土木包工業」準備施工之
前,鄉長葉弘俊告知我,渠指稱鄉民反映原設計之郵局週邊道路路況良好,
不需要柏油加封;因此葉弘俊指示變更,將前述郵局週邊道路柏油加封數量
,移至南庄鄉○○路電信局前至自來水公司南庄淨水廠前路段施工(問:前
述工程變更施工位置、地點之原因為何?係何人下令變更施工位置、地點?
)。其後經鄉長葉弘俊指示變更設計,始依據原設計數量、金額變更施工地
點,該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計畫書製作後我即送交南庄鄉公所(問:前述工程
是否於著手規劃、設計前,即經南庄鄉長葉弘俊指定於苗一二四線中正路段
施工,相關規劃、設計祇是形式上作業?)。「上玖土木包工業」施工期間
均由本公司負責監造,施工結束由本公司製作該工程峻工結算書送交南庄鄉
公所,該公所即指派建設課人員庚○○並會同「上玖土木包工業」戊○○及
我本人,共同前往驗收,驗收結果均符合變更設計後之圖面設計,因此通過
驗收程序(問:前述工程之監造、驗收過程為何?)。是鄉長決定的(問:
誰決定去作中正路?)。不清楚,那是鄉公所要報(問:本案有無辦理變更
設計?)等語(參同他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一0四、一0六頁)。並於本
院調查中証稱:「問:本件工程是否你設計的?答:是的,也是我監造的。
原來施作位置我也很清楚,原先我設計位置是在郵局附近,民眾反應該路段
尚完整,建議在中正路因為有重車通行,路面坑洞,百姓向鄉公所建議把它
擺到中正路電信局到市○○○段,為何會變更施作位置我們是聽鄉公所課長
己○○指示變更施作位置的,我也有請包商去請示鄉公所,當時變更的程序
我不清楚。問:(提示他卷第八十二頁)在調查站所稱:『前述工程施工變
更位置....有無報請核備,我不清楚。』是否實在?答:均實在,我所
稱相關人員除了己○○以外,沒有其他人。但是我們是先變更,施作完畢以
後才將變更預算書報鄉公所,至於事前有無通知我不知道。問:(提示他卷
第八十三頁)在調查站所稱:『鄉長告知我....變更設計...』是否
實在?答:被告指示辦理變更是在何時,我忘記了。變更設計預算書是在完
工之後我才提出,變更施工位置是包商鄧國燈告訴我,鄉公所沒有任何單位
給我變更施工位置的公文即通知,連口頭通知也沒有。問:證人甲○○為何
相信包商所言變更位置?答:因為包商告訴我是鄉長告訴他,我沒有去查証
。問:證人甲○○為何在八十二頁筆錄中稱:前述工程變更施工位置,鄉公
所的人施工前均知情?答:我的意思是說包商告訴我相關人員都知道。問:
(提示偵卷第一零三頁)偵訊中答稱是鄉長決定去做中正路,為何與剛才所
言不同?答:我只是引述包商的話,但我沒有告訴檢察官我是引述包商的話
。問:(提示調查站筆錄)是否回答說是鄉長決定變更施工位置,是在施工
前,是否實在?答:是的,我所言實在。問:(提示偵訊筆錄)是否稱鄉長
決定去做中正路?答:是的,實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
問筆錄)
(四)證人即承包商「上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上玖土木包
工業原準備依原規劃設計、工程合約書指定之地點進行施工,但因電信局對
面之都市○○道路居民反映,該區道路乃係新舖路面、狀況良好,而阻止「
上玖」施工,經我將上情告知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大新甲○○,請渠與南庄鄉
公所協調,後來甲○○通知我依原設計數量改在中正路(路面破損較嚴重)
施工,、、,後來我有請示丁○○是否確實要改在中正路施作,經渠證實無
誤後,我又向鄉長葉弘俊查詢是否確實要改在中正路施作,經葉弘俊親口指
示我改在中正路施工,我才放心改在中正路施工,葉弘俊並指示春節將至,
請我務必趕在春節前完工,我乃日夜趕工而於除夕前完工(問:「上玖」土
木包工業為何不依原規劃設計、工程合約書指定之施工地點、項目施作?)
。南庄鄉公所承辦人員丁○○告訴我改在中正路施工後,我認為事關重大,
而想親自向鄉長葉弘俊查證,但葉弘俊不在辦公室,恰巧我在南庄鄉○○路
旁某個告別式喪家看到葉弘俊,乃親自向鄉長葉弘俊查證,經葉弘俊指示我
將工程地點改在中正路施工,我才放心動工(問:葉弘俊如何指示你將前述
工程改在中正路施工?)等語(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八十六至
九十頁)。証人鄧國燈於本院訊問中証稱:「問:本件是否由你施工?答:
本件工程由我施作,我們受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我清楚原先施作位置,後面
因為地方百姓向我反應,我打電話給監造單位甲○○,請他處理,他如何處
理,我不知道,變更施工位置是甲○○要我變更的。問:(提示他卷八十八
頁)有請示鄉公所鄉長改變施工位置是否實在?是否辦妥變更設計?答:實
在,那是甲○○告訴我以後,我遇到鄉長,請示鄉長及丁○○先生,說要改
在中正路施作。因為甲○○告訴我會變更設計,所以我才變更施工地點,因
為我只是聽從監造單位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是江負責的,我只是施作而
已,萬一變更不通過我沒有考慮。問:是鄉長指示你變更施作地點?還是你
去問鄉長?答:我已經在施作變更位置後,碰到鄉長,然後我再問鄉長是否
變更。問:(提示他卷八十八頁)是否請示過承辦人員在中正路施工後,再
鄉長後才施作?答:筆錄實在。問:被告如何指示你後你才放心施工?答
:是的,我是問過以後才施工,問過承辦人員我也不放心,還問過鄉長我才
放心施作。問:工程日數?答:九天。問:是否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
已經決定要變更?答:施工中才決定要變更。問:承辦公家土木工程多久?
答:五、六年了,程序我不清楚,我指示按照監工指示辦理,但也有問過主
辦人員。問:何人找你去投標本工程?答:鄉公所寄來的。問:(提示他卷
一○四頁背面)為何鄉公所會寄給你?答:我不知道。」等語,是由證人甲
○○、戊○○之上開證詞,可知因當地居民反映原先預定施工地點之柏油路
面仍屬新穎,而位於中正路上之柏油路面情況較差,且春節將至,要求更改
施作地點於前述中正路上,由被告指示證人甲○○變更設計,並告知證人戊
○○將原設計之數量移至中正路上施工等情應屬可信。
(五)證人即當時擔任鄉公所建設課代課長之己○○於偵查中證稱:中正路上之道
路工程確實真實施工,但過程中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承包商擅自變
更施工地點之理由何在(問:前述南庄鄉道路工程,為何包商捨棄原設計應
行施工之地點不做而變更施作中正路上之道路工程?是否真實施工?施工過
程中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該項工程轉報至省住
都處請款時,經該處人員質疑施工地點與設計不符時,才警覺該事,隨後經
我到施工現場勘查,確認有不符設計之錯誤施工情事(問:你是於何時、如
何知悉前述包商擅自變更施工地點情事?)。本公所曾向住都處申覆要求核
撥該筆補助款,但經住都處拿出資料表示前述經錯誤施工之中正路道路工程
,亦係由該處於八十六年度撥款補助修建,當時仍在三年之保固期間,故不
再同意撥款補助(問:省住都處為何執意取消該筆二百萬原汁道路工程補助
款?)。我數次詢問戊○○原因何在,戊○○始向我承認是鄉長葉弘俊交待
及渠只好照辦(問:請問過程係何人准許?)。發生前述事件後,我曾問鄉
長葉弘俊為何指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地點及工程項目,另亦向葉弘俊表示如
果真有變更需要,亦應告訴我循正常方式向上級爭取合法辦理變更,不料葉
弘俊竟答渠已官司纏身,不在乎再加這一件及要我自己保重,故我認為無法
再為葉弘俊效力而數度請辭代理課長一職,隨後並再申請調職至西湖鄉公所
擔任建設課技士(問:你前述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擔任南庄
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職務,為何事後復再降調為建設課承辦人?為何請調
其他單位?)。有看到設計圖,但沒看過決算書,因鄉長當時在辦公室他說
趕快把印章蓋一蓋好讓人家請款(問:設計圖有無見過?)等語(參同他卷
第六十四至六十七、一0三至一0四頁)。証人己○○同於審理中証稱:「
問:本件工程原先是否由你和住都局協調?答:不是,是由設計公司和住都
局協調,本件在鄉公所原先是我承辦,後來才交給劉,圖上原發包施工位置
我知道,變更以後我不知道,最後驗收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實際施工位置,我
指派鍾去驗收時,我也以為他們是按圖施做與合約相同沒有問題就蓋章了。
問:證人己○○在調查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
是從甲○○那邊聽來的,是鄉長指示這樣變更的。我也有去問過被告,被告
說反正他官司很多也不在乎這條。對於有無發函給住都局請求准予變更,我
印象裡面好像有。問:證人己○○(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四十
、四十二頁)兩張公文哪一張才是真正?答:當時我只是代理科長而已,承
辦人員是丁○○才清楚,應該都有發文,為何同一文號不同內容,要問收發
小姐。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與四十頁所
發之文,內容是否相同?答:應該是一樣,但是我沒有見過。問:證人己○
○發包以後,鄉公所有何人知道施工位置?答:我不知道。問:甲○○何時
告訴你施工位置有變更?答:住都局不補助以後,江在鄉公所二樓建設科告
訴我的,我有去問鄉長,如果要變更也要告訴我,被告告訴我說他官司纏身
,我要自求多福。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五十五頁會勘紀
錄)是否見過?答:有的,實際測量結果與原先發包地點(經公訴人提示八
十九年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五十四頁)施工相同地點應該是在A段路面、
B段路面,不同地點是C段、D段與原來設計位置不同,即原始設計位置不
包含。問:工程地點變更是否要與上級核備?答:本案應該向住都局核備變
更,因為我不知道有變更,所以沒有核備。至於為何住都局沒有撥款給南庄
鄉公所,因為之前已經辦過道路工程,尚未經過保固期間三年,所以不撥款
,印象中C段部分尚未過保固期間。前案承辦人員是劉銘晃,他在我進南庄
鄉公所之前就已離職了。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
住都局函文)是否見過?答:有的,就是不撥款的原因,除了有函示以外,
我們還有親自去請問。現場實際施作是鄧國燈,他在施作這段期間我沒有去
現場看過,應該由甲○○監工,是庚○○去還有主計、監工、包商去驗收的
,我沒有去驗收,一般要帶合約書、竣工圖去驗收,至於為何會驗收通過,
我不知道。後來工程款包商領去了,住都局不補助時,我們向包商催回款項
,但是包商繳了多少錢回來,我不知道。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
號卷第一二八頁丁○○之說明)是否見過?答:我不知道他何時寫的,我也
不知道內容。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調
查站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剛才所稱被告要你自求多福何意?答
: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從這段話我不知道被告未按正常程序變更。」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六)證人即當時擔任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之丁○○於偵查中證稱:詳細原因我不清
楚,但負責該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大新工程顧問公司甲○○事後曾經告訴我,
這一切都是葉鄉長指示辦理的,且就我知該工程從未辦理變更設計,也未經
苗栗縣政府或台省住都處道中隊之同意核備(問:前述「南庄鄉道路工程」
實際施工地點與原設計、施工地點不符之原因何在?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是
否經苗栗縣政府或補助經費單位同意核備?)。當該工程完工並經庚○○驗
收通過後,鄉長葉弘俊即批示「准予先行墊付」並完成撥付工程款予上玖土
木包工業,而幾乎是在同一時間,我也有辦文檢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
工程合約、竣工結算書等資料向「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隊」請領全部工程補
助款一百九十餘萬元,但住都處不同意南庄鄉公所請領該工程補助款,我收
到函文時,才發現施工地點及工程項目與送審預算書圖大部分不符之情形,
於是我辦文經秘書乙○○決行發文(、、八八南鄉建字第三七六
六號函)予大新工程顧問公司,請其敘明理由,後來鄉○○○○○道這件事
後,曾經很生氣破口大罵秘書乙○○為什麼要發文讓大新工程顧問公司說明
施工地點、項目與原送審預算書圖不符之處,這件事讓我覺得很奇怪。此外
,為了敘明理由,兼代課長己○○辦文以、、南鄉建字第四六七
四號函覆「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隊」,但仍被該單位以電話通知不接受所述
理由,這時鄉長便很著急的找秘書乙○○一齊到我辦公桌前,要我拿出十行
紙給乙○○,由乙○○親自在我面前擬稿,鄉長葉弘俊則站在我們旁邊看著
乙○○擬稿,並在該文稿上潤稿增加「懇請貴局體察准予實作結算撥補助費
,致感德便」等文字,並立刻交代我馬上打字再以、、南鄉建字
第四六七四號函之相同文號發文予「台省住都處道中測隊」,這種跳過基層
承辦人而由首長親自辦文的情形,也讓我感到很奇怪,基於上述理由,所以
我認為內情並不單純,故而相信甲○○所言(問:南庄鄉長葉弘俊為何只告
知甲○○改變前述施工地點事,卻未告知你這位工程承辦人?你又憑什麼相
信」甲○○之片面之辭?)等語(參同他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証人丁
○○於本院調查中亦証稱:「問:(請求提示審理卷南庄鄉公所八八年南庄
鄉建字第四六七四號函)為何同一流水號有兩份公文,但內容不同?諭:主
旨「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省庫補助『南庄鄉道路工程』案說明如后,請查照
」函,編號為A函。主旨「為『南庄鄉道路工程』變更設計案說明如后,請
查照。」函編號為B函。答:這兩份公文我都有看過,A函是己○○擬的,
B函是秘書乙○○擬的,B函說明三「懇請貴局....」是前鄉長擬的。
A函稿我有蓋章,但不是出自於我的意思,我只是照己○○意思照抄照打的
。B函也不是出於我的意思,我蓋章是因為按照行政程序,內容我不瞭解是
否與真實情形相符。本件工程我是負責自發包以後他們便交給我,但是我對
工程都不瞭解,我算是主辦,處理行政上的問題,監工是要對設計公司負責
,設計公司要對我們公所負責。我是主辦人,如果有任何行政程序都要經過
我,本件工程沒有辦理變更設計,驗收會通過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瞭
解,自發包到驗收撥款這段過程,我都不知道、不瞭解,後來是因為住都局
撥款我才知道施工地點不同。問:證人劉你是主辦人,又稱不知道,究竟何
人知道?答:我前手即己○○應該知道有無按圖施工。問:證人劉為何有兩
公文文號相同、日期相同,內容不同?答:是住都局發現這個錯誤,發文
來問我們何原因,我才知道,當時我有詢問設計公司,設計公司沒有告訴我
,後來因為住都局不撥款,我們才帶第二份公文去住都局說明。第一次是我
和己○○一起去,第二次我和秘書一起去。A函鄉長批示六月十六日,為何
發文是六月十五日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A函是先出去的。(庭呈苗栗縣政
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函)因為該公函說明一「副本諒達」可見是A函
先出去,只有A函是寄副本給住都局,B函是寄正本給住都局。問:A函的
稿如何處理?答:原稿放回檔案室。稿都會有登記簿將函發出去以後,便原
稿送給檔案室管理,每個單位都是這樣做。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調查
站筆錄中稱:「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甲○○事後曾經告訴我」你所稱「
事後」是指何意?答:「事後」是指住都局已經發現問題了,我們發函問設
計公司,他們沒有回覆,我們才備文給住都局。至於「鄉長指示辦理」甲○
○說是鄉長指示他辦理變更施工位置,江當時的職務是設計公司負責人。辯
護人問證人劉變更施工位置為何不清楚?你們應該每天都會經過該位置?答
: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問:(提示他卷第三十九頁南庄鄉公所函)此
公文是否即你剛才所言函文給設計公司的公文?答:是的,本件公文是秘
書決行的。問:(提示他卷一二五頁背面最後一個問題)為何確信是鄉長
示甲○○變更施工地點?答:(經詳細閱讀)如調查站筆錄所載。公訴人問
證人劉(提示審判卷A函核章)你印象中是否己○○、乙○○都有看過該公
文?答:有的,他們都有看過,公文上也有被告的簽名,當時被告有看過該
公文,也經過正常程序發文,至於為何鄉公所檔案室沒有該份公文的原稿我
不知道,但我確定我已經歸檔了。問:(提示審判卷B函核章)本件有無經
秘書乙○○核章?答:我忘記他為何沒有蓋章,但是該稿的說明都是他擬
的,本件也有經過正常發文程序。問:為何A函正本公文給苗栗縣政府,B
函正本給住都局?答:因為時間愈來愈急迫,我們B函只好直接發給住都局
,按照公文程序是正常應該先發給縣政府比較好一點。問:A函是你與己○
○直接拿到住都局,為何你們要直接拿去?有無人指示或規定?答:印象中
好像是秘書乙○○說因為己○○與那邊比較熟,要我們直接拿過去。問:B
函是你與乙○○拿去住都局,是何人指示的?答:鄉長。問:本件道路工程
何人驗收?答:庚○○驗收的,我有到現場看。問:驗收要看何資料來核對
現場情形?答:我實在不清楚。問:如何驗收?答:我有提供合約書、圖說
,我只是到現場交給驗收人員,當時我有將圖說交給庚○○。問:你是主辦
人員,施工地點已經與圖說不符,你到現場做什麼?答:因為我從來不懂土
木的事情,而且我們是委託設計,監工應該要由設計公司負責,設計公司應
該負責,現場他們應該要指出來,當時庚○○說驗收沒有問題。」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綜上由證人己○○、丁○○之證詞,可知前述變更施工地點於中正路之決定
係被告所做,並告知證人甲○○、戊○○二人。且因住都處以上述函文不同
意撥此筆補助款,而經證人丁○○辦文,由證人乙○○決行,發函向「大新
工程顧問公司」詢問施工地點變更情形,事後被告責怪證人乙○○為何發此
文等情,益見被告施工之前,即已指示證人甲○○變更施工地點於中正路,
方因此大發雷霆地責怪證人乙○○多此依舉地發文詢問「大新工程顧問公司
」。
(七)再徵諸卷附南庄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四六七四號函,
住都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文之函,其內容為「主旨:本所辦理八十
八年度省庫補助「南庄鄉道路工程」案說明如后,請查照。說明:三、施工
中地方居民因中正路、民生街自來水管滲水造成多處凹陷再加上受東河溪疏
浚砂石重車及苗二十一線、一二四甲線施工工程車等輾壓致路面嚴重破損影
響人車交通安全。且現有路面高出兩旁住家甚高,雨天時雨水流入住家造成
居民之困擾,經居民聯合向鄉○○○○路面降低改善施工,以解民困,鄉長
居於地方實際需要責請設計監造單位「大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
商「上玖土木包工業」依地方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施工」,此稱之為A函(參
同他卷第四十六頁);另有同日同發文字號,住都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收文,但內容為「主旨:為南庄鄉道路工程變更設計案說明如后,請查照
。說明:一、本施工地點,前因經電力自來水等單位管線管路施工,封層不
甚確實,且重型砂石車通行頻繁,造成路面壓損、積水,人車通行及為不便
,居民陳情要求施工改善。三、當時春節將至交通量大,為免生民怨請依實
際施工實作決算變更設計圖,如附件。懇請貴局體察准予實作結算撥經費,
致感德便」,此稱之為B函。被告陳稱:見過B函,是經其批示後所發出之
公文,然未曾見過A函,不知為何會有此函等語,但查:
、依據證人丁○○提出之A函文稿,可見此份公文係證人丁○○承辦,經
證人己○○、乙○○蓋章後,由被告簽署「發」之字樣,而此文字及簽
名,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
四頁)。是被告既承認該份文稿係由其批示無誤,則衡諸常情,被告應
見過該份函文之內容,並同意向上級機關呈報,方會簽名並書寫「發」
之文字,方符事理。復衡之證人丁○○結證稱:四十六頁的公文(即指
A函)是由代科長己○○擬的稿,我謄的,由收發出去的。他們都有看
過,公文上也有被告的簽名,當時被告有看過該公文,也經過正常發文
程序等語(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此份公文之正本係發函給
直接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附本呈再上級機關住都處,係與一般鄉公所
層級之公文流程相符,亦符行政倫理,足見被告知悉且同意此函文向上
級機關呈報無訛。準此,由此份公文之內容即知前述道路工程變更施工
地點至中正路,實係被告向監造人及承包商所指示。而被告所簽之日期
為六月十六日,徵諸證人丁○○證稱:A函鄉長批示六月十六日,為何
發文是六月十五日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A函是先出去的(庭呈苗栗縣
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函,因為該公函說明一「副本諒達」可見
是A函先出去,只有A函是寄副本給住都局,B函係寄正本給住都局「
問:為何有兩份公文文號相同、日期相同,內容不同?」等語(參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被告於A函上批六月十六日
,係筆誤造成之可能性甚高,實不能據此而推翻被告知悉函文內容之認
定。至被告辯稱:我有沒有批已經忘記了等語(參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因無證據佐證,且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我在十五日(亦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他已經有拿一
公文讓我批過了云云,換言之,被告辯稱僅B函係經由其核可發出,
否認批示A函。但B函係直接發予再上級單位之住都處,而非如A函呈
文給直接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實不合公文流程與行政倫理,會如此作
,必有特別之因素使然。然查:
()證人丁○○證稱:是住都局發現這個錯誤,發文來問我們何原因,
我才知道,當時我有詢問設計公司,設計公司沒有告訴我,後來因
為住都局不撥款,我們才帶第二份公文去住都局說明,第一次我和
己○○一起去,第二次我和秘書一起去(問:為何有兩份公文文號
相同、日期相同,內容不同?)。因為時間愈來愈急迫,我們B函
只好直接發給住都局,按照公文程序是正常應該先發給縣政府比較
好一點(問:為何A函正本公文給苗栗縣政府,B函正本給住都局
?)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
()證人己○○證稱:這是我們去住都局回來後,鄉長再請設計公司補
辦一個變更行政程序(問:A函辦理變更設計是否與事實相符?)
。希望住都局同意我們變更,當時鄉長的意思是這樣沒錯(問:發
函意思為何?)。都是鄉長的意思。作為事後申覆所用、、,兩個
公文都是請住都局按照現況施工情況撥款(問:A函意思為何不同
?)。是的,我們目的就是請住都局按照現況施工情形撥款,同意
變更施工地點,雖然文號相同,但我們認為都一樣(問:是否認為
兩函所言皆相同?指示講法不同?)。乙○○有看過,被告有看過
公文,發文日期為何相左我不清楚(問:提示A函簽辦核章,秘書
乙○○是否有看過?發「弘俊」何意?)。是的(問:A函第三、
四點意思是否實際施工地點已經變更,但是因為行政疏失,沒有先
向上級辦理,現在請求依實際施工狀況,請求變更撥款?)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十至十四頁)。
()證人乙○○證稱:住都局指正之前我不知道工程有辦理變更,我也
沒有辦理變更(問:當時工程有無辦理變更?)。有看過,B函所
寫的文句是請住都局撥款,手寫的函稿是討論之後寫的,討論人員
有丁○○、己○○、被告,手寫函稿內容是討論得來的(問:究竟
有無看過B函?)。兩份都是相同的,都是工程請款的事宜,因為
住都局發現施作地點與預算書不同,所以我們請求住都局撥款(問
:A函、B函有何不同?)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
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
是由此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前述二函之目的,乃在向住都處說明實際
施工地點已變更,原因即為二函文所說明者,因為行政之疏失未先辦理
變更設計,請住都處准予依實際施作為計算基準核撥補助之工程款,且
時間急迫,在A函之說明未被接受後,再緊急以B函直接向住都處說明
,而越過直接上級苗栗縣政府,即使不符公文流程、行政倫理,亦在所
不惜。是被告在施工前,即已指示變更施工地點之事實,實可認定。
(八)至上開經變更施作地點之道路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南庄鄉公所之
驗收人員庚○○、主計員張曉雯及監工人員甲○○等人會同承包商即證人戊
○○驗收通過,此有驗收紀錄附卷可佐(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他卷
第一三一頁)。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前述工程係被告指示變更施工
地點於中正路,且有繪製變更設計圖交予鄉公所,並於驗收前有將根據變更
後之設計圖施工,完工後之竣工決算書交予鄉公所,在驗收時,包括所有實
際施工之地點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而證
人庚○○證稱:驗收當天有帶竣工決算書至現場,按照成果來驗收等語(參
本院上述筆錄第六至八頁),衡諸證人丁○○證稱:以承辦人之身分到場,
有帶軟尺、與承包商訂立之合約書,因之前有問庚○○要帶什麼東西到現場
。到現場後,就是甲○○與庚○○一直在量,他們沒有要求我拿合約書出來
,我也沒有拿出來對照等語(參同日筆錄第十至十一頁),可證驗收當時,
係依據證人甲○○所製作之竣工決算書,是本件工程即因此驗收通過。而被
告於不知情之證人陳寬哲請准竣工決算之簽呈中(參同他卷第三十二頁),
在當時擔任財政課長之辛○○,於該簽呈中加註補助款為入庫,請儘速請款
等字樣,但被告丙○○竟仍批示准予先行墊付,使證人戊○○取得工程款一
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完全置經住都處核准之工程預算書、圖,亦即
與承包商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所定之施工地點於不顧。
(九)本件工程既係住都處補助之個案,且規定須施做都市○○區○○道路,鄉公
所自應受此拘束,且鄉公所與包商訂有施工合約及計畫圖,包商亦應據實依
約按圖施工始能付款,不得僅以有施工即置品質及施工地點不符等情於不顧
。更何況住都處不予撥款後,鄉公所即函催包商返還工程所得並課以處罰(
參卷附南庄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六0一九號函、同年八
月七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六一五九號函),益見被告丙○○先前因居民之請求
,即指定變更工程施工地點,並准予墊付未入庫之補助款,實係違反前省住
都處之命令及公務員之忠誠義務。而證人戊○○與鄉公所訂立合約,即應依
照合約施工,在未有變更施工計畫書或依合法程序更改合約內容之情形下,
仍應依約施工,自不能因被告丙○○之口頭指示,即置工程合約於不顧,準
此,本件大部分之實際施工地點,並非合約書中所定之地點,鄉公所即無付
款之義務。再者,依照民事法律之概念,此即類似「不完全給付」,合約相
對人即鄉公所,甚至可要求證人戊○○為契約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
行為,顯係圖利證人戊○○無訛,而證人戊○○亦因被告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獲得上述工程款之利益。至被告丙○○否認證人甲○○、戊○○上開證詞
之真實性,惟於審理時請證人甲○○確認何人告知變更施工地點乙節,則證
人甲○○證稱:於偵查時稱係被告指定者是實情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訊問筆錄第八至九頁),再參酌同日庭期,證人戊○○證稱:我是問過
以後才施工,問過承辦人員我也不放心,還問過鄉長我才放心作等語(參同
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且被告係一鄉之長,衡情,證人戊○○在未獲被告首
肯之下,是不敢自作主張變更施工地點,以防因此而驗收不通過,或無法領
取工程款、或者無法完全領得工程款之巨大不益,可見被告丙○○上開之辯
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住都處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都道中字第○二七七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都道中字
第○五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都道中字第○三三七號函、南庄鄉公所
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南鄉建字第六一五九號函、工程合約、驗收紀錄、工程費
決算書、竣工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不知情之鄉公所課員陳寬哲之簽呈、
上玖土木包工業發票、上玖土木包工業新竹企銀頭份分行之存摺(以上均影
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將
該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縮限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審酌被告丙○○擔任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依法行政,
竟擅自變更施工地點而圖利上玖土木包工業,違背投票選民支持其當選南庄鄉長
之期待,其不思戮力鄉政,興利除弊,竟直接圖包商不法之利益,損抑鄉庫,有
辱官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2:23 pm
#8 由 lawrencechen2004
【裁判字號】 91,聲判,23
【裁判日期】 920429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丁○○
右列告訴人因告訴右列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以被告乙○、丁○○二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及共有人在決定辦理合併分割後即將各人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告訴人
不識字,無法親自在分割契約書及相關書類用印,亦未閱覽過分割草圖。
被告許逐一分割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本案分割之代理人,且乙○識字擔任多年
公務員退休(村幹事),有關分割事務由乙○一人聯絡處理,包括向各共有人
收取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代書詢價,嗣後找
到代書即被告丁○○協助辦理,導引地政機關人員測量、指界等向共有人收取
每人約四萬元之費用,告訴人從未與代書接洽,遑論閱覽相關申請書類親自用
印。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庭訊,丁○○原本供稱告訴人之印章是放在
乙○處,後乙○當庭制止,丁○○才又反覆其詞表示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自
行來蓋的,鈞院可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查證,既然丁○○供詞反覆,不能採信
告訴人是親自用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傳訊許石金、許水龍、許石
德、許玉池、許曛博等五位共有人,並未一一訊問,又拒絕以隔離方式訊問證
人,此種訊問方式,如何查清疑點,請鈞院再傳訊該五位證人一一隔離訊問,
以查明真相。
許石金等五人供稱土地係依分管位置去分割,不管分到多分到少(與持分面積
作比較)共有人皆同意不互相補償,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
補償完畢」,若共有人係親自用印,明明是同意不互相補償,看到登記申請書
寫「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怎會毫無異議而蓋印。
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陳述狀所附之分割契約書、分割前實測圖、
分割草圖(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比對表等各項表格,為丁○
○個人片面製作,非公務機關出具之文書,亦未經告訴人審閱確認無誤,檢方
將該文件當作正確真實加以採信,過於輕率,何況告訴人曾向竹崎地政事務所
調閱本案土地分割相關之文書,其中並無丁○○提出之分割草圖(複丈成果圖
),既無分割草圖,豈能推論告訴人同意依該草圖分割。
竹崎地政事務所分割卷內並無丁○○事後於偵查中補做之分割草圖,又丁○○
提出之分割草圖上所蓋告訴人印章與登記申請書之印章不同,丁○○當庭承認
該印章為其所刻,若丁○○在分割前真有交付分割草圖予告訴人閱覽,分割草
圖上之印章理當與登記申請書相同,丁○○又何須於案發後再盜刻告訴人之印
章來蓋在分割草圖上。
(二)本案土地分割後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七號、同段一
四八之三居家房屋土地土地為袋地,被告已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共有人許石金等人分得之土地之道路,雖為私人土地上既成道路所鋪設,然既
成道路之所有人並不得主張對該路地有專有排他之使用權能,實際上已供公眾
通行,與公有道路之作用相同。
而告訴人分得之一四八之一七地號土地,與鄉○道路相距雖不遠,卻被被告乙
○分得之土地阻隔而無法通達至鄉○道路,亦無私設既成道路可供通行。
本案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面積與依持分計算之面積或多或少,但
與原先分管之現狀相同,唯獨告訴人依第一代祖先分管使用近五十年之土地於
分割後憑空消失,此為告訴人利益之第二層受損。
丁○○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陳述狀所附之分割契約書、分割前實測圖、分割
草圖(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比對表等文書,在面積計算以持
分分割為基礎,在價值計算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惟土地之價值實難僅依
公告現值評定,完全不考慮其地理位置,丁○○提出之對照表忽略袋地之不利
性,無法真實反應土地之價值,而本案分割依乙○及部分共有人所述為現況分
割,依以往第一代祖先分管位置為分割基準,丁○○明知本案是現狀分割卻故
意以持分面積做比對表,意圖混淆矇騙,檢方不察,加以採信,誤認告訴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皆有增加。
(三)被告丁○○供述告訴人曾在現場指界,惟告訴人指界的範圍係依分管現狀而指界
,分割後告訴人取得的土地與告訴人所指界範圍截然不同。
(四)本案為現況分割,不論分割後所得面積大小,共有人同意無庸互相找補,惟被告
明知共有人皆同意不互相補償,卻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
完畢」,自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五)綜上所述,請追究被告乙○、丁○○犯有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受告訴人丙○○委託
,處理被告乙○、告訴人丙○○、證人許水龍、許玉池、許石金、許石德、許曛
博、案外人許丁賢、許再興、許銘欽等人共有之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四八
之一、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一四八之六及七九七號土地之協
議分割、登記等事務,前揭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二六九平方公尺,告訴人應有部
分為三三三○九分之三○○○,應取得一八二六平方公尺,惟經分割後僅取得八
八九平方公尺,且為無法通達道路之袋地。又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未獲差額地價
之補償,竟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並蓋用告訴人
之印章,持以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報,經准為土地分割之登記,因認被
告等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
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
議研討)。
六、被告乙○、丁○○二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
: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前業經告訴人丙○○同意;且本件確係以土地使用現況
分割等語。而被告丁○○另辯稱:本件土地測量當時告訴人亦曾到現場指界;分
割前並曾將草圖送交各土地共有人閱覽,告訴人倘未閱覽分割草圖,豈願親自交
付印鑑章及相關資料,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
地價已補償完畢」,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持之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
報,係因各共有人同意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所生費用及稅款等均攤,彼此無須
互為補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時(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一頁背面),以及該案件在
偵查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五二頁、同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一四三頁),均堅認本件分割案僅針對嘉義縣竹
崎鄉○○○段「第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一四八
之六及七九七號」土地為分割及登記,而同段「一四八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
號稱之)則不包括在內,然而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既然係欲將歷經
數代繼承下來之共有土地之產權分割清楚,而一四八號土地既屬各該共有人共有
之土地,且參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地籍圖謄本及分割
方案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三七至四○
頁),一四八號土地包括在本次分割之範圍內,應無疑義。
(二)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告乙○、丁○○處理本件分割事務,受有分得袋地及分得之
面積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查:
告訴人稱一四八號土地不包括本次分割之內,應係認該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係
告訴人向已故之許龍章購買,一四八號土地應全部歸其所有,不應於分割祖產
時再依據告訴人在土地權狀上之應有部分計算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惟查,告
訴人固稱其向已故之許龍章購買一四八號土地(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然而觀
諸一四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
三八○一號卷第一○頁),一四八號土地並未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而告訴
人僅有應有部分為三三三○九分之六○○○(約為二五八平方公尺)之權利,
因此告訴人即使確實曾向已故之許龍章購買一四八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但在
法律上之權利,告訴人仍僅有應有部分為三三三○九分之六○○○之權利,至
告訴人與許龍章間之買賣關係僅於其二人間發生債權法上之效力,告訴人不能
以其與許龍章之約定對抗共有人,從而,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在分割前所占有
之土地面積(即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主張之A、B、C、D及分割後之一四
八地號等五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已大於其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面積,
應無違誤。
又查本件土地分割之結果,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既有增加(計算告
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準,告訴人認一四八號土地全部應
計算為其所有,應無法律上之依據,業如上述),則其部分占用土地面積未能
取得,自係因先前占用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所致,並非憑空消失。況縱為現況
分割,亦須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絕非單純僅依其現況逕為分割,否則若
各共有人爭相占用土地,依占用現況分割顯難期公平,是尚難謂同時依現況及
持分分割肇生矛盾,因此,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面積減少云云,自屬無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告訴人所分得土
地確為袋地,然依社會常情,親族間共有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自他人土地通
行亦所在多有;參以證人許石金等人分得土地雖有通路,但均為私人土地上既
成道路所舖設,此為證人許石金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之地籍圖可資
佐證。況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取得袋地通行
權,並得依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開設道路,又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袋地通行,該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拒絕之權
利,是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損。
況就告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觀之,告訴人分得之一四
八之十七、一四八此二筆土地,均為告訴人原本即占用之部分,且此二筆土地
加總之面積已大於告訴人分割前應有部分,而被告乙○、丁○○同時受其餘共
有人之託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本應通盤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斷無僅考量告
訴人一人之利益,因此被告乙○、丁○○自無因為求告訴人分得之一四八之十
七地號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而不顧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將其餘土地再分給
告訴人之理,因此即使告訴人分得之一四八之十七地號之土地為袋地,亦不能
遽認被告乙○、丁○○違背受任人之義務。
(三)另告訴人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原本供稱告訴人之印章是放在乙○
處,後乙○當庭制止,丁○○才又反覆其詞表示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自行來蓋
的,鈞院可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查證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稱:代書
未告知係如何分割,僅要伊蓋章,伊不識字,即蓋了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六二頁),堪認告訴人已承認親自蓋章,
因此被告丁○○是否曾供承告訴人之印章放在乙○處云云,應不致影響告訴人嗣
後親自蓋章之結果,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至告訴人雖稱代書未告知係如何分割,僅要伊蓋章,伊不識字,即蓋章云云。然
既係告訴人親自用印,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未親自在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云云,自
無可信。而告訴人既係親自用印,焉能指稱本件分割方式未經其同意?至告訴人
認其縱至愚亦不可能同意分割後取得袋地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所示,
本件土地分割後,尚有案外人許銘欽所取得者亦屬袋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事
後後悔等語,亦非無據。
(五)況本件分割應以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為被告等是否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罪嫌之認
定依據,與告訴人是否親自用印,並無絕對關係。而徵諸被告等前述辯詞,經核
與證人許水龍、許玉池、許石金、許石德、許曛博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
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述:本件係被
告乙○親自與伊接洽,除普通印章外,印鑑及相關資料均係告訴人丙○○親自交
付等語較為可採,是本件分割應係確經告訴人同意始為辦理,至告訴人聲請本院
對上開五位證人一一隔離訊問,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不調查新的證據之規定不符,
爰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乙○、丁○○辯稱本案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
,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持之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報一節,係因各共
有人同意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所生費用及稅款等均攤,彼此無須互為補償,此
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固然被告在上開分割登記申請書並非記載「差
額地價互不補償」等語,惟就各共有人而言,不論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
或「差額地價互不補償」,因實際上均不互為補償,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丁○○因此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尚難採憑。
(七)因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丁○○犯有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然尚
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復審核前開處分書所述之理由,尚無違誤。
七、此外,於偵查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涉有背
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林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2:34 pm
#9 由 lawrencechen2004
請教 twonil 大哥,

協議價購後,需不需要報請內政部,審核土地徵收案呢?

若不涉及土地徵收,只有協議價購,公所對民宅發動價購,涉不涉及採購法之特殊採購呢?

假如 公所或縣市府有錢可以任意發動協議價購,是不是可以不用報內政部地政司?

還是 直接把地政司給廢了,以節省公帑呢?

還請您指教,謝謝。

------------
內政部 土地徵收作業手冊
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filec ... p?onid=740
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filedown.asp?cid=115



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
http://www.land.moi.gov.tw/onlinebill/470-n.doc

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一併徵收、撤銷徵收、更正徵收、徵收地上權及徵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壹、總則
一、土地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由內政部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由該管縣(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由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時,應副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但依第一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核轉內政部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時,應檢送應附之計畫書及圖冊等有關資料一式二份送審。
貳、一般徵收
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核實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害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二、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列入年度施政預算項目闢建工程需用私有土地者,應儘速辦理徵收,並應避免於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辦理徵收。
三、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需用土地人依其興辦事業計畫期程擬取得所需用土地,應注意上開規定,預留辦理土地分割測量登記所需之時間。
四、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時,應於來文主旨敘明工程名稱、擬徵收土地標示、總筆數及總面積,其土地改良物擬一併徵收者,並應敘明。擬徵收土地標示以徵收土地清冊所列第一筆土地代表。
五、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土地徵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審。
(二)申請徵收土地如分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應分案辦理。
(三)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敘徵收土地原因、工程名稱、擬徵收土地標示、筆數、面積等,應前後一致。
(四)徵收土地原因須符合本條例第三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五)徵收之土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如所興辦之目的事業不屬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項目所容許使用,擬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用地;如徵收之非都市土地為尚未編定地,則應敘明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編定為○○用地。前述申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或編定者,如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依同規則規定,將開發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後,再報請徵收。
(六)興辦事業之種類應依本條例第三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填列。
(七)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時,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或抄件,並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四項載明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名稱、核准日期及文號。
(八)徵收土地之使用現狀應按實填寫,如為空地無土地改良物者,應註明為「空地」。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如有既成道路,應敘明,並應均列入徵收。
(九)徵收土地上如有土地改良物應徵收者,除興辦事業計畫確有需要外,應隨同土地同時申請一併徵收。擬同時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時,除應另檢附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外,並應於來文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中一併敘明。如土地改良物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一併徵收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徵收後始申請徵收者,應於計畫書第六項下敘明。
(十)徵收土地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應就東、南、西、北毗鄰地形及使用狀況扼要敘明。
(十一)徵收土地範圍內如有古蹟者,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九項註明其現狀,並檢附古蹟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影本或抄件及說明徵收土地後對該古蹟之維護措施。
(十二)申請徵收土地,應檢附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文件影本,及於興辦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舉行公聽會或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舉行公聽會(興辦之事業無須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之紀錄文件,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項下敘明辦理公聽會之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事由,免檢附上開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
1、舉辦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
2、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3、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4、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5、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6、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7、興辦事業計畫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奉准興辦者。
(十三)申請徵收土地,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一項載明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及於申請徵收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經過情形,並檢附協議通知、協議紀錄及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之影本或抄件;如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有意見陳述時,或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亦未於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並應於該項下敘明。但如屬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及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申請徵收前已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所有權人者,得免檢附上開協議通知、協議紀錄及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之文件。但應於該項下敘明經過情形。
(十四)第十三點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書面通知內容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為之,其通知之對象及辦理方式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送達。
(十五)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項(一)計畫目的項下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徵收後僅得依原核准計畫所列之興辦事業使用,不宜再增列使用項目。
(十六)徵收之土地,擬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者,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項(一)計畫目的項下載明之,並記明其提供方式。
(十七)計畫進度之預定開工日期應配合申請徵收時程填載;如興辦之事業已施工或已完工者,則依實際情形填載。申請徵收之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應注意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十八)徵收土地應需補償金額總數,應注意所編列預算是否足敷支應。如已列入年度預算,應附該年度預算書;如所列經費已逾預算年度時,應檢附核准保留預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屬特別預算,應依特別規定辦理。
(十九)徵收土地計畫書末頁請加蓋機關印信及代表人官章,並應填載製作日期。
(二十)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應加蓋騎縫章。
(二十一)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附件:
1、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或抄件:指由依法有權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所核准之文件,包括專案核定之事業計畫或依年度施政計畫所編列之預算證明(須含擬興辦事業之計畫名稱),如該預算證明未能涵蓋擬興辦之計畫名稱者,應補附其他證明文件。
2、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文件影本:指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文件影本。
3、舉辦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該紀錄應記載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地點、主持人及記錄人之姓名、出席單位及人員之姓名、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興辦事業之概況、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對其意見之處理情形等事項。
4、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文件影本:該通知應載明協議事由、日期、地點、主持人姓名、邀請之出席單位名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姓名、擬協議取得之說明資料、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協議不成得依法辦理徵收之法令依據等事項。如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通知擬併於本通知一併為之者,並應載明所有權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及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之效果等事項。
5、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之影本或抄件:協議紀錄應載明協議事由、日期、地點、主持人與記錄人之姓名、出席單位及人員之姓名、出席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之姓名、協議不成將依法辦理徵收之程序及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以及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之陳述意見及協議之結論等事項。但協議通知已就相關徵收補償規定及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事項載明者,於該紀錄得免再記載該等事項。
6、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之影本:應載明通知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將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及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之效果等事項。但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通知已併於協議通知為之者,得免檢附本通知。
7、徵收土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1)申請土地徵收,應先查明擬徵收之土地究為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如為非都市土地,應於清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種類欄載明土地登記簿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中所載之編定使用種類。另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空白時,應洽都市計畫單位查明該等土地是否確非屬都市土地,並於清冊備考欄載明之。
(2)申請徵收一宗土地之部分時,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土地標示及面積,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A申請徵收之土地為都市土地者:
a位屬都市計畫地區為應擬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並已發布實施者,應先洽該管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依分割登記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填載。
b位屬都市計畫地區為應擬定細部計畫,惟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各該主要計畫之規劃意旨及鄰近相關地形、位置認定其使用分區,並洽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假分割,計算面積後,清冊之土地標示及面積欄填載擬申請徵收之母地號及母地號面積,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則填載實際徵收面積,並於清冊備考欄載明擬申請徵收土地之暫編地號。
c位屬都市計畫地區僅有主要計畫,無須擬定細部計畫者,應洽該管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依分割登記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填載。
B申請徵收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洽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所埋設之用地界樁,辦理假分割,計算面積,清冊之土地標示及面積欄填載擬申請徵收之母地號及母地號面積,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則填載實際徵收面積,並於清冊備考欄載明擬申請徵收土地之暫編地號。
(3)徵收一宗土地之部分時,其申請徵收土地總筆數之計算應以母地號為準。
(4)清冊應送請轄區地政事務所核對土地登記簿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無訛,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核章後,加蓋經核與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相符戳記及核章日期。
(5)徵收土地如為公私共有者,公有持分部分應予註明;如需另案辦理撥用者,應於備考欄敘明。
(6)徵收土地為共有土地者,如其應有部分之和不等於一,應先洽該管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再申請徵收。經清查後,如仍無法查明其中持分錯誤情形,應於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載明,並依下列方式填載:
A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大於一者:
a徵收土地全部為私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依用地面積填載。
b徵收土地為公私共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依用地面積乘以私有持分和之面積填載。
B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小於一者:
a徵收土地全部為私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依用地面積填載。
b徵收土地為公私共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依用地面積扣除公有持分面積後填載。
C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明者,同前開B之方式填載。
(7)申請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屬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滿,已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而尚未標售者,應由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將土地擬辦理徵收之情形告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清冊備考欄註明。
(8)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住址按土地登記簿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所載之地址填寫。如為日據時期地址,應先協調地政、戶政、稅捐機關協助查明最新住址,並於清冊備考欄註明;如為空白,應載明「空白」二字。
(9)申請徵收之土地為日據時期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理後,再依清理結果辦理。
8、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如附件三):
(1)僅須就擬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填寫,並於備考欄註明所坐落土地於徵收土地清冊上之編號。如徵收之土地無土地改良物或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者,得免附。
(2)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得申請徵收,但因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不在此限。
(3)如擬徵收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時,應於該清冊之備考欄載明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9、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四)或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
(1)徵收土地如位屬都市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如位屬國家公園區,應檢附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但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申請徵收土地者,得免檢附,惟應檢附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申請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除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律編定、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訂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
(3)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核發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應確實查明該地區都市計畫有無指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核發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之。
(4)申請徵收土地所屬都市計畫為應擬定細部計畫,如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致未能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者,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各該主要計畫之規劃意旨及鄰近相關地形、位置認定其使用分區,並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土地標示欄以母地號並加註「內」字之方式填載,面積則填載實際徵收面積,並於備考欄註明擬徵收之暫編地號及加註凡暫編地號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測量成果為準等文字,需用土地人得據以申請徵收。
(5)證明書上應加蓋核發日期、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10、徵收土地圖說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加註比例尺大小,並應就工程用地範圍及徵收土地分別著色描繪及加註圖例。工程用地範圍內未列入徵收之公、私有土地,亦應依其權屬或取得方式,分別著色描繪及加註圖例。
11、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六、如興辦事業計畫確有需要而於土地徵收後始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者、或經協議取得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申請徵收該私有土地改良物者、或於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後,申請徵收該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擬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六)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時,除準用第五點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徵收時,應注意所在奉准徵收土地有無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情形。
(二)申請徵收時,應檢附原核准徵收、撥用或提供開發公有土地之文件、計畫書及土地清冊等之影本。如需用土地係協議取得,應檢附協議取得土地之清冊(格式如附件七)影本。
(三)計畫進度之預定開工日期應注意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配合奉准徵收土地案及申請徵收時程填載,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並應與原奉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一致。
(四)徵收部分土地已分割完竣者,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擬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標示欄應按申請徵收當時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標示填載,並於備考欄註明原奉准徵收土地於徵收土地清冊上之編號。
參、一併徵收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應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檢附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有關圖籍、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文件影本、勘查通知影本、勘查紀錄影本、原核准徵收函影本、公告徵收函影本、相關地號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地籍圖(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位置)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者,免實地勘查時,得免檢附上開勘查通知影本、勘查紀錄影本及地籍圖文件。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之案件時,除有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等無須實地勘查之情形外,於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時,其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之,並注意應合法送達。勘查通知應載明以下事項:勘查事由、時間、地點、申請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標示、邀請會同勘查之機關名稱及申請人姓名、申請人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之效果等事項。
四、勘查紀錄應載明以下事項:勘查事由、時間、地點、主持人與記錄人之姓名、出席之會勘單位及人員姓名、出席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姓名、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標示、申請人有無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概述、申請人陳述之意見,各會勘單位之意見、會勘結論(該結論應敘明符合一併徵收或未符合一併徵收之原因)等事項。
五、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先由需用土地人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六、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原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七、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係指該徵收殘餘土地之面積而言,非指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八、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實地勘查時,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九、一併徵收土地清冊格式及填寫說明如附件八。
十、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及填寫說明如附件九。
肆、撤銷徵收
一、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撤銷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者,應先查明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給完竣,如是,應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申請撤銷徵收。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案件,經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或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及有關圖籍、文件等,向內政部申請之;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格式及填寫說明如附件十。
五、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
伍、更正徵收
一、關於土地徵收案件,於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然尚未核准徵收之前,或於核准徵收之後尚未公告徵收之前,或業經公告徵收於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如該重測結果已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另案辦理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如未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內政部尚未核准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依重測後地籍資料檢送釐正後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予以核准徵收。
(二)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而尚未公告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先申請更正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再辦理公告徵收。
(三)公告徵收後,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其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增減者,如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如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並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嗣後就實際補償面積大於徵收核准面積之部分,函報內政部釐正徵收案相關資料。重測面積增加部分,其地價補償並應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應將核准徵收土地清冊與最新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予以核對,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於公告徵收時逕以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領取補償費,並應將實際情形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又該筆土地嗣後如有辦理撤銷徵收或殘餘部分擬一併徵收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應於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或一併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註明上開情事。
三、已核准徵收之數筆土地,因更正原因不同需同時申辦更正徵收時,應於更正徵收土地清冊說明二逐筆記載更正之原因。
四、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格式及填寫說明如附件十二。
陸、徵收地上權
一、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徵收地上權,除準用一般徵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徵收地上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應就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界定適當之擬徵收地上權空間範圍,於徵收地上權計畫書第二項徵收地上權所在地範圍及面積項下載明。
二、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柒、徵用
一、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除準用一般徵收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申請徵用前,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舉行公聽會及先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但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二)徵用期間逾三年者,應於決定徵用前,將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告知所有權人。
(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計畫書第十四項應載明徵用起迄期間,其始期應以公告徵用之日起算,並應配合工程計畫進度及施工情形,妥予訂定徵用期間。
二、徵用土地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三、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十五。








附件一
徵 收 土 地 計 畫 書
(需用土地人)為(徵收事由)需要,擬徵收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土地,【合計】面積○.○○○○○○公頃,【並擬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計○份,請准予照案徵收。【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用地】。
註:【 】 之文字,請依個案情況填載。

 此請
內政部
一、徵收土地原因
為(徵收事由)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擬徵收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土地,【合計】面積○.○○○○○○公頃。詳如徵收土地清冊與徵收土地圖說。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填列)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款規定。
(二)【依據其他法律第○條規定】
(三)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如后附○○○(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名稱)○年○月○日○○○○○(核准文號)之影本或抄件。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敘述徵收範圍內土地使用之概況,【並敘明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如無土地改良物請註明「空地」。【如有既成道路,應敘明,並應均列入徵收】)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如無土地改良物得免附,惟需註明「無」;如有土地改良物,但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一併徵收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徵收後始申請徵收者,亦得免附,惟應於本項註明。)
七、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填「有」或「無」,有則應敘明【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應就東、南、西、北毗鄰地形及使用狀況扼要敘明。)
九、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以古蹟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為認定標準,填「有」或「無」,如有則應註明其現狀,並檢附古蹟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影本或抄件及說明徵收土地後對該古蹟之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業於○年○月○日(注意上開日期應為舉辦公聽會七天前之日期)將舉辦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於○年○月○日舉行公聽會。詳如后附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文件影本,及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但有免舉辦公聽會之情形者,得敘明事由,免檢附上開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以○年○月○日○○○○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並於○年○月○日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詳如后附協議通知及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影本(或抄件)。
(二)請敘明於申請徵收前,是否已書面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通知是否送達,並請就所有權人有無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情形敘明,如無,應敘明「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如有,則應敘明「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有提出陳述意見,詳如后附陳述書影本,【其餘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
(三)【如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協議者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免檢附前開第(一)點及第(二)點之文件,惟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所有權人,並敘明經過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詳附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十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詳如土地使用計畫圖。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一)計畫目的:【視個案情形填載】。
(二)計畫範圍:詳如徵收土地圖說。
(三)計畫進度:預定○年○月開工,○年○月完工。(如已開工或已完工,則依實際情形填載;如係分期施工,應作分期說明並應注意所列進度是否妥當;如徵收之土地係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該計畫期限並應注意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應需補償金額總數: 元。
(二)地價補償金額: 元。
(三)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 元。
(四)遷移費金額: 元。
(五)其他補償費: 元。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一)準備金額總數: 元。(應注意所列金額必須足敷支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
(二)經費來源及概算:編列○○○(編列預算之機關名稱)○○年度○○科目預算(如預算書影本),【並已奉保留至○○年度】。
附件:(請依個案情形填列)
(一)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或抄件。
(二)舉辦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
(三)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文件影本。
(四)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文件影本。
(五)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之影本或抄件。
(六)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影本。
(七)徵收土地清冊。
(八)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九)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或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
(十)經費來源證明文件(或預算書)。
(十一)徵收土地圖說。
(十二)土地使用計畫圖。

需用土地人:
代表人:
(加蓋機關印信) (加蓋官章)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二
(徵 收 事 由)         用 地 徵 收 土 地 清 冊

號 土 地 標 示 用地面積
(公頃)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持分 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
(公頃)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 備考
市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姓名 住址







合   計   筆   面   積
(地政事務所人員逐級核章)                                  (戳記)      年  月  日


附件三
(徵 收 事 由)   徵 收 土 地 改 良 物 清 冊
擬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標示 用地面積
(公頃)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情形(農作、建築或其他) 備   考
編號 市縣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姓名 住址








附件四
(徵 收 事 由)徵 收 土 地 有 無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證 明 書
土    地    標    示 徵收
原因 是否在都市計畫範圍內 編定分區使用類別 使用限制 都市計畫發布日期、文號及案名 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有無指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 是否已發布細部計畫及是否已依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測量 備考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核發機關印信)
(首長簽名章)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附件五
(徵 收 事 由) 徵 收 土 地 有 無 妨 礙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證 明 書
土    地    標    示 徵收
原因 是否在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 編定分區使用類別 使用限制 國家公園計畫發布日期、文號及案名 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 備 考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核發機關印信)
(首長簽名章)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附件六
徵 收 土 地 改 良 物 計 畫 書
(需用土地人)為(徵收事由)需要,【業奉OOO(機關)O年O月O日OOOOO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撥用或提供開發公有土地】或【業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現擬徵收上開奉准【徵收、撥用、提供開發公有土地或協議取得】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合計】面積○.○○○○○○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計○份,請准予照案徵收。
註:【 】之文字,請依個案情況填載。
 此請
內政部
一、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因
為(徵收事由)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二、徵收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擬徵收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合計】面積○.○○○○○○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與徵收土地改良物地籍位置圖說。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填列)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O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二)【依據其他法律第○條規定】
(三)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如后附○○○(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名稱)○年○月○日○○○○○(核准文號)之影本或抄件。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敘述徵收範圍內土地使用之概況,並敘明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七、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應就東、南、西、北毗鄰地形及使用狀況扼要敘明)
八、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以古蹟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為認定標準,填「有」或「無」,如有則應註明其現狀,並檢附古蹟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影本或抄件及說明徵收土地後對該古蹟之維護措施)
九、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業於○年○月○日(注意上開日期應為舉辦公聽會七天前之日期)將舉辦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於○年○月○日舉行公聽會。詳如后附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文件影本,及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但有免舉辦公聽會之情形者,得敘明事由,免檢附上開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
十、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以○年○月○日○○○○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並於○年○月○日協議,詳如后附協議通知及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影本(或抄件)。
(二)請敘明於申請徵收前,是否已書面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通知已否送達,並請就所有權人有無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情形敘明,如無,應敘明「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如有,則應敘明「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有提出陳述意見,詳如后附陳述書影本,【其餘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
(三)【如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協議者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免檢附前開第(一)點及第(二)點之文件,惟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所有權人,並敘明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詳附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十二、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一)計畫目的:【視個案情形填載】。
(二)計畫範圍:詳如徵收土地改良物地籍位置圖說。
(三)計畫進度:預定○年○月開工,○年○月完工。(計畫進度之預定開工日期應注意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配合奉准徵收土地案及申請徵收時程填載,其預定完工日期並應與原奉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進度一致)
十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應需補償金額總數: 元。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 元。
(三)遷移費金額: 元。
(四)其他補償費: 元。
十四、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一)準備金額總數: 元。(應注意所列金額必須足敷支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
(二)經費來源及概算:編列○○○(編列預算之機關名稱)○○年度○○科目預算(如預算書影本),【並已奉保留至○○年度】。
附件:(請依個案情形填列)
(一)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或抄件。
(二)舉辦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
(三)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文件影本。
(四)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文件影本。
(五)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之影本或抄件。
(六)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影本。
(七)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
(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或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
(九)經費來源證明文件(或預算書)。
(十)徵收土地改良物地籍位置圖說。
需用土地人:
代表人:
(加蓋機關印信) (加蓋官章)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七
(工程名稱) 協 議 【價 購】或【以○○方式】 取 得 土 地 清 冊

號 土 地 標 示 用地面積
(公頃)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持分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 備考
市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姓名 住址





合   計   筆   面   積
(地政事務所人員逐級核章)                                 (戳記)       年  月  日

註:【】之文字,請依個案情形填載。

附件八
一併徵收土地清冊(格式)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 申請一併徵收日期 持分 擬一併徵收
私有持分面積
(公頃)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 備考
市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姓名 住址




合計   筆                   公頃

(地政機關人員逐級核章) 經核與土地登記簿(電子處
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相符 (戳記)        年  月  日



說明:
一、核准徵收機關、日期、文號:
二、徵收公告文號及公告期間:
三、土地改良物有無一併徵收:
四、有關圖籍或文件名稱、份數:

(印信)     申請一併徵收機關:

            代 表 人:       (官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併徵收土地清冊填寫說明
一、「編號」欄,擬一併徵收之各筆土地請依序填寫編號。
二、「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持分」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等欄請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填寫。
三、「擬一併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請依實際情形填載。若該筆土地為數人持分共有,其中僅部分共有人申請一併徵收,則依其持分面積合計填載;未申請一併徵收之共有人,則無須填載,惟請於備考欄加註「另○/○持分共有人未申請」。
四、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如屬都市土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欄請勿填寫。
五、最末欄「合計○○筆○○公頃」,係指擬一併徵收土地總筆數及總面積。
六、一併徵收土地清冊請送由該管地政機關核對與土地登記簿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無訛,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核章後,於清冊末頁加蓋「經核與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相符」之戳記及核對土地登記簿日期。
七、「說明一」,請填寫原核准徵收機關、日期、文號。
八、「說明二」,請填寫徵收公告文號及公告期間。
九、「說明三」,請填寫土地改良物有無一併徵收;如「有」,請載明「詳如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如「無」,應敘明係無土地改良物或有其他事由,故無須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十、「說明四」,請填寫檢附有關圖籍及文件之名稱。應檢附之圖籍及文件如下:原核准徵收函影本、相關地號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文件、勘查通知影本、勘查紀錄影本及地籍圖(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位置)。
十一、一併徵收土地清冊末頁請填寫「申請一併徵收機關」及「代表人」,並分別加蓋其印信與官章。
十二、一併徵收土地清冊有二頁以上者,請由申請一併徵收機關加蓋騎縫章。

附件九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
編號 擬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標示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情形
(農作、建築或其他) 備考
市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姓名 住址










附件十
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格式)
原奉准徵收土地標示 擬撤銷徵收土地標示 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原土地所有權姓名 持分 備考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公頃) 徵收地號 徵收面積(公頃) 地號 面積(公頃)






(地政機關人員逐級核章) 經核與土地登記簿(電子處
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相符 (戳記)          年  月  日


說明:
一、原核准徵收機關、日期、文號:
二、徵收公告文號及公告期間:
三、撤銷徵收原因:
四、土地改良物有無一併撤銷徵收:
五、是否屬「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之案件:(註:申請撤銷徵收機關為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載明本項)
六、有關圖籍或文件名稱、份數:

        
(印信) 申請撤銷徵收機關:

代 表 人:      (官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填寫說明
一、「編號」欄,擬撤銷徵收之各筆土地請依序填寫編號。
二、「原奉准徵收土地標示」欄,請依原奉准徵收土地清冊填寫。如有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之情形者,仍應依重測前原奉准徵收土地清冊填寫。
三、「擬撤銷徵收土地標示」欄之「地號」及「面積」,請依實際情況填寫。如奉准徵收後,於辦理撤銷徵收前,有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情形者,請依重測後結果填寫。又擬撤銷徵收部分之土地已完成分割登記者,請於「擬撤銷徵收土地標示」欄填寫已分割之擬撤銷徵收「地號」及「面積」;未完成分割登記者,則填寫擬撤銷徵收部分土地之暫編地號及面積,並於備考欄加註係暫編地號。
四、「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請依土地登記簿實際記載情形填寫。另擬撤銷徵收土地如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經查明該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應先依規定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後再申辦撤銷徵收。
五、「備考」欄,請填寫原徵收土地清冊該筆土地之編號,另原奉准徵收之部分土地之暫編地號尚未完成分割登記者,請於備考欄註明;又「擬撤銷徵收土地標示」欄中之「地號」如係撤銷徵收部分土地之暫編地號者,亦請於「備考」欄內註明。此外,有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之情形者,請註明該筆土地重測前、後之情形(含分割、合併等情形)。
六、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請送由該管地政機關核對與土地登記簿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無訛,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核章後,於清冊末頁加蓋「經核與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相符」之戳記及核章日期。
七、「說明一」,請填寫原核准徵收機關、日期、文號。
八、「說明二」,請填寫徵收公告文號及期間。
九、「說明三」,請依實際情況填寫撤銷徵收原因。
十、「說明四」,請填寫土地改良物有無一併撤銷徵收;如「有」,請載明「詳如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並檢附該清冊。如無,應敘明原徵收案是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如是,則應敘明該等土地改良物是否已滅失或有其他事由,致無須一併撤銷徵收。
十一、「說明五」,請填寫檢附有關圖籍或文件之名稱、份數。應檢附之圖籍及文件如下:原核准徵收函影本、撤銷徵收土地原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清冊影本及撤銷徵收土地撤銷前、後地籍圖(應分別加註圖例,標明撤銷徵收前、後之工程範圍及申請撤銷徵收土地位置)。
十二、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末頁請填寫「申請撤銷徵收機關」及「代表人」,並分別加蓋其印信與官章。
十三、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有二頁以上者,請由申請撤銷徵收機關加蓋騎縫章。

附件十一
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
擬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標示 擬撤銷徵收土地改
良物種類(農作、
建築物或其他) 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備考
編號 鄉市
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頃) 姓名 住址










附件十二
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格式)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土地標示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持分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種類 備考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公頃) 徵收地號 徵收面積(公頃) 姓名 住址







(地政機關人員逐級核章) 經核與土地登記簿(電子處
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相符 (戳記)          年  月  日



說明:
一、原核准徵收機關、日期、文號:
二、更正徵收原因:
三、有關圖籍或文件名稱、份數:

       
(印信)  申請更正徵收機關:

代 表 人:     (官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填寫說明
一、「編號」欄,擬更正徵收之各筆土地請依序填寫編號。
二、更正前各欄請依原奉准徵收土地清冊填寫。如有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之情形,「土地標示」欄仍應依重測前原奉准徵收土地清冊填寫。
三、更正後各欄僅須填寫更正事項,無更正事項各欄空白免填寫。但奉准徵收後,於辦理更正徵收前,有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之情形者,應依重測後結果填寫。
四、更正前、更正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均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填寫。
五、「備考」欄,請填寫原徵收土地清冊該筆土地之編號,又如原奉准徵收之部分土地之暫編地號,尚未完成分割登記者,請於「備考」欄註明。如有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之情形者,請註明該筆土地重測前、後之標示(含分割、合併等情形);重測前面積填寫錯誤者,請於備考欄註明「正確」面積。
六、更正徵收清冊請送由該管地政機關核對與土地登記簿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記載無訛,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核章,於清冊末頁加蓋「經核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相符」之戳記及核對日期。
七、「說明一」,請填寫原核准徵收機關、日期、文號。
八、「說明二」,請依實際情況填寫更正徵收原因;如屬面積錯誤更正,請敘明是否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
九、「說明三」,請填寫檢附有關圖籍或文件之名稱、份數。應檢附圖籍及文件如下:原核准徵收函影本、更正徵收土地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及更正徵收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應分別加註圖例,並標明更正前、後之工程範圍及申請更正徵收土地位置)。
十、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末頁請填寫「申請更正徵收機關」及「代表人」,並分別加蓋其印信與官章。
十一、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有二頁以上者,請由申請更正徵收機關加蓋騎縫章。















附件十三
徵 收 地 上 權 計 畫 書
(需用土地人)為(徵收事由)需要,擬徵收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土地之地上權,【合計】面積○.○○○○○○公頃,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計○份,請准予照案徵收。
註:【 】之文字,請依個案情況填載。
 此請
內政部
一、徵收地上權原因
為(徵收事由)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之部分空間範圍。
二、徵收地上權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擬徵收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土地之地上權,【合計】面積○.○○○○○○公頃。使用空間為【自地面以上○公尺至○公尺之間】或【自地面以下○公尺至○公尺之間】。詳如徵收地上權清冊與徵收地上權圖說。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填列)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據其他法律第○條規定】
(三)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如后附○○○(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名稱)○年○月○日○○○○○(核准文號)之影本或抄件。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敘述徵收地上權範圍內土地使用之概況,如無土地改良物請註明「空地」。)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敘述徵收地上權範圍內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情形,並敘明徵收地上權使用土地,有無拆除土地改良物之必要及其補償情形)
七、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應就東、南、西、北毗鄰地形及使用狀況扼要敘明。)
八、徵收地上權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以古蹟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為認定標準,填「有」或「無」,如有則應註明其現狀,並檢附古蹟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影本或抄件及說明徵收土地後對該古蹟之維護措施)
九、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業於○年○月○日(注意上開日期應為舉辦公聽會七天前之日期)將舉辦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於○年○月○日舉行公聽會。詳如后附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文件影本,及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但有免舉辦公聽會之情形者,得敘明事由,免檢附上開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
十、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以○年○月○日○○○○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於○年○月○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詳如后附協議通知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影本(或抄件)。
(二)請敘明於申請徵收前,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通知是否送達,並請就所有權人有無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情形敘明,如無,應敘明「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如有,則應敘明「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有提出陳述意見,詳如后附陳述書影本,【其餘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
(三)【如屬依土地徵收本條例第十一條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協議者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免檢附前開第(一)點及第(二)點之文件,惟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所有權人,並敘明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詳附徵收地上權清冊。
十二、被徵收地上權土地之使用配置
詳如土地使用空間範圍計畫圖。
十三、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一)計畫目的:【視個案情形填載】。
(二)計畫範圍:詳如徵收地上權圖說。
(三)計畫進度:預定○年○月開工,○年○月完工。(如已開工或已完工,則依實際情形填載;如係分期施工,應作分期說明並應注意所列進度是否妥當)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應需補償金額總數: 元。
(二)地上權補償金額: 元。
(三)遷移費金額: 元。
(四)其他補償費: 元。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一)準備金額總數: 元。(應注意所列金額必須足敷支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
(二)經費來源及概算:編列○○○(編列預算之機關名稱)○○年度○○科目預算(如預算書影本)。【並已奉保留至○○年度】
附件:(請依個案情形填列)
(一)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或抄件。
(二)舉辦公聽會之紀錄影本或抄件。
(三)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文件影本。
(四)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文件影本。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或協議紀錄之影本或抄件。
(六)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影本。
(七)徵收地上權清冊。
(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或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
(九)經費來源證明文件(或預算書)。
(十)徵收地上權圖說。
(十一)土地使用空間範圍計畫圖。
需用土地人:
代表人:
(加蓋機關印信) (加蓋官章)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十四
徵 用 土 地 計 畫 書
(需用土地人)為(徵用事由)需要,擬徵用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土地,【合計】面積○.○○○○○○公頃,【並擬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計○份,請准予照案徵用。
註:【 】之文字,請依個案情況填載。
 此請
內政部
一、徵用土地原因
為(徵用事由)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二、徵用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擬徵用坐落○市縣○市鄉區鎮○段○小段○地號【內】【等】○筆土地,【合計】面積○.○○○○○○公頃。詳如徵用土地清冊與徵用土地圖說。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填列)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據其他法律第○條規定】
(三)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如后附○○○(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名稱)○年○月○日○○○○○(核准文號)之影本或抄件。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敘述徵用範圍內土地使用之概況,【並敘明詳如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如無土地改良物請註明「空地」。)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詳如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如無土地改良物得免附,惟需註明「無」;如有土地改良物,但因有其他事由不一併徵用者,亦得免附,惟應於本項註明。)
七、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填「有」或「無」,有則應敘明【詳附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應就東、南、西、北毗鄰地形及使用狀況扼要敘明。)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以古蹟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為認定標準,填「有」或「無」,如有則應註明其現狀,並檢附古蹟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影本或抄件及說明徵收土地後對該古蹟之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業於○年○月○日(注意上開日期應為舉辦公聽會七天前之日期)將舉辦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