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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3:20 pm
#0 由 lawrencechen2004
【裁判字號】 95,訴,2767
【裁判日期】 970416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7年間起即擔任桃園縣復
興鄉鄉長(被告丙○○現為桃園縣政府原住局行政局局長)
,被告甲○○則自同年間擔任該復興鄉建設課長(被告甲○
○現為復興鄉代表會祕書),被告丁○○則為建設課之技士
(被告丁○○現為復興鄉公所工程課技士),均為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3 人均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25
、26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復興鄉三民村2 鄰丸山4 號」之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之父親江支山(業於
94年間死亡)所有並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屋,且所在位置是一
山坡平台,除建物與車道外,其餘土地則作為江支山住宅之
庭院,僅供江支山家人私人使用,而該平台邊緣有1 面緊鄰
台7 線公路,該處邊坡穩定,並無土石崩落之虞,並無興建
護坡擋土牆之必要,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使用人本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詎被告甲○○早即知悉上開其父親江支山之房屋所在土地
緊鄰台7 線公路部分並無土石崩落之危險,竟以自己擔任復
興鄉建設課長之職務上之機會,欲利用公帑為其父江支山所
有系爭房屋修築個人住家之庭院圍牆,並在屋後興築駁崁及
水溝等專供個人土地使用之水土保持設施,且其時擔任復興
鄉鄉長之被告丙○○亦知悉該情,被告甲○○與丙○○2 人
竟利用被告甲○○之父江支山於88年間曾以口頭陳情表示該
處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緊鄰台7 線公路之邊坡須要興建駁崁擋
土牆云云,於89年9 月間,為圖得江支山之私人不法利益,
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丙○○指示被告甲○○以民眾陳情案為由,而於90年復興鄉
年度預算之「道路橋樑工程」項下編列「三民村2 鄰巷道駁
崁工程」,嗣並經不知情之復興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該預
算案,其後,於90年3 月間,即由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而
擔任復興鄉建設課技士之被告丁○○負責經辦該工程,經公
開招標後由豐億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豐億公司)承攬工程設
計工作,並待豐億公司之工程人員戊○○前往現場履勘設計
時,被告丁○○即央請被告甲○○代理其本人,到場指示現
地之施工項目為1.台7 線省道路邊護坡擋土牆加高工程;2.
江支山系爭房屋後方新建駁崁工程;3.房屋後方新建駁崁下
之水溝工程;4.庭前種植台北草等事實上皆非屬於任何公共
巷道或維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與任何「道路橋樑」、及「公
共巷道駁崁」無關,目的卻僅是在作為江支山住宅房屋之私
人庭院美化與水土保持工程等施工項目,使不知情之戊○○
依其指示而依上開項目為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且被告丁○
○待完成上開假借公共工程名義但實際上卻是私人使用土地
水保措施及庭院美化工程之設計後,更與配合,於90年6 月
26日公開招標,經東禾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標得該工程,且自同年7 月10日起施作,至同年8 月6 日峻
工,因而完成與公共巷道駁崁毫無關聯之江支山住宅美化及
個人使用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再於8 月23日由不知情之復
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徐文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完成驗收,嗣於同年9 月5 日經復興
鄉公所內不知情之主計及財政人員同意東禾土木包工業請款
而支出工程款50萬元。被告丙○○、甲○○及丁○○則藉以
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江支山與被告甲○○父子
詐得渠等私人住宅美化及個人使用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
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
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
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
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
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甲○○、丁○○犯
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證人即戊○○、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丁○
○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
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
、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戊○○、己○○
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證人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
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戊○○、己○○業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證據。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
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無非以下列所舉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坦認其確於89年間,經江
支山陳情,以復興鄉長身分指示將所謂之「三民村2 鄰巷
道駁崁工程」編入復興鄉○○○○○道路橋樑預算項下,又
其本人亦曾到過系爭工程現場,知悉該處為被告甲○○之
父江支山之私人住宅之事實。
(二)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供明於89年間有將「三民
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編入90年度復興鄉○道路橋樑工程
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且係其本人於工程規畫設計時
,到場指示豐億公司之工程人員戊○○本件工程之施工項
目之事實。
(三)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坦認其係本案之承辦人員
,又於工程規畫設計之時是由被告甲○○到場指示工程施
作內容,且本案工程其有到場監工,知悉現場為江支山、
被告甲○○父子之私人住宅,亦知悉工程施作之具體項目
內容。
(四)證人徐文雄之證詞:系爭工程業於90年9 月間經證人徐文
雄驗收完成後以復興鄉鄉公所公庫支應工程款50萬元之事
實。
(五)證人戊○○之證詞:證人戊○○於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時,
是由被告甲○○到場指示要求其規畫設計上開與公共工程
無涉之江支山個人住宅美化與私人使用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等施作項目。
(六)證人己○○之證詞:本件系爭復興鄉三民村丸山4 號房屋
前鄰靠台7 線省道部分於86年間即曾因復興鄉公所來函要
求「復興工務段」施作護坡擋土牆,但經其至現場履勘,
當時該處邊坡穩定、植被茂盛,亦無土石裸露,並無興建
護坡擋土牆之必要;至於90年納莉颱風後,隔鄰邊坡雖有
土石崩落,惟該處與本件系爭江支山住宅庭院前之邊坡地
理條件不同,故有土石崩落,災後因土石裸露,始會興建
護坡擋土牆之事實。
(七)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復興工務段86年6 月24
日、00-000-00 (48)號函:台7 線省道靠近江支山住宅
前路段於86年間經證人謝金鋒前去勘查,邊坡穩定,綠草
如茵、且上邊坡長滿雜木及竹林,並無邊坡滑動及崩落跡
象,實無興建護坡擋土牆之需要之事實。
(八)被告丙○○之90年度編列預算重點提示手稿;復興鄉公所
90年度總預算書第113 頁影本:被告丙○○、甲○○確有
將此純為江支山住宅美化及私人土地水土保持設施假藉以
「道路橋樑工程」工作項目下之「巷道駁崁工程」之名義
,將之列為復興鄉90年公共工程預算之內。
(九)復興鄉公所90年度「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工程採購
合約書1 本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6頁(附於證物袋內)
:系爭工程系以「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之公共
程名義施作;被告丁○○與甲○○分為經辦人及負責之
單位主管,被告丁○○亦負責現場監工,明知系爭工程之
規畫設計及實際施工項目內容並無關公共利益而僅係江支
山個人住宅之庭院美化與私人使用土地之水土保持設施之
事實;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5頁照片顯示江支山
宅前庭院鄰靠台7 線省道之邊坡原已興築駁崁,且植被茂
盛,邊坡穩定,並無再興建護坡擋土牆之必要。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 月25日現場勘驗筆
錄及會勘照片19張:系爭工程現場其上建物為三民村2
鄰丸山4 號房屋,原為被告甲○○父親江支山之住處,並
無其他民眾居住;現場本件工程施作項目中屋後駁崁、
水溝及種植台北草等項目經實勘結果,其目的應僅是為江
支山住宅之庭院美化及個人土地之水土保持設施,實與公
共利益無涉。
五、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是代
表會的決議案,並為人民的陳情案件,還有代表會主席乙
○○的口頭交代,且前於89年1 月專函行政院補助,行政
院轉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50萬元後進行施作,但後來發
現施作的高度不足,所以將之列入90年度的預算會議討論
,經過大家同意編列80萬元接續施作高度不足的部分,也
經過籌備會議通過及代表會議審查通過之後才依法執行等
語。
(二)被告甲○○辯以:伊係建設科科長,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江
支山及伊叔叔江支木共有,伊並未圖不法利益,也沒有使
用詐術,僅係依照公共利益考量來執行鄉公所之預算等情

(三)被告劉榮華則以:伊是基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各項工程
,沒有貪污也沒有詐取不法之財物等語置辯。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
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
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
(一)被告丙○○、甲○○、丁○○對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
崁工程」確係編列在90年度桃園縣復興鄉○○○○○道路
橋樑工程」項下,經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預算
案後,於90年3 月間公開招標後由豐億公司得標,承攬包
括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在內之20件工程之設
計,設計完成後,於90年6 月26日公開招標,經東禾土木
包工業以50萬元標得,並自90年7 月10日起開始施作,至
同年8 月6 日峻工,同年8 月23日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徐文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完成驗收後,同年9 月5 日經東禾土木
包工業請領工程款5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徐
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90年度總預算書第113 頁影本、被告丙○○之90年
度編列預算重點提示手稿、桃園縣復興鄉○○○○○村○
鄰巷道駁崁等20件工程」工程設計合約書1 份、桃園縣復
興鄉公所90年度道路橋樑工程「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
」工程採購合約書1 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而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
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2 鄰丸山4 號
住宅周邊,施作項目為:沿台7 線道原有駁崁加高及圖
牆設置(0K+000 ~0K+052 ,L =52M) 。如桃園縣
復興鄉公所90年度道路橋樑工程「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
程」工程採購合約書所附工程平面圖所示1B住宅旁新建水
溝(AK+019.5 ~AK+027) 。如前圖所示1B房屋側面
(AK+021 ~AK+027) ,至2R房屋後方(AK+000 ~AK
+019.5) 新建駁崁。在台7 線駁崁往內側種植台北草
390 ㎡等項,此亦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7 號被告丙○○
、甲○○、丁○○3 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於
92年5 月16日、93年10月21日至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
崁工程」施作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
現場照片5 張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卷A-1 第
196 、211 頁,A-2 第68、104-106 頁可憑,另於95年5
月25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確
認施工地點無訛,亦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現場照片19張
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6
號偵查卷第157-169 頁),自堪信實。
(二)又江支山、江支木前曾於86年間向時任桃園縣復興鄉鄉民
代表之乙○○陳情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擔任鄉民代表,受到三民村村民江支
山、江支木至伊服務處陳情,要求伊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
處復興工務段,將台7 線靠近三民村2 鄰江支山、江支木
其2 人宅前興作水土保持的駁崁,以確保其2 人的生命財
產及該條道路順暢、進出人員的安全。伊於江支山、江支
木陳情後,有至現場看過,看到陳情地點土質疏鬆、龜裂
,而復興鄉公所應該有將此案轉到權責單位,後來伊記得
在復興工務段向鄉公所表示不施作後,鄉公所於90年間有
提出正式的預算,並列入總預算,代表會審核此預算時,
知道係要施作江支山、江支木屋前工程,因該預算是經過
代表會過半數的通過,鄉公所才可執行,等於是經過監督
機關的審議,行政機關才能夠執行。伊當初提案之目的,
係不希望台7 線路邊的駁崁傾倒,進而江支山房屋也傾倒
影響台7 線路面安全,伊在江支山、江支木陳情後,至現
場看到鬆動、龜裂的情形,就是在屋前沒有做駁崁的地方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1-67 頁),並有桃園縣復興鄉
鄉民代表第15屆第6 次定期大會提案1 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50頁
),顯見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編入桃園縣復
興鄉90年度總預算案「道路橋樑工程」項下,經桃園縣復
興鄉民代表會實質審議通過,實難認有使用何欺罔手段,
致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證人乙○○
於86年間因江支山、江支木陳情後所為提案,前經桃園縣
復興鄉公所86年6 月13日桃縣復鄉建字第8607936 號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以上簡稱公
路總局復興工務段)研議辦理,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於86
年6 月24日00-000-00 (48)號函覆:「經查該處為台7
線14K +350 ~14K +400 左側,目前邊坡穩定,綠草如
茵,且上邊坡長滿雜木及竹林,並無邊坡滑動及崩落之跡
象,實無興建護坡擋土牆之需要」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
為憑(見同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925
號偵查卷第47頁);而證人即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承辦前
案之人員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本人有
去現場履勘,發現現場邊坡相當穩定,巷道上去有一個漿
砌卵石的護坡高度並不高,漿砌卵石護坡上面自然邊坡的
部分,植被很茂盛,也無土石裸露的情形,而且再往上就
是一個庭院的平台,不屬於山坡,伊當時看完認為沒有再
興建護坡擋土牆的必要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646號偵查卷第188 頁),惟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述:伊自80年間開始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負責道路養護及新建工程監造
,包含駁崁建造,駁崁的功用為穩定地質。伊當時承辦本
案時,有至現場查看陳情人陳情台7 線興建擋土牆的位置
是否需要興建駁崁,現場查看結果,依伊經驗判斷邊坡穩
定、綠草如茵,不會發生有立即危險的情形。伊記得提示
照片(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
第166 頁照片)所示地點,伊記得有一段有漿砌卵石擋土
牆(俗稱三明治駁崁),因伊係去看陳情人陳情的地點,
並未注意到漿砌卵石擋土牆有無裂痕或其他狀況足以顯示
有傾倒的情形,應該是還好,但陳情人的部分並無擋土牆
,是一般穩定的山坡,一般要感覺有立即危險的發生,如
表土裸露隨時崩坍之虞,影響行車安全的,才會認為有興
建擋土牆的必要。工務段興建駁崁目的係為行車安全,如
公路旁附近有住戶,則住戶的安全要看權責範圍,如在道
路用地範圍,係歸屬於工務段,否則應由地方政府負責。
有關土質是否穩定需要地質鑽勘,而本案並沒有作地質鑽
勘,伊係就當時現況判斷邊坡穩定,無再興建護坡擋土牆
之必要,無法確保此山坡地多久期間內不會坍塌,伊於偵
查中所稱因納莉颱風造成土石崩落旁邊的邊坡,與江支山
住宅前邊坡地理條件不同,係指有無作擋土牆。因有作擋
土牆沒有崩塌,沒有做擋土牆就有崩塌,而有作擋土牆的
部分就是本案有陳情的部分。伊86年去現場履勘時,係依
據現況及經驗判斷,認為沒有滑動及崩落的跡象,當時判
斷的基礎係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排除,而伊當時
並未到平台上看土地有無龜裂的情形,只有去看邊坡部分
。在處理一般民眾陳情案件時,只會就短期因素判斷,因
會考量經費來源,如短期年度經費,就只有考慮是否有立
即危險,如現場會勘後,認為短期沒有立即危險的話,伊
就會報上級機關到場會勘,由上級機關判斷是否列入年度
計畫。每件案子會勘後都要報上級機關,派員到現場進行
複勘,判斷勘驗結果,有時伊認為有立即危險,但上級機
關也會認為沒有,如上級機關認為有的話,當年度會立即
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29 頁),較以證人己○○
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顯以本院審理時所述
為詳盡,而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是可見
證人己○○係於86年6 月24日前至現場勘查,未為地質鑽
勘,且係以經驗判斷當時邊坡穩定,並無立即之危險,而
證人己○○於86年間之所為判斷,得否逕適用於89年9 月
間將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編入預算時之現況
,已非無疑。再者,江支山、江衍忠復再於88年10月1 日
提出申請書,稱:「台7 線14公里處住民等之巷道因緊鄰
台7 線道路,自73年道路拓寬迄今,每逢颱風豪雨即土石
大量流失造成嚴重坍方,地基下陷,巷道路基縮小,不但
影響主要道路交通及民眾出入並危及住戶之安全,懇請貴
所派員勘查,謀求解決之道」等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
89年1 月19日函請行政院專款補助「聚落環境改善-澤仁
村溪口5 鄰農路及排水等4 件工程」、「排水及駁崁工程
-三民村2 鄰排水及駁崁等3 件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
於89年6 月2 日89營署北道字第0246364 號函核定,其中
「三民村2 鄰排水及駁崁工程」補助50萬元,亦有申請書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9年1 月19日桃縣復鄉建字第890008
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 日89營署北道字第0243
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205-212 頁),而
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編入桃園縣復興鄉90年
度總預算後,施作沿台7 線道原有駁崁加高工程後,90年
納莉颱風過境,同路段無施作駁崁部分確發生崩塌,已據
證人己○○證述在卷,災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復興工務段並就崩塌部分建設駁崁,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6-300 頁),更徵僅憑前開
證人謝金鋒於86年之勘查結果即認系爭房屋前鄰靠台7 線
道路,於89年間亦無興建護坡擋土牆之必要,其所憑證據
實有未足,從而,要無法以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
即認被告等3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上有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三)又證人即標得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設計之豐
億公司設計人員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現場種
草皮、建圍牆、房子後面的水溝等,都是被告甲○○建議
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6號
偵查卷第64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程係依
委託設計監造合約內容進行,公家機關承辦人員會告知要
做的大方向,如水土保持、道路整建、橋樑改建等,會同
承辦人員去現場瞭解後,伊會告以專業意見,依照預算範
圍如何達到此目的。一般而言,合約的內容不會就細部的
設計項目載明,只會載明大方向,所以不會有增減設計項
目的情形。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主要施作項
目為駁崁、排水溝、駁崁加高、地面植被,但並未明文規
定於契約內,伊係根據現場需要,建議以最安全、最省錢
的方式達成效果。第1 次被告甲○○帶伊現場後,有跟伊
說大方向,屋後山坡地颱風天會垮下來,有危險性,屋前
的駁崁有高低落差,還有裂痕,希望此部分能夠加高,說
完這些話,被告甲○○就說有事先走了,之後被告甲○○
的父親出來,先帶伊到周圍看,並指給伊看,駁崁只做到
一半,希望伊將之接完,還表示說山上排水會沖進屋裡,
所以伊就建議連排水溝一併設計,將水接出來,伊並留在
現場做初步測量才離開。伊回去整理初步測量資料,經過
初步概算,認為經費足夠,伊就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說
要第2 次回去現場做細部的測量,但第2 次是伊自己去,
被告甲○○沒有跟伊去,伊有用電話跟被告甲○○作全面
性的說明,即屋後駁崁、屋前駁崁加高、排水溝、地面植
被都可以做,係被告甲○○的父親陪同伊在現場做細部測
量,伊並向被告甲○○的父親表示當時建議的部分可以做
。地面植被的項目係伊第1 次到現場時,被告甲○○的父
親提出的,因駁崁加高會有一些土回填,回填後要做水土
保持的植被,被告甲○○父親有問伊經費夠不夠,伊當場
不能確定,經伊回去估算足夠才施作。伊前述的4 個項目
被告甲○○都知道,因被告甲○○第1 次陪同伊到場後,
跟伊說施作的大方向,並有問伊施作這4 個項目是否可以
,經過伊專業的判斷後,伊說應該可以,只是要回去估算
經費。之後的細節都是與被告甲○○父親聯絡,伊認為被
告甲○○當場詢問伊是否可施作這4 個項目,應只是提供
意見,而非建議,建議應是指經伊專業判斷後,認為其意
見可做,伊的看法、結論才是建議,伊認為之前檢察官偵
查中的筆錄用字不是很妥當,但是當時在偵查中伊並未很
認真斟酌用字。而江支山屋後原來就有1 段舊的駁崁,伊
設計的部分是將舊的接完,伊記得高度是一樣的,就厚度
部分,因舊的厚度伊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新舊
厚度相同。豐億公司承包之20件工程,伊都是先聯絡被告
丁○○,被告丁○○會幫伊先聯絡陳情人、建議人或村長
,請他們在伊要去現場的當天在家裡等,再陪同伊去現場
做勘查、測量,而伊到現場後,會先聽陳情人、建議人的
意見,就其等所提出的意見,與之討論施作的工法,在經
費許可的範圍內,就儘量設計,伊回去再按照勘查、測量
結果做設計,再將預算書送到鄉公所,就設計系爭江支山
部分的流程並無與其他工程不同。系爭工程伊有聯絡被告
丁○○,但被告丁○○沒有空,所以就請被告甲○○帶伊
到現場。伊到現場之前根本不知道要施作什麼,係到現場
後,伊跟陳情人、建議人討論才知道要施作何項目,而並
非陳情人表示要施作何項目,伊就一定會採用,因為江支
山屋後駁崁的部分,伊認為是延續舊的駁崁施作,作水土
保持一定要這樣做,屋前駁崁部分,因土地與舊有駁崁有
高低差,就將舊有駁崁加高,以達到水土保持的效果,另
就植被部分,是用最便宜的方式施作,因水泥會比較貴,
排水溝跟駁崁是連在一起的,所以屋後排水溝也是延續舊
的排水溝施作。另伊設計的工程大部分都是水泥路面、駁
崁、排水溝等。伊到現場後,江支山有問伊如何防止在天
然災害發生時屋後土石會發生崩塌的情形,伊就告訴他將
駁崁接起來就好了,因之前只是做一半,無法達到防止土
石崩落的效果,而伊至現場的時候沒有下雨,不能確定下
大雨時是否水會沖進屋內,但陳情人江支山有向伊表示下
雨天水會沖到家中,伊認為此是安全的顧慮。另屋前駁崁
加高部分,如不施作的話,伊認為不是很明顯會影響到駁
崁旁的道路,因施作的工法有很多種,用混泥土只是其中
一種,但如有天然災害發生,路邊上面的土石崩落,會直
接滑落到地面,也會影響道路的通行。伊到現場勘查施作
項目,還是以預算範圍為主,參考建議人或村長在現場給
伊的意見,再回去製作設計圖及預算書,送到鄉公所,如
通過的話,就可施作,並不知道有無超過合約範圍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48-61 頁),可見豐億公司承包系爭「三民
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在內之20件工程之設計,在得標後
實際至各工程施工現場勘查前,僅知各工程之名稱(即「
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三民村13鄰農路駁崁及路
面改善工程」等),對於應施作之內容均未確定,各工程
設計之基礎均係依陳情人、建議人或村長之意見,再經證
人戊○○現場勘查判斷,在能達到各工程目的之需要及不
超過預算範圍內為設計,而證人戊○○設計施作之工程內
容多係水泥路面、駁崁、排水溝等,與系爭「三民村2 鄰
巷道駁崁工程」設計之施作內容,亦大致相同,並無何特
殊之處,而農藝或植生方法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之
規定,亦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故系爭「三民村
2 鄰巷道駁崁工程」在台7 線駁崁往內側種植台北草,係
屬有利水土涵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施作後固予
人景觀美化之視覺感受,究不能忽略其主要功能,逕認種
植台北草之目的純為美化江支山個人住宅,職是,尚不得
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即為被告等3 人不
利之認定。
(四)再按政府及其他公共行政主體,基於國家對於人民負有生
存照顧之義務觀念,應以行政措施改善社會生存環境及生
活條件,進而提供各種服務措施,例如公用事業、社會救
濟、文教事業、社會保險等,使人民在衣、食、住、行之
生活、工作、教育等方面,獲得國家服務與照顧,即所謂
之「給付行政」。又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
利,故憲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
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
,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
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
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
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
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判字第
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前揭實務見解,給付行政
只須有合法之預算,其措施之合法性,即應認無礙,此種
欠缺法律授權之行為,通常認係行政裁量範圍,法律既許
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除
因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處分之合法性外,在法律上之評價,
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再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司法機關應僅就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妥當,則非司法權所能介
入。是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之施作既經編入
桃園縣復興鄉90年度預算,並經桃園縣復興鄉代表會審議
通過,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之施作合法性,
自無庸置疑。更何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歷年接受中央、
縣政府補助及依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執行各補助計畫案
,其施設工程,亦包括宅前、宅後駁崁、排水溝、廣場、
水泥路面等項目在內,且亦係編列在「道路橋樑工程」項
下,此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3年度至88年度預算書及工程
照片、桃園縣政府86、89、90年度補助各項災害復建函及
修復表(含施作私人宅前宅後駁崁、排水溝、廣場等之函
文及經費申報表等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42頁),足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施作私人宅前、宅後駁崁
及住屋週邊之排水溝、廣場、巷道等相關工程,為該公所
之慣行措施,而江支山除為被告甲○○之父外,亦為實際
居住在桃園縣復興鄉轄區內之居民,系爭「三民村2 鄰巷
道駁崁工程」編入預算後,所實際施作者既難謂超出前揭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轄區內居民照顧之慣行措施範圍內,
自不能僅以此層親屬關係存在,遽認被告丙○○、甲○○
於編列預算之初,即意圖為江支山詐取工程費用,而將系
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編入90年度桃園縣復興鄉
總預算內,甚或認定被告丁○○與其等2 人亦有犯意聯絡

(五)又公訴意旨認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規定,使用人本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系爭「三
民村2鄰 巷道駁崁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均為專供個人土地
使用之水土保持設施,而與公共工程無涉等情。按水土保
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
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
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
○段25、26號土地,既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
山坡地,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而「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之定義
,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
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亦有
明文。是江支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桃園縣復興鄉○
○○段25、26號土地,倘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
項之行為,自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然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並非為從事前揭
水土保持法特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而施作,而係
因江支山等人居住該處之安全考量向證人乙○○陳情而起
,佐以桃園縣復興鄉全鄉地處山坡地,每遇颱風、豪雨,
造成土石流等災情時有所聞,地方政府為所轄居民之生命
、財產安全,提供建設,尚符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
且桃園縣復興鄉幅員遼闊,村落內之住戶大部分以散居戶
居多,前述桃園縣復興鄉自行編列預算或接受補助所為宅
前、宅後駁崁、排水溝等工程,亦多為特定部落居民所為
工程措施,自不能以系爭「三民村2 鄰巷道駁崁工程」周
邊僅有江支山及其家屬居住,即推論有為江支山、被告甲
○○父子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所辯尚非無據,無
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論據,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3:26 pm
#1 由 lawrencechen2004
【裁判字號】 93,訴更,1
【裁判日期】 951124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辯 護 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公務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3年3 月1 日至87年2 月28日止,為屏東縣丙
○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主管屏東縣丙○
鄉鄉○○道路工程拓寬及拆除房屋事務。緣82年間,屏東縣
丙○鄉公所辦理隆山路(丙○鄉○號道路)拓寬及地上物拆
除工程,由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1
萬元得標,開工後至83年6 月19日,因該鄉○○路80號(即
坐落於屏東縣丙○鄉○○段1308、1309號地號之房屋)屋主
癸○○及同路81號(即坐落於屏東縣丙○鄉○○段349 、
350 號地號之房屋)屋主子○○2 戶不滿補償費太少而進行
抗爭,因而未能全部拆除完畢,前任鄉長吳照雄乃准該2 戶
暫緩拆除,扣除該2 戶之拆除費用28,008元後,將該拆除地
上物工程先行完工驗收並付款。嗣後丙○鄉公所承辦技士乙
○○於83年8 月9 日第2 次執行拆除隆山路80號癸○○房屋
時,依之前同路段工程已拆除房屋之標準必須拆除至道路邊
緣線後30公分(該線即為地方政府所定之建築線),但癸○
○不同意而發生衝突,庚○○因此到場協調。庚○○明知依
之前同路段工程已拆除房屋之標準必須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
30公分,竟屈從癸○○之無理抗爭,就其主管之事務,基於
圖利癸○○之犯意(庚○○之配偶與癸○○之配偶為姐妹關
係),指示建設課技士辛○○在癸○○房屋樓頂超出道路邊
緣線約45公分處,劃1 紅色漆線,並指示鄉公所僱用之拆除
工人寅○○拆至此紅色漆線即可,致拆除後癸○○房屋外緣
超出道路邊緣線約45公分,距應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
(即建築線),共少拆除了75公分之距離,面積計25.8平方
公尺(癸○○所有之屏東縣丙○鄉○○段1308號土地佔用道
路20.76 平方公尺,同段1309號土地佔用道路邊緣線後30
公分5.04平方公尺,計25.8平方公尺),圖利癸○○計新台
幣(下同)157990元。於83年9 月2 日,執行拆除隆山路81
號子○○房屋時,庚○○就其主管之事務,又承前圖利他人
之概括犯意,基於圖利子○○之意,明知子○○已領全屋拆
除之補償費,且依規定必須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竟
又指示拆除工人寅○○,先為子○○房屋1 樓免費興建4 根
水泥樑柱,支持房屋
,且除1 樓外,2 、3 樓可不必拆至道
路邊緣線後30公分,致拆除後子○○房屋之2 、3 樓外緣超
出建築線約50公分,距應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共少
拆除了80公分之距離,面積計22.54 平方公尺(即子○○所
有坐落於地號屏東縣丙○鄉○○段349 號土地佔用道路
18.09 平方公尺,同段350 號土地佔用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
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計22.54 平方公尺),圖利子○○
計115246元,並使子○○取得毋庸自行雇工增建四根水泥柱
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
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
施行前,有關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
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
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
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
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案證人乙○
○、辛○○、癸○○、子○○、嚴壽龍、甲○○、戊○○在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偵查或法院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
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房屋拆除範圍為
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未違法,且徵收之補償金均已在前
任鄉長時即發放完畢,被告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本案發生時為丙○鄉之鄉長,此有丙○鄉公
所88年4 月30日88枋鄉人字第3917號函在卷可查,因此其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本案道路拓寬工程之地上
物拆除範圍由地方政府決定並執行,此為被告庚○○主管
的事務,其並於本案房屋拆除現場擔任總指揮等情,業據
證人壬○○、丑○○、甲○○、戊○○證述明確,核與屏
東縣丙○鄉公所建設課83年7 月29日簽呈(見調查局卷第
86 頁) 、隆山路房屋牴觸戶強制拆除計畫表(見調查局
卷第105 、115 頁)相符,堪信本案房屋拆除工程確為被
告之主管事務,可以認定。
(二)隆山路80號癸○○房屋於拆除後,房屋外緣突出道路邊緣
線約45公分,距應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共少拆除
了75公分,隆山路81號子○○房屋拆除時,先由工人為子
○○房屋一樓興建4 根水泥樑柱,此據拆除工人嚴壽龍陳
述在卷,且除1 樓外,房屋2 、3 樓於拆除後外緣突出道
路邊緣線約50公分,距應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共
少拆除了80公分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人員、丙○地政事
務所人員、丙○鄉公所及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共同於84年9
月1 日至隆山路80號及81號會勘此二房屋突出建築線之勘
驗紀錄及所拍照片在卷可按(其測量結果與本院自行測量
略有出入,應以經地政專業人員測量之84年9 月1 日勘驗
紀錄為準)。
(三)又本件為15米道路拓寬工程,然為符合地方政府建築法規
之規定,本案道路兩旁房屋拆除工程係拆至15米道路邊緣
線後30公分(即建築線)等情,業經證人甲○○、乙○○
證述明確,核與同為本工程拆遷戶之證人己○○所述相符
(該證人與證人乙○○均證稱,除本案2 房屋外,其餘房
屋均依鄉公所計畫,在鄉公所測量後,以相同標準拆除,
見本院94年5 月17日、93年9 月7 日筆錄),並有84年9
月1 日隆山路80號及81號拆除工程勘驗紀錄之測量結果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及
本院前階段審理中並未就道路邊緣線與建築線詳加區○○
○○道路邊緣線即為建築線(故筆錄中有關建築線後30公
分之記載,其中建築線應更正為道路邊緣線),嗣經本院
傳訊證人即本案工程之中央機關主管人員壬○○、丑○○
與證人乙○○、辛○○之證詞及前揭拆除工程勘驗紀錄之
測量結果相互比對結果,15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為房屋
建築線,本件道路拓寬拆除地上物工程,經地方政府裁量
結果,地上物一律拆除至15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以合
於建築法規之規定,有各該證人筆錄及勘驗紀錄可稽,故
本院更正相關起訴事實如上。
(四)再上揭二屋突出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之面積,隆山路80號
癸○○宅為25.8平方公尺(即現有房屋突出道路邊緣線面
積為20.76 平方公尺加上現有房屋佔用道路邊緣線及建築
線間30公分距離之面積5.04平方公尺),隆山路81號子○
○宅為22.54 平方公尺(即現有房屋突出道路邊緣線面積
為18.09 平方公尺加上現有房屋佔用道路邊緣線及建築線
間30公分距離之面積4.45平方公尺),此有丙○地政事務
所95年2 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0950000723號函及所附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查。檢察官偵查中誤認道路邊緣線即為建築
線,並囑託屏東縣丙○地政事務所,本案2 房屋佔用道路
部份以「建築線後30公分」為據測量(見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2 月10日丁○玲宇字第2952號函,85年度偵字第
219 號卷第163 頁),而丙○地政則函以本案係以「建築
線」為據測量,囑託機關與受託機關之認知顯有差異,受
託機關所指之建築線是否亦為道路邊緣線,無從認定,以
致測量基準不知為何,其認定上揭二屋突出建築線之面積
,隆山路80號癸○○宅為8.73平方公尺(此宅經地政單位
會同屏東縣調站測量結果係凸出建築線75公分,惟測得面
積僅8.73平方公尺,亦恐有誤),隆山路81號子○○宅為
22.73 平方公尺(見丙○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5 日90屏枋
地二字第669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顯有誤會,應以
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為準(本院係囑託地政單位就本案2 宅
分別測出其佔用道路及佔用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之面積各
為何),故予更正。另依「屏東縣丙○鄉公所辦理三號道
路徵收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見屏東縣調查
局訊問筆錄卷宗)對上揭二屋之徵收面積及補償金額,癸
○○宅徵收面積為163.8 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0000000
元,每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為7610.3元(0000000 除以
163.8 約7610.3),則癸○○宅未拆除之面積25.8平方公
尺之補償金額為157990元(25.8x7610.3=157990,小數點
4 捨5 入),子○○宅徵收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補償
金額為0000000 元,每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為6370. 7 元
(0000000 除以256.33=6370.7) ,則子○○宅未拆除之
面積22.54 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為115246元(22.54x6370
.7=115246 ,小數點4 捨5 入)。
(五)就此二房屋未依規定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反而突
出建築線之事,被告庚○○雖否認曾指示工人不用與其他
已拆除之房屋同樣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惟據曾參
與本件拆除工程驗收之辛○○證述:「(癸○○及子○○
強制拆除部分起先要你驗收時,你當時拒絕過?)是,原
因是拆除部分並無拆到建築線,只有拆除到鄉長指示的另
一條線」、「 (鄉長指示拆除到那條紅線,當時你在場聽
到鄉長指示?)線是鄉長親自牽,漆由我噴上去,我是依
鄉長指示辦理,當時我有向他異議過」,辛○○於屏東縣
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是如此陳述,並提出拆除當時在隆
山路80號癸○○住宅樓頂噴上紅漆線之照片1 張為證(見
調查站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之前之證述外,並
證稱:以目測對照本案2 宅與別的房屋即可得知本案2 宅
距離不到建築線(應係道路邊緣線之誤)後30公分。另依
被告庚○○所提出之83年8 月10日報紙之報導,拆除當日
最後由被告庚○○與地方人士上至癸○○住宅樓頂與癸○
○溝通後,癸○○始同意執行拆除,因此,辛○○之證述
應可採信,從而癸○○住宅所以未依規定拆除至道路邊緣
線後30公分,反而佔用道路,乃出於被告庚○○之指示。
另被告雖又辯稱:癸○○宅因有柱子,故未拆到道路邊緣
線後30公分云云。然查癸○○宅拆除時,毋庸考慮到柱子
問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明確(見95年10
月24日筆錄),且證人辛○○證述:線是鄉長親自牽,漆
由我噴上去... ,房屋拆除時會先評估是否用木頭作暫時
性支撐(見本院93年9 月7 日筆錄),是受拆除房屋有無
柱子顯非影響拆除範圍之原因,應可認定,故被告前述辯
解顯非真實,不足採信。至於子○○住宅部分,據當時之
代理建設課課長戊○○在屏東縣查站之陳述:「子○○宅
亦是依照鄉長庚○○與子○○之協商,先在蔣宅內做記號
,後挖地灌漿興建四根新支撐樑柱,然後再拆除一樓超出
建築線部分,至於二、三樓突出建築線未拆除,亦是鄉長
庚○○與子○○協商同意」,甲○○、乙○○於屏東縣調
查站接受訊問時,亦均如此陳述,又證人子○○亦自承:
鄉長庚○○與我協調較隔鄰少拆除50公分左右(見證人調
查局筆錄),當時鄉長在現場劃線,他用紅漆劃點(見本
院90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第207 頁)等語,從而子○○宅
未依規定拆除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反而突出建築線,
亦是出於被告庚○○之指示;再本件地上物拆除工程中,
其餘已拆除房屋若有支撐之必要,鄉公所僅會以木頭或中
空鋼管作臨時性支撐,住戶要自行找人來修護,住戶修護
的錢公所不用補償,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受拆除戶作長久性
之水泥柱支撐房屋等情,業經執行本件地上物拆除工程之
證人乙○○、辛○○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 月7 日筆錄
);而證人子○○亦自承:包商幫我做這4 根水泥柱(見
本院94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且承包本案地上物拆除工
程之包商寅○○並證稱:本案工程是庚○○找我做的,鄉
長庚○○要我在子○○宅內新建4 根樑柱支撐房屋,..
在騎樓做水泥柱,.. 子 ○○屋內4 根水泥柱是我做的(
見證人84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85年8 月9 日偵查筆錄、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90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
寅○○於93年12月16日在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做該
4 根水泥柱,不僅與其之前陳述不同,更與證人子○○陳
述互異,應屬虛偽,不足採信)等語,該4 根水泥柱為鋼
筋水泥材質之永久性支撐樑柱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
有該水泥柱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證,堪信被告庚○○對行政
裁量權未為公平之行使,出於圖利子○○之故意,濫用行
政裁量權,要求包商無償於子○○屋內新建永久性水泥柱
4 根,以圖利子○○個人,被告庚○○否認此事,不足採
信。被告明知本案2 房屋之拆除範圍及子○○房屋增建永
久性支撐樑柱等情,並未與其餘房屋採相同之標準,應可
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
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次按行
政裁量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
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
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
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至圖利只須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
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
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不以公務機關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再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
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
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
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
   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最
高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6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均採相同意見。查本件道路拓寬地上物拆除工
程,除本案所涉之2 房屋外,其餘房屋均拆除至建築線(
即道路邊緣線後30公分)為止,而整條隆山路,除隆山路
80 號 及81號外,均已依規定拆除,業據證人乙○○、辛
○○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丙○鄉鄉長,
綜理全鄉事務,對本案之徵收、補償及拆屋事宜,有主持
及執行之職務,乃其主管事務,竟屈從無理抗爭,對癸○
○、子○○無理讓步而未依規定拆除此二人房屋應拆除之
部分並對子○○房屋增建永久性支撐樑柱,其行政裁量權
之行使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故意濫用裁量權,自屬非法圖
利之行為,被告庚○○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
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法條用語由行為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之用語
修正為「公務員‧‧」,而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
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
法解釋定之,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與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之「稱公務員者: 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文字有差異,然考其修正內容關於公務員之意涵並無不同,
僅係求「公務員定義」在法條用語上之明確化,應非法律變
更,故逕依修正文字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用語
,合先敘明。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被
告直接圖利私人,該私人並因而得利,其所為均符合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構成要件,惟比較法定刑之結果,行為時法
及裁判時法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
法,其罰金刑為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裁判時法其罰金刑為
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前
述刑法第1 、2 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查被告身為屏東縣丙○鄉鄉長,
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核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即
81 年7月17日總統 (81) 華總 (一)義 字第3479號令修正公
布之當時有效法規)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按修正
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圖利子
○○、癸○○2 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
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
,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
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於主管事務無法公正執行並
貫徹公權力,以故意放水未確實拆除本案二棟房屋應被拆除
之部分並對子○○房屋增建永久性支撐樑柱,圖利癸○○、
子○○,致生損害於公眾通行、用路之利益,對政府威信影
響極大,及渠行為後尚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6 條 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均褫奪公權6 年(褫奪公權為從刑,自應與
主刑一體適用行為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目的除在圖利癸○○、子○○,使
其房屋不必拆除部份,尚查無被告為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
被告自己並無所得財物,依法自無庸為追繳、追徵犯罪所得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5:32 pm
#2 由 twonil
:請教 twonil 大哥,
:協議價購後,需不需要報請內政部,審核土地徵收案呢?
:若不涉及土地徵收,只有協議價購,公所對民宅發動價購,涉不涉及採購法之特殊採購呢?
:假如 公所或縣市府有錢可以任意發動協議價購,是不是可以不用報內政部地政司?
:還是 直接把地政司給廢了,以節省公帑呢?
:還請您指教,謝謝。

我是小弟而已
1.協議價購不是徵收不用報內政部
2.謝謝你的提醒
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第11款
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第2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
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第4條
機關辦理下列公告金額以上房地產之採購,得免公開徵求:
一、 毗鄰房地產或畸零地之採購,係與現有房地產合併,以應業務需要者。
二、 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情形者。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再回頭用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另外也要先有一筆xx年度預算xxx工程用地或xxx工程(含用地費)這樣子(依預算法?)

3.對,協議價購不用報內政部
就算是徵收
徵收土地計畫書,需地機關要幫它做到好、改到好...
地政司地用科也沒有很多人,一個月開2次大會而已

土木工程職系很慘 (印堂發黑)
做一個用地案子下來都市計畫、地政、測量、一般行政(採購,財產)都快全包了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2 (週六) 9:46 pm
#3 由 lawrencechen2004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4 (週一) 11:56 am
#4 由 lawrencechen2004
twonil 兄,

需地機關 不應該由公所或工務局土木職系的人來承辦,
南部縣市政府大多由地政局主辦{需地機關}, 發價完畢,工務機關再發包進場.
土地征收計劃書的需地機關是{xx市政府地政局}

假如需地機關也要公所或工務機關扮演, 下次地政事務所缺測量人員, 別客氣, 也可以找土木職系去兼任. 反正都是抄抄寫寫的 文書行政事務,與適用法規無關。那下次土木職系的缺,也開放一般行政職系來扮演{行政給付}的腳色即可。


---------
縣市政府 針對道路用地徵收,

土地:
協議價購-->協議破裂-->改報內政部土地徵收
正式的協議價購 通常破裂. 走內政部.
協議價購是土地徵收之必經程序, 未辦理協議價購, 無法進行土地徵收程序.

地上物:
土地取得後-->公告之{土地徵收計畫書}之效力未及地上物-->未報內政部-->反正也不管所有權人同意與否-->機關又改採價購-->這其實是機關又偷偷繞回去採購法, 純粹的價購. 而採購法對此類採購稱為特殊採購-->需公開徵求,但大部分管他的-->地政局不願意為此{價購}背書, 咸認這是工務機關, 公所作為.

所以, 機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 地上物, 只有兩種法源,1採購法,2採土地徵收條例

取得土地,地上物只有一條路, 協議價購-->土地徵收
協議價購不適用 採購法, 是採土地徵收條例, 參照 內政部93年8月頒布土地徵收作業手冊。

而很多縣市政府老一輩土木職系承辦人,採用{兼容1採購法,2採土地徵收條例}的作法,
以前尚未頒佈作業手冊, 土地征收也要上採購公報.

其實這兩個方法已經被切開來。採購就是採購,徵收程序就是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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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工三字第90080850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38 期 7-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要  旨: 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05.03 (89) 工程企字第 89011017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臺北市政府 90.03.06 府工三字第 900073140 號函不予適用)

主 旨: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
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工程會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影
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
二三三一八號令辦理。
二 本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工三字第九○○○七三一四○一號函頒「臺北
市政府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協議會議與價購作業規定」同時停止適
用。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二三三一八號
全文內容: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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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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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價購 會議簡報
http://www.puyan.gov.tw/Upload/news/Alw ... 948475.pdf
http://www.tycg.gov.tw/files/019/%E5%8D ... 970828.pdf

------
http://www.ey.gov.tw/fp.asp?fpage=cp&is ... &ctNode=66

案由 王志炘王志立君等因土地徵收事件
訴願人 王志炘王志立君
決定書字號 院臺訴字第0950085671號
日期 2006/7/28
全文 訴願人:王志炘君王志立君
訴願人等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40062750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東向聯外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西屯區東林段1-1地號等38筆土地,面積2.44056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5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94年10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013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同日並以府地用字第09402013082號函通知各權利人。訴願人等不服,以臺中市政府並未依據土地徵收程序,依法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僅形式上開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東向聯外道路工程係以聯外為目的,然東向聯外道路臺中縣大雅鄉部分並未同時徵收,無法發揮聯外效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查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東向聯外道路工程,徵收訴願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東林段162-1地號土地及訴願人王志炘君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東林段163-1、163-2地號土地,合於首揭規定,

(1)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必要,該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而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案,

(2)分別於93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及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並分別於93年9月20日及94年1月20日舉行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舉行公聽會。

臺中市政府於94年8月15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147395號開會通知單,

(3)通知土地所有人等於94年8月25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於94年8月26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156809號函檢送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予所有權人,並請同意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9月6日前以書面提出或親洽該府辦理,

(4)逾期視同放棄,由該府依法報內政部徵收。

(5)茲內政部就未同意價購部分,以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5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6)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之前,有依該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不以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為必要,

是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既有召開協議價購說明會,即已依該規定完成程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東向聯外道路工程臺中縣大雅鄉部分,姑不論非本案徵收對象,非本案所應審究,且臺中縣政府就該部分業正辦理徵收事宜中,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美 伶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蔡 墩 銘
委員  蔡 茂 寅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蔡 宗 珍
委員  林 明 鏘
委員  林 德 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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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協議會議與價購作業規定

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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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政府採購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2 條 (採購之定義)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第 7 條 (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4 (週一) 12:45 pm
#5 由 lawrencechen2004
twonil 兄, 謝謝您的指教,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有其適用限制。

取得土地只有三種法源:(園區設管條例太少見)
這三種各有行政程序之要求. 不可甲乙丙總合, 各自取所需.
要走〈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得述明不走其他兩種, 並報院核准.
而且〈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這法規在縣市政府屬財政局主管, 買後由該局清點地產,
要不要買, 由他評估, 函報行政院.

*1.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並按市價補償之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2.惟若非屬依前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之情形,則適用政府採購法,其由需地機關與民間開發機構辦理議價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性招標)各款情形之一方得辦理。
*3.本案既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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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院曾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向法規主管機關公程會請求專業意見,嗣據該會98年4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2740號表示:「

*1.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並按市價補償之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2.惟若非屬依前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之情形,則適用政府採購法,其由需地機關與民間開發機構辦理議價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性招標)各款情形之一方得辦理。
*3.本案既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4.亦難符合工程會90年7月6日(90)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令頒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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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有關限制性招標相關規定,
*2.惟公程會於9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3.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科管局欲於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亦應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國科會核定,
*3.1.若國科會認為金額鉅大,則需再層報行政院核定。
*3.2.且前項計畫應包括: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3.3.並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及附近買賣實例,
*3.4.或其他徵信資料,詳估採購金額及其效益。

*4.科管局與國科會未按此程序辦理,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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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糾正案文

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糾正案/98/098000124龍潭案糾正案文.pdf

被糾正機關:行政院暨所屬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案   由:行政院暨所屬國家科學委員會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枉顧法令,違背職務,協助陳前總統,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新台幣百億餘元公帑,執意購置民間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開發而滯銷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並意圖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抬高價值,惟該土地因條件不足,迄今仍未能正式成為科學工業園區,肇致政府嚴重損失,相關機關違失情形嚴重,爰依法提案糾正。
事實與理由:
前總統陳水扁與其配偶吳淑珍收受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佣金4億元,以協助該公司將滯銷之工業區土地高價讓售予政府。部分行政主管違背職務、法令戮力配合,耗費鉅額公帑購買前開土地,該土地因條件惡劣,迄今仍未正式成為科學園區,迭有缺失
達裕開發公司係由和信及中信兩集團聯合投資成立,早期陸續於桃園縣龍潭地區購買山坡地,79年間部分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核定開發為龍潭工業區。87年11月11日經濟部工業局審定地價後,開始對外銷售。惟該地區交通不便,土地銷售不佳,又因山坡地建築受限,已購地廠商紛紛求去,加上公司經營不善,於90年底負責人辜啟允去世後,財務呈現重大危機。
達裕為應付龐大債務,曾於92年1月28日致函當時副總統辦公室,自薦將該區設置為電信園區。呂前副總統雖曾於3月19日親赴現場巡視,惟國科會等相關單位均將此函歸檔存參,且電信園區預算有限,此案遂不了了之。達裕公司爰尋求以支付佣金方式,向更高層尋求協助,希冀能將滯銷之龍潭工業區高價出售。然能出巨資購買大幅土地之單位卻極為有限,國科會及轄下科管局擁有「科學工業園區作業基金」(以下稱作業基金)預算可彈性運用,並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稱園區設管條例)核定計畫,遂成為達裕售地之標靶,並藉配合政府推動「兩兆雙星」為由,納入新竹科學園區為目標以抬高地價。達裕實際負責人辜成允97年11月5日與14日二次於特偵組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給的4億元是佣金…93年7月1日前,能協助達裕土地出售,我們就同意支付這筆錢…」此有辜成允訊問筆錄可稽,足證達裕當時財務危機緊迫,期以付佣解決問題。
由於當時面板業前景大好,貴為雙星產業之一星,前總統陳水扁98年1月6日於台北看守所內,應本案調查委員詢問時說:「…北部也聽到林百里的廣達集團希望發展面板產業,需要一些用地,在龍潭有屬意的土地,希望政府納入科學園區…林百里其他地方都不想,我們也介紹了很多地方給他,他都不要,他的產業就在桃園,一部分在龍潭。」然此一說辭與本院調查的事實真相不盡相同,林百里最初「屬意」的土地並不在龍潭,他當時也沒「一部分」產業在龍潭。龍潭工業區是科管局李界木銜上上級之命,鍥而不捨奮力推銷予林百里之結果。
龍潭工業區滯銷,係因區位不佳、交通不便、地形陡峭等,想要高價售出並成為科學園區,更是難上加難,不論主管國家預算之行政院主計處,或負責為政府彙整審議重大經建投資案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對此項政策皆多所質疑。為此於93年元月上旬(本院所有約談參與對均表示記不起是何日,起訴書稱係元月1-9日間某日)須由陳前總統出面召集重要官員至總統府協商處理。對此陳前總統亦對本院調查委員坦承:「…一直到2003的年底,事實上行政院也已經同意要把龍潭基地納入科學園區,只是土地取得一直沒有辦法有完整答案…李界木…也順便跟我報告龍潭基地土地取得問題,我向他說,我再跟行政院瞭解。我請人電請游院長…林信義…魏哲和…李界木來總統府一同聽報告。在局長報告土地取得困難問題以後,經過大家討論,我問大家對第一方案的意見…但不是我在決策,第一案就會成,還要考慮其他因素,若是2、3個月價錢談不成,就放棄第一案…」然此一說辭與本院調查發現事實真相全然不同。事實上,並沒有所謂「土地取得一直沒有辦法有完整答案」的問題,有關「土地取得」,經建會當時已議定兩個方案供國科會選擇,陳前總統所稱「第一案」,係由政府出資109.5億元(依92年12月5日國科會報院公文,第一期款91億元加徵收第二期土地18.5億元)購買達裕土地,再轉租給林百里設廠;第二案則是林百里自己購買第一期土地,政府徵收第二期土地設置為科學園區後,林百里廠區的第一期土地再依據〈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併入。問題真正的癥結不是在「價錢談不成」,李界木與達裕公司價錢談得非常融洽,並於92年11月18日前即與該公司就土地租金與售價方面取得協商結果。只因經建會要求國科會「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任何公務人員都不會在此時選擇第一案,況且林百里於92年12月25日經建會發文函復行政院前,已傳真給經建會表示兩個方案他都接受。據悉林百里也開出價格,準備向達裕購買第一期土地,國科會亦無選擇第一案的任何「立場」與「理由」,這樣的問題怎能名之「土地取得一直沒有辦法有完整答案」。陳前總統說「經過大家討論,我問大家對第一方案的意見」,惟渠為何不站在政府的立場選擇第二案來徵求與會行政首長之意見?況選擇第一案,自可依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辦理徵收或協議補償地價,並不會出現價錢談不談得攏的問題。
上開總統府之會商,本案火速進行到93年1月28日行政院已核定,扣去春節及假日前後不過數日:
1月19日(星期一):國科會第37次園區審議委員會通過廣輝為園區廠商,提案(六)原列審查龍潭基地納入園區,改為臨時動議報告事項,結果「洽悉」,全案報院核定。
1月20日(星期二):辜成允由HSBC匯30萬美金佣金至指定帳戶。行政院第六組收文後簽本案因涉科學園區整體規畫及經費高達109.5億,為慎重計再送經建會審查,由副秘書長判發。
1月21日到26日 :除夕及春節假期。
1月27日(星期二):行政院第六組奉秘書長口諭撤回原再送經建會審查之公函,逕為決定以有利達裕的第一案送核。
1月28日(星期三)行政院逕以政策決定將龍潭基地納入園區核定發文。惟公文流程電子紀錄顯示公文流程係28日19:20:39副院長始行簽收、19:21:07批「奉核後發」送陳核,院長辦公室29日11:26:08始簽收,院長旋即於11:26:19判發。決策時間副院長為28秒、院長為11秒)。
1月29日(星期四):上午11:26:19行政院長游錫堃始予判發、14:11:26行政院文書科配繕發文。
綜上,由本案公文管理系統電子歷程紀錄可稽,行政院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公文(93年1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國科會竟於29日上午10時20分即由總收文簽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早於行政院長游錫堃判發時間,顯見行政院有極高層官員示意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先行核發該同意函,嚴重侵犯首長核定權及違反公文程序,實有嚴重違失。
行政院核定後本案流程如下:
1月30日(星期五):辜成允透過HSBC匯350萬美金佣金至指定帳戶。
2月9日(星期一):科管局與達裕簽定「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支付93年租金及土地定金約15億。
3月1日、3月2日、3月23日及4月13日:辜成允陸續匯出佣金美金50萬、500萬、150萬及118萬至指定帳戶。
本案土地交廣輝公司使用後,基地原存在缺點於設廠過程中波折不斷;包括深度確實不夠,需超挖未解編山坡地,致建照無法即時取得卻違規開工,違反環評及水保法令等,多次遭桃園縣政府告發開罰高達數千萬。又因周邊道路太窄、污水處理設施不足等,廣輝另需耗資數億自行興建。此外,所謂第二期土地,因坡度過於陡峭,原本就無法開發,李界木仍浪費公帑近3000萬元委外辦理環評、水土保持及變更使用計畫等,結果卻沒有增加一寸第二期土地准予開發。龍潭園區面積狹窄、無擴充餘地,罔論產業群聚,形成面板業北、中、南三足鼎立遙遙無期。又因原編定工業區無法解編、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轉移等,致科管局耗資百億取得之龍潭工業區迄今尚未成為合法科學園區。
科管局曲從上級交付之不當任務,藉協助林百里之廣輝電子TFTLCD投資案尋覓設廠土地介入,精心策劃全案,先利用職權將桃科排除於科學園區之外,再以不實資訊包裝龍潭工業區,亟謀其納入科學園區,取得國家支付鉅款購地之藉口,排除工業局於本案決策之外,俾利該局與國科會及行政院沆瀣一氣,遂行主導購買龍潭土地與廣輝設廠於此之意圖
廣達集團旗下廣輝電子曾與友達、奇美、瀚宇彩晶及華映合稱面板五虎。92年初,廣達集團董事長林百里見其競爭對手友達、奇美相繼入駐中科、南科,設置新世代TFTLCD廠,亦計畫投下1,500億元興建3條六代廠生產線,希在北部地區覓得土地建廠,儘速開工,不料竟成為李界木介入達裕土地買賣之藉口,其轉折過程大致如下:
工業局於98年4月14日至本院約詢時說明,本案係源於92年5月2日經濟日報刊載林百里表示日本、韓國面板大廠占地動輒數百公頃,國內企業尋覓建廠土地卻處處掣肘之報導。工業局為此特於5月7日拜訪廣達,瞭解其投資案、廣輝之需求(約33公頃土地)及動工期限(92年底前)等。廣輝表示,若政府能協助提高桃園縣政府委託亞朔公司開發的桃園科技園區(以下稱桃科)之容積率至300%,並成立單一窗口,則將優先考慮在桃科設廠。工業局簽報聯繫過程,奉行政院林副院長指示「工業局協助處理廣輝建廠土地案」後,承諾擔任計畫之窗口,協助解決包括協調內政部營建署比照廣輝在華亞園區的投資案,及促成桃科容積率提高等問題。
同年8月6日工業局電子資訊組組長等陪同廣達公司副總經理拜訪科管局,提出30-40公頃土地之需求,時任局長之李界木則提出兩方案供廣輝參考,第一案是將私人公司達裕開發的龍潭工業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購置提供廣輝使用。」並告知廣輝第一期約有10公頃可先使用,其餘仍有100餘公頃素地可供使用,並配合廣輝需地時程開發;第二案則為該局所轄,尚未整地之銅鑼科學園區。查龍潭工業區屬經濟部工業局督導管理之私人開發工業區,非歸國科會科管局所轄,為何竟由科管局推薦?顯見當時李界木已承上命,精心策劃將龍潭納入園區、先租後購及配合開發第二期等等具體構想,只待有需求者「登門就範」。
廣輝屬意桃科基地,科管局既先濫權技術性封殺桃科納入科學園區,再以龍潭基地可納入園區及第二期有70公頃可供廣輝使用等不實資訊,企圖說服林百里接納龍潭基地。科管局濫權違失詳述如下:
林百里8月15日函科管局,婉拒該局所推薦的和信園區(即龍潭基地),因「其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本公司之設廠需求」同函說明該公司希望能設廠在桃科,亦希望科管局能將桃科納入科學園區。工業局告知本院,廣輝認為龍潭基地之深度不足,因六代TFTLCD廠房至少要300米深度(友達中科六代廠深達330米)。致93年2月廣輝在龍潭設廠時,因基地深度不夠致部分建築物無法容納,需蓋在未解編山坡地上,使建照執照遲遲無法取得;且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廠房後方擋土牆的規定,需超挖到工業區外山地保育地,違反環評法、水保法等,均被罰以巨款。
林百里原計畫在桃科使用之土地,係他92年3月29日親臨基地所選,在桃科塘尾區入口附近,現編號為21及138兩筆土地,面積約48公頃。基地最窄處約370公尺,最深處達500公尺,且距廣輝華亞廠區及廣達總部甚近,渠原先即有部分產業在桃園是事實,即在桃科附近。但亦足證陳前總統所謂林百里「在龍潭有屬意的土地」並非事實。林百里對科管局唯一需求,是希望將桃科納入科學園區。據接受桃園縣政府委託開發桃科的亞朔公司(臺塑集團子公司,亦為廣輝所在華亞工業區同一開發商)告知本院,桃科地處平原,總面積274.99公頃,公共設施即有100公頃,林百里似遲至93年一月方放棄設廠於桃科園區之努力。亞朔公司並表示,當時該公司同意全力配合廣輝,辦理預售公告提早取得土地。桃科在92年7月25日開工,廣輝亦可同時施工;俟廣輝完工機器進場時,桃科所有公設約可同時完成。桃科除未具科學園區之資格外,均能滿足廣輝建廠及產業聚落成形之期望。
科管局建管組於接到林百里92年8月15日回絕設廠於龍潭基地,及希望將桃科納入科學園區的信函後,乃簽「因該工業區位於桃園縣境內,不符民間園區之毗鄰條件…」並請局長率隊至現場會勘後再審慎評估。案經科管局92年8月20日第704次業務會報決議通過,乃於9月3日至桃科進行會勘,並於92年9月16日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26418號函復廣輝,略以:「…經9月3日現勘評估結果,認該工業區並不適宜做科學園區使用。」公函之內容為評估特定工業區之結果,惟未按公文慣例副知該工業區之委託開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與執行開發的亞朔公司。公函內臚列桃科諸多缺點,除與事實未盡相符外,用來描繪龍潭園區,則更為貼切,顯示科管局濫用公權力技術性封殺桃科。
科管局上開9月16日復函,列出否決桃科納入科學園區之考量因素有四,其中僅桃科「距海邊僅約500公尺」一句敘述正確,其餘均非事實。茲就科管局所列四大項因素分析如下表:
科管局所列第一項,認為桃科「規劃內容及土地使用方式與科學園區差異頗大(如公共設施比率、土地使用強度、產業別及土地配售使用等),需重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實際:
目前公共設施比率龍潭27.62%、桃科36.5%
土地使用強度(不知所云為何?)
桃科區域計畫細部計畫變更係於94年6月16完成,龍潭遲至97年6月13始完成。
科管局所列第二項缺失,認為桃科「…中間夾有私地,分為2大區塊,且被西濱道路分隔,不利整體有效使用及管理。」實際則為:西濱道路兩側共有六個車道10公尺高的大涵洞相通。反觀龍潭基地連六代玻璃基板都運不進去,致林百里設廠同時得耗資四億自行拓寬公路。
科管局所列第三項缺失,桃科「水電需求量與原規畫差異極大…需重辦環評。」實際則為:龍潭水電問題一樣與原規畫差異極大,亦需重辦環評。但桃科89年通過的環評後,雖多次改變開發規劃需補正環評,因基地非屬山坡地大多幾個月即能通過,桃科最後定案的環評報告係環保署於95年1月11通過,而龍潭環評則遲至96年3月26日,方在第二期土地完全不得開發,僅劃入30.7公頃山坡地為補足第一期公設綠地的條件下通過,增加之第二期土地沒有一寸土地可供新建廠房使用。
林百里收到科管局92年9月16回絕桃科納入園區公函後,即不再回覆科管局。至此科管局與廣輝之關係理應告一段落,然詳閱工業局及科管局內簽,李界木似仍在極力推銷龍潭基地。根據工業局電子資訊組9月25日內簽指出,該組組長會同李界木於23日拜會林百里聽取廣輝需求,承諾配合廣達投資達3000億之HDTV科學園區計畫,科管局將「儘速進行第二期用地之開發(約100公頃,可用面積60-70公頃),並全數提供給廣達集團使用。」科管局並會儘速地將本案提報行政院核定。9月26日李界木亦逕自上簽國科會,欲速覓工程公司檢討龍潭土地變更、環評、水保等工作。
根據工業局提供本院廣輝HDTV科學園區計畫構想圖,其底圖於第二期土地已明顯製作完成坵塊圖。坵塊圖係決定山坡地能否開發,及開發強度的根據。李界木畢業於師大地理系,又擔任過環保署副署長,其專業知識應完全知曉此區土地坡度過於陡峭,全無開發之可能。且科管局在9月29日配合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基地現勘,完成分析報告,其中有關第二期使用計畫已明確建議,略以「…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評、水保依現行審議實務爭議仍大。」顯見科管局明知第二期土地完全無開發可能,仍隱匿此一重要資訊未告知廣輝,致林百里雖仍未回文科管局或國科會,卻於92年10月23日函請行政院協助高畫質電視科產業開發。函中說明廣達係響應政府兩兆雙星計畫,投資3,000億設置HDTV產業鏈;興建三座次世代TFTLCD面板廠、三座其他相關工廠,其中530億投資來自數位盒、偏光膜、背光模組及IC驅動等協力廠商,渠對產業群聚的構想表露無遺,行政院即據以建案。
行政院收到林百里上開函文後,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隨即被改分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六組初簽稿併呈本案由經濟部會同國科會研處逕復,送秘書長呈核後退回,六組遂於11月4日改辦稿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然工業局時仍為經林副院長指示協助廣輝設廠之主辦機構,接獲林百里上開函件後隨即在發文當日及28日召開二次水、電協商會,針對本投資案各階段用水用電時程進行評估,並奉林信義副院長室指示,廣輝用水用電需求,工業局除將龍潭園區納入評估外,也應將桃科納入評估,以使廠商在投資地點上較具彈性,足見是時廣輝建廠案行政院尚未定案於龍潭園區。工業局遵辦,並將兩區用水用電供給能力分析資料電傳副院長室轉呈。惟經秘書長改主辦單位為國科會,自此時起經濟部及工業局即已被徹底排除於本案決策核心之外,俾利行政院、國科會及科管局沆瀣一氣,遂行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園區之意圖。
國科會明知本案問題重重,仍昧於事實包庇科管局,未確實審核科管局呈報計畫缺失、並溢付按促產條例應無償轉移之公共設施用地,圖利達裕助其財務解套,使層峰如期取得不當利得。國科會及科管局均有枉顧法令、違背職務之失
92年9月26日李界木逕自上簽國科會,力陳擬將龍潭科技工業區變更改為科學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國科會內簽即已質疑:「一、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二、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三、至目前為止,均依據園區設管條例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惟程序上均經由遴選委員會產生,以昭公信,本案是否仍循此程序辦理較為適宜;四、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李界木於10月14日再度赴廣輝,希望該公司提出使用配置及做成會議紀錄,送科管局作為續辦之依據,惟廣輝仍無回應,導致國科會魏哲和主委在10月20日召開有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會議,結論即有「請聯繫廣達,請其具文提出需求之評估,以作為辦理本案之依據。」,此次會議亦決議:「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函詢工業局有無可供廣達需求之土地。龍潭工業園區土地由政府徵收,加重園區作業基金負擔;且政府不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若仍堅持龍潭請自行購地再納入園區。竹科應儘速提供評估報告,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廣達應具文提出需求。」顯見國科會此時之態度仍傾向應優先使用銅鑼園區,若要使用龍潭基地,則宜由廣達自行購買。
是時國科會與科管局意見雖不全然一致,惟仍於92年12月5日函報行政院核示。行政院交由經建會幕僚會議2度審議,對龍潭基地納入科學園區部分,提出以下問題應再參酌:「未如過去園區,經產學界所組選址委員會遴選基地後,再檢附籌設計畫書報院。未經國科會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投資案亦需上委員會核准後方得設廠。」核復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號函復國科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惟國科會及科管局於93年1月19日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37次會議議程中,爰將「龍潭科學園區用地取得報告案」由討論提案(六)改提臨時動議,並未實質審查。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原則同意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時,亦刻意引用園區管設條例第一條,表示納入園區未強制要求需經審議委員會審議。惟按設管條例第一條設立園區,其土地取得需按公告地價徵收或價購。經建會提出本案係向私人購買已開發完成土地,應按設管條例第七條屬「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經審議後,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法本案不得規避委員會審議即逕行政策決議,核准確有違失。
另查經建會審查意見雖有「土地先行提供使用等似勿需報院」之結論,然身為科管局上級機構之國科會仍應切實審核科管局所報計畫。惟科管局違反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不當支付鉅資購買應無償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嚴重圖利達裕公司,國科會竟未發現制止。按該條條文略以:「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故科管局向達裕購買之68公頃土地,其中僅約43公頃為建地,其餘25公頃均為不可任意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濟部工業局87年審定龍潭工業區地價時,亦係將公設地之開發成本攤入可售建地地價之中。惟查93年2月9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時,意圖圖利達裕公司,將原應無償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地價,訂定為建地價格之65%,(建地約為1.43億/公頃、公設約為0.93億/公頃,平均每坪約40,650元),圖利達裕違法出售產權原應屬管理委員會之公設土地,獲取高達23.75億左右溢價。又促產條例29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惟查廣輝廠房係按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建造執照,科管局明知其廠房建於尚未解編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上,致使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僅有27.62%,低於工業區法定最低標準之30%,更遑論科學園區需50%之公設比。然科管局於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民營工業區亦未完成解編,並正式成為科學園區之情形下,即接管桃園縣政府原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之權限,對公設比不足及違法開挖山坡地,均坐視不見,顯有嚴重違失。
科管局於龍潭園區土地取得過程,創造先行使用再行購買合約,未依照「政府採購法」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違法嚴重;行政院與國科會亦未善盡監督之責,縱容下屬逕與達裕公司進行高達86億餘元之議價行為,違背職務行為嚴重
科管局針對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於未獲國科會及行政院核准前,即由前局長李界木逾越職權,擅為主張於93年1月9日逕自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使用與價購協議書」後,始交由屬下簽呈用印,協助達裕公司應付安泰、泛亞等銀行團限時查封其土地之索債行為,置國家預算於不顧,甚為不當。且據此創造出先行使用再行購買合約,保障不因目前無預算或政權可能輪替而向達裕購地合約可能被排除。除缺乏法律依據外,由於科管局並無預算,需透過園區作業基金先向銀行借款以支付15億餘元土地訂金及第一年租金予達裕公司,該安排實為配合該公司尚需時間買回已售出與即將遭拍賣之土地,塗銷原已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辦理開發計畫變更與工業區解編等作業,顯有違失。
國科會93年1月19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報行政院鑒核函,其中說明三之(四)曾敘明:「…至有關本案土地取得使用等相關事宜,將另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核復:「原則同意,並請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開發事宜…」惟國科會收到該函後,即轉知科管局,由科管局接續辦理。該局雖明知國科會承諾將依政府採購法價購土地,惟仍藉園區設管條例徵收私有地,並按市價補償,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擴大解釋,逕與達裕公司進行議價。
本院曾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向法規主管機關公程會請求專業意見,嗣據該會98年4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2740號表示:「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並按市價補償之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惟若非屬依前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之情形,則適用政府採購法,其由需地機關與民間開發機構辦理議價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性招標)各款情形之一方得辦理。本案既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難符合公程會90年7月6日(90)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令頒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查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有關限制性招標相關規定,惟公程會於9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科管局欲於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亦應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國科會核定,若國科會認為金額鉅大,則需再層報行政院核定。且前項計畫應包括: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及附近買賣實例,或其他徵信資料,詳估採購金額及其效益。科管局與國科會未按此程序辦理,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
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又同法第13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本案用地雖經報奉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核定,惟科管局於2月5日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時,當日國科會並未派員與會,且事先亦未訂定授權條件,授權由科管局自行辦理。科管局即在無上級監督之情形下逕與達裕公司完成高達89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採購案;國科會亦未善盡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對於下級違法事件之行為坐視不管,致使本案損害擴大,亦有重大違失。
行政院縱容國科會及科管局,未將重大投資議案交由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且未切實審核議案內容,枉顧公文處理正常流程,違失情節重大
國科會於第37次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討論通過廣輝電子得進入科學園區設廠之第一案後,未待會議結束,即將承辦人員於會議開始前已送呈主任委員魏哲和核批完竣之函稿,依電子公文流程紀錄顯示於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呈報行政院鑒核。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之重要附件〈籌設計畫書〉,因不及完成並未隨函附送。此計畫書遲至全案送院核定後方送達,整本計畫書含附件不過28頁,其中90% 為現成資料拼湊,理因早早備妥。惟李界木知道龍潭園區惡劣條件,是無法通過審議委員會審議,若不以兩兆雙星及廣輝建廠為藉口,將無法掩飾購地之不正當性。計畫書無法及時提出的另一重要原因,係因李界木為圖推卸責任及防備其貪污被察覺,雖時間緊迫亦不願自行評估採取方案一。據悉廣輝曾向達裕開約60億土地價,此價格雖略高於行情,卻距李界木報院預估的85億,再加上第二期18.5億及補償費2億甚遠。弊案爆發後,亦傳出達裕付佣條件,因售價不同而有賣給政府4億、賣給私人2億之差別。據科管局承辦人員表示,李界木為不讓林百里自行買地,故於經建會審查後20日內仍毫無動靜。必須等到林百里於93年1月14日主動要求方案一後,始據以製作籌設計畫書,提送國科會轉報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收到國科會文後,初交第六組賴盈宇承辦,承辦人以本案經建會曾有意見需慎重處理為由,且尚未經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擬再函請該會研提審查意見,經副秘書長劉玉山於下午17時39分判發,因次(21)日起至26日為除夕及春節連續假期,故速送文書科加班繕打,並於當日晚間18時31分配號發文,即派專人送經建會收文,可謂已完成公文流程。且本案符合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3點所規範之政府重要投資經建計畫,乃為不爭之事實。依該實施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各計劃執行單位,應積極就成本效益、環境影響、技術方法、市場狀況、財務方案、及風險與不定性等,詳加評估……其為多年期之計畫,應擬編中、長程計畫及概算,於每年9月15日以前函送經建會審議;復依前開要點第8點規定,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即其現送審者,行政院概不予受理。惟本案金額為前開審議門檻標準之10倍以上,國科會暨科管局均未依上開要點確實辦理。若本案確因時效考量,行政院至少應交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方符合該作業要點之精神。
惟1月27日上班第1日,第六組參事兼組長陳德新接獲秘書長劉世芳口諭:撤回此文逕為決定。陳組長爰親書奉示辦理重為辦文之簽條,另行改分該組林廣宇承辦,而即以93年1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經建會原提財務風險評估等各項疑點均未深究,對於秏資高達100餘億元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未要求送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扣除春節連續假期,前後僅花不到2個工作天即遽予草率核定。據本院約詢劉世芳前秘書長,有關為何撤回公文逕為核定乙節,渠表示經建會幕僚會議審來審去審不出什麼結果。至於「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並不是法令,行政院有權逕為核定。況本案經院長、副院長層層審核。
查行政院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公文(93年1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流程電子紀錄,竟發現被付彈劾人雖於1月27日晚間 17時57分將該文送陳核,惟副院長於28日19時20分39秒始行簽收,旋於批示「奉核後發」四字後,於19時21分07秒即送陳院長核示,惟游院長錫堃遲至1月29日11時26分08秒始行簽收,隨即於11秒後判發,行政院文書科於1月29日15時32分始發文退稿,惟上開1月28日0930081266號行政院核復函,國科會竟於29日上午10時20分即由總收文簽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顯見該文核定與判發嚴重違反公文程序,洵有違失。
科管局以明顯不實之財務及風險分析資訊提報國科會,風險評估敷衍草率,無法因應廣輝被併購及友達退租衝擊,虛應經建會審查之要求;行政院與國科會對科管局所提之補充資料,未詳加審查,即將其納入「籌設計畫書」報院,導致目前土地閒置、還本無望,洵有違失
經建會切實審查科管局所提報之各項資料,將幕僚會議審議過程中預見可能發生之問題,以92年12月25日密字第09200000102號函復行政院,說明三之(二)臚列3項意見請國科會提供補充資料,其中(1)略以:擬劃定為科學園區之土地,為何尚未完成法定變更程序,即先行租用76公頃,為何廣達支付全額租金之土地僅25公頃,其餘土地扣去公設為何僅支付半價租金,其適法性問題有待釐清。(2)略以:應提供財務之風險分析,包括基本假設及其合理性,如廣達集團無法達預估投資或生產,致無法依預期收取租金及管理費時,所產生之風險及相關應變措施等。
科管局管理園區之收入,來自地租(包含土地使用費、公共設施建設費)與管理費。各園區地租之數額不盡相同,新竹科學園區所轄之竹南園區即與新竹園區不同,龍潭園區之一期土地又與二期土地不同。按科管局所提供資料,龍潭園區一期土地之租金,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每平方公尺係9.2元,二期土地則為64.2元($55+$9.2),其中增加之55元為每月分攤之公共設施建設費($40億/30公頃/20年/12月)。二期土地較一期土地陡峭,科管局所規劃的可使用區塊散置,面積狹小(環評均未通過而作罷),地租竟約達一期地之6倍,廠商願承租之可能性甚低,科管局以64.2元計算收入,僅為墊高收入之表面虛花而已。
科管局之管理費收入,係按廠商營業額之0.2%計算。廣輝於93年2月6日赴科管局進行簡報,所提設廠計畫與行政院1月28日方核定者不同,擬設置之面板廠由原來之五座減為三座,其餘兩座改為模組廠。面板廠之投資與營收金額與模組廠相去甚遠,直接影響園區之管理費收入。據兩家面板大廠提供本院資訊,設置一座六代面板廠,約須投資約600億元,設置一座模組廠,則在100億元以下;面板業每投資百億元,1年營業額約近百億。於一期土地設置五座面板廠之投資額,確如廣輝所述,約3,000億元,惟一旦改為三座面板廠及兩座模組廠,則投資額劇降至2,000億元。林百里之原估計,自2005年至2010年,營業額將自176億元快速增至3,305億元,其估計2010年之收入超過3,000億元,雖屬樂觀,然非全然膨風,但若面板廠由五座減為三座,營收則將銳減,能繼續維持3,305億元水準的可能性甚低,而且面板業之榮景,僅約可維持2年左右,此後即進入商業循環之衰退期,需待下一個景氣循環之來臨。每一代廠優勢之汰換期約在七年左右(例如90年左右所建的3.5代與5代廠,現在已漸被94年開始興建的6代廠取代,約在101年左右6代廠之優勢就會被8.5代所取代),惟科管局竟假設自2011年起至2028年止之18年間,廣輝之營業額均持續維持3,305億元之水準於不墜,臆測該高峰營收可維持超過二個世代優勢榮景期還有餘,顯然違背產業常情,更何況廣輝之實際投資僅有一座面板廠及一座模組廠,友達於2006年10月接手後戮力提升該廠之產能利用率,惟至2008年,實際營業額亦僅543億元,只有當初預估數($2,137億)之四分之一。顯見行政院及國科會對於經建會幕僚會議審議意見三,有關廣達集團無法達預估投資或生產,致無法依預期收取租金及管理費時,所產生之風險及相關應變措施等,均未能詳實縝密評估,導致目前土地閒置、還本無望,洵有違失。
科管局於估計管理費收入時,所基於之廠商營業額,除包含坐落於一期土地之廠商外,尚有坐落於二期土地之虛幻廠商。科管局假設後者廠商之營收,自2007年起,每公頃可有26億元。該估計營業額比同期坐落於一期地之廠商還高,然一期地之條件尚優於二期地,在其他外部條件不變之假設下,坐落於二期地廠商之營業額竟較一期地廠商為高,甚不合理。
科管局於「提前使用」達裕一期土地之期間內,一方面向廣達計收土地使用費,一方面支付土地使用費給達裕,惟二者土地使用費之計算方式不一:凡科管局支付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面積按70公頃計算;凡科管局收入者,扣除科管局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廠商仍繼續須支付之地租,單價僅每平方公尺25.8元,較35元為低;面積則按51公頃計算,較70公頃為少,標準並不一致,且對科管局不利。又科管局在上述不實且樂觀高估各項收入之情況下,預期其可收回全部投入資金之時間在25年後(民國117年),惟其向國科會提報之可收回年限,竟不實逕行縮短10年,成為15年,意圖製造有利作成購入龍潭工業區決策之假象。
綜上所述,科管局既無法說明為何在未完成法定變更程序前,即需先行租用76公頃?又為何容許廣達支付半價租金?為何公共設施不須支付地租?其提供財務數據所繫之基本假設,如廠商營業額之估計金額等資料均甚不合理;另對廣達集團之投資未達預估水準,或當生產未達預估水準時,可能損失租金及管理費之風險,均全未評估分析,對風險出現時之應變措施亦未加著墨,視經建會之審查意見如無物,洵有嚴重疏失。




綜上所述,行政院縱容國科會及科管局,未將重大投資議案交由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且未切實審核議案內容,枉顧公文處理正常流程;國科會昧於事實包庇科管局,未確實審核科管局呈報計畫缺失、並溢付按促產條例應無償轉移之公共設施用地,圖利達裕助其財務解套;科管局於龍潭園區土地取得過程,創造先行使用再行購買合約,未依照「政府採購法」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又本案第一期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因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迄今無法移轉登記予科管局,亦無法辦理原工業區解編作業,行政院與國科會亦未善盡監督之責,縱容下屬逕與達裕公司進行高達86億餘元之議價行為;科管局復以明顯不實之財務及風險分析資訊提報國科會,風險評估敷衍草率,無法因應廣輝被併購及友達退租衝擊,虛應經建會審查之要求,行政院及國科會對科管局所提之補充資料亦未詳加審查即予核准,導致目前土地閒置、還本無望,且該土地因條件不足,迄今仍未能正式成為科學工業園區,肇致政府嚴重損失,經核有關機關所為均有重大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Re: 緊急~有關農路拓寬,但使用土地是地主無償提供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6 (週三) 6:36 am
#6 由 lawrencechen2004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8 (週五) 9:16 pm
#7 由 volksp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