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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掃黑 台大教授重判10年2月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1 (週五) 1:05 pm
#0 由 swdswdswd
中國時報【王己由/台北報導】


檢調執行「學術掃黑」,查獲台大環工所教授林正芳、台大土木系教授郭振泰等人,涉嫌接受廠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飲宴和花酒招待,洩漏工程底價,並在評選最有利標時為廠商護航。案經台北地院審結,依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林正芳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長張和平十一年、郭振泰潛逃發布通緝。


檢調四年多前,接獲檢舉,發現有國立大學教授,利用擔任公共工程評審委員的職務機會,接受廠商不正利益,涉及工程舞弊和護航,南北檢方分別執行「蠹蟲專案」學術掃黑行動,查獲不少教授涉嫌不法。


本案起於九十四年間,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董事長黃通良(判刑一年),為求標到政府公共工程,刻意結交經常擔任工程評選委員的張和平及一些國立大學教授,招待他們打球、聚餐,經營關係。


後來行政院體委會為推動「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欲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委託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案,昭凌公司為求標到國訓中心標案,就由張和平透過時任台大土木系水利組教授郭振泰(起訴後未到案),邀約該案的評選委員林正芳等人,在國訓中心標案進行評選前後,分別招待郭振泰、林正芳。


飲宴、喝花酒後,張和平洩漏標案底價;林正芳等人則予以護航,讓昭凌公司評選過關,並以和底價相同的三千六百萬元得標。


案經北院審理後,合議庭認定張和平、林正芳,雖然沒有收賄,但接受飲宴和花酒招待,屬於不正當利益,因作出違背職務的行為,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1 (週五) 6:18 pm
#1 由 newyork
都是外遇惹的禍
以後談事情 還是低調點
不要帶不相干人等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2 (週六) 12:29 am
#2 由 lawrencechen2004
newyork 寫:都是外遇惹的禍
以後談事情 還是低調點
不要帶不相干人等


花酒不講,打球、聚餐、飲宴就可以扯上半天。

不小心在餐廳一起碰面,順便幫你付錢,這事情被蒐證到,就大條了。

但,國內檢察官查不到「境外資金轉移」,所以,很多cases都安排在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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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log.udn.com/sheujialan1/1447427

喝花酒打小球 郭振泰、林正芳、黃兆龍、徐淵靜4教授涉貪被訴

2007/12/12 11:19:37 瀏覽2767|回應0|推薦1

【聯合報╱記者王聖藜、劉峻谷/台北報導】 2007.12.12 03:22 am

四名國立大學教授擔任營建署工程評審委員時,涉嫌接受廠商招待後,洩漏工程底價和掩護廠商得標,台北地檢依貪汙罪將四人連同營建署前工程組長張和平都提起公訴。

四名教授分別是台大土木系教授郭振泰、台大環工研究所教授林正芳,台科大營建系教授黃兆龍、交大交通運輸研究所教授徐淵靜。

其中郭振泰被控仲介教授、包商和官員往來,詐領研究費五百一十二萬元,涉貪汙部分求處十二年、涉嫌詐領研究費的部分求刑二年;張和平被求刑十二年。

台北地檢署調查,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董事長黃通良(六十九歲)、副董事長林鴻志(已歿)刻意結交張和平(五十八歲)及前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長徐淵靜合組高爾夫球「九○球隊」,常到球場打球、聚餐都由昭凌埋單。

九十四年起,行政院推動「寬頻管道建置案」分五年編列三百億元經費補助全台各縣市建築全島六千公里寬頻管道(簡稱M計畫),由營建署負責審核撥款計畫,徐淵靜是這項計畫的審議委員。

昭凌公司為了標到M計畫,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免費招待張和平、徐淵靜到上海旅遊;標到M計畫的專案管理標再辦後謝,花了一百一十八萬元招待張、徐到夏威夷打高爾夫球。

九十四年十一月,昭凌公司想標「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部分標案,由張和平透過台大土木系水利組教授郭振泰邀約此案的評選委員林正芳、黃兆龍,在餐廳招女子陪侍飲宴,並接受昭凌的禮物。

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昭凌公司招待張和平、郭振泰、徐淵靜、林正芳、黃兆龍到北投溫泉飯店飲宴,其間透過郭振泰在酒店上班的女友「小晴」安排五名女子陪侍;稍後再招待張、徐二人到日本旅遊。

同年四月初,張和平洩漏標案底價,林正芳、黃兆龍護航,讓昭凌公司評選過關,並以和底價相同的三千六百萬元得標。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2 (週六) 12:49 am
#3 由 lawrencechen2004
的確是 被檢舉後,整個挖出來。到底是不是外遇,判決書看不出來,還請指正。

還是看判決書比較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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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自民國90年3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
辛○○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暨土木工程學系教授,
玄○○則自91年3 月間起任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區街3 號之2 ,3 樓之1 與5 樓)董事長,
林鴻志(於95年10月6 日過世)則係該公司之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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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 訴,6
【裁判日期】 990513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謝欣怡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施怡君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玄○○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寅○○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辰○○自民國90年3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擔任內政部
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辛○○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環境工程學研究所暨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玄○○則自91年
3 月間起任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區街3 號之2 ,3 樓之1 與5 樓)董事長
,林鴻志(於95年10月6 日過世)則係該公司之副董事長。
二、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為推動「國家運動選手
訓練中心設置計畫」,將於左營南勝利營區建置先進運動選
手訓練中心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欲委託專業廠商辦
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委託管理(PC
M)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案(下稱國訓中心標案),擬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分兩階段辦理評
選作業,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 項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
評選,而由該會承辦人即運動設施處科長黃○○(不知情)
於94年11月初獲簽准辦理上述事項後,再由時任該會主任委
員陳全壽(不知情)於同年月11日核定會外評選委員辰○○
、辛○○、宇○○(詳下無罪之所述)、張祖恩、翁正強、
卯○○、張桂林、李清祥、楊忠和及蘇文仁(以上7 人均不
知情)共10名參與評選委員會議,並由陳全壽擔任召集人兼
會議主持人,於所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與其他評選委員共同審
定本案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內容,
訂定或審定評選項目、評選規則、評定方式,並親自出席評
選會議、依評選須知進行評選等事項,辰○○、辛○○分別
獲聘列名該標案會外評選委員之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
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
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
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于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為確保採購評選委員公正辦理評選所
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 、4 條亦規定:委
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
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
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
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 條更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
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即包含第2 款「接受與職
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
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在內)。機關發現委員有該項行為
者,應予解聘。辰○○、辛○○長期擔任政府類似採購案之
評選委員,均明知於此。然辰○○於獲聘擔任國訓中心標案
評選委員執行法定職務期間,因體委會聯絡人黃○○在94年
11月29日(星期二)下午5 時30分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前寄
達開會通知單、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
等資料,而獲悉投標須知上所載體委會前於94年11月4 日簽
請陳全壽核定之本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 萬元
,明知此乃於公開前應予保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招標文件內容,評選委員自有保密義務,更不得與利益相關
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評選事務或透露該等消息,
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暨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案依規定辦理招
標文件公開閱覽前之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致電舊
識即昭淩公司董事長玄○○,告知此標案之存在及經核定之
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而違背評選委員職務洩漏該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於知悉辛○○、宇○○亦
為該案評選委員後,明知此乃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向特定
廠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竟仍承前洩密概括犯
意,先於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當日之94年11月29日下午5 時
16分許在電話中告知林鴻志、玄○○其與辛○○正在開評選
會,而違背職務洩漏其與辛○○乃本案評選委員身份之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於當日會議後迄至95年
2 月23日與林鴻志通話告知其認宇○○亦為「同一國」之委
員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在開始評選前違背職務向玄
○○或林鴻志洩漏宇○○亦為此案評選委員之秘密消息;玄
○○、林鴻志由上方式先後知悉與此標案相關訊息後,認昭
凌公司取得該標案有利可圖,遂私下請託交代辰○○稱要其
與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以建立與昭凌公司間之友好
關係,辰○○竟違背職務接受廠商請託,透過臺大土木工程
學系教授申○○(本院通緝中)邀約與之素有交情之辛○○
,再透過同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教授之壬○
○邀約宇○○,辛○○明知如接受與該案評選職務有關之特
定廠商飲宴娛樂等免費招待,依規定不應繼續擔任評選委員
而應辭職,竟心生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辰○
○亦明知於此而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玄○○、林鴻志
為圖昭凌公司順利標得此案,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但仍同生對於辰○○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評選委員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此標案進行
評選前、後,為如下飲宴:
(一)係爭台北聯誼社飲宴:
玄○○、林鴻志、辰○○、辛○○與作陪之申○○、壬○○
及臺大教授丑○○等人(宇○○因故未到),於此標案94年
12月15日舉行第二次評選會議前之同年月13日(星期二)晚
間,在臺北市○○○路○ 段156 號B1之台北聯誼社飲宴,當
日昭凌公司方面推由玄○○使用其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
20,045元買單,而由該社以「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同額發票交由玄○○收執,再由玄○○連同其他與本案
無關之單據,於94年12月31日以董事長室名義報支董事長12
月份交際費,而獲昭凌公司核銷,並等額支付與董事長秘書
張玉秋(不知情),玄○○、林鴻志共同交付該免費飲宴之
不正利益,辰○○、辛○○則分別收受該不正利益並繼續擔
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會議違背其等之職務。而體委會後於95
年2 月8 日將該標案公告上網招標,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
,採行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且於
同年3 月6 日截止投標,計有包含昭凌公司、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在內共5 家廠商參與投標(
但評選委員名單仍未公告)。
(二)係爭吟松閣飲宴:
玄○○、林鴻志、辰○○、辛○○與作陪之申○○、丑○○
、壬○○等人,於此標案95年4 月1 日進行第三次評選會議
決定5 家投標廠商何者取得優先議價權前之同年3 月1 日(
星期三)晚間,在臺北市○○區○○路21號之吟松閣溫泉旅
館飲宴,席間並有申○○女友即掛名麗景名商俱樂部(即麗
景酒店)副董事長A○○張羅前往之酒店小姐(即其等所稱
之「特助」)在場陪侍娛樂,當日昭凌公司方面推由玄○○
使用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1,140元買單飲宴消費,而
由該旅館以「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
餐費發票,另由玄○○或林鴻志以現金支付上開女性陪侍費
用共112,500 元,而由麗景酒店以「鼎勝行」名義開立同額
發票,再由玄○○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單據,以董事長室
名義於95年4 月7 日向昭凌公司報支包含上開兩筆費用之董
事長3 月份交際費,並獲該公司核銷後等額付與張玉秋,玄
○○、林鴻志共同交付該免費飲宴及女性陪侍娛樂之不正利
益,辰○○、辛○○則分別予以收受並違背職務繼續擔任評
選委員參與評選會議(宇○○則僅課後到場打招呼約10分鐘
即行離去,並未收受之)。
(三)係爭極品軒飲宴及酒店續攤:
上開標案後於95年4 月1 日舉行最後之第三次評選會議,共
有8 名評選委員出席投票(含宇○○、不含主席陳全壽),
不應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之辰○○及辛○○亦違背職務出席投
票,在包含昭凌公司在內之5 家投標廠商代表依抽籤順序進
行完簡報及與委員間之問答,由該8 名出席委員各自評分後
,果依其等過半數決議同意昭凌公司為第1 名並取得優先議
價資格(亞新公司為第2 名,但查無評選裁量本身之不法情
事)。而辰○○於95年4 月5 日自大陸地區昆明返回臺灣之
翌日,又因違背職務受玄○○與林鴻志之私下請託,去電邀
宴辛○○及宇○○欲表示感謝之意,並為宇○○更改飲宴時
間至宇○○晚上免上課之95年4 月13日,且確認其2 人均會
到場後隨即告知林鴻志及玄○○,玄○○、辰○○、辛○○
、宇○○(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認
知)與作陪之申○○、壬○○等人,遂於昭凌公司取得優先
議價權後之95年4 月13日(星期四)晚間,假借高爾夫球球
友餐敘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18號之極品軒餐廳飲
宴(但宇○○於開始時到場打招呼後即先行離去),林鴻志
因病未能出席,但仍指派昭凌公司總經理兼董事B○○、協
理甲○○代為出席招呼客人並處理付帳事宜(無證據證明其
等亦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當晚昭凌公司方面
先由B○○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22,000元買單,而由該餐廳以「韋禹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同額餐費發票;宴後辛○○有事先行離開,B○○亦
因家住桃園不克繼續參與,玄○○、辰○○、申○○等人則
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林森北路一帶某處有女陪侍
之麗景酒店營業處所續攤唱歌飲宴,昭凌公司方面並由甲○
○到場買單支付其等消費,而由麗景酒店以「鼎勝行」名義
開立41,000元之發票,事後再由B○○、甲○○之總經理室
於95年4 月21日檢附上開發票,以總經理室餐費之名義經由
玄○○核准後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共63,000元而獲昭凌公司
予以核銷,玄○○、林鴻志以此方式共同交付該等免費飲宴
唱歌娛樂之不正利益,辰○○、辛○○評選職務雖已結束,
但仍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之不法對價認識分別收受該等不正利
益(辰○○包含此兩次免費利益,辛○○則不包含酒店續攤
之免費利益;其餘招待辰○○出國之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所述)。而體委會末於95年5 月9 日公告該案於95年
4 月26日決標,由昭凌公司經過第3 次減價陳明願以底價承
攬後方以等同底價之63,00 萬元得標(查無事先洩漏底價等
不法情事),並公告該底價及決標金額暨出席當次評定最有
利標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名單。
四、嗣因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民眾檢舉,調查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於94年10月
26日起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辰○○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
又據通訊監察及偵查所得,於96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獲准,因而率員前往辰○○、玄○○等人辦公室、住
居所等地同步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檢舉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未○○等人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前之證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未○○等人(詳下述及者)及被告辰○○以外之各該
共同被告均曾於檢事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辰○○而
言,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甲審
理卷第20頁、乙審理卷第25頁、審理總卷五第4 頁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
檢事官前之證詞對於被告辰○○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寅○○僅就共同被告玄○○於檢事官前之證詞有所爭
執認係審判外陳述,而本院業已依聲請於審理中以玄○○為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例
外容許傳聞證據之事由存在,則對被告寅○○而言,玄○○
之檢事官前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應逕以其審理證詞為據;至
於其他不含寅○○自身在內之證人所為檢事官前之供述,被
告寅○○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甲審理卷第20
頁、審理總卷五第4 頁筆錄),同上(二)被告辰○○部分之理
,該等檢事官前之證詞對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非共同被告之證人未○○、天○○、丁○○、子○○、己
○○、宙○○、壬○○、甲○○、A○○、戊○○、B○○
、黃○○、卯○○、丑○○等人,均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作證,且亦查無應例外容許檢事官前傳聞供述證據能力之情
形,則被告玄○○、宇○○之辯護人全部爭執該等檢事官筆
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B○○、壬○○、甲○○、A
○○、戊○○、未○○之部分(見本院乙審理卷第25、26頁
筆錄),同上(三)之理,爭執部分對該3 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辛○○不爭執部分對其有證據能力。
(五)另非共同被告之證人巳○○、丙○○、唐靜芝、張小品、莊
書彰、翁正強、李清祥、蘇文仁、唐定忠、詹小華、李憲章
、蔡進興、鍾秉宜、徐喜美、李高祥、邱思嘉、張玉秋、顏
利達、陳賢忠、盧思賢等人,曾於檢事官前為陳述,但未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玄○○、宇○○之辯護人全部爭
執該等檢事官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巳○○、丙○
○之部分(見本院乙審理卷第25、26頁筆錄),則同上之理
,爭執之檢事官筆錄對之無證據能力,不爭執之檢事官筆錄
對之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共同被告於檢事官前之陳述,對陳述人以外之其他被告
而言,亦屬傳聞供述,被告辛○○、宇○○、玄○○之辯護
人均予以爭執(見本院乙審理卷第25、26頁筆錄),是該等
共同被告之檢事官前陳述,對該3 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非共同被告之證人翁正強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
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非共同被告之證人翁正強等人(詳下述及者)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辰○○、
寅○○之辯護人就與其2 人所涉犯嫌有關部分,均未反對該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宇○○、玄○○之辯護人
雖提出爭執,但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該等
偵訊中之結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辰○○之辯護人曾具狀謂:證人即辰○○之配偶唐靜
芝於偵查中曾明白表示拒絕證言,但因檢察官以「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為由強令其具結,當認該偵訊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總卷一第108 頁,偵訊筆錄見96
偵7955卷三第81頁以下);然觀諸該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
訊前已明確告知唐靜芝與被告辰○○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關係得拒絕證言,雖其後贅予要求釋明
拒絕證言之原因(同法第183 條參照),但仍無礙於檢察官
已踐行具結前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尚難認係強令唐靜芝具
結,是被告辰○○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規
定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
,此與同法第159 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
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
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98、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證人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調查程序令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如認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詞,一旦符
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
證人具結之規定及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
勢將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
作用正確行使之本旨,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證詞,
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且此
乃證據絕對排除事項(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例外規定),縱使同法第159 條之5 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
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
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
,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35 、1790號等
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各該共同被告均曾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有所供
述,對於供述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等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份令其
等就有關他人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各
該偵訊筆錄為憑,無論本件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據上開說明,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
事項,故該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於供述人以外之被
告而言,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查證人戊○○等人(含共同被告辰○○、玄○○及寅○○在
內)均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其性質並非傳
聞證據,與本案各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俱有明
確關連性,而由本院准予傳訊到庭作證,被告辰○○之辯護
人徒以證人戊○○之證詞內容遽謂與本案無關,認其審理證
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4 頁筆錄),顛倒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不同層次,顯非可採。
五、扣案之昭凌公司傳票等物:
扣案之昭凌公司傳票、名片簿、筆記本等物(按本件共有15
箱證物,第1 箱至第10箱之扣押證物明細清單附於本院審理
總卷一第4 頁以下,第10箱即第6 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 所
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陸續調得之各該資金查核資料;第
11至15箱之清單則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二第194 頁以下),與
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辰○○等5 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搜索扣押經過(被告玄○○之辯護
人所質疑扣案證物第1 箱編號13「陳兆銘筆記本」,見本院
審理總卷一第7 頁贓證物品清單,經本院調取後檢視確認係
昭凌公司製作之2006年行事曆,所有人為劉青華,另由陳兆
銘在扣押物品封條上籤章,檢察官業已透過97年6 月10日之
補充理由書(三)更正為劉青華筆記本;至於眾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中尋找之扣案玄○○筆記本,按即扣案證物4-1-10-1玄○
○2007年藍色筆記本,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後,該筆記本連同
編號4-1-3-1 及4-1-3-2 之通訊錄,本院將之放入扣案證物
第11箱內,影本則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五卷末),是認該等扣
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其譯文:
(一)關於卷存通訊監察之各該證據方法,被告寅○○之辯護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甲審理卷第49頁筆錄);被告辰○
○之辯護人質疑:監察對象僅載明「葉某某」或「張某某」
,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
,載明可辨識之特徵,監聽理由不具體,電話附表與監察書
之間未蓋檢察官核章,真實性存疑云云;被告辛○○之辯護
人質疑:本件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指「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卷內無從查知在監聽
前曾就本案嘗試以其他方法蒐證而無效果,僅於通訊監察書
中照抄法條謂「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且
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核發,僅載明「葉某某」,辛○○又非
受監察人,執行通訊監察不符合現行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1 號解釋文意旨;被告宇○○及玄○○之辯護人亦提出
同上各該證據能力方面之質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文,固認為88年7 月14日
制定公佈(下稱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
有關監察書之核發,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為之之規定,因未要求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
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
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
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
符等語,然該解釋係於96年7 月20日作成,依其解釋文末段
,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
至遲於同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
行之日(即公佈後5 個月)失其效力。亦即,在96年7 月11
日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佈後5 個月施行之前,有關檢察
官於偵查中核發監察書之規定,難謂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各該通訊監察
書,均係承辦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其就引為本案證據之各該
通訊監察內容,最早係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乙○大出監字
第000312號監察書核發,自當日起實施通訊監察,並續為監
察至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止(見本院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卷第22頁以下之補充理由書(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其電話附
表共8 件)。辯護人原質疑若干附卷者僅係監察書稿,並非
正式監察書,均經公訴檢察官補正監察書影本在卷;又辯護
人曾質疑該補充理由書「一、編號四」及「二、編號二十二
」所載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均不包含該兩次通話之時間在內
,互核後知僅係補充理由書之誤載,前者應更正為附件五之
通訊監察書,後者應更正為附件六之通訊監察書,仍足堪確
認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各該通訊監察內容均係由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各該通訊監察書後而為,則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其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尚未作成,現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亦尚未修正公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核發
監察書,與修正前該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已依
法執行之通訊監察,自不因嗣後大法官會議宣告相關法律規
定違憲而成為非法監聽。
(三)又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書共8 件,其上對於案由及涉嫌觸
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
特徵(即電話附表)、監察理由、期間、方法、適用法條(
即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法定記
載事由,均已依法載明,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
中,關於「監察對象」,雖均載為「葉某等」、「張某等」
,但對照本案緣起之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民眾檢舉調查後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函文及其附件(附於
94他7389卷),均足堪特定其所指之人別對象(包含被告辛
○○、宇○○、辰○○、申○○在內),是通訊監察書此部
分之記載雖嫌疏略,但均無礙於事後本院依法進行程序審查
,自難認係違法實施通訊監察;至於「監察理由」,各該通
訊監察書均已載明「監察對象涉嫌貪瀆案,平日均以電話聯
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
訊之必要」,並非辯護人所指單純照抄法條,且上開他字卷
所附函文及其附件,均可查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前之各該偵
查作為,佐以前揭記載,足認檢察官就監察理由已為充分之
「自由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難認係違法,此與辯護人所指另案之通訊監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號案件)情節迥然有別,自
無比附援引該另案見解之可能;又辯護人辯稱電話附表與通
訊監察書間並未加蓋檢察官之核章,真實性存疑云云,顯然
缺乏論據,純屬臆測,無足為憑,本案檢察官所實施之各該
通訊監察確係依法為之,要無疑義。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錄音帶
(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
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68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檢察官於前揭補充理由書(三)所援用之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其原始監聽光碟(檔案)均已存卷,譯文本身復經各該
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就其中有爭執者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其餘無爭執者,均同意逕以偵查證據卷2 所
附之警製譯文為準(見本院甲審理卷第113 頁以下之檔案名
稱與譯文所在對照表,其中「一、編號二、九、十、十九」
、「二、編號五」之勘驗筆錄,見同院卷第101 至103 、12
3 頁),本院於審理期日之調查程序業已提示通訊監察書及
上開監聽譯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已
就上開譯文內容本身表示不爭執或未再提出當庭勘驗之聲請
(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3頁、甲審理卷第82、104 頁等筆錄
),參照上開說明,除本院當庭勘驗者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
準外,卷存監聽光碟及其派生之警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涉有何洩密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行,辯稱:被監聽到的7,250 萬元是立法院通過的預
算金額,這是公開事項,且非檢察官所稱之底價(決標公告
底價為6,300 萬元),底價是由體委會主委訂定以後加以密
封,所有人都不知道,我不可能洩漏底價;又國訓中心標案
評選時,11位委員有9 位出席,扣掉主席未評分,共有8 位
委員評分,其中有5 位評昭凌公司為第1 名、兩位委員評第
2 名、1 位評第3 名,可見半數以上委員都評昭凌公司為第
1 名,評選都是公正沒有護航;係爭台北聯誼社飲宴是我們
舉辦中日工程技術研討會邀請日本教授來吃飯,與本案無關
;係爭吟松閣飲宴是球隊分組比賽有輸贏在那邊聚餐,輸的
人請客,與本案無關;係爭極品軒飲宴是球隊打球輸贏邀朋
友來聚餐,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承其所述為相同之答辯
,認辰○○擔任此標案評選委員,並無任何違背評選職務之
行為,且參與相關飲宴與評選事務均欠缺不法對價關係,另
辯稱: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除有應守秘密者外,任何廠商
均得逕自總統府或地方政府公報等刊物輕易獲取相關資訊,
辰○○電話中提到的預算金額,乃政府公開資訊,且本案曾
於招標公告前辦理公開閱覽制度,該招標須知上所記載之預
算金額自非於招標公告前應秘密之消息等語。
(二)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涉嫌於評選期間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辯稱:我公正評選,沒有違背職務,相關聚餐都是申○
○等朋友邀約,係爭台北聯誼社飲宴是申○○找我去的,其
中也有來臺參加研討會的日本教授,當天我女兒從紐西蘭回
來,我很快就離席與我太太(方淑慧)去機場接我女兒,我
沒有收受任何昭凌公司贈送之禮物或酒,現場也無女性陪侍
;係爭吟松閣飲宴是申○○找我去的日常朋友聚會,討論環
保相關的事情,我等女朋友小棠一起去,所以遲到很久;系
爭極品軒飲宴是申○○邀我去參加,並非昭凌公司邀請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以:辛○○在昭凌跟亞新公司之間之
所以評選昭凌公司第1 名,是因為辛○○發現亞新公司跟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引用的照片相同
(見本院審理總卷一第148 頁中華工程司服務建議書摘要影
本),辛○○也有當場提出詢問,對方承認圖片是從網路上
剽竊而來,辛○○並無違背職務評選;相關飲宴均無收受不
正利益或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且均未討論到與標案評
選有關之事,並無違法,本案係委託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
通常採用最有利標,亦係採用「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並
無洩漏底價、平底價得標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護
航」,其具體意義不明等語。
(三)被告玄○○亦矢口否認涉嫌交付不正利益予評選委員,辯稱
:辰○○只是打電話告訴我有這個案子,說有這個案子的資
料可以去拿,但我沒有派人去拿,且本案是最有利標,知道
底價沒有意義,係爭飲宴均跟本案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稱:辰○○在電話中告知的是本案預算金額,但因本案係採
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因此對於底價事先知悉與
否,並非重要資訊,玄○○無需為不重要之資訊犯罪;玄○
○並未參加係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係爭吟松閣飲宴是臨時受
林鴻志通知前往,參加前不知何人與會,係爭極品軒飲宴與
標案無關,玄○○並無任何行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評
選委員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國訓中心標案之背景說明及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辰○○自90年3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擔任營建署
公共工程組組長,負責審核:營建自動化、電子化計畫審定
暨執行督導管考、營建業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申請融資貸款
認定、該署及所屬單位辦理採購招標須知、契約及其相關文
件、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建置推動政策、市區道路與工程受
益費法令研訂、修正解釋及相關政策與管理等業務(見本院
審理總卷四第56至65頁營建署函覆之職務分層明細表;其並
於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擔任該署國民住宅組組長
,但與本案無關)。又被告辛○○於78年間起在臺大任教職
迄今,為臺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暨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見本
院審理總卷五第19頁筆錄、卷三第250 頁扣案名片影本)。
被告玄○○則於85年到91年間擔任昭凌公司總經理,後於91
年3 月間升任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5頁筆錄、96偵7955卷十第42頁昭凌公
司董監事名單影本,且林鴻志登記為副董事長、B○○登記
為董事之一)。
(二)查體委會為推動「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設置計畫」,俾於
左營南勝利營區建置先進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因考量該會同
仁均非工程人員,且國訓中心之開發尚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等,故擬委外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
委託管理(PCM)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按即國訓中
心標案),經承辦人即運動設施處科長黃○○於94年10月28
日簽請同意以7,250 萬元之預估預算金額辦理,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分兩階段辦理評
選作業,第1 階段評選(含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評選)達
到標準之廠商,再依分數高低排定議價順序後進行第2 階段
議價作業,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評
選事宜,擬由11位委員組成,除會內委員1 人擬由主任委員
擔任召集人外,會外委員則依所涉領域中擇相關專長學者及
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資訊網路建議名
單遴選具工學類背景之專業人員計16名,後經該處處長李高
祥、副主任委員朱壽騫、主任委員陳全壽等人層層簽核,而
由陳全壽於同年11月4 日批示同意委外辦理及核定預算金額
如上,且因陳全壽並未同時圈選評選委員,遂由黃○○於94
年11月9 日再度呈請圈選會外委員,陳全壽於同年月11日核
定順序及人選如下:張祖恩、宇○○、翁正強、張
桂林、辛○○、辰○○、李清祥、楊忠和、卯○
○、蘇文仁(見扣案證物第二箱編號12-1行政院體委會標
案卷宗夾4 宗之1 第225 至238 頁籤呈、會外評選委員建議
及首長圈選名單等件)。
(三)後該案訂於94年11月29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在該次會議
中,除張祖恩、張桂林未出席外,其餘9 名評選委員均出席
之,會中除選定由卯○○擔任副召集人外,並決定:本案評
選方式係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先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
項目及計分標準進行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再由工作小組
加總各計算各廠商之序位;評選項目分為「專案管理團隊與
實績」(20分)、「本計畫整體工作計畫」(30分)、「技
術服務執行計畫」(20分)、「服務費用」(20分)、「執
行本委託案之創意構想與建議」(10分)等5 項。後該案又
於同年12月15日舉行第二次評選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委員
決議本案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應依與
會委員意見修正。而該會又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訂於95年1 月9 日至13日將上開各招
標文件公開閱覽,請廠商及民眾提供意見,期間計有昭凌公
司等4 家廠商辦理文件閱覽,體委會稍後即依意見修正投標
須知、廠商評選須知及服務契約書(見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
1 宗第163 、54頁評選會議紀錄、第39至52頁之簽呈、文件
閱覽簽到表、意見表、廠商及民眾意見暨回覆表等資料)。
(四)該案於95年2 月8 日上網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
,後於同年3 月6 日10時截止投標,計有:中華工程司、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亞新公
司、美商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誠公
司)及昭凌公司送件投標,經審查後確認5 家均符合投標
須知相關規定,得參與第三次評選會議之簡報及評選(見同
上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第23頁第三次評選會議議程)。
(五)於95年4 月1 日舉行之第三次評選會議,除主席兼召集人陳
全壽外,出席評選委員計有:宇○○、翁正強、辛○○、辰
○○、李清祥、楊忠和、卯○○、蘇文仁共8 名(張祖恩、
張桂林未出席),於會議中,進行完依抽籤決定順序之各投
標廠商代表簡報、在場評選委員詢問、廠商答詢等程序後,
最後由在場8 名評選委員就應徵廠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進行
(三)所示各項之評分,並以出席評選委員評分分數平均70分以
上為及格;評選結果為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同意第1 名為
昭凌公司,取得優先議價資格,第2 名為亞新公司、第3 名
為中華工程司、第4 名為中泱公司、第5 名為誠公司(見
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2 宗第3 頁以下第三次評選會會議紀錄
等資料)。經本院檢視各委員之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項目表
(存於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內),其等評分統計如下:
┌────┬───┬────┬────┬────┬────┬────┐
│委員編號│姓 名│中泱公司│中華工程│亞新公司│昭凌公司│誠公司│
├────┼───┼────┼────┼────┼────┼────┤
│ B │辰○○│86(2) │83(4) │85(3) │88(1) │75(5) │
├────┼───┼────┼────┼────┼────┼────┤
│ C │卯○○│81(4) │84(2) │83(3) │85(1) │80(5) │
├────┼───┼────┼────┼────┼────┼────┤
│ D │宇○○│79(5) │84(3) │85(2) │89(1) │80(4) │
├────┼───┼────┼────┼────┼────┼────┤
│ E │李清祥│76(4) │77(3) │81(1) │78(2) │74(5) │
├────┼───┼────┼────┼────┼────┼────┤
│ F │辛○○│81(5) │84(3) │85(2) │86(1) │82(4) │
├────┼───┼────┼────┼────┼────┼────┤
│ G │翁正強│77(5) │84(2) │80(3) │87(1) │79(4) │
├────┼───┼────┼────┼────┼────┼────┤
│ H │楊忠和│76(5) │84(2) │86(1) │82(3) │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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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蘇文仁│74(4) │81(3) │88(1) │84(2)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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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選序位總數名次│4(34) │3(22) │2(16) │1(12) │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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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該案係採行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昭凌
公司經由上開評選會議取得優先議價之順位,體委會後於95
年5 月9 日公告該案於95年4 月26日決標,由昭凌公司以等
同底價金額之63,00 萬元得標,並公告該底價及決標金額(
見警聲搜卷第79頁之決標公告)。
(七)係爭台北聯誼社飲宴:
林鴻志、辰○○、申○○、辛○○、丑○○、壬○○等人,
於94年12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路○ 段156 號B1之台
北聯誼社飲宴,當日由玄○○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20,045元買單,而由該社以宏
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21時42分),隨後
董事長室即於94年12月31日檢具睿晟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
同日「禮品X3」含稅27,000元及慶醇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同日「約翰走路酒類X4」含稅13,600元之發票各乙紙,連同
首揭發票,以董事長玄○○12月份交際費共392,937 元(包
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費用)名義向昭凌公司報支交際費,再
由該公司核銷後等額付與董事長秘書張玉秋(按即傳票所載
「應付玉秋」,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2 扣押物編號4-2-A5
-16 昭凌公司94年度傳票本中9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及發票
,影本附於證據卷3 第53至57頁,另可見96偵7955卷十第14
4 頁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明細)。
(八)係爭吟松閣飲宴:
玄○○、林鴻志、辰○○、申○○、丑○○、辛○○、壬○
○等人,於95年3 月1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21號
之吟松閣溫泉旅館飲宴,當日由玄○○使用其上開花旗銀行
信用卡刷卡41,140元買單,而由該旅館以朝記吟松閣旅社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餐費發票,事後董事長室另檢具鼎
勝行所開立同日現金112,500 元之發票,連同首揭發票,於
95年4 月7 日,以董事長玄○○3 月份交際費共374,376 元
(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費用)名義報支交際費,再由昭凌
公司核銷後等額付與董事長秘書張玉秋(按即傳票所載「支
玉秋」,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3 扣押物編號4-2-A5-2昭凌
公司95年度傳票本中95年4 月7 日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附
於證據卷3 第95至98頁,另可見96偵7955卷十第146 頁所附
上開信用卡刷卡明細)。
係爭極品軒飲宴及續攤:
玄○○、B○○(昭凌公司總經理)、甲○○(昭凌公司協
理)、辰○○、申○○、辛○○、壬○○等人,於95年4 月
1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18號之極品軒餐廳飲宴,
當日由B○○使用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刷卡22,000元買單,而由該餐廳以韋禹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同額發票(21時04分27秒許,B○○於該發票上註記
「4/13/06 (四)公司宴請友人」),當晚稍後辰○○、申
○○等人又轉往錦州街、林森北路某處唱歌。後總經理室於
95年4 月21日檢具上開發票及鼎勝行所開立同日現金41,000
元之發票(18時30分)各乙紙,以總經理室餐費之名義報支
昭凌公司交際費共63,000元,而由昭凌公司予以核銷並付與
總經理室秘書邱思嘉(按即傳票所載「支思嘉」,見扣案證
物第一箱編號10扣押物編號4-2-B7-5昭凌公司95年度傳票本
中95年4 月21日轉帳傳票、發票、請款單,影本附於證據卷
3 第133 至135 頁,另B○○刷卡紀錄見扣案證物第二箱編
號2 B○○銀行資金暨刷卡交易明細第83頁)。
三、被告辰○○洩漏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並受請託:
(一)查被告辰○○擔任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期間,獲聘擔任體
委會國訓中心標案之會外評選委員之一,而在該案第一次評
選會會議於94年11月29日(星期二)下午5 時30分舉行前,
已先接獲該案聯絡人黃○○寄達投標須知等文件因而知悉其
內容,遂於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某時,去電昭凌公
司董事長玄○○,於電話中稱(辰○○簡稱張、玄○○簡稱
黃):「張:董事長你在忙啊?黃:你好,我在苗栗。張:
上一次我跟你講那個,『國家選手訓練中心PCM 那個』,你
要不要看看那個內容?黃:相關那些東西是吧?張:對對對
,投標須知等等。黃:好啊好啊。張:派個人來這邊,我影
印一份給他,因為29號要開這些招標須知的會議。黃:OK、
OK。張:金額不少,『金額7250萬』,那麼多的數目。黃:
好好謝謝,我找個人過去。張:找個人過來。黃:好好,我
馬上聯絡。」等語,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開會
前確有寄送招標須知等標案資料予包含辰○○在內之評選委
員(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0頁筆錄),辰○○亦稱其擔任營
建署組長期間,與體委會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是因為擔任此
標案之評選委員才有公務上的往來,收到體委會方面寄來此
案投標須知等文件是第一次知悉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內容
等語明確,且稱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玄○○之對話無誤,證
人玄○○復證實確有此一對話(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32 、
106 、104 頁、卷五第13頁審理筆錄),此外,並有扣案證
物上開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所附國訓中心標案簽呈、會外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首長圈選名單、第一次評選會議開會通知
與會議議程、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等
資料存卷為憑,且有上開電話之警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證據卷2 第236 頁),觀諸辰○○在電話中所言「國家
選手訓練中心PCM 」、「29號要開這些招標須知的會議」等
語,對照卷存其他客觀事證,堪信其在該通電話對玄○○所
提及者,便係體委會之國訓中心標案無疑。
(二)關於該通電話中「金額7250萬」之意,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稱係該案之「底價」云云,顯為誤植,蓋上開標案之
決標公告明確記載本案之底價金額為6,300 萬元,且亦同時
載明本案之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見警聲搜卷第79頁),
而就此預算金額,體委會函覆本院稱:本案招標須知公告時
間為95年2 月9 日,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該會95年度之
預算,行政院於94年8 月3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
95年1 月12日三讀通過,該會編列5 億元預算,辦理國家運
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及籌設國家射擊訓練基地等計畫,為利
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推動,該會於94年11月4 日
由陳前主任委員全壽核定預算金額7,250 萬元,擬委託專業
廠商辦理此服務案,該會並於94年11月22日以體委設字第09
40023085號函將會議資料送各委員,其中會議議程即告知該
服務案預算金額等節甚詳(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49 頁以下
函文及所附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建議
書評選評分項目表、評選序位總表、服務契約書草案、立法
院公報、體委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開會通知
單等件),經核該等書證,均與該會函覆內容相一致,其中
,體委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見該卷第20
4 頁)更清楚記載:設備及投資1,300,000 千元,其細目
為「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及籌設國家射擊訓練
基地等計畫500,000 千元」,則顯然透過行政院(包含該會
)函送至立法院審議之預算項目暨嗣後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該
會該項預算,均無法查悉單單「國訓中心標案」一項之預算
金額究係多少?縱使該等行政院函送審議及立法院審議過程
與三讀通過之相關資料、程序均屬公開非秘密,亦無法得知
該標案之具體預算金額,反而對照體委會函覆該會主委核定
該案預算金額之時間,兼參酌該會是在第一次評選會議前寄
發招標須知及會議議程等資料時告知各該評選委員上開經核
定之預算金額,是已堪認辰○○確係在收到上開開會資料後
,因而得悉國訓中心標案經當時之主任委員陳全壽核定之預
算金額為7,250 萬元,方打電話告知舊識即昭凌公司董事長
玄○○此一消息,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言「金額7250
萬」之語。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
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辦理採購時,預算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所言「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
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此預算金額
之多寡,事關於招標前計算採購金額,並歸類該採購案屬巨
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
採購等不同級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6 條參照
)。且按工程會於94年1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須知」第3 條亦載明:「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
,應予保密」,賦予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對所知招標資訊應予保密之義務。承前所述,
國訓中心標案乃體委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
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評選為優勝」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案
,其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採購金額亦為7,250 萬元,採
購金額級距屬巨額採購,此等資訊均揭示在本案之招標公告
中(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51 頁及前揭扣案卷宗第36頁之招
標公告),而本案招標文件上網公告時間為95年2 月8 日,
但該案曾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訂
於95年1 月9 日至13日將招標須知等資料公開閱覽(見前揭
扣案卷宗第39頁籤呈),供廠商及民眾表示意見,欲投標之
廠商因而得以在公告前查知投標須知內所載預算金額,然在
辦理公開閱覽之前,該案預算金額,依前揭說明,仍屬招標
文件應予保密之事項,況斯時立法院公開審議中之體委會預
算中,從未單獨列出「國訓中心標案」之預算金額,而係與
「籌設國家射擊訓練基地等計畫」併列,自無政府藉由預算
審查程序公開國訓中心標案預算金額之可能,且因預算金額
事涉採購金額之計算與級距分類,所應分別適用之相關法律
規定、採購程序均有不同,標案規模大小,對於特定廠商事
先評估自身損益利害、得標可能性等,因而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或提前準備,均有其明確關連性,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招標文件所列
預算金額,於公告(公開說明、公開閱覽)前,自應予以保
密,不得任意洩漏,於本標案有所適用之上開評選委員須知
亦明確揭示評選委員對此之保密義務,是該預算金額,在本
案辦理公開閱覽因而公開之前,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及
依法聘任之各該評選委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言應予保
密之招標文件內容,又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相關資料」,衡其性質,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甚明,證人即本案當時之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李
高祥、聯絡人即該處科長黃○○於檢事官前均一致證述評選
委員對此應保密,否則有失公平競爭原則,可資為憑(見96
偵7955卷四第5 頁筆錄),另工程會之意見亦同上認定可一
併參照(見該會99年3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095390 號函
所示之意見對照表,附於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89 頁)。被告
辰○○身為本案評選委員,雖對有無在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
前收到體委會所寄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不復記
憶,但亦自承94、95年不只擔任過本案之評選委員(見本院
審理總卷五第13頁筆錄),而該須知第13條即明訂「本須知
由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
一併附於通知書中」,承辦人黃○○又明確證稱此須知在會
前即有連同第一次評選會議之議程等資料以開會通知附件寄
發(見同上偵卷第7 頁筆錄),是辰○○對該須知所賦予之
保密義務自無推諉不知之理,雖被告辰○○及辯護人屢屢辯
稱預算金額為政府公開資訊云云,然查,本標案經當時主任
委員陳全壽核定之預算金額7,250 萬元,自始未出現在立法
院審議95年度預算之相關文書上,而係與其他計畫併列之總
計金額(已如前述),是政府所公開者,斷非本案之單項預
算金額,而係辰○○藉由收到開會通知附件後便於電話中向
玄○○說出此一消息,斯時非但招標文件尚未公告,甚而公
開閱覽亦未辦理,辯護人徒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
「需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
限」之排除規定,謂表示於此情況下招標文件內容於「公告
前」均無需保密云云,忽略但書情形仍要求機關在「公開前
」(如此標案依規定「辦理公開閱覽前」)對招標文件內容
應予保密之體系解釋,顯非可採,被告辰○○洩漏該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殆無任何疑義。
(四)雖被告辰○○在同一通電話中曾向玄○○表示請其派人來拿
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之影本,玄○○亦於該通電話中允諾之
,後續2 人又曾於約2 日後之94年11月24日13時33分許通聯
,玄○○稱「我那個同仁大概20分鐘以後到你那邊好嗎?」
,辰○○答稱「好好」,再於94年12月7 日8 時47分許通聯
,辰○○稱「你是不是叫『阿川』來我辦公室?」,並稱「
我9 點半以前在辦公室,9 點半以前來」,玄○○答稱「好
好」(見證據卷2 第239 頁反面、第247 頁警製通訊監察譯
文),該2 人均確認為其等之對話內容無誤。然而,該兩通
電話所指事情為何?是否即為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
某時通話所指國訓中心標案之影印資料?依譯文內容判讀,
並不明確,辰○○與玄○○均堅詞否認後來有給或有派人拿
標案資料,其等提到之「阿川」,經查為玄○○之司機戌○
○,但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亦堅詞否認玄○○曾派
其到辰○○辦公室拿過資料(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3頁筆錄
),檢察官在多處執行搜索,復未查扣任何辰○○拿給玄○
○之標案資料影本,是基於「事證有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2 (週六) 11:46 am
#4 由 a3214000
最後這種事情應該還是會不了了知吧....

教授人面廣,一省上訴在上訴

拖到最後就沒結果了

頂多罰個錢

是這樣沒錯吧...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2 (週六) 8:29 pm
#5 由 lawrencechen2004
a3214000 寫:最後這種事情應該還是會不了了知吧....
教授人面廣,一省上訴在上訴
拖到最後就沒結果了
頂多罰個錢
是這樣沒錯吧...


台大土木系教授郭振泰潛逃發布通緝.

他不逃, 也不會不了了之, 來回更N審, 判刑確定, 退休金就不見了.

當公務員, 賭這麼大, 就失去意義了.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24 (週一) 10:36 am
#6 由 雍親王
這樣一來, 以後會不會辦最有利標的案子找不到評選委員啊
領那麼一點審查費,出席費..還得冒圖利廠商的風險
現在檢調連評選委員都盯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