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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時間是 2025 5月 05 (週一) 7:12 am
tenkk 寫:民國97年1 月1 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業
發展處」)處長,
壬○○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員,4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
丙○○
係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41號
9 樓,下稱宏邦公司)負責人,乙○○(以妹婿官文騫名義
投資)、己○○、羅坤偉、子○○及庚○○(以配偶許麗雪
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一)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公告山坡地範圍
內之基隆市信義區○○○段1 地號等183 筆土地,設立「
基隆市信義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
稱月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
審核後,於95年8 月29日核發設置許可,宏邦公司乃依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產業
發展處」審核開發上開山坡地,95年10月2 日亦獲基隆市
政府委外審查通過,而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
年11月1 日正式開工。
壬○○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
業發展處主管之業務,因核閱公文機會得知月眉土資場於
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多次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
現違法收受廢棄磚頭及遭人檢舉超收廢棄土石方,竟分別
於96年3 月30日、5 月23日、5 月24日、6 月29日、8 月
16日、8 月24日、9 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2月
14日等日,藉「遭檢舉收容廢磚頭及土方」、「申請施工
便道」、「裁罰停工」、「申請工期展延」、「事先通知
會勘」、「遭檢舉超收土石方」、「實施完工檢查」、「
核發完工證明」等名義,
透過戊○○邀約宏邦公司股東丙
○○、乙○○、己○○、庚○○等人,多次至台北市「添
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宴飲及至台北市「
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
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
己○○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復於96年8 、9 月間
另得知月眉土資場超量收受廢棄磚瓦,且有未依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施工,
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
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
○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
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
審核同意,
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
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
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
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
離場。
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
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
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之違規行為,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
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 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
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
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
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張文源更利用此機會,於同年11月2 日、11月16日、11月
30日,經由戊○○、庚○○等人邀約丙○○、乙○○、己
○○等人,前往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
費招待宴飲,飲宴後再分別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
「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
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己○○等人交付數
萬元不等之賄款。宏邦公司嗣於97年1 月間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第一期啟用執照後,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
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
壬○○復明
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因侵占國有土
地遭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地檢署檢舉,且因侵占到鄰近靈泉
禪寺之私有土地,遭該寺提出檢舉,不僅未依水土保持法
相關法令處理,竟再藉簽辦前述月眉土資場相關公文之機
會,以「未檢附繼承系統表」、「侵占國有地及靈泉禪寺
土地」、「鑑界會勘」、「申請啟用」等名義,再透過庚
○○分別於97年3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3日 、7 月4 日、8 月6 日,邀約丙○○、羅坤
偉、子○○等人至「百花紅大酒家」、「杏花閣大酒家」
、「相見歡」、「夢之谷」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
連同96年間包含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共由宏邦公司支付新
台幣(下同)121 萬5,250 元,並多次於離去酒店時收受
丙○○交付1 萬至2萬 元不等之賄款,而包庇月眉土資場
上開不法,致宏邦公司得以於97年6 月16日獲准有條件通
過,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啟用執照。
(二)丙○○另係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甲鎮○○
里○○路104 號,下稱龍毅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癸○
○為現場經理,因龍毅砂石場在臺中縣大甲鎮○里○段
395 、396 、402 、414 、418 、419 、420 、422 、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2 、
433 地號等17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行為,嗣
於97年7 月間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新生地開
發局、市鄉規劃局,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合併改制,以下
簡稱城鄉發展分署)於大甲溪沿岸實施經管國有土地清查
勤務,城鄉發展分署指派中區規劃隊之技工鍾世修(業經
起訴目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清查業務,因
鍾世修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龍毅砂石場時,因向癸○○
索求15萬元,並表示將於執行土地清查時,協助在會勘記
錄上記載「沒有占用、沒有違規使用」等不實內容,作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持續使用該土地之代價,癸○
○遂將上情轉知丙○○知悉,丙○○為使砂石場正常經營
,乃同意交付賄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妹李淑華(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上開匯款匯至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由癸○○於同年7 月7 日後數日在烏日交流道
旁交付鍾世修收受而行賄。迨同年9 月間某日,因鍾世修
再向癸○○表示尚須20萬元打點各課室,方便將來清查紀
錄之製作,癸○○旋再將該情轉知丙○○,2 人為使龍毅
砂石場繼續經營,免因清查時遭認定違規使用而遭勒令停
工,遂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華匯款20萬元至癸○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由癸○○於同年9
月8日 ,在同一地點交付該款項予鍾世修收受,而共同行
賄鍾世修。
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5 款及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被告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
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被告丙○○與癸○○、己○○、庚
○○、乙○○、丑○○及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癸○○、壬○○、庚○○
、戊○○、己○○、子○○、丑○○、乙○○、甲○○、丁
○○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7 月2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1日辛○堂
愛97偵24473 字第5878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本
院查察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各被告自犯罪時
間迄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北縣、臺北市、苗栗縣、基隆
市等地,亦即各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之住所地為「
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27-3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丙○○,
該址實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所投資之「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均與本案無
關,此有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參。又
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案之「宏邦機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立於基
隆市○○區○○路41號9 樓及台中縣大甲鎮○○路104 號,
均非本院轄區;而犯罪事實(一)涉嫌招待、邀宴、行賄之
餐廳、酒家均位於臺北市,犯罪事實(二)之交付賄款地為
臺中縣烏日交流道,亦均不足認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
縣境內。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等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
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
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
衡酌本案主要犯罪地、被告及牽涉之證人多位於基隆市境內
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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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當甲○○及丁○○嗎
理由中甲○○及丁○○跟業者完全沒有往來
lakewood 寫:想請問各位大大,如果遇到有重要決策但上面都無法給裁示時該如何,抑或有時上面沒辦法做決定,底下承辦人似乎很難處理,有些時受上面用說的也不會下條子,這時該如何處置以保護自己,又不會打壞下屬與主管間的關係,請各位大大分享經驗囉....
lawrencechen2004 寫:甲○○及丁○○是614,五年以上。
他們兩位基層公務員到底做了甚麼「嚴重事情」要判五年以上不得緩刑呢?
有去酒家嗎?沒有。
有收賄?沒有。
他們只是按壬○○的意思,去改原簽,這樣就五年以上。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甚麼利益? 會比較紅啦,不那麼黑,那就算「獲得利益」。
你要黑?還是紅?
廠商拿公司款去一起吃、喝、爽,啊,被抓到了!!!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拍謝,我是初犯,緩刑、緩起訴,拍謝、拍謝、拍謝。
~~~~~~~
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
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
○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
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
審核同意,
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
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
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
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
離場。
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
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
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之違規行為,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
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
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
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
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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