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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公務員的心聲!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7:07 pm
#0 由 lakewood
想請問各位大大,如果遇到有重要決策但上面都無法給裁示時該如何,抑或有時上面沒辦法做決定,底下承辦人似乎很難處理,有些時受上面用說的也不會下條子,這時該如何處置以保護自己,又不會打壞下屬與主管間的關係,請各位大大分享經驗囉....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9:04 pm
#1 由 tenkk
【裁判字號】 98,審訴,1906
【裁判日期】 980831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癸○○
      壬○○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庚○○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己○○
      子○○
      丑○○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地24473 號、第25797 號、98年度偵字第1100號、第71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原為海洋
發展局,民國97年1 月1 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業
發展處」)處長,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
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
員,4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丙○○
係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41號
9 樓,下稱宏邦公司)負責人,乙○○(以妹婿官文騫名義
投資)、己○○、羅坤偉、子○○及庚○○(以配偶許麗雪
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一)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公告山坡地範圍
內之基隆市信義區○○○段1 地號等183 筆土地,設立「
基隆市信義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
稱月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
審核後,於95年8 月29日核發設置許可,宏邦公司乃依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產業
發展處」審核開發上開山坡地,95年10月2 日亦獲基隆市
政府委外審查通過,而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
年11月1 日正式開工。壬○○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
業發展處主管之業務,因核閱公文機會得知月眉土資場於
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多次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
現違法收受廢棄磚頭及遭人檢舉超收廢棄土石方,竟分別
於96年3 月30日、5 月23日、5 月24日、6 月29日、8 月
16日、8 月24日、9 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2月
14日等日,藉「遭檢舉收容廢磚頭及土方」、「申請施工
便道」、「裁罰停工」、「申請工期展延」、「事先通知
會勘」、「遭檢舉超收土石方」、「實施完工檢查」、「
核發完工證明」等名義,透過戊○○邀約宏邦公司股東丙
○○、乙○○、己○○、庚○○等人,多次至台北市「添
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宴飲及至台北市「
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
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
己○○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復於96年8 、9 月間
另得知月眉土資場超量收受廢棄磚瓦,且有未依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施工,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
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
○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
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
審核同意,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
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
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
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
離場。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
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
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之違規行為,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
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 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
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
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
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張文源更利用此機會,於同年11月2 日、11月16日、11月
30日,經由戊○○、庚○○等人邀約丙○○、乙○○、己
○○等人,前往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
費招待宴飲,飲宴後再分別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
「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
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己○○等人交付數
萬元不等之賄款。宏邦公司嗣於97年1 月間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第一期啟用執照後,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
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壬○○復明
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因侵占國有土
地遭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地檢署檢舉,且因侵占到鄰近靈泉
禪寺之私有土地,遭該寺提出檢舉,不僅未依水土保持法
相關法令處理,竟再藉簽辦前述月眉土資場相關公文之機
會,以「未檢附繼承系統表」、「侵占國有地及靈泉禪寺
土地」、「鑑界會勘」、「申請啟用」等名義,再透過庚
○○分別於97年3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3日 、7 月4 日、8 月6 日,邀約丙○○、羅坤
偉、子○○等人至「百花紅大酒家」、「杏花閣大酒家」
、「相見歡」、「夢之谷」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連同96
年間包含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共由宏邦公司支付新
台幣(下同)121 萬5,250 元,並多次於離去酒店時收受
丙○○交付1 萬至2萬 元不等之賄款,而包庇月眉土資場
上開不法,致宏邦公司得以於97年6 月16日獲准有條件通
過,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啟用執照。
(二)丙○○另係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甲鎮○○
里○○路104 號,下稱龍毅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癸○
○為現場經理,因龍毅砂石場在臺中縣大甲鎮○里○段
395 、396 、402 、414 、418 、419 、420 、422 、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2 、
433 地號等17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行為,嗣
於97年7 月間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新生地開
發局、市鄉規劃局,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合併改制,以下
簡稱城鄉發展分署)於大甲溪沿岸實施經管國有土地清查
勤務,城鄉發展分署指派中區規劃隊之技工鍾世修(業經
起訴目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清查業務,因
鍾世修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龍毅砂石場時,因向癸○○
索求15萬元,並表示將於執行土地清查時,協助在會勘記
錄上記載「沒有占用、沒有違規使用」等不實內容,作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持續使用該土地之代價,癸○
○遂將上情轉知丙○○知悉,丙○○為使砂石場正常經營
,乃同意交付賄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妹李淑華(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上開匯款匯至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由癸○○於同年7 月7 日後數日在烏日交流道
旁交付鍾世修收受而行賄。迨同年9 月間某日,因鍾世修
再向癸○○表示尚須20萬元打點各課室,方便將來清查紀
錄之製作,癸○○旋再將該情轉知丙○○,2 人為使龍毅
砂石場繼續經營,免因清查時遭認定違規使用而遭勒令停
工,遂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華匯款20萬元至癸○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由癸○○於同年9
月8日 ,在同一地點交付該款項予鍾世修收受,而共同行
賄鍾世修。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被告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被告丙○○與癸○○、己○○、庚
○○、乙○○、丑○○及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癸○○、壬○○、庚○○
、戊○○、己○○、子○○、丑○○、乙○○、甲○○、丁
○○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7 月2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1日辛○堂
愛97偵24473 字第5878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本
院查察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各被告自犯罪時
間迄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北縣、臺北市、苗栗縣、基隆
市等地,亦即各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之住所地為「
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27-3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丙○○,
該址實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所投資之「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均與本案無
關,此有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參。又
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案之「宏邦機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立於基
隆市○○區○○路41號9 樓及台中縣大甲鎮○○路104 號,
均非本院轄區;而犯罪事實(一)涉嫌招待、邀宴、行賄之
餐廳、酒家均位於臺北市,犯罪事實(二)之交付賄款地為
臺中縣烏日交流道,亦均不足認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
縣境內。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等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
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
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
衡酌本案主要犯罪地、被告及牽涉之證人多位於基隆市境內
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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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當甲○○及丁○○嗎
理由中甲○○及丁○○跟業者完全沒有往來

當長官心中想的是A 我們心中想的是B時
我們很清楚自己做出B決定時很清楚自己跟廠商的距離保持到多遠
但是長官做出A決定時跟廠商的距離有多遠 我們無從得知
會不會像理由中近到可以到酒家帶小姐出場
還是背後有更大的利益糾葛

有時候即使事後證明A決定是對的 B決定是錯的
會牽扯到最嚴重的貪污罪嗎

小弟的作法是堅持B決定
起碼要死也要死的甘願
當然長官的A決定如果是白紙黑字
或是長官當會議主席所做的結論
我都把他當作命令 照抄就對了
不過小弟是黑五類一族的

有看過其他科室的承辦人
把A決定B決定同時擬給長官決
會不會好一點就不知道了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9:22 pm
#2 由 lawrencechen2004
tenkk 大哥,請受小弟一拜。

我用關鍵字,找過200多篇判決書,大多是針對我所主管法規去找,
但,還沒看過這篇這麼精彩、這麼經典!!!

可以這麼精確的將公文簽核涉及的法律責任,剛好卡的這麼清楚,值得大力推薦。
您這是看自 法律專書、還是法律界朋友蒐集來的?

以下幫 有興趣的讀友 分段,很快就看完重點。

tenkk 寫:民國97年1 月1 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業
發展處」)處長,


壬○○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員,4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

丙○○
係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41號
9 樓,下稱宏邦公司)負責人,乙○○(以妹婿官文騫名義
投資)、己○○、羅坤偉、子○○及庚○○(以配偶許麗雪
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一)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公告山坡地範圍
內之基隆市信義區○○○段1 地號等183 筆土地,設立「
基隆市信義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
稱月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
審核後,於95年8 月29日核發設置許可,宏邦公司乃依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產業
發展處」審核開發上開山坡地,95年10月2 日亦獲基隆市
政府委外審查通過,而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
年11月1 日正式開工。


壬○○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
業發展處主管之業務,因核閱公文機會得知月眉土資場於
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多次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
現違法收受廢棄磚頭及遭人檢舉超收廢棄土石方,竟分別
於96年3 月30日、5 月23日、5 月24日、6 月29日、8 月
16日、8 月24日、9 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2月
14日等日,藉「遭檢舉收容廢磚頭及土方」、「申請施工
便道」、「裁罰停工」、「申請工期展延」、「事先通知
會勘」、「遭檢舉超收土石方」、「實施完工檢查」、「
核發完工證明」等名義,

透過戊○○邀約宏邦公司股東丙
○○、乙○○、己○○、庚○○等人,多次至台北市「添
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宴飲及至台北市「
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
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
己○○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復於96年8 、9 月間
另得知月眉土資場超量收受廢棄磚瓦,且有未依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施工,

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
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
○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
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
審核同意,

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
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
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
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
離場。


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
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
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之違規行為,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
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 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
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
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
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張文源更利用此機會,於同年11月2 日、11月16日、11月
30日,經由戊○○、庚○○等人邀約丙○○、乙○○、己
○○等人,前往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
費招待宴飲,飲宴後再分別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
「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
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己○○等人交付數
萬元不等之賄款。宏邦公司嗣於97年1 月間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第一期啟用執照後,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
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

壬○○復明
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因侵占國有土
地遭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地檢署檢舉,且因侵占到鄰近靈泉
禪寺之私有土地,遭該寺提出檢舉,不僅未依水土保持法
相關法令處理,竟再藉簽辦前述月眉土資場相關公文之機
會,以「未檢附繼承系統表」、「侵占國有地及靈泉禪寺
土地」、「鑑界會勘」、「申請啟用」等名義,再透過庚
○○分別於97年3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3日 、7 月4 日、8 月6 日,邀約丙○○、羅坤
偉、子○○等人至「百花紅大酒家」、「杏花閣大酒家」
、「相見歡」、「夢之谷」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

連同96年間包含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共由宏邦公司支付新
台幣(下同)121 萬5,250 元,並多次於離去酒店時收受
丙○○交付1 萬至2萬 元不等之賄款,而包庇月眉土資場
上開不法,致宏邦公司得以於97年6 月16日獲准有條件通
過,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啟用執照。
(二)丙○○另係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甲鎮○○
里○○路104 號,下稱龍毅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癸○
○為現場經理,因龍毅砂石場在臺中縣大甲鎮○里○段
395 、396 、402 、414 、418 、419 、420 、422 、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2 、
433 地號等17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行為,嗣
於97年7 月間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新生地開
發局、市鄉規劃局,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合併改制,以下
簡稱城鄉發展分署)於大甲溪沿岸實施經管國有土地清查
勤務,城鄉發展分署指派中區規劃隊之技工鍾世修(業經
起訴目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清查業務,因
鍾世修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龍毅砂石場時,因向癸○○
索求15萬元,並表示將於執行土地清查時,協助在會勘記
錄上記載「沒有占用、沒有違規使用」等不實內容,作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持續使用該土地之代價,癸○
○遂將上情轉知丙○○知悉,丙○○為使砂石場正常經營
,乃同意交付賄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妹李淑華(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上開匯款匯至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由癸○○於同年7 月7 日後數日在烏日交流道
旁交付鍾世修收受而行賄。迨同年9 月間某日,因鍾世修
再向癸○○表示尚須20萬元打點各課室,方便將來清查紀
錄之製作,癸○○旋再將該情轉知丙○○,2 人為使龍毅
砂石場繼續經營,免因清查時遭認定違規使用而遭勒令停
工,遂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華匯款20萬元至癸○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由癸○○於同年9
月8日 ,在同一地點交付該款項予鍾世修收受,而共同行
賄鍾世修。


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5 款及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被告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

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被告丙○○與癸○○、己○○、庚
○○、乙○○、丑○○及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癸○○、壬○○、庚○○
、戊○○、己○○、子○○、丑○○、乙○○、甲○○、丁
○○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7 月2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1日辛○堂
愛97偵24473 字第5878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本
院查察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各被告自犯罪時
間迄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北縣、臺北市、苗栗縣、基隆
市等地,亦即各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之住所地為「
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27-3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丙○○,
該址實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所投資之「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均與本案無
關,此有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參。又
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案之「宏邦機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立於基
隆市○○區○○路41號9 樓及台中縣大甲鎮○○路104 號,
均非本院轄區;而犯罪事實(一)涉嫌招待、邀宴、行賄之
餐廳、酒家均位於臺北市,犯罪事實(二)之交付賄款地為
臺中縣烏日交流道,亦均不足認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
縣境內。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等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
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
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
衡酌本案主要犯罪地、被告及牽涉之證人多位於基隆市境內
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分隔線
想當甲○○及丁○○嗎
理由中甲○○及丁○○跟業者完全沒有往來



壬○○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員,4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

丙○○
係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41號
9 樓,下稱宏邦公司)負責人,乙○○(以妹婿官文騫名義
投資)、己○○、羅坤偉、子○○及庚○○(以配偶許麗雪
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壬○○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
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5 款及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員,4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
被告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丙○○
係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41號
9 樓,下稱宏邦公司)負責人,乙○○(以妹婿官文騫名義
投資)、己○○、羅坤偉、子○○及庚○○(以配偶許麗雪
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被告丙○○與癸○○、己○○、庚
○○、乙○○、丑○○及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9:37 pm
#3 由 lawrencechen2004
甲○○及丁○○是614,五年以上。

他們兩位基層公務員到底做了甚麼「嚴重事情」要判五年以上不得緩刑呢?

有去酒家嗎?沒有。

有收賄?沒有。

他們只是按壬○○的意思,去改原簽,這樣就五年以上。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甚麼利益? 會比較紅啦,不那麼黑,那就算「獲得利益」。

你要黑?還是紅?



廠商拿公司款去一起吃、喝、爽,啊,被抓到了!!!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拍謝,我是初犯,緩刑、緩起訴,拍謝、拍謝、拍謝。

~~~~~~~

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
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
○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
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
審核同意,

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
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
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
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
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
離場。


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
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
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之違規行為
,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
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
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
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
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Re: 基層公務員的心聲!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10:06 pm
#4 由 lawrencechen2004
lakewood 寫:想請問各位大大,如果遇到有重要決策但上面都無法給裁示時該如何,抑或有時上面沒辦法做決定,底下承辦人似乎很難處理,有些時受上面用說的也不會下條子,這時該如何處置以保護自己,又不會打壞下屬與主管間的關係,請各位大大分享經驗囉....


錄音筆、鈕扣型攝影機,都很便宜。

我會去找判決書,發現這類法規、行政流程的「疑點」在哪裡,

打電話問 中央主管機關0800、

農委會0800的態度真的很好,很nice,他們本來預設是要幫農夫的。

甚至拜會 縣市政府相關法規承辦人,聊聊怎麼出事都好。

然後依法簽辦。

他退,或改一堆,就 hold,等公文期限當天再丟出去。

所以,主蜜、科課長改一堆,通常可以不用理,因為 「致命嚴重」的條款被搬走了,

頭就掉下來了。

請注意

*你簽日期常用的筆,不要跟主蜜、科課長相同,有時候文書姊姊「很好心」配給你相同的筆,別拿。去文具店找一隻不一樣的。資深人員 老早就在防你將
老闆改過的稿子拿去影印。簽稿上只有一種筆,很難分出是誰塗改。

*主蜜科課改過的文稿,不管是 立可貼、鉛筆字,統統用影印機掃成PDF,
原稿丟到自己專用夾(不用整理分類,就一直疊上去)。
你不掃描?他利可貼會撕掉的。

甚至有更賊的,用原子筆畫個大叉刪掉一個段落,或幾個字,卻看不出筆跡。
那你得用「錄音筆」採訪一下他的「心得與感想」,
你要口頭提醒他,「這樣違背xxxx法規喔,主蜜科課,怎麼辦呢?」

*新人公文常常會被第一段調到第三段,調來調去。他看你還蠻聽話的,
你也會跟著改,他就一記回馬槍,你的重點段落被改掉,變成你簽呈內容,完全沒考慮到法規。那是你沒有考慮到,不是他沒有考慮到。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10:24 pm
#5 由 lakewood
那如果遇到很多長官交辦是用說的沒有書面那怎麼辦,而且有時如果已經口頭跟長官請示過之後還是覺得自己的比較合理,是否該上簽呢,這樣會不會導致關係更糟(因為簽注的意見與長官不同),還有在跟長官對談時私底下用錄音筆錄音算違法嗎...有需要到這樣嗎...還是有比較圓滿的解決方式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10:55 pm
#6 由 lawrencechen2004
文意有點艱澀,假如這是考閱讀測驗的話,我對這文章的判斷是 「有證據力且無罪」。


~~~~
以下摘要:
[被錄音的人可以透過民刑法追究「非法取證」之人之民刑事責任]
在學說上亦有相同看法,認為依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二法之規範規定及立法意旨,私人違反此二法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已表態應予排除,在訟訴中不得為證據。而在立法者未表態排除的情況(即不違反上開二法之規定的情況),因受害人得利用現有的法律制度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之民刑事責任,私人違法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的壓制,與國家以公權力非法取證的情形不同。則因社會是否願選擇證據排除所造成的危險應由代表人民聲音的立法者表示,法官在無法源依據下,不得越俎代庖將私人取得的證據排除。

以下摘要:
[但,此段論述這不算「非法取證」,算是「合法蒐證」,沒有民刑事責任]
此外有認為依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的通訊為「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所保護的對象以「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為限」,因此只有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的通訊才是受保護的客體。所謂「合理的隱私期待」在主觀上被監察人有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該期待為社會所認為合理的,當被監聽人自願地將訊息通知在場人,就算被監聽人對該訊息有在場人不得對其他人揭露的主觀期待,但客觀上這種期待並非社會所承認為合理,欠缺「合理的隱私期待」的客觀要件,因此不成為憲法「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的保護客體。故在場人將談話密錄的行為並無違法,更非對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之干預。


還希望 各位前輩指教。

原文開始:
~~~~
元照出版公司
月旦E週報NO246:
私人違法錄音、錄影之證據能力問題  
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246.asp

日前報載某賄選案,地方法院認為在場證人以MP3錄下的對話,因錄音時並未經過對話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目的也非為了舉發賄選,則該行為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關於私人違法錄音、錄影之證據,實務上見解是以該行為是否合於實體法上的規範(即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相關規範)來判斷所得證據應否予以排除。代表性之近期判決可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依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在學說上亦有相同看法,認為依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二法之規範規定及立法意旨,私人違反此二法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已表態應予排除,在訟訴中不得為證據。而在立法者未表態排除的情況(即不違反上開二法之規定的情況),因受害人得利用現有的法律制度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之民刑事責任,私人違法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的壓制,與國家以公權力非法取證的情形不同。則因社會是否願選擇證據排除所造成的危險應由代表人民聲音的立法者表示,法官在無法源依據下,不得越俎代庖將私人取得的證據排除。

此外有認為依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的通訊為「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所保護的對象以「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為限」,因此只有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的通訊才是受保護的客體。所謂「合理的隱私期待」在主觀上被監察人有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該期待為社會所認為合理的,當被監聽人自願地將訊息通知在場人,就算被監聽人對該訊息有在場人不得對其他人揭露的主觀期待,但客觀上這種期待並非社會所承認為合理,欠缺「合理的隱私期待」的客觀要件,因此不成為憲法「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的保護客體。故在場人將談話密錄的行為並無違法,更非對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之干預。

由此可知,不管是實務或學說,原則上私人的通訊一方之監聽所得之證據在訴訟法上是被認為有證據能力的。再回到本賄選案之判決,在採用相同的判斷標準下(即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有證據能力),很奇妙的同樣的在場證人的私下錄音卻被認為無證據能力。在判決中法院認為:「惟自被告甲○○、己○○二人到場後,概為被告甲○○與證人壬○○之對話,僅中間穿插有一句證人C1與證人壬○○之對話(參本院卷(二)第二○頁)。由此足認證人C1上開就被告甲○○到場後之被告甲○○與證人壬○○之錄音部分,純屬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而非證人C1自己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也就是法院認為「在場」的證人C1因中間只說了一句話且非對被告所言,所以對被告而言該錄音不是通訊一方之監聽。然既然甲知道C1在場,就算甲說話不是「對」著證人C1,C1仍然是「聽話」之一方,當然亦為通訊之一方。且從上述「合理的隱私期待」的說法也可知,之所以通訊之一方錄音錄影證據不排除的實質理由在於,被監聽人自行選擇信賴誰可以聽聞,但其他人並沒有回應這種期待的義務。因此法院排除在場聽聞的的C1為通訊之一方的理由何在?另人啟疑。此外,關於是否是「非出於不法之目的」的要件,法院在判決中表示:「依證人C1所為上開結述,足認證人C1當初錄音之目的並非為舉發被告甲○○涉嫌賄選之犯行,而自行錄音搜證。是公訴人以:證人C1係為舉發被告甲○○涉嫌賄選之犯行,而自行錄音搜證為由,而認證人C1並無不法之目的,所為之私人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一七頁背面公訴人之論告意旨)一節,因與證人C1所為上開結述不符,尚非可採。」的確在本案中,誠如法院所述,證人為了測試MP3的錄音能力無意錄到該對話,非為了舉發賄選,然就算如此,測試錄音能力是不法的目的嗎?不管結論為何,判決直接以「非為了舉發賄選」理由下結論似乎是過於跳躍了。


 



【我有話要說】
.您對本篇文章有任何意見或看法嗎?歡迎您至討論區留言

【延伸閱讀建議】

1、王兆鵬,私人違法錄音、錄影、監察之證據能力,搜索扣
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2003年,113-136頁。

2、吳巡龍,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證據排除─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08期,2004年5月,223-235頁。

3、楊雲驊,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評價與衝突解決─評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民主、人權、正義
─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295-315頁。

4、楊雲驊,私人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法學講座第31期,
2005年1月,81-91頁。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11:03 pm
#7 由 lawrencechen2004
別說您很困擾,法官、檢察官也覺得很不容易耶。
看來,我得跟縣市府的同事講講,搞不好主蜜主張這是「私人非法取證」,
可以 民事刑事求償。

這下可精彩了。
~~~~~~~~~
私人取證無效 法部:如何捉鬼
http://www.libertytimes.com/2008/new/ma ... -fo7-4.htm


〔記者楊國文、項程鎮/台北報導〕針對台中地院判決立委江連福賄選案,認定民眾對江私下錄音無證據能力,法務部覺得「不可思議」,表示非法手段取證的規定,是規範執法機關及人員,並非針對一般民眾,該判決也有違經驗法則。法務官員指出,若該判決合理的話,「以後就不必查賄了」。

法官們對此判決也有不同意見,有資深法官認為,承審法官可能採取嚴格證據原則,才會判決無罪,也有法官呼籲法務部查賄時,應有相關配套和改進措施,才能提高賄選案定罪率。

至於私下錄音等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妨害秘密罪,法務官員表示,這是另一項民事、刑責的問題,被錄音的當事人若覺得權益被侵害,有權提出告訴或自訴,由檢方或法院認定,但與原來案件的證據能力無關,並不適用刑訴法的「證據排除法則」。

法務部檢察司部分檢察官表示,由於犯罪具隱密性,不容易發現真實,加上很多犯罪大多是在灰色地帶,因此,私人取證並無違背法定程序的取證問題,尤其是被害人自行蒐集犯罪證據,保護自身權益,都是可以允許的做法,如通姦罪的被害人以私人取證後,提出告訴等做法。

非法取證問題 是規範執法人員

檢察司官員指出,所謂毒樹理論的非法搜索、非法偵查等問題,都是針對辦案人員,要求遵守程序合法,若法院判決私人取證不具證據能力,是說不通的,也過度誤用證據排除法則。

官員舉例說,以查賄而言,若私人取證沒有證據能力,那大部份檢舉查賄的案件或捉鬼大隊提供的證據不就沒有證據力,那還得了?

不過,有法官認為,法院審案採取嚴格證據原則是趨勢,特別是賄選或貪污案件,因罪刑重、後續影響大,如證據不夠明確,就不易做出有罪判決。

江連福賄選案因存在部分疑點,如要法官採信檢方見解,恐怕檢方要提出更多資料佐證。

另有法官認為,檢舉賄選資料,法院會基於「比例原則」、人權保障,權衡公益後,再決定證據能力應否被排除;這次立委選舉競爭激烈,如承審法官不嚴格採證,萬一有人和其他候選人串通好,藉由檢舉賄選,讓選情一夕變天,將形成不少弊端。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11:06 pm
#8 由 lawrencechen2004
看來錄音的「眉角」很多,還要再精進一下。

~~~~~~~~~~~~~
還原現場//江連福說到箍人 畫面、錄音吻合
http://www.libertytimes.com/2008/new/ma ... ay-fo7.htm
~~~~~~~~~~~
(中省略)
據悉,錄音一開始是江連福來訪,與屋主陳連吉寒暄,一邊主人也開始泡茶、洗杯,有好幾分鐘沒有進入正題,後來陳連吉拿出一包信封放在桌上,小動作的推向江連福。(下面是雙方對話與本案有關的部分重點簡略呈現,全程都是台語。)

陳說:這個你拿回去。(拿出一個信封的樣子擺在桌上,輕微的推向江連福方向。)

江說:這是要給你「到箍人」、「到喊票」,這次選舉很難選……。(江又小小碰一下信封。)

陳說:我不是這種人,我們同黨不同派,這個我不會拿……。(信封就擺桌角處。)

由於陳某滿堅持不肯收回去,江連福也轉移話題,談起地方上這幾年的選舉情形,雙方各抒自己的想法。

背景聲音、動作 完全一致

而雙方對談中,還持續一直泡茶,背景聲音有茶杯碰撞聲、桌椅碰撞聲、人員起身與桌椅摩擦聲,甚至較大的喝茶聲都隱約可聽到。

文章發表於 : 2010 7月 12 (週一) 11:40 pm
#9 由 jasonh714
lawrencechen2004 寫:甲○○及丁○○是614,五年以上。

他們兩位基層公務員到底做了甚麼「嚴重事情」要判五年以上不得緩刑呢?

有去酒家嗎?沒有。

有收賄?沒有。

他們只是按壬○○的意思,去改原簽,這樣就五年以上。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甚麼利益? 會比較紅啦,不那麼黑,那就算「獲得利益」。

你要黑?還是紅?



廠商拿公司款去一起吃、喝、爽,啊,被抓到了!!!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拍謝,我是初犯,緩刑、緩起訴,拍謝、拍謝、拍謝。

~~~~~~~

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
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
○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
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
審核同意,

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
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
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
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
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
離場。


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
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
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之違規行為
,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
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
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
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
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
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技正,
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甲與丁並無因而獲得利益~~~為何可用第六條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