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敍部:考績法訂定丙等 並無違憲之虞

【記者李桂馨台北報導】銓敍部為落實績效管考、提升文官效能,本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修正,係朝落實績效管考機制予以規劃,透過考績法之周延規範,建構公務人員績效課責共識,讓公務人員表現越來越好,更符合人民之期待。
對於報載考績法修正草案訂定丙等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一事,銓敘部昨(5)日表示:司法院釋字第243、298、491、583等號解釋,均肯認懲戒及懲處併存之雙軌制,是考績法規範具懲戒性質之處分,尚非憲法所不許。又考績考列丙等之11款要件及有關規定,俱於考績法明定,法意甚明,並非難以理解,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491號解釋意旨。
銓敘部強調:為回歸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目的,並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以達成受考人個人及組織績效改善之目的,考績法修正草案爰明定受考人10年內累積3次丙等退離及後功抵前過規定,上開規範未逾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且考列丙等人數並非各機關固定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所屬機關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在規定額度內彈性調整,尚不生違反經驗法則問題,亦符憲法第23條實質正當、必要性之要求。
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本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及命令退休之規定,考績法規定10年內3次丙等始予以資遣或依規定退休,已給予受考人合理權益保障,且設計丙等10年動態計算基準,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
另有關報載考試院暨所屬各機關98年考績試辦結果,均由機關「新人」或低職等人員考列丙等一事,銓敍部表示:這次公務人員考績修正方向即是針對以上缺失,明訂應以「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表現為比較範疇,如單位主管係基於與工作績效表現不相干事由,對受考人考績予以不公平之對待,自有違考績綜覈名實之精神,倘屬工作績效表現「相對優劣」之比較,則應尊重機關首長裁量權限,尚無適法性之疑慮。
又為防範考績丙等不公情事之發生,考績法修正草案對丙等已訂有條件,未來對於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人數亦將規定應超過1/2,且考列丙等將可提起復審,至於機關首長或主管如有考核不實情事亦將予以課責。上述機制如何落實,將於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另作周密嚴謹之防範規定,以確保考績之公平、公正。2010/10/05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 ... 5guisin005
對於報載考績法修正草案訂定丙等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一事,銓敘部昨(5)日表示:司法院釋字第243、298、491、583等號解釋,均肯認懲戒及懲處併存之雙軌制,是考績法規範具懲戒性質之處分,尚非憲法所不許。又考績考列丙等之11款要件及有關規定,俱於考績法明定,法意甚明,並非難以理解,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491號解釋意旨。
銓敘部強調:為回歸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目的,並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以達成受考人個人及組織績效改善之目的,考績法修正草案爰明定受考人10年內累積3次丙等退離及後功抵前過規定,上開規範未逾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且考列丙等人數並非各機關固定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所屬機關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在規定額度內彈性調整,尚不生違反經驗法則問題,亦符憲法第23條實質正當、必要性之要求。
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本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及命令退休之規定,考績法規定10年內3次丙等始予以資遣或依規定退休,已給予受考人合理權益保障,且設計丙等10年動態計算基準,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
另有關報載考試院暨所屬各機關98年考績試辦結果,均由機關「新人」或低職等人員考列丙等一事,銓敍部表示:這次公務人員考績修正方向即是針對以上缺失,明訂應以「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表現為比較範疇,如單位主管係基於與工作績效表現不相干事由,對受考人考績予以不公平之對待,自有違考績綜覈名實之精神,倘屬工作績效表現「相對優劣」之比較,則應尊重機關首長裁量權限,尚無適法性之疑慮。
又為防範考績丙等不公情事之發生,考績法修正草案對丙等已訂有條件,未來對於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人數亦將規定應超過1/2,且考列丙等將可提起復審,至於機關首長或主管如有考核不實情事亦將予以課責。上述機制如何落實,將於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另作周密嚴謹之防範規定,以確保考績之公平、公正。201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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