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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市政總質詢---點名公所技士刁難工程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2 (週二) 7:11 pm
#0 由 casio2363
最近輾轉得知鄰近公所的技士被議員叫去質詢
我想這應該不多見吧~通常不都是質詢一級主管的嗎?
看了一下內容~我想在基層的公所常常會遇到這種問題
剛好借此來問一下到底是議員對還是技士對


市議員梁xx十六日質詢,點名xx區公所曹姓技士刁難xx工業區排水工程,要求工程進行須取得土地同意書,並阻擋廠商投標。市長賴xx當場指示政風處調查。

 梁xx找來xx區公所技士曹xx備詢並指出,xx工業區排水工程是利用既成水道進行,現狀就是土溝,根本不需要地主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曹技士卻堅持要求有土地同意書才可以。該工程已上網發包,有廠商打電話詢問,曹技士竟告訴廠商,未取得土地同意書,恐會有爭議,要對方不要來投標。

 梁xx說,雨季來臨,排水工程卻無法進行,萬一發生問題造成居民和廠商的損失,難道還要叫市府來賠嗎?

 會後據xx區公所指出,該案爭議在於執行的觀念與適用法令的不同所致,曹技士認為該工程是「新作」而非「改善」,才認定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簽核施作。不過,該水道地主共有二十八人,要取得所有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確非常困難。區公所擔心經費遭收回,發包作業與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步進行,並在發包文件中載明,需待區公所通知動工後,承攬包商始得備料施作,以免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順利取得。


先不論技士是否有阻擋廠商投標這事...
現況是土溝真如議員所說不需要同意書就可逕行施工嗎?
還是本案技士要求取得同意書才是正確的呢??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2 (週二) 8:29 pm
#1 由 alod
我覺得要看施作地方的土地是誰的吧,以免日後的糾紛,很多東西口說無憑,等到原有當事人死去或是賣斷,再來吵說當初沒有徵求同意就施作,要求賠償之類的案例很多.... 而且打到法院,敗訴的也不少,單就事件來看很難說是誰錯,像現在很多的無尾巷,我也要求拿出土同在來鋪設,免得到報稅季節,吵翻天.....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2 (週二) 8:51 pm
#2 由 KYC
那些說不用拿同意書的,都是不用蓋章的!!!
哪天有事時,看他們會不會跳出來幫你講話!!
雖然大法官解釋曾說,在已經有ac的既有巷道上繼續鋪ac,是維護大眾安全,公益前提下,所以施做時的同意書不是要件,但是這是指道路!
你要等出事時慢慢跟陳情民眾/法官耗?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8:43 pm
#3 由 eshow
聽說有某些地主持反對意見

以議會質詢的錄影帶為證
要議員公開擔保
由該議員負責

"曹員"撐下去
同學支持你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9:45 pm
#4 由 newyork
just do it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9:50 pm
#5 由 BPM88
我來試著解解看,請大家卓參。

民國99年民法物權篇修正將民法第851條條文由「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修正為「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故該條水路不論是否為土溝或混凝土溝,利用該土地之排水功能係屬該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民法85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故依民法772條規定得準用民法第768條至770條之規定,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表見,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如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期間為10年)

意即,若該條水路已經10年無人反對,區公所可當然取得該不動產役權,並進行改善,不需徵得地主使用同意書。

本案該技士若查明該水路已存在10年,不應以無地主使用同意書為由延後開工。另外,以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勸阻包商投標,可能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正確程序應該是開放投標,待開標後,以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規定不同意廠商報請開工。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10:09 pm
#6 由 jasonh714
BPM88 寫:我來試著解解看,請大家卓參。

民國99年民法物權篇修正將民法第851條條文由「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修正為「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故該條水路不論是否為土溝或混凝土溝,利用該土地之排水功能係屬該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民法85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故依民法772條規定得準用民法第768條至770條之規定,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表見,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如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期間為10年)

意即,若該條水路已經10年無人反對,區公所可當然取得該不動產役權,並進行改善,不需徵得地主使用同意書。

本案該技士若查明該水路已存在10年,不應以無地主使用同意書為由延後開工。另外,以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勸阻包商投標,可能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正確程序應該是開放投標,待開標後,以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規定不同意廠商報請開工。


它是新建不適用啦~~~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10:10 pm
#7 由 HauLin
對於你的堅持己見..我有認同..說真的要保護自己..
你可以選擇繼續招標..但是投標須知(及簽呈)內容中可以加註說明..未取得土地同意書先保留決標資格..反正可以保留六個月..俟土地同意書取得後..發文或電話通知廠商來簽約..反正又不用押履約保證金..這段時間持續發文請議員或里長協助取得土地同意書..反正是他們建議的..又不是不做..
倘超過六個月無結果..上簽辦理撤案..我想大家都不會為難..不用電話通知廠商不要來標工程..
會害了你自己...

土地糾紛很麻煩...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10:17 pm
#8 由 BPM88
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文章發表於 : 2012 5月 23 (週三) 10:56 pm
#9 由 飛龍哥
BPM88 寫: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
。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