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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是否需保留為公共使用地之認定,謝謝!

專為公務員各類情報所成立的版面,希望文章分類可以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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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職系、環境工程職系、水利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測量製圖職系、交通技術職系、地質職系、交通行政職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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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是否需保留為公共使用地之認定,謝謝!

文章由 新鮮人 » 2012 9月 14 (週五) 4:3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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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倘國產局函詢某幾筆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是否需保留公共使用,該由縣府或公所認定呢?有相關法條可作為依據嗎?謝謝!
新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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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89
註冊時間: 2010 9月 25 (週六) 2:5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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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shielded » 2012 9月 14 (週五) 4:55 pm

都市計畫法: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綜上所述:
1.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區之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為縣市政府。
擬供給您參閱!如有錯誤!請版上各位先進指正!

座右銘:隨風飄逝,隨遇而安! 風信子
shiel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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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
註冊時間: 2010 4月 12 (週一) 11:2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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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soosstc » 2012 9月 14 (週五) 9:24 pm

一般國產局是因為有人申購該筆地號土地才會來函詢問,你就到現場現勘,倘已由公共使用,基於保障多數公眾權益,就回文"建請保留供公用以維公眾利益"
sooss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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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83
註冊時間: 2007 10月 13 (週六) 9:4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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