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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及同意書疑義,謝謝!

文章發表於 : 2012 12月 13 (週四) 8:31 am
#0 由 新鮮人
請問若欲改善既有道路下方之排水暗溝亦仍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嗎?且同意書之法律效力為何呢?另公家單位可以施作屋後溝(尚有公共排水功能)嗎?謝謝!

文章發表於 : 2012 12月 13 (週四) 8:04 pm
#1 由 KYC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二)政府就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尚未按計畫徵收前,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因此,主管機關為原有之使用,而舖設柏油路面,並未改變原來之形態,則行政機關在原有使用之範圍內,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然如逾越原來之使用(即供公眾 通行外之使用),並逾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社會義務,例如利用既成道路設置停車場,或埋設地下設施物,如油管、瓦斯管、電纜等,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文參照)。又行政機關除自己使用外,又提供他人埋設地下設施物,並向該他人收取費用,因而獲得相當利益,該利益即係無償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得之對價,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成立不當得利,土地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參照。

文章發表於 : 2012 12月 13 (週四) 8:05 pm
#2 由 KYC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文章發表於 : 2012 12月 13 (週四) 9:23 pm
#3 由 alod
我想順便問一下 如果計劃道路未開通 建築指示線可以指到那邊嗎?

就好比他是個很爛的4米道路(計畫為10M)...

現在碰到裡面住了一堆人 要求開通道路...

文章發表於 : 2012 12月 13 (週四) 10:30 pm
#4 由 KYC
還是要以當地建管/都計 主管機關回答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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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建築基地臨接已徵收或公有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是否須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疑義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9-06-17
內政部營建署98.06.17營署建管字第0980036249號函

建築基地鄰接經都市計畫發布為道路預定地之他人私有土地,申請建築許可疑義乙案,本部71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釋:「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至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證件,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亦為明定,得免檢附該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有明示(如附件),請據以認定辦理。
最後更新日期:2009-06-17

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申請建造執照疑義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3-12-22
內政部營建署92.12.22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477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案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雖未開闢,惟該建築基地如合於上開規定,仍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並請依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如附件)規定辦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
二、又廠房部分,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與其他相關規定及本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19號函(已登錄本部營建署網站)示辦理。
最後更新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