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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8 10月 10 (週五) 9:53 am
#0 由 jomochi

文章發表於 : 2008 10月 12 (週日) 7:56 pm
#1 由 slopeqq

文章發表於 : 2008 10月 13 (週一) 5:16 pm
#2 由 大象

文章發表於 : 2008 10月 15 (週三) 10:38 am
#3 由 jomochi

文章發表於 : 2008 10月 15 (週三) 12:34 pm
#4 由 slopeqq
謝謝指教,小弟虛心受教,自我反省個人成見與法律知識之不足。
(跪拜禮new)

文章發表於 : 2008 10月 15 (週三) 1:54 pm
#5 由 jomochi

文章發表於 : 2009 5月 15 (週五) 4:41 pm
#6 由 savysavy

文章發表於 : 2009 5月 16 (週六) 7:47 am
#7 由 lrdf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5 (週二) 11:20 am
#8 由 lawrencechen2004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神戶市調查站筆錄之自白內容,聲請人已陳述係遭到不正方法為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神戶市調查站證明被告筆錄製作過程確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利均已善盡維護,並未予以排斥或刁難為舉證。


(九)調查站訊問時有無不正之方法?有無疲勞訊問?有無脅迫?均依賴被告遭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以還原真相,其重要性,實非律師陪同到場可以相為比擬,民國97年6月24日台北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表聯合聲明(附件三),指陳東京市調處迄今仍不願承認律師有閱覽其所陪訊當事人筆錄之權利,此聲明事項即可呼應聲請人於民國00年間遭受不當訊問及筆錄計載為斷章取義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言,客觀上確屬可能事項,應有查明之必要。
為免冤獄,請 檢察長能為本案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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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
壹、聲請人(即被告)劉00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00年度重上更(0)字第000號判決(附件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00年00月0日以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上訴駁回(附件二),而為確定;因認該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謹具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貳、聲請法源: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適用不當即為違背法令,另依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參、原判決認定錯誤之理由:
一、劉00係00縣00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並於該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案件時,負責指定投標廠商、工程底價之核定、主持投標廠商之比價程序等職務:
聲請人無主持投標廠商之比價程序等職務。
二、緣陳00(同案被告)與劉00熟稔,且私誼甚篤,陳00為能順利承攬00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乃憑藉其與劉00之交情,而向劉00要求多多關照其所經營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及可借牌使用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00營造等7家公司,劉00因私情而予以應允:
(一)聲請人與陳00(同案被告)認識,係因公開場合之碰面,禮貌性之交誼,並非「熟稔」,私交亦無「甚篤」,此部分係神戶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實,遭調查員「斷章取義」所致;執法人員筆錄製作「斷章取義」時有所聞,聲請人執此為辯,亦顯有所據,執法機關自應依法善盡調查之能事,若調查能事未為善盡,致本案審判基礎產生動搖,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所謂「多多關照」係社會上交際應酬之客套話;陳00(同案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提及所經營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及可借牌使用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00營造等7家公司,對陳00於神戶市調查站之筆錄意見同上。
三、民國00年間,劉00為規避00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4點:「營繕工程達250萬元以上(包括250萬元),未達2500萬元者,須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之規定先選妥若干小型零星工程(即工程款在250萬元以下之工程),以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營繕工程未達250萬元(不含250萬元),得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而就00鄉公所所經辦之如附表所示00件小型零星公用工程,藉以指定特定之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比價而限制其他廠商參與,使本案之00件工程無任何低標價之競爭者,繼而在工程底價核定上,互通資訊,與陳00共同在投標廠商之指定、工程底價核定及進行投標比價程序過程中,互相勾結,並藉以陳00所提供上開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及00營造、00營造、00營造、00營造等7家廠商公司,互為陪標,以壟斷工程標價:
(一)本案之00件工程均依00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為辦理,並無違法或規避情事。
(二)所謂「互通資訊」,係本案最爭議之事項,聲請人並無洩漏或告知工程底價給陳00(同案被告),「互通資訊」應提出具體證據,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違法。
(三)「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為刑事法之原則,本案工程底價與廠商投標價雖有接近之情事,但聲請人自民國00年0月間上任後,陳00(同案被告)並未承辦公所任何工程,在聲請人任內千件工程中,陳00(同案被告)僅承作00件工程,若聲請人特別為照顧,自不應為如此少之工程案件,客觀上事理已明確;陳00(同案被告)是否借牌或圍標?業務承辦人是否主觀上故意揣摩上意?均非聲請人事先能為知悉,自不可歸責聲請人,標價與底價雖為相近亦非可視為「互通資訊」,而為「合意洩漏底價」之推定。
(四)「舉證責任」應由執法機關為之,非由被告自證無罪。
(五)神戶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實,此應勘驗聲請人及陳00之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而為驗證,此因調查筆錄內容遭調查站訊問人員為斷章取義,本案雖陳00筆錄製作時有陳00律師為陪同,但本案聲請人及陳00(同案被告)對神戶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認有不實,自應勘驗錄音內容以為釐清。
(六)民國87年1月21日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為訊問『應』全程為錄音,此為『應』,而非「得」,執法人員自應為錄音,以備日後爭議之驗證,不應違法而不為錄音,本案神戶市調查站之執法人員無法提出錄音內容為勘驗,此不利益,自應由執法機關為承受,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七)「被告自白需符合任意性,方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已載明被告自白,在訴訟上要能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需有自白之「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二個要件,本案陳00筆錄製作時有陳00律師為陪同,自應傳訊陳00律師就製作筆錄時有無在旁陪同?被告筆錄有無遭製作人員為斷章取義之記載?被告有無遭不正訊問等事項為釐清,方為正辦;不能僅憑投標金額與底價相近之巧合,遂為聲請人自白洩漏底價之錯誤認定。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神戶市調查站筆錄之自白內容,聲請人已陳述係遭到不正方法為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神戶市調查站證明被告筆錄製作過程確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利均已善盡維護,並未予以排斥或刁難為舉證。


(九)調查站訊問時有無不正之方法?有無疲勞訊問?有無脅迫?均依賴被告遭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以還原真相,其重要性,實非律師陪同到場可以相為比擬,民國97年6月24日台北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表聯合聲明(附件三),指陳東京市調處迄今仍不願承認律師有閱覽其所陪訊當事人筆錄之權利,此聲明事項即可呼應聲請人於民國00年間遭受不當訊問及筆錄計載為斷章取義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言,客觀上確屬可能事項,應有查明之必要。
為免冤獄,請 檢察長能為本案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


附件:
一、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00年度重上更(0)字第000號判決影本。
二、最高法院於民國00年00月0日以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上訴駁回判決影本。
三、民國00年0月00日台北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表聯合聲明。
謹 狀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人:劉00 (簽章)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
住址:00縣00鄉00路00號
電話:(00)0000000
手機: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文章發表於 : 2010 1月 05 (週二) 11:22 am
#9 由 lawrencechen2004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d-artic06.aspx

二、96上3375號判決
(一)事實:共同被告受不正訊問候,原審將其作為被告之不利證據。
(二)爭點:刑事訴訟法156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是否亦適用?條文未有準用規定。
(三)結論: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亦有適用。惟,最高法院在法學方法上是用準用,但是依照釋字582號解釋,共同被告為不利陳述時其證據方法為證人,而刑事訴訟法又無不得不正訊問之規定,故應為類推適用。




三、96上3102號判決
(一)事實:被告遭不正訊問,而法院以權衡法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二)爭點:受不正訊問之被告陳述,可否以權衡法則認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三)結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刑事訴訟法158之4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