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d-artic06.aspx
二、96上3375號判決
(一)事實:共同被告受不正訊問候,原審將其作為被告之不利證據。
(二)爭點:刑事訴訟法156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是否亦適用?條文未有準用規定。
(三)結論: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亦有適用。惟,最高法院在法學方法上是用準用,但是依照釋字582號解釋,共同被告為不利陳述時其證據方法為證人,而刑事訴訟法又無不得不正訊問之規定,故應為類推適用。
三、96上3102號判決
(一)事實:被告遭不正訊問,而法院以權衡法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二)爭點:受不正訊問之被告陳述,可否以權衡法則認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三)結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刑事訴訟法158之4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