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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廢止執照

文章發表於 : 2009 6月 24 (週三) 9:45 am
#0 由 091607413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五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真嚴重)
請問這個是說不能再用技師牌嗎?
那當技師不是要更小心了!
會因為簽太多工程而出事嗎?
再請問公務員適用這條嗎?

Re: 撤銷或廢止執照

文章發表於 : 2009 6月 24 (週三) 10:16 pm
#1 由 hardy0531
0916074132 寫: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五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真嚴重)
請問這個是說不能再用技師牌嗎?
那當技師不是要更小心了!
會因為簽太多工程而出事嗎?
再請問公務員適用這條嗎?


1.你這應該是技師法吧,所以是用對象應該只有技師
2.你要看清楚"犯罪行為",這跟業務疏失是不同的,所以不要大驚小怪,走的正,就算出事牌還是會在
3.我只聽過技師會擔心工程的理賠,倒是沒聽過有人擔心房子或工程倒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