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款
是很容易入人罪的
實務上很多人再驗收的時候
往往循前手的方式來做
不過前手的不一定就是對
有時候為了方便也可能程序上有違採購法
平白多個五年起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