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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13條應修改

文章發表於 : 2014 9月 23 (週二) 5:24 pm
#0 由 inventer
建築法第13條應修改

⌂⌂⌂ 建築物工程之承攬,依台灣法規僅能由建築師承攬,讓建築師可以壟斷總規畫的角色,這個法規跟多數先進國家的做法不同
⌂⌂⌂ 以美國為例,法律並沒有強制限定整合者角色,工程顧問公司或事務所都可以承攬建築物設計工程,而各個設計領域是專業分工大家執行各自的設計、承擔各自的責任,整合工作則由承攬單位負責,至於是誰來做整合、怎麼整合,根本不用管也不需管,市場機制與設計規範會進行自然淘汰與檢核。
⌂⌂⌂ 其他多數先進國家的制度也是相同的概念,合理的制度會自然形成世界主流,好制度英雄所見略同

建築師不能壟斷承攬建築工程的角色

建築法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修改精神方向 :
1.將建築物設計與監造之責任,改成建築物規劃與監造之責任,以便將”建築設計”之名詞獨立出來,代表建築師之責任。
2. 將建築物規劃與監造之責任均分,破除”唯一整合者”之角色限制,將垂直分包架構轉為平行合作架構,專業分工,各自負責設計與監造責任,非由建築師獨攬設計及監造責任。
3. 工程顧問公司或事務所皆可獨立承攬建築物工程。

修改目的 :
1. 落實專業分工的精神,革除單一角色承擔過多專業領域責任的不合理現象
2. 平行競爭,誰做得好就誰就來當整合者,讓更多領域人才投入,讓設計的價值出現差異化、特色化,程度差的設計會被比較出來,優秀者自然能拉高設計費,市場進入良性競爭循環。

用集合的概念達到標準,責任均分

1. 當技術知識一直膨脹成長,建築系統的複雜度越來越高,相關工程的知識量與設備種類越來越多,要建築師什麼都懂並不合理,應落實專業分工制度,並用更嚴格的設計法規來確保品質,用集合概念達到標準
2. 當一棟建築可以同時符合建築設計法規、結構設計法規、機電設 計法規、空調設計法規、消防設計法規等等,就應該是一棟安全而且適宜使用的建築物
3. 品質標準由法規確保,價值提升就看整合者的功力
4. 目前的情況是,建築師沒有整合眾多專業領域的能力,大家各做各的,那裡衝突改哪裡,邊做邊改,做對做錯也搞不清楚,錯誤設計一直沿用,積非成是,遇到問題再找理由矇騙業主,不要以為別人看不出來,設計費會低不是沒理由

怪法規造成結構性失衡 : 建築新人難出頭

1. 大部分的案子都集中在少數建築師手裡,其實是法規造成的
2. 法規讓建築師一把抓,其實是兩面刃,因總設計費要再分給眾多其他設計單位,本來設計費就已偏低,案量不多的小事務所很難生存,結果演變成大者恆大的現象,市場變成用規模與案量取勝而不是品質與特色取勝
3. 這種寡占現象,讓市場無法進入正常的更新淘汰循環,市場被大牌建築師所把持,很多事情變成大牌建築師說的就是對的,積非成是、是非不分,錯誤設計還被當成教材歌頌
4. 堅持法規不能改,是建築人拿石頭砸自己的腳,不要笨笨的以為建築界在維持建築人的權益,其實是少數人在維持自己的私利,更多的是搞不清楚狀況的自負學者,用本位主義思考,其實是害了學生,更阻礙環境進步,壟斷性法規只會助長失衡現象,不要以為法規正在保護你們,你們才是受害者ING

台灣的設計費過低,法規是原凶

1. 限由建築師才能承攬建築工程,變成一種不正常的垂直性壟斷結構,將專業分工變成一人獨制,壓榨其他專業領域的價值展現,長久下來變成整體規劃品質低落,建築物的價值是由多種領域共同整合發揮出來的,不是僅有”建築設計”這個領域,建築師變成壟斷者後,變相指揮下包的專業工程單位,變成外行領導內行,建築師不懂專業也能監造,沒有整合規劃能力只會發包,業主找誰都差不多差,感受不出特殊的價值,設計費自然漸漸被壓低,建築師已被視為空殼子。
2. 當專業被業主看輕後,大家只好削價比低的,進而演變成大者恆大的現象,小事務所很難生存,因為大家是靠案量取勝,削價競爭,市場被少數建築師佔據,大家一直做出不怎麼樣的作品,惡性循環
3. 最後連”建築設計”的專業都被踐踏了,因為其他專業工程領域不是只有建築市場,他們還可以做其他的市場,建築就只能做建築,當下包商不接受砍價,可是整體的設計費又低,最後只好自己餓自己變成廉價設計工,壟斷者結果成為受害者


工程師要加強管理與法律素養,不能只會技術面

⌂⌂⌂ 民國94年由全國各大土木與結構技師公會提出的”為保障全民生命財產安全-建議儘速修改建築法第13條書面意見”,是個很好的借鏡案例,此書面意見節錄如下

原條文
建築法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議修改條文
建築法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為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建築物設計人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或設備相關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物設計人並負統合協調責任。
本法所稱建築物監造人為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建築物監造人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或設備相關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物設計人並負統合協調責任。


⌂⌂⌂ 這份書面意見書,說穿了只是將壟斷者增加了,還是沒有達到專業分工、責任均分、破除整合者角色限制的精神,只是將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拉入共犯結構中,難怪最後會被擋下來,不了了之

⌂⌂⌂ 提案方缺乏更宏觀的國家制度視野,只是將舊有條文加了幾個字進去,雖然點出了多數的國家都不允許建築師獨攬設計工程,但並沒有針對問題點來修改條文,反而將自己加入變成共犯

⌂⌂⌂ 提案方讓人懷疑是否也存有私心,同時也看出來他們並沒有深刻了解這種制度對市場造成傷害的原因為何,一個制度為何好、為何不好,是有邏輯與因果關係的,把自己加進來問題並不會解決,是增加更多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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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建築法第13條應修改

文章發表於 : 2014 9月 23 (週二) 6:28 pm
#1 由 sosan
沒有921 , 沒有改革,
土木人只有被關的份,
消費者只有倒霉的份,
真的出事,政府只有被罵及下台的份 。
這麼大的錯也能錯這麼久,真不可思議。
試問你家的屋有監造好好監工嗎?

Re: 建築法第13條應修改

文章發表於 : 2014 10月 05 (週日) 2:42 pm
#2 由 study1
其實只要用民事契約條款加上一條 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此可限制住契約當事人不會亂來
一直拘泥於建築法 但立委又不修法情況下
先在民事契約綁住建築師 至少可以應急

Re: 建築法第13條應修改

文章發表於 : 2014 10月 05 (週日) 4:24 pm
#3 由 opender
建築師有營建署罩著,手上資源遠比技師多,想修法應該是別想了,而且現在臺灣土石流滿天飛,水保技師已經升級為黃金聖衣,連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都在會員大會抱怨,很多公家的案子政府都給水保,土木變成只是陪標的,所以我還是一句話,兄弟登山,只能各自努力啦 ~~~~ (不要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