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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房子你會找誰來設計呢

文章發表於 : 2007 4月 24 (週二) 5:13 pm
#0 由 站長

文章發表於 : 2007 4月 24 (週二) 7:18 pm
#1 由 kev1488

請各位土木人支持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推動建築法第13條修正案...

文章發表於 : 2007 5月 14 (週一) 4:56 pm
#2 由 Bruce

馬善被人騎、人善被人欺

文章發表於 : 2007 5月 15 (週二) 2:56 am
#3 由 Wii
建議版上的人大家集思廣益一下吧,如何讓土木、建築人能多針對這個問題多加表達意見呢?其實這個世界本來就存在很多問題......所有問題不可能一瞬間獲得改善,想要改善問題,一定要獲得多數人的重視,並經過討論與評估也才能找出解決之道
今天假設自己圈內人都悶不吭聲,更不用想說圈外人(有力人士)會來注意這個問題.................因為人家會當作「你們悶不吭聲就代表這不是問題」來看待........個人深覺這個世代不像以前專憑一種專業就能吃得開,學理工的也不能只是將自己分內事情做好而不懂得發現問題、反映問題.....................希望土木人不要落到「馬善被人騎、人善被人欺」的窘境囉

舊菜重炒~~~熱一下

文章發表於 : 2007 5月 21 (週一) 12:50 am
#4 由 Wii
小弟請各位站上的朋友們,針對此議題,請多發表您們的看法吧。請各位多多思考,也讓這個議題再暖暖機吧。

只是幫忙熱個機……

文章發表於 : 2007 5月 23 (週三) 1:25 pm
#5 由 ewb2

[轉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則關於建築法第13條修正之討論

文章發表於 : 2007 6月 30 (週六) 2:34 am
#6 由 Wii
這個議題確實還沒有有個圓滿的解決,只希望大家能夠不要忘記此議題
原文轉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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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13條

蔡丁貴教授在本期第四版談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現行條文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65年1月8日修正前原條文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有關建築法第13條65年修法後,並未立即落實,內政部於80年鑑於高樓大廈建築日益增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設計、監造,須賴專業技師辦理,乃以80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8071916號函令,應落實建築法第13條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2月4日,正本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副本函營建署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會員,確實依照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將建築結構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詳北市工建字第61825號函)

內政部82年8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8272637號函令,頒布「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同年8月31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5147號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告施行。

84年2月24日經濟部經(八四)工字第八四OOOO三一號令與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八六號令會銜公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法源為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84年2月30日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O二號,正本給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副本給營建署等。其主旨為「檢送『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發布實施配合訂定相關執行作業會議紀錄」。其結論為:

一、有關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訂頒之「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目前既依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並已奉行政院核定,簽證規則發布實施後(已發布),依該規則第五條另由內政部訂定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指定項目,據以實施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前開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二、有關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前經研議以公共安全、環保、省能關係密切者優先辦理在案。惟其中電氣、瓦斯、給水等相關公會團體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儘速研訂相關設計規範及項目,並於本(八十四)年三月底前送內政部。至排水設備專業工程部分,納入「現場構築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規範」中一併研訂;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原則上以達一定規模以上,併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中予以規範;昇降設備專業工程部分,目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對昇降設備管理及檢查制度已有規定,有關專業工程簽證作法,由內政部另案檢討。

三、有關建築物專業工程應簽證之規模標準,併請各公會團體研提具體意見,於本(八十四)年三月底前送內政部憑辦。

四、有關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議經濟部參酌技師公會及各單位意見檢討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應以容許重疊為原則。

84年3月16日內政部以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三一號函,頒布「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其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請注意該法源為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非建築法第13條)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其結構專業工程部分簽證項目如下:1、構造種類;2、基礎開挖設計及其鄰房安全影響之考量;3、基礎設計;4、結構材料規格;5、設計載重;6、水平側向力分析;7、結構系統之規劃及分析;8、結構設計;9、層間位移及碰撞距離;10、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項目。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下列各款,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1、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2、鑽孔深度;3、取樣及試樣項目;4、地質構造分析。

前項第1至第3款由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至第(四)款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建築物結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停止適用。

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係指辦理設計及監造應無疑義。雖然「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已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頒布,該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故內政部應儘速公告建築法第13條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範圍,以簽證規則指定簽證項目(行政命令再授權之規定,刑民事責任較輕,行政責任也曖昧不清),在法理上不僅無法規範應交付辦理的委託人(起造人等),也是不符合已施行的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蔡丁貴教授呼籲建築主管機關應有整套合理合法的建築制度設計,勿讓九二一不當倒塌建築物再次重演。

建築法13條

文章發表於 : 2007 7月 08 (週日) 9:17 am
#7 由 warren

Re: 建築法13條

文章發表於 : 2007 7月 08 (週日) 5:48 pm
#8 由 站長

請連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站中-技師報處:http://www.twce.org.tw/NewsDetail.aspx?

文章發表於 : 2007 7月 26 (週四) 12:46 am
#9 由 Wii
近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有刊登一篇關於「建築簽證&建築法現行狀況」的研討會內容。

欲閱讀完整詳情者,請連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站中-技師報處:http://www.twce.org.tw/NewsDetail.aspx?id=2723

摘錄一些內容如下:

民國60年改為建築師一人獨攬「設計人及監造人」大權
繼民國70年「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我國建築法規自民國72年起,逐漸由「大有為」政府修改為「小而沒」政府,架空「國賠法」,讓民眾投訴無門。工業革命以來,建築設計分工愈細愈雜,我國建築法卻將民國27年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之共同負責,於民國60年改為建築師一人獨攬「設計人及監造人」大權。我國建築業能不亂嗎?

行政院於民國72年4月頒布「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也就是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施行後,民國72年豐原高中大禮堂倒塌,民國 73年政府修改建築法時,再將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修改成為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第56條則從「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改成「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我國建築法規可說是由「大有為」政府轉進「小而沒」政府。
綜合言之,歷年來有關建築法規的爭論不外乎以下三點:(1)可否行政與技術分立(國家責任問題)?(2)監造人該不該負監造不當責任(國家責任問題)?(3)設計人須不須負連帶責任(個人或團隊責任問題)?
爭論點牽涉到的法令則有:(1)憲法第二章;(2)刑法第193條及(3)建築法第13條。目前,我國建築制度在形成「無國家責任」與建築師「獨家責任」的條件下,卻一直努力規劃獲取美日之「有國家責任」的尊榮,與可以推卸懲罰的「團隊責任」說,我國建築業乃矛盾百出唉。
本文建議,徹底修改刑法第193條是為治亂首要任務。刑法第193條修正,建築法第13條自然也會走上正途。刑法第193條之修改建議先考量已二讀的黨團朝野協商版。
附註:「(第一項)工程設計人、承攬人、監造人或其他監工人,於設計、指揮、營造或拆卸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營造、設計技術法令或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