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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建築物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18平方公尺,得建築18平方公尺。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之屋頂突出物。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起造人 : 建築法 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 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承造人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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