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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巨蛋案發生什麼問題?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12:41 am
#0 由 jjq519
::最新消息:: 臺北大巨蛋案,監察院糾正工程會及台北市政府 98/09/10
監察院教育委員會及交通委員會聯席會於今(9月10)日就台北市大巨蛋體育館興建案,通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糾正案。

本案緣起於「松菸公園催生聯盟」等環保團體到院陳情,質疑台北市政府辦理興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案」(大巨蛋案),對受保護樹木的認定標準不符規定等違失。經本院監察委員黃煌雄、葛永光調查結果,台北市政府就本案組成甄審委員會於93年5月17日審定「台北巨蛋企業聯盟(遠雄集團)」為「最優申請人」。嗣該聯盟技術團隊-竹中工務店聲明退出,「最優申請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該協力廠商,甄審會決議不同意變更,遠雄集團爰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訴,案經工程會先後3次審議判斷撤銷市府異議處理結果。市府爰於95年5月30日函,依工程會審議判斷理由指摘,依職權撤銷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宣佈本案流標之決定。之後,95年6月19日第8次甄審會決議: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HOK公司。另為配合協力廠商變更,95年8月14日第9次甄審會即審查配合修正投資計畫書;並通過雙方議定之「興建營運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等相關契約。惟查,工程會第3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核有恣意濫權之違失;臺北市政府決議通過最優申請人重提之「投資計畫書」及雙方議定「興建營運契約」之條文內容均有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等違失,略述如下: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台北市政府甄審會審查最優申請人申請變更協力廠商之審議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及不採認工作小組初審結論未附任何理由,明顯忽視本計畫案行政目的與設計規範之剛性準則,又重大工程專業不足,不但侵害臺北市政府甄審會專業判斷範疇,更造成臺北市政府別無駁准協力廠商之決策空間,從而根本影響該案之後續發展,其恣意濫權,核有嚴重違失。

二、 臺北市政府違失有二:
(一)「投資計畫書」係屬投標及審查最優申請人之要件,且影響甄審評斷結果之關鍵因素,議約時最優申請人擬變更協力廠商,是否應重提或修正「投資計畫書」,按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規定,應先檢視公告及申請須知中是否有變更協力廠商之規定及條件,如有則可變更,反之則不行。甄審會為配合同意最優申請人變更協力廠商,決議通過最優申請人重提投資計畫書,違反前揭促參法相關規定,並與該甄審會之前決議得變更投資計畫書之項目內容,相互牴觸,台北市政府據以核覆同意重提投資計畫書,核有違失。

(二)台北市政府與最優申請人議定之「興建營運契約」,其條文內容,或有違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意旨,或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或增加廠商有利並減少其不利因素,致使原有權責及義務失衡損害機關權益,核有違失。

另調查委員也指出:臺北市政府雖已訂定樹保條例,設置樹保會,惟於本計畫案樹木移植過程上,仍有1株受保護樹木及120株非受保護樹木先後死亡,該府允應再妥為保護相關樹木,以維都市自然景觀及生態。並強調市府規劃興建巨蛋案,是為興建國際級大型藝文與室內體育設施,提供多功能大型室內活動,並供4萬席棒球運動使用,以滿足臺北市作為國際都會之文化與運動需求,樹立21世紀之臺北新地標,但隨著政局變化、時間推移,以及高雄市世運主場館的案例激勵,為達到興建21世紀臺北新地標之目標,臺北市政府針對本計畫案之開發,允宜全盤再檢討,下定決心,拿定方案,以竟全功。

以上 是從監查院網路查的
小弟不能理解的是 工程會的申訴審議判斷書 監察院可以說恣意爛權
個人因沒研讀促參法 但就對採購法的認知 工程會的申訴審議 是一種訴願結果
除非打行政訴訟才可能推翻 監查院有這樣的權利嗎?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10:01 am
#1 由 lawrencechen2004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11:25 am
#2 由 jjq519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1:19 pm
#3 由 雍親王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1:28 pm
#4 由 lawrencechen2004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1:54 pm
#5 由 jjq519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1 (週日) 2:38 pm
#6 由 lawrencechen2004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2 (週一) 12:50 am
#7 由 jjq519
感謝lawrencechen2004兄寶貴意見

這案子發展下去有很多值得觀察的

台北市政府已經和與遠雄談判了 目前看新聞雙方是有意願繼續下去,不打算解約

新聞重點都擺在台北市政府跟遠雄的處理
另一個被糾正的工程會 似乎沒被新聞重視
只看到淡淡的表示 正式收到公文後會妥善處理
(監院認為工程會是"嚴重違失",台北市政府是兩項"違失",所用的字句有別)
希望諸位前輩如有新消息或看法不吝賜教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2 (週一) 10:24 am
#8 由 twonil
監察院職權
1糾正->對機關
2糾舉、3彈劾->對公務人員
4審計->對機關、公務人員
5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對公職人員
6其他

中華民國憲法
第97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組織法
第4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0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監察法
第24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25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提出之。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之查復文件認為有提案糾正必要者,應推請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
第19條
  糾正案公布與否及送達機關,應由各有關委員會會議決定之。
第20條
  行政院或有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逾二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第20條之1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滯,獲不為是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21條
  糾正案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將應行改善或處置情形答覆監察院後,有關委員會應先交由提案委員核簽意見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但提案委員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核簽意見者,委員會得逕行處理。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適當,即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員會認為尚須查明者,得決議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推派委員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第22條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糾正案準用之。

文章發表於 : 2009 10月 12 (週一) 12:41 pm
#9 由 lawrencechen2004
這案子很難想像,就好像,監院去函糾正司法院,

漫畫作者從來沒講過超人跟無敵鐵金剛打起來後會如何,
所以,我很難想像。

我覺得回歸走行政訴訟,x雄勝訴機會大,
賠償金可能有所減損,但合約照走,
雖然聽起來很違背民意。

總不能判x雄勝訴後,監院又糾舉司法院吧。
司法院只要責任就推給工程會當時判定失誤
工程會推給當時時空背景,公務員就全部解套了。

就好像 若澎湖公投通過,澎湖賭場可免賭博罪,
若國外的賭場公司莊家作弊,
該案應交給縣政府經濟發展處以合約論處,
還是交給檢察官偵查呢?
這應該又要甲乙丙說。

此類分析應可創造 憲政史新一章。

合約條款很難預測未來,將所有情況寫入條款內預防,

縱使寫入周全的免責條款,到法院,

乙方也可主張此為契約不公平條款而免責條款失效,

產生了『廠商有故解約』的宇宙縫隙,

『有故』,所以求償有據。

這是合約的道德危機,很類似切斷手指領保險費。

但合約還是合約,還是得照合約走。




我們 把這種違約風險轉嫁給 保險業者,

不曉得各位長官覺得如何? 反正太難預料了,

免責條款統統轉嫁給保險業者好了。

一開始讓廠商找保險業者聯保,

出事後,公務機關領錢入庫,

讓廠商跟保險業者『繼續拉扯』。

多玩幾次,保險業者就會自動跑出『攻守防禦條款』最佳化,

要是跑不出來,此題無解。




我們得感謝前輩,每天百忙中收發文,又花了那麼多心思,

用心製造巧妙的範例,讓我們加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