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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因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要將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商.
所以本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先提出調解之後又提出申訴.
調解通過,重新複驗,複驗也過關,但在複驗未過關之前,申訴已被駁回,判決招標機關有理.
請問這樣還能將本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嗎?
如不提行政訴訟,有可能讓招標機關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決議改變嗎?(因有新事實發生,複驗通過)
很急,請各位先進提供意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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