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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被駁回

文章發表於 : 2010 2月 10 (週三) 12:29 am
#0 由 tony4063
因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要將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商.

所以本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先提出調解之後又提出申訴.

調解通過,重新複驗,複驗也過關,但在複驗未過關之前,申訴已被駁回,判決招標機關有理.

請問這樣還能將本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嗎?

如不提行政訴訟,有可能讓招標機關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決議改變嗎?(因有新事實發生,複驗通過)

很急,請各位先進提供意見參考.

RE:

文章發表於 : 2010 2月 10 (週三) 11:00 am
#1 由 tony4063
都沒有先進可提供意見嗎? (眼汪汪)

文章發表於 : 2010 2月 10 (週三) 4:43 pm
#2 由 yandong
行政程序法128條

文章發表於 : 2010 2月 11 (週四) 5:29 pm
#3 由 ewb2
採購法101條1項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我的看法是,解除或終止契約似乎屬不可逆的動作,否則當初應該會用暫停履約,
所以機關應該沒必要也不可能再回復原契約關係才對。
那爭點就會變成「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的判斷是否允當,
這個案件如果並不會因為「調解通過、重新複驗、複驗也過關」,
就讓當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的形成要件消失,
那機關就沒有理由可撤銷原本刊登公報的處分。
可不可以把這部分再描述清楚一些,以利大家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