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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人員洩漏底價給廠商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5 (週一) 5:11 pm
#0 由 HauLin
政府採購人員洩漏底價給廠商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我只知採購法第89條..
請各位先進指點一下...感恩囉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5 (週一) 8:47 pm
#1 由 狀元
HauLin您問及如果公務員-洩漏底價-.觸犯何法

(一)條文
名  稱 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二) 條文
名  稱 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89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條文
名  稱 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五)條文
名  稱 公文程式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2 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5 (週一) 9:14 pm
#2 由 狀元
HauLin
Q.您問及如果-政府採購人員洩漏底價給廠商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A.補充 (失魂)
(一)條文
名  稱 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二) 條文
名  稱 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89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條文
名  稱 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五)條文
名  稱 公文程式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2 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六)條文( (眼汪汪) 如果有該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五款者.才可適用本條例(本條例較嚴謹)
名  稱 貪污治罪條例 (bingo)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七)以上淺見.如有不周到或不完善之處.尚請見諒.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6 (週二) 1:04 am
#3 由 afeng56
個人沒有相關經驗
但剛好有在看相關資料
參與討論也許可以從中得到一些收穫
倘有謬誤歡迎請指正

只針對刑法體系(刑法及行政刑法)做討論:
一.
採購法第89條所罰的對象不包括公務員在內,條文中可明白看出,因為已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相關刑責。


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以上二點對於明知違背職務且有不法得利意圖的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要區別其行為之漾態.主觀意圖皆不同。

三.
刑法第132條則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一項是針對故意,第二項是針對過失。
惟本條並不以有不法得利意圖為條件。

四.
小結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若有不法得利意圖者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或第6條規定。
若沒有不法得利意圖之一般情形則適用刑法第132條規定。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6 (週二) 12:38 pm
#4 由 狀元
HauLin
Q.您問及如果-政府採購人員洩漏底價給廠商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A.補充

(一)條文
名  稱 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二) 條文
名  稱 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89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條文
名  稱 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六)條文
名  稱 公文程式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2 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七)條文( 如果有該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五款者.才可適用本條例(本條例較嚴謹)
名  稱 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條文
名  稱 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color]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九)以上淺見.如有不周到或不完善之處.尚請見諒.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6 (週二) 4:46 pm
#5 由 Jason8087
唉!簡言之...就是圖利...
講一大堆...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6 (週二) 4:58 pm
#6 由 HauLin
感謝大家ㄉ提供..心存感激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