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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港鄉長涉貪 一罪一罰判203年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08 (週六) 12:52 am
#0 由 lawrencechen2004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 ... 2594y.html

西港鄉長涉貪 一罪一罰判203年
更新日期:2010/05/07 18:01

判刑超過200年當真是要關到死了,台南縣西港鄉鄉長余維祥,就因為涉嫌貪污,遭到台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一罪一罰原則刑期達203年又10個月。


台南縣的西港鄉公所,因為鄉長遭到判處重刑,低氣壓籠罩,鄉長的座位空空盪盪,只有氣派的太師椅,和一張張鄉長余維祥掛滿笑容的照片。


鄉長行蹤成謎,原因是95~97年之間,涉嫌夥同土木業者圍標西港鄉工程等,索取相關回扣,雖然院方資料,金額只有79萬,但加起來卻有25項罪名。


公務人員貪污加重其刑,一審判決,一罪一罰原則雖然高達200年以上,不過限於有期徒刑最高不過30年,院方只判決25年,一審判決有罪,縣府將予以停職,不過鄉長打算繼續上訴。(民視新聞林俊明台南縣報導)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08 (週六) 1:16 am
#1 由 a3214000
金額只有79萬就要被關25年.....

代價太大了,這樣可以好好警惕我們大家

只不過他繼續上訴的結果會如何呢?

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嗎?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08 (週六) 8:34 pm
#2 由 lawrencechen2004
a3214000 寫:金額只有79萬就要被關25年.....
代價太大了,這樣可以好好警惕我們大家
只不過他繼續上訴的結果會如何呢?
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嗎?


平均每次拿四萬元。
承辦人若每次拿四千元,下場也是一樣的。
公務員真的要很小心。

文章發表於 : 2010 5月 08 (週六) 10:47 pm
#3 由 swdswdswd
a3214000 寫:金額只有79萬就要被關25年.....

代價太大了,這樣可以好好警惕我們大家

只不過他繼續上訴的結果會如何呢?

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嗎?


唉~~鄉公所的鄉長好多喜歡亂來~~
西港鄉公所的隔壁安定鄉公所前鄉長也是~~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判刑8年確定~~

裁判字號】 99,台上,1117
【裁判日期】 990225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更(一)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0四七、九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黃瑞雲係在
遭調查人員不斷以相同問題詢問,不得不緘默以對,或作出不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縱然依其筆錄以觀,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但據
其錄音光碟所聞,乃在一再重複相詢之疲勞及誘導下進行;另證
人陳憲志、趙國祥之調查筆錄,究竟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與
證明犯罪之必要性?原判決並未說明,卻逕行認定上揭審判外陳
述皆具有證據能力,顯違證據法則,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況上訴人就上揭傳聞證據,業經爭執其適格,原判決仍記載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或非供
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黃瑞雲在審理中,既陳明其在調查中
,雖未受恐嚇,但受利誘,始作不實之供述,其實伊並未提供借
牌廠商名單給上訴人作為指定與標之用,上訴人亦未透漏底價給
伊;陳憲志在審理中,同謂未曾提供其借得牌照之廠商名單給上
訴人各等語,此等審判中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自
較先前調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可採,原審竟不加採納,復不說明不
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三)、趙國祥已供明上訴人
係因工程緊急,會計年度將屆,乃要求伊借牌標取該工程,以免
廢標或標不出去等情,倘若無訛,即見上訴人實一心為公,並非
圖利私人,原審未就此緊急一情,詳加查證,遽予論處,顯然未
盡證據調查職責。(四)、證人王淳哲、林進順、蘇本雄及李春生咸
堅稱不曾在標取工程之前,與上訴人有何聯繫、接觸等語,足見
上訴人確無對其等不法圖利之理由和必要,原審固認其等所供不
實,不加採信,卻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逕行認定上訴人圖
利其四人而犯罪,實違證據裁判法則。尤以郭天明證稱:系爭工
程攸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急迫性,祇須擔任鄉長之上訴人
核可,即能辦理,不必向縣府報備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供述亦不採用,又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同嫌判決理由欠備。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給上揭標取鄉公所工程之廠商,依得
標金額計算為犯罪所得額。然此額度,實即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應是合理利潤,並無不法,自無圖利罪成立之餘
地,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
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
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
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判決係依
憑上訴人坦承為台南縣安定鄉鄉長,就其鄉內所辦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公共工程招標,均要求承辦公務員逕行按其事先指定之三
家廠商,通知前來比價決標,亦即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部
分自白;郭天明供明:伊係該鄉公所秘書,秉承上訴人之指示,
採限制性招標,依上訴人指定之三家廠商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
同公所技士王麗聰、蔡全和亦作與郭天明相同意旨之陳述;黃瑞
雲在調查中指稱:因伊妻曾任鄉民代表,在地方上有影響力,夫
妻全力支持上訴人競選鄉長,上訴人當選後,伊向上訴人要求承
包公共工程,上訴人為還伊人情而答應,伊乃提供協及順程土
木之名單,作為伊之盛發土木陪標廠商,上訴人果然分配多件工
程,指定伊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由伊之盛發土木順利得標;在
偵查中仍指證:上訴人為報答伊幫忙選上鄉長,當面應允將鄉內
公共工程由伊承包,伊親筆提供借牌而得之配合廠商名單,交給
上訴人之司機,後來鄉公所果然通知伊投標;王海祥供稱:伊係
順程土木之負責人,不曾參加安定鄉公共工程之比價,但有將牌
照借給黃瑞雲;黃福耀證稱:伊為金林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曾將牌照借給黃瑞雲,俾湊齊三張牌照而比價,黃瑞雲自行處理
投標文件與押標金票據事宜;陳憲志在調查中供稱:伊確實有向
甲頂及琮勝營造公司借牌作為陪標廠商,故有該二公司之完稅證
明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在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證,且
供明係分向劉峰銘、陳輝煌所借得,另向李銀生借得仲昇營造公
司牌照,並均提供此廠商名單給鄉公所人員,上訴人係因伊為鄉
民代表,故指定一些工程給伊承包,以作人情;劉峰銘、陳輝煌
證實確將牌照借供陳憲志,湊齊三家廠商,標取安定鄉之公共工
程,押標金係陳憲志負擔;趙國祥在調查中供承:向宏益土木、
專郁土木包工業及佳立營造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負責購買標單
;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叫伊去借他人牌照參與比價,伊向謝連
義借用宏益土木包工業牌照,向黃蘭棟借用佳立營造公司牌照,
向謝國聰借用專郁土木包工業牌照,伊之得標價為該工程底價九
成以上者,即係伊以借牌比價方式取得者;謝國聰、徐英嘉、黃
世賢一致證實確有將牌照借給趙國祥,俾供參加安定鄉公共工程
之比價招標事宜;鑫泉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黃金義、鴻運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益維、盈舜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庚申、上允
土木包工業兼岱陽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國樑異口同聲供證將上
揭牌照借給王淳哲,持以供為向安定鄉公共工程比價之用,黃金
義更直稱係王淳哲要伊去申領牌照;蘇本雄供承:確曾以泓誠營
造公司及皇勝營造公司名義向安定鄉公所標得九項公共工程,而
未得標廠商恰均為其上、尚陽二公司或桂格土木包工業;桂格土
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蘇麗娟、尚陽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泰一
致證實將牌照借給蘇本雄參加安定鄉之公共工程比價事宜;黃振
利證實蘇本雄透過伊之介紹,向楊立國借得其所負責之其上營造
公司牌照使用;李春生供承:伊實際負責之佳峰營造公司有參加
安定鄉之公共工程比價而得標承攬;陳丁在、林育生一致證實李
春生借得昶盛營造公司之牌照使用,投標單、押標金皆由佳峰營
造公司自理各等語之證言;(如原判決各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押
標金支票資料、比價紀錄表、採購契約、陪標廠商發票、印章)
;參諸其中陪標之志光土木包工業押標金郵政匯票,竟於開標之
次日,旋由得標之林進順具領,有該匯票可憑;復衡諸如原判決
各附表所示之標案,得標與未得標者幾乎相同,彼此間又具有相
當密切之關係,足見刻意安排,三家成一組;其中附表一編號三
之工程,尚且不俟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據以辦理招標,而提前依
即將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
理招標,顯對新法之嚴格程序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等情況證據資
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
所請,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
行為時刑法及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貪
污圖利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共工程
發包事宜,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有圍標情形,亦不懂須事
先呈報縣政府,無犯罪故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併依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黃瑞雲之調
查筆錄,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與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
具有任意性,尤以關鍵性之陳述,要與其偵查中所言者無異;陳
憲志則係在住處遭查扣得借牌所存之甲頂營造公司、琮勝營造公
司之完稅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後,經調查員提示詢
問緣由,而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亦具任意性;趙國祥之
調查筆錄關於「借牌投標」之意義暨陳述,核與陳憲志調查中所
言相同,卻在第一審時一起翻供,已見勾串,況所翻供詞,顯然
矛盾,可見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同係在自然、本能之客觀情形下
所為,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再指出上訴人依黃瑞雲等廠商事先提供之陪標廠
商名單而為指定,已非單純之廠商借牌投標可比,雖具形式上比
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者圍標,單獨控制得標價格,致使比價
競標功能喪失殆盡,自非適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
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
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
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
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於理由三-(四)內秉此見
解,依系爭標案得標款,及財政部所訂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
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之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認定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額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既
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堪認事實業臻明確,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尤以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內,所載「查本
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
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實指黃瑞雲、陳憲志、
趙國祥之供述以外之證據而言,上訴意旨故予混淆,殊無可取,
既均屬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