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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567期社論] 營造業法第66條諸項訂定相關規定之芻議

文章發表於 : 2007 10月 30 (週二) 2:43 pm
#0 由 ivi
轉載按:本篇文章對未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的需求,有極大影響。紅色部份是肯定會實施,
藍色部份,可能要再看看吧~~

原文出處:台灣省技師公會 技師報
原文網址:http://www.twce.org.tw/members/asso.union/photo/twcepaper/567/a-twcepaper5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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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第66條諸項訂定相關規定之芻議

營造業法自民國92年2月7日公布實施後,將於明年2月7日屆滿五週年。內政部營建署於本年9月26日,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901號函,要求相關公會於文到15日內,就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提供具體草案意見憑辦。隨著新辦法的訂定,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的過渡條款,正式宣告進入轉換階段,對於營造工程品質的把關,具有實質提升的效果;對於營造產業的公共安全,更落實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

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的規定,已自公告日起二年內完成;而第三項與第四項的規定,係指依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於換領丙等營造業後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應符合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


因此,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者,若不符合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即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並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又,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應研訂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相關事項辦法;第六項規定,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事項,應訂定其停止適用之日期。前述兩項規定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提升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關事項辦法,首應按各類科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至於施工管理簽章、報備及登錄作業等,建議參酌現行施工管理簽辦查核步驟,來建立一套標準作業程序,以供各級主管機關遵循辦理;施工管理項目費用,或可建議依工程訂約金額,訂定一定百分比率及最低費用標準給付。該項費用,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專款保管撥付方式辦理,以確保專任工程人員執行辦理施工管理簽章之品質,落實保障公共安全。


至於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所稱訂定第四項事項停止適用之日期,依法須於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相關事項辦法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間內停止適用。此項期限的訂定,不僅為本項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且為營造業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也將是我國步入新的營造工程史,營造業管理正常化的重要里程碑。


綜上所述,內政部營建署適時函相關公會,要求就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15日內提供具體草案意見憑辦乙節,值得肯定,期盼主管機關為所當為,確實為工程品質及安全把關;另本報以為,內政部營建署目前雖以上開函文,要請各相關公會,具體提出草案意見供參,此項做法,似未符合行政程序法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建議主管機關仍應盡速提出完整草案架構始徵詢各公會意見,以符法治。

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文

文章發表於 : 2007 10月 30 (週二) 2:47 pm
#1 由 ivi
轉錄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之各項條文如下:

(第一項)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
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
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第三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
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
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
,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
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第四項)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
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
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
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
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
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第五項)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第六項)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
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