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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570期社論] 工程會向誰負責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1:53 am
#0 由 narita
原文出處:台灣省技師公會 技師報
原文網址:http://www.twce.org.tw/members/asso.union/radio/twcepaper/570/a-twcepaper570.htm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0月30日,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專章)」乙事,邀請內政部營建署及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等技師公會團體召開研商會議。並罕見的於開會通知中,由李武雄副主委及具建築師資格之陳柏森副主委共同列名主持人,惟是日會議召開時,陳副主委卻說另有要公不克出席,而由李副主委獨自主持。

李副主委於會議中表示,該會於本年9月17日預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修正草案,並請各界提供意見,以為研修 參考;惟查技師報第565期社論報導,對於技服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及關於由建築師提供「建築物實質環境之設計監造服務」乙事,有所誤解,今日特召開會議討論澄清;並因上開報導,認為「公有建築物」由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實質環境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有擴充建築師業務之虞;由於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因此本會議特邀請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師法第16條關於「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定義協 助說明。

在與會各專業團體一致明白表示反對技服辦法增訂第五章「公有建築物」之情形下,工程會卻仍表示第五章之增訂,並未擴充建築師業務,而係參考英美各國之立法例。此項說法遭到不請自來的台北市美國商會當場吐槽。台北市美國商會的代表指出,工程會此項增訂專章,明顯違反國際慣例,台灣已經是唯一禁止工程顧問公司承作建築設計的國家,這讓工程顧問公司必須將建築設計外包給其他建築師,或是花錢請其他建築師簽署顧問公司本身已設計好的建案。如今若第五章付之施行,未來在重大公共工程建案中,不論規模大小,所有的工程顧問公司,都只能擔任建築師事務所的轉包商—結果就是轉包商營運規模比主承包商的還大,主 承包商需仰賴建築師的鼻息,坐視建築師蓋章快活。

對於與會專業團體紛紛質疑,工程會僅一眛表達大家誤解技服辦法修正草案之真意;至於該辦法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增訂之內容明顯為建築師以小綁大,將公共工程採「重點監造」,形成建築師公會一向主張之「監造」非「監工」規避監造之法定刑責以逃避責任;另將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調查及測量、環評等非建築師之專長的項目,交由建築師主導;何謂『實質環境』;現今技服辦法實施尚稱順利,工程會卻急於增訂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專章,其故安在;而年來土木、結構等技師公會,正為建築法第13條,與建築師公會激烈爭議中,身為技師主管機關的工程會,卻選在此時,借技服辦法修正重新宣告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對建築師的獨寵,豈有此理?面對大家的不安和疑惑,只見主席四 兩撥千金,把問題移請營建署協助說明,而與會的營建署長官竟表示:『看來大家不是對建築師法不了解,而是對工程會所訂的技服辦法有意見』,此語可謂振聾發聵,原來工程會此項法規的修正,並未事先取得建築師主管機關營建署的認同。

綜上所述,本報認為,工程會枉為技師的主管機關,卻在技服辦法修正草案中增訂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專章,反客為主,把建築師請來做公共工程建案的主角,(其實工程會何妨依照本報NO.565社論建議,把技師當主角重寫第五章,如何?),難怪遭到各界一致反對質疑。我們認為,立法要向全民負責,要向後代子孫負責,要向歷史負責;呼籲工程會切莫罔顧公共利益一意孤行,以免危害台灣公共工程品質,則全民之幸,國家之福。

Re: [技師報570期社論] 工程會向誰負責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1:55 am
#1 由 narita
沒想到工程會是喝建築師的奶水長大的
(打飛1) (打飛2)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9:29 am
#2 由 ivi
最近省公會跟工程會算是槓上了,
幾篇社論砲火十足。

比較意外的是連外國商會都出面抗議了,
那句「台灣已經是唯一禁止工程顧問公司承作建築設計的國家」
真的也是鏗鏘有力,一語道破台灣建築法規的不合理處。

奇怪,工程會裡不是以土木人居多嗎?怎麼反倒努力幫起建築師來了?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11:53 am
#3 由 lee.jengru
人多只是一盤散沙
此外
政治力凌駕一切~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4:00 pm
#4 由 llmj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4:14 pm
#5 由 ivi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5:00 pm
#6 由 llmj

文章發表於 : 2007 11月 14 (週三) 5:35 pm
#7 由 ca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