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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加條文: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
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
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上網搜尋一下發現採購法第58條在105年有新的修訂,試問各位大大該怎麼理解這個修正的法條呢?
現在的時間是 2025 5月 01 (週四) 8:37 pm
版主: 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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