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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時間是 2025 6月 18 (週三) 8:19 pm

公務員颱風季留守買便當「業務過失致死罪」就飛來了。

非關採購法令部分

版主: 紫煌

發表回覆
29 篇文章 • 第 2 頁 (共 3 頁) • 1,2,3

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6月 16 (週三) 10:2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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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飛龍哥 寫:職班與留守,本來就如同作戰,是寸土必爭。


vmax997 寫:值班,本來就如同作戰,除了值班簿要詳細記載所有通報,有的單位還要求值班人員隨身帶通訊設備去現場勘查,


謝謝兩位前輩提供貴單位寶貴工作經驗,真的很值得參考。來站上又挖到寶。
公所除簽到簿外,別無他物,亦無處理程序相關文書,只有前輩口耳相傳,「留守視同打瞌睡與玩樂」。

唉,搞不好等我出事的時候,標準作業程序等文書就自動冒出來。

主秘說得好:「檔案室資料很多,您們要善用啊,要常去翻找啊!」

這週末非透過公文系統,挖出各年度縣市府頒布的標準程序不可。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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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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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6月 16 (週三) 11:04 pm

飛龍哥 寫:抗辯論點在於法益保全與損失,老舊橋樑該修與否當作抗辯論點恐非法庭可接受。


飛龍兄,要用法益來說,您講的也有道理。

但 車子摔落,有兩種 cases

1. 警戒紅線尚未到達,橋面板已先崩潰。
2. 警戒紅線已到達,橋面板才崩潰。

若 兩位同仁能佐證, case 1 成立,就非現場封橋程序遲速可避災,

可能得降雨速度、河水升高速度、每小時河水高紀錄表,線性推估,或可佐證。

若case 1成立,反而是要回來檢討,警戒紅線高度設定是否違背工程學理、與橋樑平日維養問題。

我不敢說,這兩位同仁全然可脫,但多幾隻「相當因果關係」的基樁,他們兩位不用負擔那麼多,倒是真的。

照這新聞,0.8倍警戒紅線高度,我就先回報封橋先,其他行政罰,事小再議。

~~~~~~~~~~~~~~~~~

假如 研究所口試問我,如何評估橋面板崩潰時間、與觀測橋台是否達崩潰臨界之方法:

公路總局轄下各公路段同仁,枯水期還得看看橋樑基樁破損情形、上游河床石頭大小,

假設洪流水速與石頭動能,砸中基樁機率,假設橋台崩潰樣態,

假設橋台扭曲的臨界徑度、臨界移位、

再計算出橋台水平變位與歷時時間的diagrams,再跑個蒙地卡羅模擬一下,找出最敏感的情境

再考慮回報後收到封橋命令的「反應時間差」,

也許是要命的30分鐘,留下合理的安全邊際,

封橋命令下達,封橋程序完成後,橋樑剛好倒塌,看FS 要抓0.7 ~ 0.9 倍紅色警戒線高度。

會不會我早上打個紅色雷射對準各橋台邊緣,3PM 就發現某橋台已經移位5cm已達臨界。

假如我定點拍攝各橋台相對位置並計算 各橋台絕對座標,後續應有機會佐證。

這工作真的不簡單。

不是單純測量河水高度即可。

~~~~~~~~~~~~~~~

我們這種 事後諸葛的法規檢討、工程學理探討與假設,就算是胡騶,

都比起接到 來自高司垃圾文「請各單位嚴加防範強颱豪雨」「影送各承辦嚴加督辦」,來的有用多了。

就算我要跟 公路局簽 「緊急救難合約」,我大概也要考慮一下崩橋機率若不大,那還是別競標好了,以免沒出事、賺沒錢。

我們站上這種「第二溝通管道」真是助益頗大。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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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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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飛龍哥 » 2010 6月 17 (週四) 12:00 am

媒體陳述略以:當水位達到封橋紅色警戒線時,足足慢了五十四分鐘才通報,以致來不及在橋面塌陷前封橋

依媒體陳述私下揣度,檢方應是有調查到某些佐證,舉證:
1.水位達到封橋紅色警戒線
2.延遲通報
3.封橋前橋面塌陷

如果如L兄所陳case1,基本上依刑法3階段犯罪理論而言,構成要件基本上已不存在,後續之違法性、責任也在所無論。

當然,如果被告可以舉證有case1之情事,以構成要件客觀要素不存在作為抗辯論點,基本上在法庭是可行的。
飛龍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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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24
註冊時間: 2009 4月 03 (週五) 9:5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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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hkchang » 2010 6月 17 (週四) 9:44 am

前文略...講那麼多...有什麼用...台灣工程環境不好..
天災一來,只要沒鬧出傷亡,頂多被媒體名嘴羞辱幾天就沒事
不過一牽託到人命身家的話..就可以看到媒體24小時播放一些所謂"家破人亡"
"痛失親人"的悲劇畫面..一付就是國家的錯...人民永遠都是對的....
每次看到都會想...考公務員好嗎??需要這樣被媒體糟蹋被名嘴羞辱嗎...
唉~~台灣的工程環境ㄚ...悲哀ㄚ
hk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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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74
註冊時間: 2007 5月 25 (週五) 8:5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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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abc12105 » 2010 6月 17 (週四) 4:03 pm

一切盡在不言中~~~~~
abc1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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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
註冊時間: 2010 5月 30 (週日) 11:0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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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6月 17 (週四) 5:49 pm

hkchang 寫:每次看到都會想...考公務員好嗎??需要這樣被媒體糟蹋被名嘴羞辱嗎...
唉~~台灣的工程環境ㄚ...悲哀ㄚ


你不考公務員,在業界工作,就不會出事喔?除非 您真的離開土木界。

而公務員監管施工品質,那也是「業界水平」如此所造成,

說來說去,都是我們這群本科系歷屆老師、學長、學弟的問題啊。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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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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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榕 » 2010 6月 18 (週五) 9:38 pm

1.本案后豐大橋看守人員之任務係監看水位是否達到標繪於橋墩上黃色、紅色之警戒、封橋水位線,經查當時看守人員均有依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於斷橋時水位尚未達紅色封橋水位線。
2.河川局所謂5時45分發布之紅色警戒係依雨量大小發布(與每次颱風豪雨時水土保持局必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區類似),與公路局標繪於橋墩上之紅色封橋水位線是不同的。檢察官之引述應該有誤。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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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10 3月 15 (週一) 9:1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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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chengtai » 2010 6月 19 (週六) 1:13 am

馬政府要國賠,就得找基層公務員開刀阿
檢察官成為政治打手,隨便找個理由就起訴
看來司法獨立都是喊假的
cheng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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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8
註冊時間: 2007 4月 21 (週六) 12:4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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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6 聯合報】「買便當人之常情」…后豐斷橋 公僕無罪

文章由 飛龍哥 » 2011 6月 16 (週四) 8:40 am

「買便當人之常情」…后豐斷橋 公僕無罪

【聯合報╱記者白錫鏗、陳秋雲/台中報導】 2011.06.16 06:19 am

公務員吃飯時間到,暫時離開買便當,發生事故算不算擅離職守?台中院檢審理后豐大橋斷橋造成六死案,守橋的楊慈聰、廖大森為買便當暫時離開,法官認為,兩人離開之前,持續通報水位,直到傍晚用餐時間,為買便當短暫離開「為人情之常」,大橋在兩人離開這段時間橋斷,「屬無法抗力的天災」,昨天判決兩人無罪。

但檢察官認為,兩人「守橋有責」,監看結果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兩人卻在大甲溪水位漲到紅色警戒線時,擅離職守去買便當,未及時封橋,致無辜民眾枉死,有業務過失責任。

檢察官曹錫泓表示,無法接受法官見解,將提上訴;罹難者陳羿涵的母親李鳳珠表示,「官官相護,上訴又有什麼用!」愛女屍骨至今未尋獲,她已搬離傷心地,不願再提傷心事。

后豐大橋三年前辛樂克風災中橋斷路塌,六名罹難者家屬共獲國賠三千兩百餘萬元,當時看守橋的工務段辦事員楊慈聰、養路士廖大森的責任追究,台中院檢看法出現爭議。

檢方起訴兩人為買便當及加油,「擅離職守五十四分鐘」,指當時情況危情,依常理購物、加油也不需這麼長的時間,兩人涉及業務過失。

合議庭認為,楊、廖之前曾四度打電話,通報水位及橋上伸縮縫簡易量尺有變形,兩人已盡職責;加油及買便當,再返回后豐大橋巡視,是人情之常。颱風雨量逾一千四百毫米,造成大橋無法承受瞬間沖刷水流衝擊,發生無預警塌橋,屬無法抗力的天災,判決兩人無罪。

【2011/06/16 聯合報】

網址: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6401756.shtml
飛龍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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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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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飛龍哥 » 2011 6月 16 (週四) 9:02 am

【裁判字號】 99,訴,2035
【裁判日期】 1000607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聰
      廖大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慈聰、廖大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后豐大橋係跨越大甲溪兩端銜接臺中縣豐原
市及后里鄉,係臺中縣(市)人車往來頻繁之橋樑,屬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轄
管養護之橋樑。該橋於民國78年竣工,並於87年間,兩側拓
寬為31公尺寬。嗣因大甲溪上游水庫阻礙砂石量下輸,921
大地震造成橋址上游河道地貌大幅改變,使得橋址附近之主
要河道有往北偏移及束縮集中現象,造成河道沖刷加劇,深
河槽之河床持續下降,致使該橋靠北岸附近之橋墩沈箱裸露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雖曾於
89年間,在P2至P5裸露沉箱處,加混凝土壁包覆,連結外露
之沉箱為一體,並先後於94年初、9月間,在裸露沉箱處,
堆置蛇籠與消波塊保護,惟仍遭洪害沖損,橋樑安全結構堪
虞。第二區工程處遂於95年5月間,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製
作「洪汛期間封橋水位」資料,並於95年6月23日,完成「
台13線后豐大橋」洪汛期間封橋水位資料,認封橋水位以不
超過沉箱頂部高程為宜,建議採EL.205.0公尺,並在后豐大
橋P6橋墩沉箱頂往下1公尺劃紅色警戒線(封橋水位),自沉
箱頂往下1公尺起至2公尺處,劃黃色警戒線(警戒水位),作
為第二區工程處遵循之依據,即大甲溪水位達沉箱頂下2公
尺之下緣時,即需警戒,而水位達沉箱頂下1公尺時,即需
準備進行封橋,待水位達沉箱頂時,即需完成封橋作業。交
通部公路總局並訂有封橋標準作業程序(簡稱SOP),於封橋
任務編組中,現場指揮官為工務段段長、現場副指揮官為工
務段副段長、交通管制組、檢測組、水位監測組、通報組、
消防醫護組及後勤組均為組長、各組員,封橋作業程序為:
(一)接獲(用路人、當地居民或警政單位)通報,或養路單位巡
查人員發現橋樑災害或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回報工務段。(二)
經派員勘查確認須封橋時,先佈設簡易阻絕設施,防止用路
人誤闖,保持初期警戒,由工務段長請示處長後,下達封橋
指令。(三)工務段長接獲封橋指示後,動員各任務編組及備妥
所需器材,並指派副段長聯繫協調各組人員準備執行封橋任
務。(四)交通管制編組人員至現場佈設交通阻絕設施封閉橋樑
,同時完成3層警戒線,並於橋樑兩端適當地點架設繞道替
代路線告示牌及指示標誌。(五)通報組依照災害通報規定辦理
行政通報(發送簡訊、災情傳真、登錄網站及通知工程處錄
製語音信箱)。(六)如有用路人受傷,立即與消防醫療單位聯
繫傷患後送醫。(七)檢測組負責檢測橋樑受損狀況。(八)橋樑檢
查後確認安全無虞時,由工務段長請示處長後開放通車。(九)
交通管制組撤除交通阻絕管制設施開放通車。(十)通報組依規
定辦理恢復通車通報,程序及聯繫單位同第(五)項。被告楊慈
聰及廖大森分別係臺中工務段辦事員、養路士,於97年9月1
4日新樂克颱風侵襲臺灣時,自97年9月14日16時起至同日24
時止,在后豐大橋現場輪值,負責在后豐大橋現場,監測后
豐大橋下之大甲溪水位及巡視后豐大橋橋面上之伸縮縫、護
欄上之簡易量尺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慈聰、
廖大森等人自97年9月14日17時45分起,大甲溪水位已超過
后豐大橋樑底高程204公尺(亦即水位已超過沉箱頂下1公尺
,沉箱距離樑底205公尺),本應注意立刻回報臺中工務段值
班主管,並準備進行封橋,待水位達沉箱頂時,即需完成封
橋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慈
聰、廖大森等人竟疏未注意大甲溪水位已超過沉箱頂下1公
尺,而需進行封橋作業,使得后豐大橋跨越P2橋墩之S2及S3
上游側(北上車道)橋面版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被告楊慈聰
、廖大森等人回報臺中工務段,而完成封橋作業前,即已坍
塌落入大甲溪,造成當時在橋上之車牌號碼6L-6525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雷毓琦)、車牌號碼M7-9332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沈承輝、乘客陳羿涵)、車牌號碼827-ES號營業用小客
車(駕駛人張明輝、乘客陳鎮河、李楊麗珠)亦隨之掉落大甲
溪,致被害人雷毓琦、沈承輝、李楊麗珠因溺水窒息死亡,
而陳羿涵、陳鎮河則至今仍未尋獲等語。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楊
慈聰、廖大森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證據:
(一)被告楊慈聰、廖大森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第二區工程處
處長黃三哲、證人即臺中工務段段長陳紹釗、證人即臺中工
務段副段長張玄政、證人李正郎、陳毅銘、卓國華、劉昆榮
、李木連、陳錦銘、張琪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台13線后豐大橋洪汛期間封橋
水位資料、臺中工務段95年6月23日二工中字第0950061202
號函及照片2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7年9月24日水三
規字第09750108470號函、水位月報表、大甲溪后豐大橋水
位歷線圖、后豐大橋97年9月14日17時至97年9月14日18時45
分水位變化情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
五、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楊慈聰辯稱:其為臺中工務段的辦事員,負責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尚兼緊急業務應變的通報,對外窗口,並非工程
人員,不清楚危橋管制及提列危橋之相關程序為何,其均有
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封橋標準作業程序(SOP)的規定
在做,本件事故會發生主要是該橋已列為老舊橋樑,但因預
算還沒有通過無法改建,且該橋上游有自來水廠的大水管通
過,造成跌水現象,沖刷橋墩,及辛樂克颱風來襲,雨量太
大,導致橋樑被沖斷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廖大森辯稱:伊原本是負責檔案管理,並非工程人員,
當天是臨時接獲臺中工務段值班人員李正郎通知,應於當天
負責16時至24時后豐大橋現場擔任巡邏及警戒看守業務,伊
有盡力依照規定去做,本件應該是突然之間的天然災害所導
致的意外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慈聰是負責安全衛生工作,被告廖大
森是負責文書工作,當天颱風來襲,被告2人臨時奉派到現
場監測水位,並非被告2人之業務行為。又依照規定,封橋
水位是205公尺,當天17時45分,水位也只到達204.14公尺
,也沒有達到205公尺,后豐大橋P5、P6橋墩畫有黃色、
紅色的警戒線,黃色警戒線是203公尺到204公尺,紅色警戒
線是204公尺到205公尺,黃色警戒線是查看而已,到了紅色
警戒線下緣204公尺才開始進行封橋的準備,被告2人當時是
監測水位,無法決定何時封橋,且當時颳風下雨,天色昏暗
,被告2人奉派監看水位係以目視去看,怎麼可能精確得知
水位已經達到204公尺,而水位計測得之數據是供防洪用的
,證人張維道已證述不得作為是否封橋之數據,被告2人並
無違反(SOP)規定,不應將意外不幸的事件歸責於被告2人承
擔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臺上字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
判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590號、94年台上第2545
號、94年台上第1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楊慈聰、廖大森於97年9月14日后豐大橋現場輪值,其
2人任務工作為監看大甲溪水位變化及橋面伸縮縫、護欄變
位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3月25
日二工養字第1000007801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楊慈聰
、廖大森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係因臺中工務
段工程應變人力不足,相關工作需要行政人員支援,當日為
因應颱風應變排班於16時至24時臨時奉派至后豐大橋現場監
測水位等工作,其2人平日所職掌之業務,被告楊慈聰職司
臺中工務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被告廖大森職司臺中工
務段文書襠案管理工作,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99年11月2日二工養字第0990028870號函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當天奉派至后豐大橋現場輪值係負責監看大甲
溪水位變化及橋面伸縮縫、護欄變位情形等工作,係因應臺
中工務段工程應變人力不足,才被臨時調派至現場支援,此
一任務內容與被告2人平日負責之業務迥然不同,並非基於
其職業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或附隨事務甚明,尚難認
在現場從事監測水位等工作為被告2人之業務,核先敘明。
2.又被害人雷毓琦、沈承輝及李楊麗珠等人因后豐大橋跨越P2
橋墩之S2及S3上游側(北上車道)橋面版坍塌落入大甲溪,亦
隨之掉落大甲溪,致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固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
書在卷足憑。然上開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係肇因
於被告2人就其業務職掌之事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3.公訴意旨固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7年9月24日水三規
字第09750108470號函、水位月報表、大甲溪后豐大橋水位
歷線圖及后豐大橋97年9月14日17時至97年9月14日18時45
分水位變化情形等資料為據,認辛樂克颱風於97年9月14日
來襲時,后豐大橋下之大甲溪水位,自該日17時45分起,已
超過后豐大橋樑底高程204公尺(即沉箱頂下1公尺)之紅色警
戒線,被告楊慈聰2人疏未注意及此,遲於同日18時39分,
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工務段辦公室電
話,向臺中工務段辦公室值班主管張玄政回報后豐大橋下之
大甲溪水位已達紅色警戒線,致於97年9月14日18時49分后
豐大橋斷橋事故發生時,仍未完成封橋作業,因認被告2人
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4.然查,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員張維道於本院
審理時已結證稱:「…(辯護人問:第三河川局97年9月24日發
文字號水三規字第09750108470號給臺中地檢署的函,承辦
人是不是你?…答:是我。(辯護人問:你的函中說明二所說明
你們檢送給地檢署的資料有三部分,第一部份是9月份月報
表,第二是水位歷線圖,另外是97年9月14日下午5時到97年
9月14日下午6時45分的水位報表,是否檢附這3份資料?)答:
對。(辯護人問:你們這些資料是怎麼得來的?)答:因為我們
在那裡有設置水位計,水位計會把資料傳給水位站的紀錄器
,紀錄器再透過有線電話或者GSM傳給河川局。(辯護人問:
你講的水位偵測器,就本件來講后豐大橋水位偵測器是裝在
哪裡?)答:…水位計是裝在橋欄上平坦的位置,不是裝在橋
墩或是水面下。(辯護人問:你們水位偵測器裝設的用途是什
麼?)答:防洪需要…(辯護人問:后豐橋所裝設的水位偵測器
有沒有經過國家標準的檢核程序驗證?)答:沒有,這個沒有
國家標準。…(辯護人問:水位偵測器是如何感應而偵測到水
位的?)答:河川中有波浪,波浪上下移動,偵測是一個值,
傳回來已經平均過了,波浪上下波動都會經由水位偵測器測
出數值,存在偵測器的紀錄裡,去CALL它才會傳回來,否則
依照常態,當天是設定1個小時回傳資料1次,回傳資料後設
備會自動算出平均值,他卷二裡面第143頁的水位變化情形
表就是我事後去CALL偵測器回傳後設備自動算出的每15分鐘
平均值。(辯護人問:依照你檢附的97年9月份報表,報表上9
7年9月14日下午2點到6點都是每個小時1次的紀錄,這上頭
相關的數據也是你剛剛講的CALL回來的資料,第二份圖大甲
溪后豐大橋水位歷線圖是怎麼製作的?)答:橫向座標(下方)
是時間,直向座標(左方)是水位高程,以每小時為單位將設
備算出的每個小時水位平均值,放到座標上,就會出現歷線
圖,每一點就代表那個時間點的水位高程。(辯護人問:按照
歷線圖,請你說明97年9月14日當天水位到底在什麼時間?有
沒有超過水位204公尺的狀況?如果有,是在什麼時間點?)答
:從日的歷線圖來看是下午六點達到水位204.1141公尺。(辯
護人問:從歷線圖上下午6點以前有沒有達到204.1141公尺,
你可否確認?)答:看不出來,沒有辦法判斷。(辯護人問:你
在附件三有製作后豐大橋97年9月14日下午5時到下午6點的
水位變化情形,這個表是你個人製作的?)答:是我製作的,
我根據電腦資料做的。(辯護人問:從你水位變化情形表裡面
,當天97年9月14日下午5時45分水位值曾經達到204.044公
尺?)答:對。(辯護人問:你們水位偵測器測得的水位值,會
不會有誤差情形?)答:當然是有可能有誤差,這是一定的。(
辯護人問:誤差的範圍最大達到多大?)答:…要看我們當初設
定水位我到現場實際去量的時候有多大,我會儘量把我現場
量的水位值與儀器偵測到的水位的誤差值控制在30公分以內
,基本上一定會有誤差,風平浪靜的時候誤差小,風浪大的
時候誤差值就大…水位計可以將每15分鐘內的多筆數據傳回
設備算成一筆平均值。…(檢察官問:檢察官用肉眼一半來判
斷(歷線圖)是不是在5點30分以前,僅就歷線圖數學比例來
算的話,5點30分以前是否已經過204公尺?)答:詳細當然是
依據以15分鐘間隔那張表,檢察官用數學方式計算的話不能
說現場真實一定是這樣。…(受命法官問:水位計的設置目的
為何?)答:防洪需要,它是用來測水位高低的位置。(受命法
官問:那颱風風強雨大的時候,水位計的數值可以做為橋墩
下水位高度的標準嗎?)答:不可以,如果可以,那公路局就
靠這水位計就可以了,就不用派人到現場了,一定要有現場
人員,因為水位計誤差的容許是相當大的」等語,準此可知
,證人張維道依據后豐大橋橋欄上裝設之水位計測得每15分
鐘之平均值,而製作之上開水位變化情形表內之數值,實無
從做為橋墩下水位高度的標準,仍有賴現場人員到場監看,
始得以判斷橋墩下水位高度的標準甚明。公訴意旨徒憑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開供為防洪需要之歷線圖、水位變化
情形等資料,認后豐大橋下之大甲溪水位,於97年9月14日
17時45分起,已超過橋樑底高程204公尺,已稍嫌速斷,自
難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5.又被告楊慈聰、廖大森當日到場與上一班現場人員陳毅銘、
卓國華交接時已近17時許,當時后豐大橋之水位約上升至橋
墩上標示的黃色警戒線高度1/2,尚未到達紅色警戒區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中工務段工務士陳毅銘、養路士卓國華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在卷。
證人陳毅銘於調查站時並證稱:「(問:當天你下值班後,還
有沒有接到同仁電話?)答:有的,我約於晚間6時許接到楊慈
聰的電話,楊慈聰告訴我水位上升得很快,我立即將狀況向
副段長回報,之後我就沒有接到同仁電話了。(問:楊慈聰當
日有無以電話向你詢問他發現后豐大橋下游護欄伸縮縫簡易
量尺有向上彎曲的現象?你如何回應?)答:有的,我告訴他我
知道,那是人為扳起的。」等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一第77
頁正、反面)。
6.證人即臺中工務段副段長張玄政於偵查中稱:「(問:當時后
豐大橋現場值班人員有無跟你回報水位情形,情況如何?)答
:楊慈聰於97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去
南端看橋墩上水位有上漲快到達黃色警戒水位,…並於同日
下午6時40分,楊慈聰打臺中工務段的電話跟我說,發現水
位有上漲,快要達到紅色警戒線下緣,…後來段長陳紹釗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左右,打我手機跟我說,他已經跟處長請
示,如果水位到達紅色警戒下緣,就可準備封橋,由我自行
決定封橋時間,段長也說會親自到…后豐大橋」等語(見他
字第4108號卷二第135-136頁)。
7.證人即司機李木連於調查站時稱:「…當日下午傍晚17時許
,我第一次搭載本工務段人員楊慈聰、廖大森巡視后豐大橋
南、北側下大甲溪水流有無達到紅色警戒線及南、北向橋面
伸縮縫標尺有無裂開,巡視後楊慈聰、廖大森兩人用12安培
的探照燈檢視后豐大橋橋墩,發現水流僅達到黃色警戒線,
尚未達到紅色警戒線…當日18時40分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
楚)我們3人第二次巡視后豐大橋時,楊慈聰在北側橋墩用12
安培的探照燈檢視后豐大橋橋墩,發現橋下大甲溪水位快達
到紅色警戒線後,楊員(指楊慈聰)立即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向副段長張玄政報告后豐大橋下水位已達到封橋標準
並將進行封橋程序」等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一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正面)。
8.被告楊慈聰於調查站時供稱:「…陳毅銘、卓國華、劉昆榮
3人並沒有提到伸縮縫情形,所以我們約在北岸觀測10餘分
後就開車至橋面巡視下游側護欄伸縮縫,當時發現伸縮縫簡
易量尺有向上彎曲的現象,我於17時59分以我的電話(00000
00000)打電話給陳毅銘(0000000000),他當時回答…那是人
為扳起的…後來到南岸橋下看水位,當時水位還沒到沈箱頂
,我在17時31分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至副段
長張玄政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向他報告風雨越來越
大,水位持續上漲,張玄政表示…知道了,我們接著巡視上
游側的伸縮縫發現沒有異狀…接著在17時59分有打電話詢問
陳毅銘伸縮縫問題,後來在18時7分左右我再打電話問陳毅
銘封橋通報支援機關所需資料是否準備好了?,他回答他正
在處理,…後來我在18時39分發現水位暴漲接近橋墩沈箱的
下游側頂端,已達到封橋標準,我就打電話回辦公室,告訴
張玄政水位已達封橋水位…(問:你於18時7分左右打電話問
陳毅銘封橋通報支援機關所需資料是否準備好了時,水位為
何?)答:水位還沒有到達橋墩下游側封橋之紅色封鎖線」等
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一第30-31頁)。
9.證人廖大森於調查站時供稱:「(其)與李木連、楊慈聰共同
前往后豐大橋執行橋樑警戒業務,並於16時50分左右抵達后
豐大橋后里端(北端)現場開始執行任務,並與前一班現場警
戒組人員陳毅銘、卓國華、劉昆榮進行交接業務,當時陳毅
銘只告訴我們,預計在當天19時至20時耍封閉后豐大橋,禁
止人車通行,交接完後約17時左右,我們就先在后里端橋下
監視水位,當時就發現水位已超過黃色警戒線,…,隨即由
楊慈聰通報臺中工務段,並請求本工務段人力支援,當時工
務段值班人員表示段長陳紹釗會立即趕到現場指揮,楊慈聰
乃與副段長張玄政電話聯絡,張玄政指示要特別去查看設置
在北上、南下橋墩位置P2、P5的橋面護欄伸縮縫壓條有無位
移現象,之後我們又至豐原端(南端)橋下查看水位,也發現
水位均超過黃色警戒線,因此楊慈聰也持續通報本工務段,
約在18時左右我們巡視橋面時,發現在南下(后里往豐原)橋
墩位置P2上之護欄伸縮縫壓條有彈起的情形,當時我們懷疑
有位移情形,因此楊慈聰以電話回報本工務段並詢問回到工
務段協助的陳毅銘(也是橋樑的養護工程師),陳毅銘表示他
在前一班巡邏時也發現了,研判應該是人為破壞,此外,北
上橋墩位置P2、P5之伸縮縫壓條都沒有任何異狀,隨後我們
又陸續前往后里端、豐原端橋下往返查看水位,另在18時多
,又再次巡視橋面護欄的伸縮縫壓條,並未發現異狀,之後
水來回豐原端、后里端橋下巡視水位,也發現水位不斷上漲
,楊慈聰約於18時39分左右以電話向工務段回報水位不斷上
漲情形,楊慈聰向我表示要進行封橋」等語(見他字第4108
號卷一第40-41頁)。
10.綜合被告楊慈聰、廖大森於調查站初供所言,與前開證人張
玄政、李木連、陳毅銘、卓國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無
從獲致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於97年9月14日18時39分
以前,后豐大橋下之大甲溪水位,已達到紅色警戒線之範圍
。且衡之被告楊慈聰於本件斷橋事故發生前,確有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4日17時31分39秒(與
證人張玄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7時59分5
0秒(與證人陳毅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8
時7分53秒與證人陳毅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18時39分38秒(與證人張玄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辦公室
電話通話),持續通報現場橋下水位變化及察覺橋上護欄伸
縮縫簡易量尺有向上彎曲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對於當天至后豐大橋
現場輪值監看大甲溪水位變化及橋面伸縮縫、護欄變位情形
等工作,已恪盡其責,並無疏未注意之情事甚明。準此,被
告楊慈聰、廖大森縱於97年9月14日下午5時31分之後,曾搭
乘證人李木連所駕車輛離開后豐大橋現場,前往位於臺中縣
后里鄉之中油加油站加油並購買便當,再返回后豐大橋巡視
,尚合於人情之常,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擅離看守巡視,容
有誤會。
又本件斷橋事件發生當時,辛樂克颱風大甲溪上游臺中縣和
平鄉(改制前)累積雨量逾1400mm,於石岡壩最大洪峰量約為
每秒4230立方公尺,為自敏督利颱風後5年來洪峰量最高之
颱風,且移動速度緩且降雨延時長,更加劇其影響,而后豐
大橋因跌水及水躍現象,橋基已遭沖刷裸露,並施作保護工
P2橋墩無法承受瞬時沖刷水流衝擊,導致發生無預警落橋災
害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0月1日辛樂克颱風台13
線后豐大橋落橋事件簡報資料1份在卷足參,此項災害因素
,顯非被告等人或第三者所得預期,而屬無可抗力之天災,
則本件當時未能即時封閉橋樑,因而致前開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
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業務過失致
死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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