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考資料
按照新聞內容,我個人見解,本案應該不是屬於既有道路之側溝,應該是屬於工業區的排水工程,
所以這案件權責單位是否屬公所?還是工業區建置完成後有移交由公所管理維護?
另外,該區域如無完整之排水系統,是否可請縣市政府完成該區的區域排水規劃後,再報水利署同意,辦理依法徵收後再行施工,是否比較可行。因為工業區內有事業排水及市區排水等2種以上排水屬於區域排水範圍。
題外話,BPM88兄,真是無畏,給你

遇到這種有爭議案件,我也不敢去碰。
現在的時間是 2025 5月 05 (週一) 3:24 am
BPM88 寫: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
抱歉,我在440號解釋裡根本找不到開挖側溝這幾個字,是你自己加的嗎?飛龍哥 寫:BPM88 寫: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飛龍哥 寫:你的國文老師是誰??BPM88 寫: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
抱歉,我在440號解釋裡根本找不到開挖側溝這幾個字,是你自己加的嗎?飛龍哥 寫:BPM88 寫: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BPM88 寫:那就請大家找找吧: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 ... A%FE%A5%F3
原來法律人的國文老師都特別厲害。
---
光憑這個大法官釋字440號,就可以看出在地下"新設"一個140cm的RCP,
還可以稱作「排水改善工程」,所以改變尺寸或是材料是否就能定義改善或新建,還有待確認。
也就是該區公所以「新作非改善而需要同意書」云云,尚無可採。
另外,這場官司是政府贏了,我在你家的地上鋪路,甚至挖開下面埋RCP,只要聲明「我還沒有足夠的錢來徵收你這塊從日據時代就有在走的路(相當於政府已經有不動產役權)」,一切都合法。
---飛龍哥 寫:你的國文老師是誰??BPM88 寫: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
抱歉,我在440號解釋裡根本找不到開挖側溝這幾個字,是你自己加的嗎?飛龍哥 寫:BPM88 寫: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BPM88 寫:那就請大家找找吧: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 ... A%FE%A5%F3
原來法律人的國文老師都特別厲害。
---
光憑這個大法官釋字440號,就可以看出在地下"新設"一個140cm的RCP,
還可以稱作「排水改善工程」,所以改變尺寸或是材料是否就能定義改善或新建,還有待確認。
也就是該區公所以「新作非改善而需要同意書」云云,尚無可採。
另外,這場官司是政府贏了,我在你家的地上鋪路,甚至挖開下面埋RCP,只要聲明「我還沒有足夠的錢來徵收你這塊從日據時代就有在走的路(相當於政府已經有不動產役權)」,一切都合法。
---飛龍哥 寫:你的國文老師是誰??BPM88 寫: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
抱歉,我在440號解釋裡根本找不到開挖側溝這幾個字,是你自己加的嗎?飛龍哥 寫:BPM88 寫: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飛龍哥 寫:一、感謝jasonh714兄解釋。
二、B君引述者,係釋憲聲請書,非大法官釋憲文。
聲請書所載,為聲請者聲請釋憲理由,及聲請釋憲前,對臺北市政府作為,提出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向行政法院提出對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書。
三、不是法律人的國文老師特別厲害,而是求學階段對於閱讀文字能力培養認真接受老師教導。BPM88 寫:那就請大家找找吧: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 ... A%FE%A5%F3
原來法律人的國文老師都特別厲害。
---
光憑這個大法官釋字440號,就可以看出在地下"新設"一個140cm的RCP,
還可以稱作「排水改善工程」,所以改變尺寸或是材料是否就能定義改善或新建,還有待確認。
也就是該區公所以「新作非改善而需要同意書」云云,尚無可採。
另外,這場官司是政府贏了,我在你家的地上鋪路,甚至挖開下面埋RCP,只要聲明「我還沒有足夠的錢來徵收你這塊從日據時代就有在走的路(相當於政府已經有不動產役權)」,一切都合法。
---飛龍哥 寫:你的國文老師是誰??BPM88 寫: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
抱歉,我在440號解釋裡根本找不到開挖側溝這幾個字,是你自己加的嗎?飛龍哥 寫:BPM88 寫:若使用改善字眼就無問題,那為何要用新建?用心何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05日府法二字第0九六0八一五六五00號函略以
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
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
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
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
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
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
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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