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才機關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機關職缺統計) |
人員區分 | 其他人員 |
官職等 | 310薪點(月支薪41,850元) |
職稱 | 臨僱技術員 |
職系 | 無 |
名額 | 1 |
性別 | 不拘 |
工作地點 | 10-臺北市 |
有效期間 | 2025-04-09~2025-04-24 |
資格條件 | 一、國內外大學電機、電子、機電整合、資訊系,通訊系,資訊工程系等上述相關系所畢業,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電機、電子、機電整合、資訊系,通訊系,資訊工程系等上述相關系所畢業,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具公部門公文處理與流程能力尤佳。 四、具工程案計畫釐定、推動執行與協調等相關經驗尤佳。 五、符合上述條件者,如具原住民身分、身心障礙身分者或設籍本市4個月以上,具備中高齡(檢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及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結構性失業勞工(檢附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二度就業婦女(檢附最近3個月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資料明細表及前1年度免稅證明)及低收入戶(檢附低收入戶卡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等4類失業勞工身分者,優先擇優錄用。惟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政府機關與事業單位(含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指年滿45歲以上65歲以下,且無工作者。﹙檢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及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指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檢附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 (三)二度就業婦女:指因結婚或懷孕而離開職場逾3年或單親婦女,其最近1年全戶(含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收入未逾綜合所得稅免稅標準,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未就業者。﹙檢附最近3個月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資料明細表及前1年度免稅證明。﹚ (四)低收入戶:持有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卡,其戶內年滿20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工作意願之未就業者。(檢附低收入戶卡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 |
工作項目 | 一、本府社會住宅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辦業務 二、本府社會住宅專案管理及專案管理委辦業務 三、本府社會住宅工程招標、履約、驗收管理、法令釋疑、爭議處理、疑義處理、驗收、點交等業務。 四、辦理智慧社區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工作地址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住宅工程科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168號18樓) |
聯絡E-Mail | bp2262@gov.taipei |
聯絡方式(含檢具文件) | 一、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政策,本案採線上作業應徵方式報名(倘上傳資料不齊或未以線上報名而逕寄紙本履歷資料等,恕不受理)。 二、請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查詢欲應徵之職缺,點選(我要應徵)功能鍵,詳讀職缺應徵步驟提示訊息後,點選確定進行登入,首先確認「履歷填寫」內容無誤並登打報名資料、至「證照資格/作品附件」上傳第3點PDF附件後再查詢本局職缺確定應徵。 三、意者請於 114年4月24日前檢具以下資料並合併掃描成1份PDF檔後上傳:(一) 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國內學歷請檢附中文畢業證書;外國學歷須檢附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外文畢業證書影本,並須加附經翻譯且認證(本國駐外單位、公證等)之中文譯本;大陸學歷須通過學歷甄試或經教育部採認】。(二) 工作證明文件影本(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表或在離職證明書)或曾於公家機關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三) 專業證照及格證書影本。(四)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4類失業勞工身分證明文件。【三及四,無(非屬)者免附】。 四、本局將進行資歷審核,合者擇優約談並以電話通知面試,未獲遴用恕不另行通知,聯絡電話:02-27258317林小姐。 五、經初審合格者,擇優通知參加面試甄審,時間、地點另行通知;經甄選錄取後,如發現資格不符或證件有偽造、變造情事,ㄧ律取消錄取資格;如報到後發現者,應無條件自到職日起自動解職,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異議,若涉及刑責,由當事人自行負責。 備註 : 1.本專案人員係以住宅基金項下工程管理費僱用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非銓敘部及市府核備有案之人員。 2.新進人員須先試用3個月,期滿視工作表現始正式僱用(定期契約),試用期間薪資以月支報酬*94%核給,經錄取試用期間,如不適用應即予解雇,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資遣及補償。本職缺須視當年度年終考績結果予以續僱。 3.本次徵才列正取1名,視面試結果擇優列備取名額,候補期間為3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錄取名單公布本局外網,候補期滿如未經通知遞補,則自動喪失候補資格。另錄取人員另以電話通知報到事宜,如電話聯絡未果,以公文書寄達,文到7日內若仍未回復,則視同放棄報到。 4. 本職缺係執行社會住宅興建之專案性業務,進用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或進用原因消失之日止,及期限屆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