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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公務員的心聲!

專為公務員各類情報所成立的版面,希望文章分類可以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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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職系、環境工程職系、水利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測量製圖職系、交通技術職系、地質職系、交通行政職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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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篇文章 • 第 2 頁 (共 3 頁) • 1,2,3

文章由 BlueHole » 2010 7月 13 (週二) 11:1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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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rencechen2004 寫:看來錄音的「眉角」很多,還要再精進一下。

~~~~~~~~~~~~~
還原現場//江連福說到箍人 畫面、錄音吻合
http://www.libertytimes.com/2008/new/ma ... ay-fo7.htm
~~~~~~~~~~~
(中省略)
據悉,錄音一開始是江連福來訪,與屋主陳連吉寒暄,一邊主人也開始泡茶、洗杯,有好幾分鐘沒有進入正題,後來陳連吉拿出一包信封放在桌上,小動作的推向江連福。(下面是雙方對話與本案有關的部分重點簡略呈現,全程都是台語。)

陳說:這個你拿回去。(拿出一個信封的樣子擺在桌上,輕微的推向江連福方向。)

江說:這是要給你「到箍人」、「到喊票」,這次選舉很難選……。(江又小小碰一下信封。)

陳說:我不是這種人,我們同黨不同派,這個我不會拿……。(信封就擺桌角處。)

由於陳某滿堅持不肯收回去,江連福也轉移話題,談起地方上這幾年的選舉情形,雙方各抒自己的想法。

背景聲音、動作 完全一致

而雙方對談中,還持續一直泡茶,背景聲音有茶杯碰撞聲、桌椅碰撞聲、人員起身與桌椅摩擦聲,甚至較大的喝茶聲都隱約可聽到。


依現行實務見解..
私人錄音 在刑法上是無證據力..
     在民法上有"可能"成立證據...
那要不要錄音...當然要..
最少可以增加法官的自由心證...
但是..你除了錄音沒有其他證據..
自己也會很慘...
BlueHo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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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1
註冊時間: 2007 8月 05 (週日) 9:3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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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mnbv12 » 2010 7月 13 (週二) 12:14 pm

關於樓上前輩的意見,小弟有些問題上請前輩賜教
前輩稱略以:...私人錄音在刑法上是無證據力...那要不要錄音...當然要...最少可以增加法官的自由心證...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準備程序時,會依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了,那何以得成為法官自由心證(斷定證據證明力或簡稱證據力)的基礎...小弟有點不解,尚請前輩賜教。
mnbv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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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82
註冊時間: 2009 9月 23 (週三) 8:3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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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ewb2 » 2010 7月 13 (週二) 1:57 pm

tenkk兄所引的司法判例實在有意思,
大家不知有無注意到,判決的結果,不是○○○判什麼罪,而是非屬該院管轄,移其他法院審理。
小弟對訴訟程序完全不懂,所以不明白這個程序裡面是否藏著什麼機關,但起訴本案的檢察官應該很可議,涉案的機關是基隆,涉案的公司是台中,卻弄到桃園起訴,光從這一點就又讓我幻想到許多的黑暗面了。這種判決結果,當初的起訴檢察官不知有無什麼該承擔的懲處?
ew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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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78
註冊時間: 2007 4月 16 (週一) 12:41 pm
來自: 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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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BlueHole » 2010 7月 15 (週四) 9:10 am

mnbv12 寫:關於樓上前輩的意見,小弟有些問題上請前輩賜教
前輩稱略以:...私人錄音在刑法上是無證據力...那要不要錄音...當然要...最少可以增加法官的自由心證...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準備程序時,會依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了,那何以得成為法官自由心證(斷定證據證明力或簡稱證據力)的基礎...小弟有點不解,尚請前輩賜教。


比如說...
你有錄音..其中詳述了...長官口頭命令..甚至是衝突...或是修改原簽意思...
雖然你最後決行的公文..是你屈服長官意思..的"如擬"...
但你有其他公文的往返..證明你"審慎"評估...你有列出其他方案...

雖然..最後的公文..你只有提列一種方案被批"如擬"...
但是..你當庭表示係該長官命令...

雖然由旁證證明該事實的證據力薄弱...
但法官的自由心證會偏向你...
再不濟..可以爭取到緩刑的機會..

簡單的說..錄音的證據力是沒有的...
但是..法官的自由心證是不受法條約束的
BlueHo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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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1
註冊時間: 2007 8月 05 (週日) 9:3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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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7月 15 (週四) 8:49 pm

mnbv12 寫:關於樓上前輩的意見,小弟有些問題上請前輩賜教
前輩稱略以:...私人錄音在刑法上是無證據力...那要不要錄音...當然要...最少可以增加法官的自由心證...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準備程序時,會依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了,那何以得成為法官自由心證(斷定證據證明力或簡稱證據力)的基礎...小弟有點不解,尚請前輩賜教。


mnbv12大哥,

FYI, 新聞摘要如下, 立委江連福的案子與最近新聞案很像, 我沒那個資格講話.
但是看看法務部的人的分析 ,這樣有沒有回答您的問題呢?

私人取證無效 法部:如何捉鬼
http://www.libertytimes.com/2008/new/ma ... -fo7-4.htm

〔記者楊國文、項程鎮/台北報導〕針對台中地院判決立委江連福賄選案,認定民眾對江私下錄音無證據能力,法務部覺得「不可思議」,表示非法手段取證的規定,是規範執法機關及人員,並非針對一般民眾,該判決也有違經驗法則。法務官員指出,若該判決合理的話,「以後就不必查賄了」。

法官們對此判決也有不同意見,有資深法官認為,承審法官可能採取嚴格證據原則,才會判決無罪,也有法官呼籲法務部查賄時,應有相關配套和改進措施,才能提高賄選案定罪率。

至於私下錄音等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妨害秘密罪,法務官員表示,這是另一項民事、刑責的問題,被錄音的當事人若覺得權益被侵害,有權提出告訴或自訴,由檢方或法院認定,但與原來案件的證據能力無關,並不適用刑訴法的「證據排除法則」。
最後由 lawrencechen2004 於 2010 7月 15 (週四) 8:58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2 次。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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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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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7月 15 (週四) 8:55 pm

BlueHole 寫:
比如說...
你有錄音..其中詳述了...長官口頭命令..甚至是衝突...或是修改原簽意思...
雖然你最後決行的公文..是你屈服長官意思..的"如擬"...
但你有其他公文的往返..證明你"審慎"評估...你有列出其他方案...

雖然..最後的公文..你只有提列一種方案被批"如擬"...
但是..你當庭表示係該長官命令...

雖然由旁證證明該事實的證據力薄弱...
但法官的自由心證會偏向你...
再不濟..可以爭取到緩刑的機會..

簡單的說..錄音的證據力是沒有的...
但是..法官的自由心證是不受法條約束的


BlueHole 大哥,

我乾脆在這個時機點寫檢舉函, 投案算了, 後面發生的事情, 與我無關,

剩下就盡力配合 檢調調查就好啦.

他們之間, 到底有沒有對價, 我怎知道.

另方面, 檢調 會直接告訴我 本案成立之要件與關鍵證據為何, 我就想辦法弄到證據, 成案後,

我自然與長官切開, 剩下就他們狗咬狗了.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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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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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7月 18 (週日) 6:34 pm

看看新聞,連警察都在錄了,

他會對民眾說那麼長一段話嗎:「先生您好,基於勤務的需要,抱歉,我隨身錄影,現在我要開始逕行舉發,開單,民國99年7月x日,xxx在xx路開單,民眾xxx先生配合良好............」

我很懷疑,他不會對民眾說那麼多,就直接從頭錄到尾。

警察怎不擔心民眾檢舉 「警察迫害私人隱私」呢?
~~~~~~~~~~~~~~~~~~…

台灣製造的錄音筆,只要藏的好,充電池可以連續錄一整天18個小時,

晚上我睡覺,他充電,明天可以繼續用一整天。wav檔約200多 MB,

每天下班就把 wav檔移到硬碟,以日期命名。不移也可以,錄音筆動輒2GB,可以存很多天。

就好像航海日誌一樣,很多承辦每天也有寫日誌的習慣,寫在桌曆上,

甚至把 會勘的函也釘在桌曆上,桌曆一大疊,來日「出庭」不在場證明等等等,會用到。

公文掃描PDF也很好用。之前有技士55歲退休,他說要帶走 「3箱A3紙盒」大小的保命公文。

他說,這只是在這個單位待滿3年的保命公文,之前待過的單位,資料更多箱,就放在家裡。

那也沒甚麼,待過建築師事務所的都知道,老一輩專作公共工程的建築師,

怕被訴拿不出資料,所以儲存資料更多,是一整20坪貨架倉庫。

現在時代進步,都靠 掃描PDF..................動輒上千支檔案,500多個資料夾,

只要有來文就掃,日後簽函可酌參歷年法規變化。


據謠傳,還在更N審的基層民代、更N審的村里長、縣市政府承辦,每天隨身錄音,

你跟他講話就得小心一點。

錄影的口香糖機也很好用,1千元以內,在工地走一圈,就可以抓到很多安全衛生違規照片。

當然,甲方公務承辦不會無聊到 去錄這些照片。

但乙方營造廠就很有用了,丙方會被扣款扣到哇哇叫。

但錄音筆可以 很真實的還原當天場景,可能自己講錯話了,詞不達意,或溝通太簡略,都可以抓出來。

當然,長官的「口頭教導」也錄下來了。

長官,及親愛的包商們,為了好好追隨您們,每天都紀錄您們的言行,真是好榜樣,值得終生珍藏,絕不外漏。

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為人謀而不忠乎?與朋友交而不信乎?傳不習乎?」

改成

「吾日日錄wav檔、文掃描PDF:人謀我而不忠乎?交友不信乎?傳不習乎?」


~~~~~~~~~~~~~~~~
影音自保 警察執勤如記者連線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7/5731350.shtml
【聯合報╱記者趙容萱、魯永明、劉星君/連線報導】 2010.07.18 03:32 am


南投縣埔里派出所員警人手一支口香糖機,執勤時夾在口袋上,走到那錄到那。
記者紀文禮/攝影
「現在是民國XX年X月X日,地點台中市…」警政署推動員警執勤全程錄影錄音,常見員警在街頭自言自語,好像對空氣說話,連開逕行舉發單都得錄影錄音,有如電視記者連線;員警無奈說:「沒辦法,萬一被投訴,死無對證,那就慘了。」

警政署要求員警執勤全程錄影、錄音,員警都乖乖配合,因為一旦被民眾投訴,「有錄有保佑」,至少能證明自己「清白」;反之,沒錄到就先記申誡一次,大家都不想和功獎過不去,個個練就高超影音技巧。

有的警員比較謹慎,連開逕行舉發單,即使沒和車主打照面,也要錄音錄影,免得日後被投訴時連辯白機會都沒有。

台中市李姓警員說,現在民眾很懂得投訴,只要隨便講個理由,例如「態度欠佳」,毋需負舉證責任,警方都得受理;苦的卻是員警,要證明自己沒有態度不佳,只有回頭找當天錄影錄音,沒錄到就等著記申誡。

更妙的是,有的警員開出逕行舉發單,根本沒有遇到車主,竟也被車主投訴態度不佳;因員警未和車主對話,也就沒有錄影錄音,就這樣被記申誡。


員警為了自保,大都自掏腰包購買微型攝錄影機執勤。
記者劉星君/攝影
「對著空氣說話,剛開始很尷尬!」派出所警員「小宏」說,看到同事被記申誡,大家只好改變工作方式,逕行舉發時有如電視台單機作業,剛開始會不好意思,都低著頭錄,後來漸漸習慣。

有員警抱怨,要全程錄影、錄音也可以,「請給我們儲存的裝備」,但現在派出所電腦容量不大,一天若出勤六小時,檔案太大了,而且不知道那一天的勤務會投訴,檔案不敢輕易刪除,真的很頭疼。

為了自保,員警紛紛添購性能較佳錄音錄影裝備,屏東有員警說,各派出所大都自掏腰包團購,價格可以打到八折,也有人找議員補助經費購買,「攝錄影機有時比槍還重要」。

【2010/07/18 聯合報】@ http://udn.com/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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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註冊時間: 2009 10月 02 (週五) 9:0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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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tenkk » 2011 11月 09 (週三) 1:54 am

tenkk 寫:【裁判字號】 98,審訴,1906
【裁判日期】 980831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
...


【裁判字號】 99,訴,37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張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邱國祥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林昭傑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羅坤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王徵文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周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郎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
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貳年。
張金火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張水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國祥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銘輝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
年。
王徵文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周明德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林昭傑、陳萬益、羅坤瑋均無罪。
事 實
..........
..........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水源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被告王徵文及
周明德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科長及技正,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
科職務為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及執行等項業務。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所謂「
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
利益而言,被告張水源接受同案被告李太郎等支付至有女陪
侍之酒家、酒店飲宴作樂及帶小姐出場之對價,被告張水源
所收受者核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張水源就包庇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工程順利進
行,並就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超收土石方僅處以罰鍰,未令
其限期改正將超收支土石方運離月眉土資場違背法令,包庇
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能夠順利完工,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向
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而使
宏邦公司順利取得啟用執照,接受宏邦公司之被告李太郎如
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應扣除不在起訴範圍內之編號
2、、、)所示酒家、酒店飲宴,先後收受被告李太
郎支付之賄款合計6 萬元作為帶小姐出場花用的款項,被告
張水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係指就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
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
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第1 款至第
3 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93年台上第50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水
源就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超收土石方,明知違背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指示被告周明德、王徵文僅處以罰鍰,而未限期改
正,將超收之土石方運離月眉土資場,圖利宏邦公司獲得免
除清除超收土石方費用之利益,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僅論以上述罪名,並不另外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附此敘明。
2產業發展處科長被告王徵文、技正被告周明德對於宏邦公司
月眉土資場超收土石方,明知違背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受處
長指示僅處以罰鍰,而未限期改正,將超收之土石方運離月
眉土資場,而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清除超收土石方費用之利
益,核被告王徵文、周明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
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3被告李太郎、邱國祥、林銘輝、張金火雖均非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李太郎、
邱國祥、林銘輝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張水源,被告李
太郎、張金火交付賄賂予鍾世修,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3 項論處。
4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經查:
被告張水源就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應扣除不在起
訴範圍之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
讓該「月眉土資場」順利完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而使宏邦公司順利取得
啟用執照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是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
】所示之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0 年度蒞字第62
4 號補充理由書(100 年3 月17日)敘明,被告張水源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1 罪在案。
被告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就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就附
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應扣除不在起訴範圍之編號2
、、、)所示行賄被告張水源之犯罪行為,犯罪手
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該「月眉土資場」
順利完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續擬定第二期水
土保持計畫,而使宏邦公司順利取得啟用執照為目標,顯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
個舉動,是被告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附表一【不正利
益排序表】所示之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另被告李太郎、張金火就龍毅砂石場先後2 次
行賄鍾世修,亦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周明德、王徵文、張水源就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太郎、邱國
祥、林銘輝與王錫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
告張水源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太郎、張金火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鍾
世修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太郎先後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林銘輝前於79年11月間,因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舞弊罪嫌云云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3日
以86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無罪,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93年5 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判,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4 月28日以9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6年10月18
日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微波鐵
塔加建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
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91年3 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91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下稱乙案);另於
86年5 月間,因違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97年1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7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緩刑期間97年5 月19日起至99
年5 月1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
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雖於乙案於91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然被告於丙案經宣
告緩刑,緩刑期內更犯本案,緩刑期滿後,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則丙案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撤銷緩刑。另
甲案雖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然仍上訴最高法院中,爾後是否
有罪或無罪尚屬不明,亦有可能與乙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為有利被告林銘輝之利益考量,是本院認被告
所犯乙案屬尚未執行執行完畢之狀態,故本院認被告林銘輝
不構成累犯。
(五)貪污治罪條例自首、自白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1條第4 項規定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
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又被告周明德、王徵文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7年11
月12日詢問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 月17
日訊問時主動供述,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超收44322 立方公
尺土石方,被告周明德、王徵文擬簽辦月眉土資場處以罰鍰
並限期改正,要宏邦公司將超收之土石方運離月眉土資場,
處長被告張水源竟指示被告周明德、王徵文重擬簽呈,僅處
以罰鍰,而將限期改正刪除,改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市發
展局即可,被告周明德遂於96年11月2 日重擬簽呈,簽會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市發展處等情,此有被告周明德、王徵文
上開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並因而查獲被告張水
源就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超收土石方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周明德、王徵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1 項自首因而查獲共犯之規定,被告王徵文、周明德
又無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王徵文雖於本
院審判時否認貪污犯行,辯稱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意
云云,然此無礙其偵查中自首規定之適用。
3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李太郎、張金火、林銘輝、邱國祥等人於
偵查中就上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
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
刑。
(六)刑之酌科:
1爰審酌被告張水源為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身為公務
員,本應清廉自持、為民服務,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
業發展處主管之業務,對於宏邦公司申請設立之月眉土資場
,依水土保持法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後續之執行,有監督及依
法為行政處分之職責,竟長期接受宏邦公司招待酒家、酒店
飲宴之不正利益,並於宴畢由帶小姐出場,違法收受賄款,
而包庇宏邦公司假借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
道路基使用,而實際行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以使宏
邦公司月眉土資場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能夠順利完工,通過
完工檢查,取得完工證明書,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
,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而使宏邦公
司順利取得啟用執照,故意違背法令,指示產業發展處承辦
人被告周明德、王徵文針對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超收之土石
方簽辦函稿,擬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處以
罰鍰30萬元並要求宏邦公司將超收廢棄土石方運離場區,將
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都市發
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圖利私人,尤其本案經由昌榮測量工
程有限公司對月眉土資場場區內兩條施工便道進行全線測量
(OK線+A 線)結果總填方為77898 立方公尺,扣除已向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核准數量33576 立方公尺,計超收
44322 立方公尺,全部堆置月眉土資場內,又宏邦公司已經
取得啟用執照,既採取違法途徑於先,勢難期待其有妥善處
理於後,則本件超收混雜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必已直接影響
國土保安、環境衛生及國民之健康甚鉅,且影響深遠。本案
審理期間,飾詞狡辯否認之態度,本應重懲,然衡及近來其
他社會矚目金額鉅大重大貪瀆案件量處之刑度之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張水源僅參加宏邦公司酒家、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
,並於宴畢帶小姐出場,違法收受賄款以便花用,並未有積
極證據有另外收受鉅額現金賄賂之情事,本件犯罪時之身分
與職務、情節之輕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王徵文、周明德案發當時分別為產業發展處科長、技正
,分別雖因身分及職務,就處長被告張水源之指示應予服從
,然卻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仍曲從上意甚而共同參與
,利用所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私人,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
自亦應就本件圖利犯行負其責任。惟考量被告王徵文、周明
德就本案圖利犯行,初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因而查獲本案被告張水源
違背法令指示渠等重簽公文,是被告王徵文、周明德就本案
圖利犯行,均屬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調察官、檢察官自首,
主動供出實情,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渠等供稱並未接受
宏邦公司廠商之邀宴,被告李太郎並稱,渠等為好公務員等
語,本案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長期實施通訊監察,
均未發覺渠等不良事跡,又本案若非被告王徵文主動要求會
同都市發展局、環境保護局等相關主管機關現場會勘,並要
求測量始發覺本案超收混雜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兼衡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免刑。雖被告王徵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此無礙
本院認定其自首因而查獲被告張水源之情事,前已敘明。
3被告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分別為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經
營營運有實際之利害關係,為使月眉土資場完成水土保持工
程取得啟用執照,於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假借外購廢磚料或塊
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而實際行違法收受營建
廢棄物之犯行,長期邀約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產業發展處處長
被告張水源至酒家、酒店飲酒行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水土
保持之管理;另被告張金火係龍毅砂石場經理,因城鄉發展
分署指派中區規劃隊之技工鍾世修至廠區檢查索賄,而與被
告李太郎共同行賄,而使龍毅砂石場繼續經營營運等情,惟
念起訴書指被告渠等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張金火係因至廠區檢查之公務員索賄而交付賄賂之情節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李太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
定,除諭知免刑者外,併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之期間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太郎定其應褫奪公權之期間。
(八)又被告張金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已
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是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
分既皆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從刑部分自應從之而適用98
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
現行規定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
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
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
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
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
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
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
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
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
,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水源
違背職務收受李太郎等交付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依前揭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
被害人,被告張水源所得財物,均無庸發還行賄者,合先敘
明。
(三)被告張水源就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7、、】犯
罪所得財物現金6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
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
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
此,被告張水源所收受之上開酒家、酒店飲宴及帶小姐出場
等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昭傑、羅坤瑋、陳萬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昭傑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
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被告羅坤偉、
陳萬益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二、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上開地號土地,設
立月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審核
後,於95年8 月29日核發設置許可,宏邦公司乃依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審核開發上開山坡地,95年10月2 日亦獲基隆市政府委外審
查通過,而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年11月1 日正
式開工。張水源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業發展處主管之
業務,因核閱公文機會得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水土保持工程
期間,多次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違法收受廢棄磚頭
及遭人檢舉超收廢棄土石方,竟分別於96年3 月30日、5 月
23日、5 月24日、6 月29日、8 月16日、8 月24日、9 月19
日、10月13日、12月8 日、12月14日等日,藉「遭檢舉收容
廢磚頭及土方」、「申請施工便道」、「裁罰停工」、「申
請工期展延」、「事先通知會勘」、「遭檢舉超收土石方」
、「實施完工檢查」、「核發完工證明」等名義,透過林昭
傑邀約宏邦公司股東李太郎、王錫、林銘輝、邱國祥等人
,多次至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
宴飲及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
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
收受李太郎、林銘輝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復於96年
8 、9 月間另得知月眉土資場超量收受廢棄磚瓦,且有未依
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張水源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
邦公司股東林銘輝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
周明德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
宏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王徵文
審核同意,惟於送張水源核批時,張水源認此舉將造成宏邦
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王徵文及周明德將簽稿
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發展處
作總量管制即可,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依水土保
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離場。周明
德、王徵文在張水源命令下,乃重行依張水源指示將原簽稿
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復原狀部分刪除
,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之違規行為
,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
44322 立方公尺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正利益,使第一期水
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
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張水源更利用此機會,於同
年11月2 日、11月16日、11月30日,經由林昭傑、邱國祥等
人邀約李太郎、王錫、林銘輝等人,前往台北市「添財」
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宴飲,飲宴後再分別至台北
市「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
」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李太郎、
林銘輝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宏邦公司嗣於97年1 月
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第一期啟用執照後,並續擬定第二期水
土保持計畫,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
張水源復明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因侵
占國有土地遭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地檢署檢舉,且因侵占到鄰
近靈泉禪寺之私有土地,遭該寺提出檢舉,不僅未依水土保
持法相關法令處理,竟再藉簽辦前述月眉土資場相關公文之
機會,以「未檢附繼承系統表」、「侵占國有地及靈泉禪寺
土地」、「鑑界會勘」、「申請啟用」等名義,再透過邱國
祥分別於97年3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2日、5 月9 日、
6 月3 日、7 月4 日、8 月6 日,邀約李太郎、羅坤偉、陳
萬益等人至「百花紅大酒家」、「杏花閣大酒家」、「相見
歡」、「夢之谷」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連同96年間包含張
水源帶小姐出場的費用,共由宏邦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
123 萬2,475 元,並多次於離去酒店時收受李太郎交付1 萬
至2 萬元不等之賄款,而包庇月眉土資場上開不法,致宏邦
公司得以於97年6 月16日獲准有條件通過,取得基隆市政府
核發之啟用執照,因認被告林昭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羅坤瑋、
陳萬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昭傑、陳萬益、羅坤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編號15-05 付款申請書編號15-1
1-1 、15-11-2 支票日曆簿、執行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光
碟李太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銘
輝(0000000000)、邱國祥(0000000000)、張水源(0000
000000)、林昭傑(0000000000)、王錫(0000000000)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昭傑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不正利
益犯行,辯稱:我承認與昔日在農委會漁業署同事張水源參
與飲宴,飲宴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且與我的職務並無關聯
,對我而言,並無業務上的對價關係等語;又訊據被告陳萬
益、羅坤瑋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
陳萬益辯稱:我有去吃一次飯,對宏邦公司的任何事情,業
務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羅坤瑋辯稱:我們是純粹的股東
邀約我們去餐敘,且我們都有帶家人太太一起去,我們不管
公司的業務及談論公司的事情,我們只是股東,我沒有行賄
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昭傑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供稱:我自70年左
右即任職台灣省漁業局,大約86、87年間改制成行政院農委
會漁業署,我是擔任技士職務,負責一般建設課的相關行政
業務,其中被告林銘輝跟我是老朋友,被告張水源是我在漁
業局的同事等語,足認被告林昭傑與張水源在基隆市政府產
業發展處擔任處長一職,服務之單位及機關均不相同,被告
林昭傑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張水源服務機關簽辦公文的內容,
且依照卷內被告張水源擔任產業發展處簽辦之公文、函文並
未送達給被告林昭傑服務的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亦未簽會
被告林昭傑服務之機關,可知被告林昭傑對於宏邦公司申辦
月眉土資場有關水土保持工程期間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往來並
不知悉其內容。
(二)又起訴書指產業發展處處長被告張水源透過被告林昭傑邀約
宏邦公司股東李太郎、王錫、林銘輝、邱國祥等人至酒家
、酒店飲宴,惟查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1、2,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林昭傑並未參與,而依照被告林昭
傑有參與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林銘輝於100 年6 月3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你為何要跟張水源、林昭傑一起吃飯、喝酒?)因為我跟
林昭傑是1 、20年愛喝酒的朋友,張水源是我做宏邦公司股
東時認識的,大家都愛喝酒。」等語,顯見被告林昭傑與被
告林銘輝、張水源間係基於朋友、昔日同僚間之情誼聯誼。
又依照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顯係本案被告李太郎、王錫、邱國祥、林銘輝等互相邀約
至酒家、酒店飲宴,而非被告林昭傑主動逐一邀約宏邦公司
之被告李太郎等前往酒家飲宴,是起訴書指依照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認被告張水源透過被告林昭傑邀約宏邦公司股東李太
郎、王錫、林銘輝、邱國祥等人至酒家飲宴,容有未洽。
又起訴書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付款申請書編號支票日曆簿認
被告林昭傑有收受宏邦公司之被告李太郎之現金賄款4 萬元
,然被告林昭傑案發當時係任職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是擔任
技士職務,與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之水土保持工程進行並無
關係,亦無影響力,縱認被告林昭傑有收受被告李太郎之現
金4 萬元,被告林昭傑有違公務員誠實廉潔之義務,具有嚴
重之可非難性,然既與其職務並無關聯,即不具有收受賄賂
之對價性。
(三)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被告張水源收受李太郎交付之賄款
及不正利益一覽表指被告羅坤瑋參與97年3 月8 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4 日之酒家、酒店飲宴,然依照卷內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坤瑋並未有97年3 月8 日參與酒家、
酒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難認定被告羅坤瑋有參與該次
酒店之飲宴,又依照97年5 月9 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按即
附表一之一【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僅足以認定
被告羅坤瑋有參與台北市過香辣蟹餐廳吃飯,尚不足以逕以
證明被告羅坤瑋有參與餐後相見歡、夢之谷酒店之飲宴,再
又依照97年6 月3 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一之一【
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被告羅坤瑋之妻致電被
告李太郎,當時被告李太郎、張水源及羅坤瑋等人在台北市
添財日本料理店餐敘,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羅坤瑋有參與餐
後酒店之飲宴。另外被告陳萬益自承,並依卷內相關證據僅
足以認定有參與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所示酒店
之飲宴。再依照卷內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羅坤瑋、陳萬益就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工程之進
行、如何取得完工證明、取得啟用執照,有何參與營運之事
實,尚難僅以被告羅坤瑋係宏邦公司之股東,有上述通訊監
察譯文,即逕行認定被告羅坤瑋、陳萬益本案有參與被告李
太郎等行賄被告張水源之情事。
五、綜上,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昭傑、羅坤瑋及陳萬益
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昭傑、
羅坤瑋及陳萬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
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
希望各位公務同仁
還是跟廠商保持一定距離好
起碼本案「...且渠等供稱並未接受
宏邦公司廠商之邀宴,被告李太郎並稱,渠等為好公務員等
語,本案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長期實施通訊監察,
均未發覺渠等不良事跡,...」
看起來在法官的自由心證裏
還是佔了一定比例

還有一點 裁判書上網為何不用甲○○...
ten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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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tenkk » 2011 11月 16 (週三) 6:49 pm

tenkk 寫:【裁判字號】 99,訴,37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


奇怪 今天上網已經找不到裁判書了
ten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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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s7340506 » 2011 11月 25 (週五) 7:38 am

以前觀念認為只要不拿錢,會沒事! (jolin)
現在看到此文章,真得還是要去買錄音筆! (GOODJ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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