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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訴,1132
【裁判日期】 990823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3324號、9624號、26070號、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免除其刑。
壬○○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庚○○、寅○○、巳○○、癸○○、丁○○、子○○、丙○○、
乙○○、辛○○、己○○、未○○均無罪。
事 實
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下稱七區處)辦理招標之「牡丹案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案
」於95年11月16日開標,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
公司)負責人午○○借用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
)、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濬創公司)及達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基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投標,並由達基公
司以新台幣(以下同)4, 160萬元低於底價4,170 萬元得標
,而壬○○當時係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
、預算審核、招標工程審查規範及部分工程監工業務,並擔
任此工程開標之會辦人員,為公務員,其明知誠興公司借牌
投標,竟違背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告知開標主持人陳
春鴻為不予決標之處置,並於達基公司得標後,通知誠興公
司技術員酉○○以達基公司名義辦理簽約、投保,更於同年
12 月 底驗收後協助誠興公司以達基公司帳戶領款,午○○
為酬謝壬○○之協助,乃於96年2 月12日達基公司轉匯工程
款當日,自所屬帳戶(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18800-2 )
領取97萬元,將其中60萬元賄款,在壬○○宿舍附近處交付
予壬○○資為答謝,壬○○當場收受之。
二、未○○係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弓銓公司)前副總經
理,於95年間欲標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之「澎湖
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下稱澎湖所水量計工程),因壬
○○承辦該工程,認為總管理處在「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
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要求須符合「CNS14273」之規格有
綁標之嫌,反對採用此規格,壬○○嗣後仍依總管理處要求
之規格辦理招標,弓銓公司於95年12月7 日順利以2 千4 百
萬元得標,未○○乃於得標後某日,與壬○○期約日後會交
付20萬元賄款予壬○○,96年4 、5 月間未○○已離職,故
委由不知情之弓銓公司協理蘇政賢交付至壬○○辦公室交付
20 萬 元賄款予壬○○,壬○○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之。嗣經壬○○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
察官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及壬○○自首,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已有明
定。午○○、酉○○、苗立銘、羅昌仁、許駿榮、蘇政賢
、甲○○、戌○○、辰○○、卯○○、張振興、林隆豐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
而庚○○、寅○○、壬○○、丁○○、未○○等人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為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部分證言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