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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相關法規稍微整理一下,目前非常傾向於請水保單位代辦
一、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地主的責任】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水土保持法第 2 條【誰是水保的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三、水土保持法第25-27條【主管機關在緊急水保的權限】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
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
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
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細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1、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2、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3、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4、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5、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6、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7、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8、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五、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主管機關對於地主限期要求的法源】
有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必要者,應限期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可後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有前項情形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
原水土保持計畫須配合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而辦理變更者,應即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緊急防災措施或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酌予展延。
六、災害防救法第30條【各機關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七、行政程序法第27條【土地同意書之取得要百分之百】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