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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縣921棄土場案 6官員判無罪/法官嗆檢 技術性隱匿公文

供各位使用者發表各類弊案、起訴案、判決案,希望各位使用者以此為借鏡,避免誤觸法網。
發表的資料可以為新聞、起訴書、判決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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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篇文章 • 第 2 頁 (共 2 頁) • 1,2

文章由 jomochi » 2008 10月 10 (週五) 9:5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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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opeqq 寫:工程會在民國90年就已經召開過類似的會議,用以釐清司法人員、工程人員對貪瀆相關的犯罪條件認知。
只不過..會是開了..但...台灣檢調單位的認知以及辦案態度,仍然停留有罪認定及羅織罪名的思維。
上述會議中,工程會也有說明,工程人員大都被以圖利罪嫌起訴者,但最後判刑確定比例偏低。也就是說..所謂刑法裡面的圖利罪..其成立條件模糊,讓執法的人從寬認定,因此工程人員動則得咎。
另外台灣司法會起訴的依據來自於1.自白2.證據證人指控。
為何很多人會被起訴,證據跟證人指控就會讓檢調去搜索了。另外就是取得你的自白筆錄,若你不承認,就被收押以防串供或者一直24小時疲勞轟炸偵訊。
在公家機關做事以人和為主要,不管對同事、主管及包商皆要人和。核心價值當然不可違法及貪污。我也確信在今天的公務環境,敢真的胡搞瞎搞亂收錢的害群之馬是少數了。
今日不是嚴守法規、事事小心就可以相安無事。若你是辦工程的技士,你應該知道,你身上背的工程案不只一件,你要看的工地不只一處,你也不可能24小時都待在工地..何況在辦公室內還有一堆文跟內業..若包商想搞你,只要在你承辦的工程中故意偷工減料,混凝土加水、鋼筋少幾根,然後去調查站檢舉你,你就吃不完兜著走了。
就如同我前面所說的,即使後來證明你無罪..也過了好幾年,內心的煎熬跟名譽受損誰來賠你??
所以..公家機關不敢求進步或者行政效率低,不是沒有原因。有一種是公務員怠惰,但更多的原因是人人怕司法的白色恐怖。
而且..只要你承辦的案件跟別人用不一樣的或者是第一件試辦的...例如BOT、統包等等...哪一件沒有爆發所謂弊案??
只是我蠻納悶..這些所謂弊案爆發時,媒體都大幅報導,但最後真的確定有罪的..不知道有幾件?我很想要知道這方面的資訊。
事實上..我覺得若能成立類似公務工程人員的工會或互助會,就像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工會一樣的組織。每個土木的工程人員都可加入並繳會費。當發生司法問題時由工會聘請律師及提供相關專業諮詢幫助。在平時也可以舉辦工程案例研討、法律方面的課程,我覺得這對整個公務員生態應該會有很大的幫助。
而且也可以導正許多司法的偏見。只是想歸想..好像夢想很遙遠。
在此之前..還是多行善事積陰德,不要跟著胡搞,研讀法規,你結構學可以忘記不會算,但採購法你不可以忘記,事事留證據,若苗頭不對,落跑一走了之總比官司纏身,卻什麼都沒有來的好。


檢察官不以人證跟物證來起訴
難道問神明XD

至於不正訊問,只要在審判時提出

法官不敢不去審查,這些都是做在筆錄裡面

法官沒審查,日後絕對有枉法裁判的問題

現在法院原則上都是公開審判,不是關起門來

至於有罪推定用最多的不是檢察官,而是政治人物XD
羅織罪名?首先檢察官起訴是犯罪嫌疑人

當你認為檢察官能羅織罪名時,不就是一種有罪推定的觀念?
只要確定判決沒出來的一天,任何人都是無罪的
就算他一審判決有罪也是一樣

檢察官是起訴犯罪"嫌疑"人
台灣不採糾問制度很多年了
至於一般老百姓會認為起訴等於有罪
那是民智未開,無關司法

若slopeqq曾遭受不正訊問
當可循法律途徑救濟

至於王玉雲的問題
首先限制出境是入出境管理局
檢方開始偵察時未必會限制出境
偵察跟限制出境是兩碼子事
不要混為一談了

批評別人時
就別讓自己跟批評的對象一樣
jomo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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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
註冊時間: 2008 7月 18 (週五) 7:4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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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slopeqq » 2008 10月 12 (週日) 7:56 pm

jomochi 寫:
檢察官不以人證跟物證來起訴
難道問神明XD

至於不正訊問,只要在審判時提出

法官不敢不去審查,這些都是做在筆錄裡面

法官沒審查,日後絕對有枉法裁判的問題

現在法院原則上都是公開審判,不是關起門來

至於有罪推定用最多的不是檢察官,而是政治人物XD
羅織罪名?首先檢察官起訴是犯罪嫌疑人

當你認為檢察官能羅織罪名時,不就是一種有罪推定的觀念?
只要確定判決沒出來的一天,任何人都是無罪的
就算他一審判決有罪也是一樣

檢察官是起訴犯罪"嫌疑"人
台灣不採糾問制度很多年了
至於一般老百姓會認為起訴等於有罪
那是民智未開,無關司法

若slopeqq曾遭受不正訊問
當可循法律途徑救濟

至於王玉雲的問題
首先限制出境是入出境管理局
檢方開始偵察時未必會限制出境
偵察跟限制出境是兩碼子事
不要混為一談了

批評別人時
就別讓自己跟批評的對象一樣




羅織罪名不是我自己認定,而是我看過的例子,的確是如此。
救濟?精神煎熬跟受創,怎麼救濟?
被問案對待的態度就像在審訊犯人一樣,一直要你承認某些他們已經認定的事物,利用聲東擊西或者威脅法或同事指控法,事實上這些只是他們一種問案技巧,如果你有犯罪事實或者真的有拿錢,根本不用問那麼多,直接把證據擺出來要你啞口無言就行了。
那一種感覺很差就是了。也許我沒見過大風大浪吧,太小題大作了。
我現在也比較想通了,反正不過就被問案而已~那又算什麼,薪水照領,總之我沒拿人半毛錢,只求有份餓不死的工作而已。司法總會還清白即使是遲來的正義,也會還你清白。

我說了一堆,只是讓人覺得我在抱怨,而且又讓人覺得為何還要當公務員之類。況且這些故事只有自己有體會或看過才會知道,大部分人也只是聽說跟人云亦云。版上抱怨文不多我一個也不少我一個,每年高普考總有一堆人在討論這一種類似的問題,一直循環。

至於王玉雲之類的例子,我真正的涵意在於檢調對這些大案子的主嫌,是打草驚蛇?或者是說證據不足不敢限制出境?
誠如您所說,檢方開始偵察時未必會限制出境,而沒有證據或人證也不能隨意偵察或起訴吧~~
那麼在對待這些大案的主嫌時,檢調的積極性跟嚴謹性是否跟詢問一個承辦工程的基層技士一樣呢??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應該是法律之錢人人平等吧~

不知您是否是在司法服務的土木人,如果是..很希望您能秉持勿枉勿縱以及體諒基層承辦工程人的心酸
以無罪認定來看待每一個所認定的嫌疑人!!

如果不是土木人的法律人,那也請您多接觸一下這版上許多土木人不管在業界或公務界的職場心得跟遭遇。

另外如果您一樣是在公務機關服務的工程人員,相信您一定有相當的法律經驗跟實務經驗,也希望您不略分享一下心得,也許台灣司法不像我以井窺天所看到的這樣狹隘,有所誤解。

最後祝您順安。
slope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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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6
註冊時間: 2007 5月 24 (週四) 6:0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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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大象 » 2008 10月 13 (週一) 5:16 pm

純路過幫推

以上的文章都寫得很有深度~

感謝版上大大熱心分享
大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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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6
註冊時間: 2007 9月 22 (週六) 9:0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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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jomochi » 2008 10月 15 (週三) 10:38 am

slopeqq 寫:如果不是土木人的法律人,那也請您多接觸一下這版上許多土木人不管在業界或公務界的職場心得跟遭遇。

另外如果您一樣是在公務機關服務的工程人員,相信您一定有相當的法律經驗跟實務經驗,也希望您不略分享一下心得,也許台灣司法不像我以井窺天所看到的這樣狹隘,有所誤解。

最後祝您順安。


至於不正訊問,只要在審判時提出

法官不敢不去審查,這些都是做在筆錄裡面

法官沒審查,日後絕對有枉法裁判的問題

救濟的方法已經寫在回應中了

也許您覺得不快而未注意

若您真遭受不正訊問

於審判庭提出絕對比在網路上發文有用

至於政治人物的案子

您提到法律之"錢"人人平等

是否又是對相關從業人員的有罪推定?(眼汪汪)

就像民眾認定公務員都是喝茶看報紙一樣 (GOODJOB)

不過只要您有勇氣跟體力

兩顆籃球就可以離開臺灣了

當年可是不少大陸同胞以此投奔自由(眼汪汪)





另外舉個例子給您

您跟A民眾發生口角

A要您小心一點

過了兩週您於回家途中遭不明人士毆打

施暴者並說做人不要太囂張

後檢方偵訊A 提及口角事實

A表示檢方只是要他承認檢方已經認定的事物

檢方沒有證據 只是用您的證言來聲東擊西

試問檢方應如何處理



這世界上所有的案件證據都是在重建事實

沒有人可以掌握全部的事實

就算是當場目擊的可能也只是看到一部份

而犯罪嫌疑人 被告 受刑人 建議您先弄清楚 (眼汪汪)
jomo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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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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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slopeqq » 2008 10月 15 (週三) 12:34 pm

謝謝指教,小弟虛心受教,自我反省個人成見與法律知識之不足。
(跪拜禮new)
slope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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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jomochi » 2008 10月 15 (週三) 1:54 pm

slopeqq 寫:
謝謝指教,小弟虛心受教,自我反省個人成見與法律知識之不足。
(跪拜禮new)


(眼汪汪) 您太客氣了

有slopeqq這般急公好義當為公務界之福

還是建議有遭受不正訊問的同仁

一定要在審判庭提出

遭受不正訊問的證據是不能使用的



另外檢察官起訴當然不代表違法

不然法院就不需要了

一般人民甚至公務員本身都有誤解


最後提醒工程人員一定要熟悉採購法

有相關課程盡量申請去上

反正是用公費的 (眼汪汪)

就算沒上過

一定要在做之前跟招標課室確認

他們對採購法的熟悉絕對有幫助
(GOODJOB)
jomo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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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
註冊時間: 2008 7月 18 (週五) 7:4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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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savysavy » 2009 5月 15 (週五) 4:41 pm

辦理工程的人員算是公務人員中風險最高的一部分
這句話個人深表認同

就個人在服務期間看到的真實例子
某河川在辦理疏濬工程案(不是我的單位辦的,不過在我們轄內)
在辦理期間,只要經過附近,都會看到一群理平頭的年經人在附近晃
而且是風雨無阻的喔
問了一些知情人事,才知道那是黑道份子來向包商分好處的
包商為了息事寧人(也有可能是一伙的),只好讓黑道份子挖取部分土石出場
可想而知這些土石黑道分子當然不可能會送去合法土資場的
如果是承辦人,要怎麼辦呢?
1.當做不知道,明知道是違法的,只要書面上看不出來就好,因為這些人惹不起。
2.向檢調單位反應,然後提心吊膽的不知道會不會不小心就人間蒸發了。
3.掛冠求去,把這個爛攤子讓後面來的人去收拾,至於他會被關還是人間蒸發,那就是別人的事了。
當然正解應該是第2項吧,不過不知道有幾個人會真的去選它。
至少我親眼看到最近河川局向縣府表示要把疏濬交給縣政府辦時,
承辦人員明確的向長官表示,如果這東西要給他辦,他一定會請調。
在你主辦的工程案件金額到達一個程度時,你的一個點頭或搖頭所影響的金額非常巨大時
也許人家不會和你來個工程爭議,或是走司法途徑,這時小公務員只能自求多福了吧。
依法行政?不知道能不能申請24小時警力保護。

另外,檢察官起訴不代表違法,這當然是沒錯。
不過常見的情形(我看過的不只一個例子)
官司纏訴4、5年(這還算是快的),到最後法律還他清白了,獲判無罪
不過這段時間那個人老的速度之快,真的是短短幾年頭髮就白光了
曾經聽過一句話:「法律或許能還人清白,但是也許無法還人公道」
或許被羈押幾個月失去自由,每天還要提心吊膽
一個流程跑下來,不知道還有多少人還有為民服務,提升品質的熱情?

個人在公務機關的工程單位承辦近10年了(目前正在努力調往其他職系,不過難度好高)
跑地檢署也有6、7次了吧
其中政治恩怨檢舉的有之,承商之間搶標失利挾怨撿舉的有之,
遇到過的檢查官也有好幾個,
個人覺得,其實檢查官大多不懂工程,對於工程的流程、採購的流程也大多不清楚,
不過幾次跑下來,實在很難讓人感覺到,在証明你有罪之前,檢查官真的覺得你是無罪的,
通常好像都是種種証據都無法証明你是有罪的,他才會覺得你是無罪的耶。
savysa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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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1
註冊時間: 2009 5月 06 (週三) 2:1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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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rdf » 2009 5月 16 (週六) 7:47 am

對這個案子,小弟沒有見解。
對涉入其中的人,要是自始清白遭人污陷的,深表同情;
但是要是自始不白,只能說不是不報時候未到!

而說到檢調單位查公務員,沒有預設立場,我不是很相信啦!
辦小老百姓,對升官、對權力自大、搏新聞版面,絕不會比辦小公務員好,
無罪的如果能辦成有罪,那可稱明察秋毫丫!
小公務員們,自求多福啦!
lr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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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75
註冊時間: 2008 1月 09 (週三) 9:1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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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1月 05 (週二) 11:20 am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神戶市調查站筆錄之自白內容,聲請人已陳述係遭到不正方法為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神戶市調查站證明被告筆錄製作過程確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利均已善盡維護,並未予以排斥或刁難為舉證。


(九)調查站訊問時有無不正之方法?有無疲勞訊問?有無脅迫?均依賴被告遭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以還原真相,其重要性,實非律師陪同到場可以相為比擬,民國97年6月24日台北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表聯合聲明(附件三),指陳東京市調處迄今仍不願承認律師有閱覽其所陪訊當事人筆錄之權利,此聲明事項即可呼應聲請人於民國00年間遭受不當訊問及筆錄計載為斷章取義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言,客觀上確屬可能事項,應有查明之必要。
為免冤獄,請 檢察長能為本案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

------------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
壹、聲請人(即被告)劉00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00年度重上更(0)字第000號判決(附件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00年00月0日以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上訴駁回(附件二),而為確定;因認該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謹具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貳、聲請法源: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適用不當即為違背法令,另依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參、原判決認定錯誤之理由:
一、劉00係00縣00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並於該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案件時,負責指定投標廠商、工程底價之核定、主持投標廠商之比價程序等職務:
聲請人無主持投標廠商之比價程序等職務。
二、緣陳00(同案被告)與劉00熟稔,且私誼甚篤,陳00為能順利承攬00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乃憑藉其與劉00之交情,而向劉00要求多多關照其所經營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及可借牌使用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00營造等7家公司,劉00因私情而予以應允:
(一)聲請人與陳00(同案被告)認識,係因公開場合之碰面,禮貌性之交誼,並非「熟稔」,私交亦無「甚篤」,此部分係神戶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實,遭調查員「斷章取義」所致;執法人員筆錄製作「斷章取義」時有所聞,聲請人執此為辯,亦顯有所據,執法機關自應依法善盡調查之能事,若調查能事未為善盡,致本案審判基礎產生動搖,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所謂「多多關照」係社會上交際應酬之客套話;陳00(同案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提及所經營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及可借牌使用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00營造等7家公司,對陳00於神戶市調查站之筆錄意見同上。
三、民國00年間,劉00為規避00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4點:「營繕工程達250萬元以上(包括250萬元),未達2500萬元者,須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之規定先選妥若干小型零星工程(即工程款在250萬元以下之工程),以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營繕工程未達250萬元(不含250萬元),得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而就00鄉公所所經辦之如附表所示00件小型零星公用工程,藉以指定特定之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比價而限制其他廠商參與,使本案之00件工程無任何低標價之競爭者,繼而在工程底價核定上,互通資訊,與陳00共同在投標廠商之指定、工程底價核定及進行投標比價程序過程中,互相勾結,並藉以陳00所提供上開之00營造、00營造、00營造及00營造、00營造、00營造、00營造等7家廠商公司,互為陪標,以壟斷工程標價:
(一)本案之00件工程均依00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為辦理,並無違法或規避情事。
(二)所謂「互通資訊」,係本案最爭議之事項,聲請人並無洩漏或告知工程底價給陳00(同案被告),「互通資訊」應提出具體證據,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違法。
(三)「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為刑事法之原則,本案工程底價與廠商投標價雖有接近之情事,但聲請人自民國00年0月間上任後,陳00(同案被告)並未承辦公所任何工程,在聲請人任內千件工程中,陳00(同案被告)僅承作00件工程,若聲請人特別為照顧,自不應為如此少之工程案件,客觀上事理已明確;陳00(同案被告)是否借牌或圍標?業務承辦人是否主觀上故意揣摩上意?均非聲請人事先能為知悉,自不可歸責聲請人,標價與底價雖為相近亦非可視為「互通資訊」,而為「合意洩漏底價」之推定。
(四)「舉證責任」應由執法機關為之,非由被告自證無罪。
(五)神戶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實,此應勘驗聲請人及陳00之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而為驗證,此因調查筆錄內容遭調查站訊問人員為斷章取義,本案雖陳00筆錄製作時有陳00律師為陪同,但本案聲請人及陳00(同案被告)對神戶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認有不實,自應勘驗錄音內容以為釐清。
(六)民國87年1月21日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為訊問『應』全程為錄音,此為『應』,而非「得」,執法人員自應為錄音,以備日後爭議之驗證,不應違法而不為錄音,本案神戶市調查站之執法人員無法提出錄音內容為勘驗,此不利益,自應由執法機關為承受,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七)「被告自白需符合任意性,方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已載明被告自白,在訴訟上要能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需有自白之「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二個要件,本案陳00筆錄製作時有陳00律師為陪同,自應傳訊陳00律師就製作筆錄時有無在旁陪同?被告筆錄有無遭製作人員為斷章取義之記載?被告有無遭不正訊問等事項為釐清,方為正辦;不能僅憑投標金額與底價相近之巧合,遂為聲請人自白洩漏底價之錯誤認定。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神戶市調查站筆錄之自白內容,聲請人已陳述係遭到不正方法為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神戶市調查站證明被告筆錄製作過程確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利均已善盡維護,並未予以排斥或刁難為舉證。


(九)調查站訊問時有無不正之方法?有無疲勞訊問?有無脅迫?均依賴被告遭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以還原真相,其重要性,實非律師陪同到場可以相為比擬,民國97年6月24日台北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表聯合聲明(附件三),指陳東京市調處迄今仍不願承認律師有閱覽其所陪訊當事人筆錄之權利,此聲明事項即可呼應聲請人於民國00年間遭受不當訊問及筆錄計載為斷章取義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言,客觀上確屬可能事項,應有查明之必要。
為免冤獄,請 檢察長能為本案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


附件:
一、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00年度重上更(0)字第000號判決影本。
二、最高法院於民國00年00月0日以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上訴駁回判決影本。
三、民國00年0月00日台北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表聯合聲明。
謹 狀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人:劉00 (簽章)
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
住址:00縣00鄉00路00號
電話:(00)0000000
手機: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lawrenceche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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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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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lawrencechen2004 » 2010 1月 05 (週二) 11:22 am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d-artic06.aspx

二、96上3375號判決
(一)事實:共同被告受不正訊問候,原審將其作為被告之不利證據。
(二)爭點:刑事訴訟法156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是否亦適用?條文未有準用規定。
(三)結論: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亦有適用。惟,最高法院在法學方法上是用準用,但是依照釋字582號解釋,共同被告為不利陳述時其證據方法為證人,而刑事訴訟法又無不得不正訊問之規定,故應為類推適用。




三、96上3102號判決
(一)事實:被告遭不正訊問,而法院以權衡法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二)爭點:受不正訊問之被告陳述,可否以權衡法則認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三)結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刑事訴訟法158之4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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