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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築法第13條的提案

非關採購法令部分

版主: 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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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篇文章 • 第 2 頁 (共 3 頁) • 1,2,3

Re: 房子你會找誰來設計呢

文章由 站長 » 2007 4月 24 (週二) 5:1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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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k029 寫:我想用業主角度來看
假如我有房子要找人設計會考慮哪些因素呢?
考慮因素:1.安全2.美觀3.舒適4.經濟
1.安全:結構,基礎
2.美觀:外觀設計
3.舒適:環境控制
4.經濟:工程管理,材料選擇

由以上土木及結構技師應對於安全及經濟方面較大優勢
而美觀舒適以建築師有較好控制能力

若5樓以上由各專業技師就專長部分設計就較能兼顧
綜觀來講似乎統合能力並不是建築師的專長
修改建築法第十三條,回歸市場機制,似乎對業主較有利,
應為有較多選擇,也可以考慮優先因素來選擇交由誰來設計


我覺得很有道理... (眼汪汪)
最後由 站長 於 2007 10月 01 (週一) 8:38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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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kev1488 » 2007 4月 24 (週二) 7:18 pm

很高興能有這個論壇來倡言
不然只有建築人的論壇不斷的污衊
看了真不爽~~~
kev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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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各位土木人支持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推動建築法第13條修正案...

文章由 Bruce » 2007 5月 14 (週一) 4:56 pm

前面已有許多先進針對土木.結構技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的適宜性提出許多充份的論述(或引用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的文件).
但可能大家還不是很清楚修法對土木人的重要性.

請容小弟在此提出三個論點:

1.通過後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將與建築師平起平坐.
此點將使土木人的社會地位有顯者的提昇,且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將不再僅僅只是建築師的附屬技師或下包,大家皆有公平的機會擔任建築物的設計人及監造人,主要取決於建築物的機能.服務品質及專業能力等等.想想以前建築師稱為"建築技師",也只是技師科別中的一支,但自從建築師成為四師(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後,社會地位便遠高於其他技師,因此土木人不應在漠視了,說句不好聽的,"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啊!

2.土木行業的餅將被做大,工作機會相對增多,待遇也有提昇的空間
土木市場長期僧多粥少,大家低價搶標,惡性競爭的結果,導致利潤越來越微薄,隨著工作機會的增加,大家也能稍獲喘息的機會.

3.藉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將促使土木建築產業進步.
小弟無意挑起土木人及建築人的惡鬥,也無貶低建築人的意思,只是轉述之前課堂上一個老師所說的話作為例子而已,記得他說建築師大致可分為三流.一流建築師如李祖原.貝聿銘.安藤忠雄等人,設計的作品令人賞心悅目,往往成為當地地標.二流建築師則以一般建案及景觀設計為主,表現中規中矩,偶有佳作.三流建築師則是大部份靠套圖,並以接監造案為主要業務的建築師.相信土木人的加入,並不會對一.二流具有實力及才華的建築師造成多大的影響,排擠最大的應是三流建築師,但也會促使他們精進設計能力及服務品質.整體而言,市場的自由競爭,才能促使產業的進步,受惠最多的將是社會上廣大的民眾.故不應只是以搶建築人飯碗的角度來看.

小弟才疏學淺,但實在不忍僅看到少數先進重視此議題,故希望藉由拋磚引玉,來引起更多先進們的共鳴.也希望土木人能更加團結.

歡迎各位先進對小弟提出批評及指教,謝謝!!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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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善被人騎、人善被人欺

文章由 Wii » 2007 5月 15 (週二) 2:56 am

建議版上的人大家集思廣益一下吧,如何讓土木、建築人能多針對這個問題多加表達意見呢?其實這個世界本來就存在很多問題......所有問題不可能一瞬間獲得改善,想要改善問題,一定要獲得多數人的重視,並經過討論與評估也才能找出解決之道
今天假設自己圈內人都悶不吭聲,更不用想說圈外人(有力人士)會來注意這個問題.................因為人家會當作「你們悶不吭聲就代表這不是問題」來看待........個人深覺這個世代不像以前專憑一種專業就能吃得開,學理工的也不能只是將自己分內事情做好而不懂得發現問題、反映問題.....................希望土木人不要落到「馬善被人騎、人善被人欺」的窘境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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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菜重炒~~~熱一下

文章由 Wii » 2007 5月 21 (週一) 12:50 am

小弟請各位站上的朋友們,針對此議題,請多發表您們的看法吧。請各位多多思考,也讓這個議題再暖暖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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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幫忙熱個機……

文章由 ewb2 » 2007 5月 23 (週三) 1:25 pm

先聲明,這個討論串貼的東西都很大篇,我並沒有認真看完,只是上來幫忙衝個人氣,順便賺點積分,所以講錯的地方,請不吝指正。

先說這個法案修法通過的可能性,我認為只要立法院不空轉,把法案一直擱著,修法通過的可能性很高。我的思考原則是依據當年王建煊做財政部長(應該是吧?)時,不是搞開放民間銀行申設嗎?原本是有條件及有限家數的,但因為各方角力不斷,以小鋼砲的聰明才智也沒法搞定,最後乾脆全部開放,讓資本市場的自由競爭機制來決定銀行的存續。

延續前面銀行的例子,開放的結果,並不是每一家銀行都跟未開放前一樣,只要掛上銀行的招牌就財源滾滾來,
所以建築法第13條的修法,只不過是把原本被建築師獨享的大餅搶回來分食罷了,並沒有達到把餅做大的效果。
希望技師公會能持續研議,看能不能制定一部專屬土木人的「土木法」,才可能澈底解決目前僧多粥少的困境。
ew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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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則關於建築法第13條修正之討論

文章由 Wii » 2007 6月 30 (週六) 2:34 am

這個議題確實還沒有有個圓滿的解決,只希望大家能夠不要忘記此議題
原文轉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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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13條

蔡丁貴教授在本期第四版談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現行條文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65年1月8日修正前原條文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有關建築法第13條65年修法後,並未立即落實,內政部於80年鑑於高樓大廈建築日益增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設計、監造,須賴專業技師辦理,乃以80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8071916號函令,應落實建築法第13條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2月4日,正本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副本函營建署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會員,確實依照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將建築結構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詳北市工建字第61825號函)

內政部82年8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8272637號函令,頒布「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同年8月31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5147號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告施行。

84年2月24日經濟部經(八四)工字第八四OOOO三一號令與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八六號令會銜公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法源為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84年2月30日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O二號,正本給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副本給營建署等。其主旨為「檢送『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發布實施配合訂定相關執行作業會議紀錄」。其結論為:

一、有關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訂頒之「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目前既依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並已奉行政院核定,簽證規則發布實施後(已發布),依該規則第五條另由內政部訂定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指定項目,據以實施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前開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二、有關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前經研議以公共安全、環保、省能關係密切者優先辦理在案。惟其中電氣、瓦斯、給水等相關公會團體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儘速研訂相關設計規範及項目,並於本(八十四)年三月底前送內政部。至排水設備專業工程部分,納入「現場構築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規範」中一併研訂;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原則上以達一定規模以上,併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中予以規範;昇降設備專業工程部分,目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對昇降設備管理及檢查制度已有規定,有關專業工程簽證作法,由內政部另案檢討。

三、有關建築物專業工程應簽證之規模標準,併請各公會團體研提具體意見,於本(八十四)年三月底前送內政部憑辦。

四、有關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議經濟部參酌技師公會及各單位意見檢討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應以容許重疊為原則。

84年3月16日內政部以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三一號函,頒布「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其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請注意該法源為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非建築法第13條)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其結構專業工程部分簽證項目如下:1、構造種類;2、基礎開挖設計及其鄰房安全影響之考量;3、基礎設計;4、結構材料規格;5、設計載重;6、水平側向力分析;7、結構系統之規劃及分析;8、結構設計;9、層間位移及碰撞距離;10、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項目。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下列各款,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1、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2、鑽孔深度;3、取樣及試樣項目;4、地質構造分析。

前項第1至第3款由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至第(四)款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建築物結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停止適用。

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係指辦理設計及監造應無疑義。雖然「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已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頒布,該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故內政部應儘速公告建築法第13條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範圍,以簽證規則指定簽證項目(行政命令再授權之規定,刑民事責任較輕,行政責任也曖昧不清),在法理上不僅無法規範應交付辦理的委託人(起造人等),也是不符合已施行的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蔡丁貴教授呼籲建築主管機關應有整套合理合法的建築制度設計,勿讓九二一不當倒塌建築物再次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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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13條

文章由 warren » 2007 7月 08 (週日) 9:17 am

我人在德州唸書(營管),以前在台灣擔任結構技師,專事房屋建築結構設計及公共工程的結構設計業務!

對於這個議題,我想首先以我在德州這邊看到的例子來說吧!
這裡對於建築師的期待主要是空間規劃,使用性設計,及美學設計!
而對於結構/土木工程師的期待主要是結構安全,可施工性規劃,及經濟性,時程規劃(營建管理).
兩者都稱為PE, professional engineer.

由於功能明顯不同,所以兩者之間不太會有爭議,偶爾只在於可行性或安全的爭論!

我想建築法第十三條的爭議主要來源,在於他強制賦予建築師為唯一的設計者,而非視設計工作為一綜合的設計成果. 因此使得建築師相對於其他工程師取得有利的談判地位, 並導致其他設計工作者無法享有其專業的尊重. 以美國而言,設計的整合工作沒有強制規定主導權, 可以由顧問工司,專業工程師,或是其他單位來處理! 每個設計者拿到自己那一部分應得的報酬, 整合的報酬就由整合的單位獲得! 非常的單純!

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個爭議點在於建築師為唯一的監造人. 此監造人的稱呼本來就有點語意不清了,權利及專業義務都沒有明確的定義! 如果本法條的原意是為了促進公共安全,故委由傳統的統整者-建築師來監督,或許可以理解! 只是基本上每個設計皆有其專業的養成, 建築師當然無法以一代之,但現行的法令卻剝奪了其他設計工作者的監督權, 無論是結構安全或是水電空調設施的有效性等等, 建築師因立法思考不嚴謹而成為全功能的審查人員; 在無法明白各專業的學理下,建築師當然只能按圖要求, 甚至是完全不去現場察看(很常見)!
所以建築法第十三條的唯一監造人的規定,充其量只是給予了建築師額外的收入來源,也就是可以當業主唯一代表的監工,按圖要求! ----這種程度高中生就可以了!(但回過頭來講,業主監工跟營造廠監工還是不同,因為角色利益問題 - 業主需要有自己的監工以確保不會蒙受損失)

然而我想設計者都會有同樣的想法,就是到現場去監看自己的設計是否能被順利實行,有些重要的環節是否出了問題;但現行的法律,由於沒有強制要求(除非業主貼錢),所以簡單來說,除建築設計外,其他結構,機械,空調,管線的設計,都沒有經過專業的檢視,設計者也沒有機會有學習回饋(lesson learned)的機會!

因此第十三條的本欲提升工程品質的原意反而無法達到,只創造了一個不當得利的角色 - 監造的建築師!

雖然其他的工程設計者也沒有損失 - 只要設計,不需要確保 - 但這樣的環境對於房屋建築的使用者來說並不公平! 我想如果政府真的有心,仍是應該把這一塊空缺補起來才是!

另一方面,第十三條對於國內土木的營建管理教育非常不利!
由於建築師的養成部分對於營建管理本科的缺乏,卻被強加要執行設計管理,施工管理,時程管理等,由於沒有理論基礎,所以演變成土法煉鋼,部分更成為沒有管理的情形! 而國內土木科系培養出來營建管理人才,也因為制度使然,只能於公共工程發展專業,進行許多已發展成熟的工期模擬,衝突模擬,視覺化管理等等的專業管理技術;反觀於房屋建築部分,在管理部分的成熟度,科技使用度上簡直就像是落後國家一樣,大部分連projct軟體都不會使用, Gantt chart 不會畫, 要怎麼樣讓國內的房屋建築的營造管理升級呢?

建築系若想要適當的跨進營建管理的領域,說真的,學校內就要多學營建管理的課,充實營建管理的專業,然後請許多土木系畢業的營管博士來教,設置建築營建管理的研究所,把建築分為設計類及營建管理類,等等! 之後就可以創出一個全世界僅有的系統,建築系的畢業生分成藝術家類的建築師, 跟類土木的建築師!

或者, 把房屋建築的監造放出來(規定取消最好), 讓學校已培養好的營管人才也能投入房屋建築,帶來營建管理的現代化!!



結論:

1. 如果政府有心計畫式的提升房屋建築品質 - 修改十三條,讓有能力的人(設計管理專才)來整合設計, 並規定各設計者監造, 並領取應得的報酬! --->品質變好, 成本變貴

2.或,乾脆取消十三條規定, 每個設計者就簽證自己的部分, 監造就由業主自己取捨是否組成自己的監造團隊! ---->或許會有品質問題,使用者保障不足


後述:

事實上建築師受這法條保障了這麼久,根本上對這個行業根本就沒有好處! 業主當然知道建築師沒辦法監造,所以建築設計費+監造費的表定費率往往會被打個60%~ 45%, 隱含的就是業主知道建築師在監造部分的無作為, 建築師的高度藝術專業也因此受到損傷! 更有甚者, 許多建築師最後把自己定位成為監工,只會急急忙忙去學一些講一些很膚淺的監造言論,連自己的專業都忘了!

房屋建築的不專業 ---- 技師不會受傷, 受傷的是使用的人民


Warren
(沒有仔細校稿,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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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建築法13條

文章由 站長 » 2007 7月 08 (週日) 5:48 pm

warren 寫:結論:
1. 如果政府有心計畫式的提升房屋建築品質 - 修改十三條,讓有能力的人(設計管理專才)來整合設計, 並規定各設計者監造, 並領取應得的報酬! --->品質變好, 成本變貴
2.或,乾脆取消十三條規定, 每個設計者就簽證自己的部分, 監造就由業主自己取捨是否組成自己的監造團隊! ---->或許會有品質問題,使用者保障不足

後述:
事實上建築師受這法條保障了這麼久,根本上對這個行業根本就沒有好處! 業主當然知道建築師沒辦法監造,所以建築設計費+監造費的表定費率往往會被打個60%~ 45%, 隱含的就是業主知道建築師在監造部分的無作為, 建築師的高度藝術專業也因此受到損傷! 更有甚者, 許多建築師最後把自己定位成為監工,只會急急忙忙去學一些講一些很膚淺的監造言論,連自己的專業都忘了!
房屋建築的不專業 ---- 技師不會受傷, 受傷的是使用的人民
Warren
(沒有仔細校稿,請見諒)

(眼汪汪) 我覺得warren大大寫的真的很好~很有說服力~

不過現在正值高普考期間,上站的人會少很多,等考完或許會有比較熱烈的討論吧。
恩恩~
最後由 站長 於 2007 10月 01 (週一) 8:39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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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連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站中-技師報處:http://www.twce.org.tw/NewsDetail.aspx?

文章由 Wii » 2007 7月 26 (週四) 12:46 am

近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有刊登一篇關於「建築簽證&建築法現行狀況」的研討會內容。

欲閱讀完整詳情者,請連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站中-技師報處:http://www.twce.org.tw/NewsDetail.aspx?id=2723

摘錄一些內容如下:

民國60年改為建築師一人獨攬「設計人及監造人」大權
繼民國70年「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我國建築法規自民國72年起,逐漸由「大有為」政府修改為「小而沒」政府,架空「國賠法」,讓民眾投訴無門。工業革命以來,建築設計分工愈細愈雜,我國建築法卻將民國27年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之共同負責,於民國60年改為建築師一人獨攬「設計人及監造人」大權。我國建築業能不亂嗎?

行政院於民國72年4月頒布「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也就是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施行後,民國72年豐原高中大禮堂倒塌,民國 73年政府修改建築法時,再將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修改成為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第56條則從「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改成「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我國建築法規可說是由「大有為」政府轉進「小而沒」政府。
綜合言之,歷年來有關建築法規的爭論不外乎以下三點:(1)可否行政與技術分立(國家責任問題)?(2)監造人該不該負監造不當責任(國家責任問題)?(3)設計人須不須負連帶責任(個人或團隊責任問題)?
爭論點牽涉到的法令則有:(1)憲法第二章;(2)刑法第193條及(3)建築法第13條。目前,我國建築制度在形成「無國家責任」與建築師「獨家責任」的條件下,卻一直努力規劃獲取美日之「有國家責任」的尊榮,與可以推卸懲罰的「團隊責任」說,我國建築業乃矛盾百出唉。
本文建議,徹底修改刑法第193條是為治亂首要任務。刑法第193條修正,建築法第13條自然也會走上正途。刑法第193條之修改建議先考量已二讀的黨團朝野協商版。
附註:「(第一項)工程設計人、承攬人、監造人或其他監工人,於設計、指揮、營造或拆卸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營造、設計技術法令或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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