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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補充】
偷拍之狼都是用刑法第 315-1 條第二項來定罪的。
現在的時間是 2025 6月 21 (週六) 3:06 am
aelf 寫:lawrencechen2004 寫:有沒有哪位大德、先進,可以解釋一下這段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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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damon-wu/art ... age=1&sc=1
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的適用
分類:刑事訴訟法
2009/04/15 15:35
案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
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
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
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
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
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
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
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
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
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
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
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
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
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
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mincomrou 寫:我任職的單位,
幾乎每個承辦人都備有---
---多功能、超大的容量的錄音筆,
從很菜年資(三個月)到很老的(約15年)皆有,
只有我這菜承辦沒有....XD
依刑法§131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工程等等出問題了,
檢調來查了,
我們拿出最後防線-----錄音筆,
內容是長官指使這樣做的,
檢調再反問你知情卻不拒絕為之,
剛好錄音筆是違反上述131條刑法的鐵證,
拿錄音筆出來不就是幫自己挖墳墓?
請版上土木人多補充指正,
錄音筆真的該用嗎?
飛龍哥 寫: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請確定此公務人員是哪些!!
飛龍哥 寫: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要在判決書載明心證形成引據。
基本上是不會引據這種證據為心證形成引據,因為在下一審級被打槍機率近似100%。
mincomrou 寫:我任職的單位,
幾乎每個承辦人都備有---
---多功能、超大的容量的錄音筆,
從很菜年資(三個月)到很老的(約15年)皆有,
只有我這菜承辦沒有....XD
依刑法§131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工程等等出問題了,
檢調來查了,
我們拿出最後防線-----錄音筆,
內容是長官指使這樣做的,
檢調再反問你知情卻不拒絕為之,
剛好錄音筆是違反上述131條刑法的鐵證,
拿錄音筆出來不就是幫自己挖墳墓?
請版上土木人多補充指正,
錄音筆真的該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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