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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技師報 870期
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1 項「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
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自專任工程人員之名詞產生以後,有許多技師因為有2 份收入,即被認為非專任而受到懲戒。事實上該條文是違反憲法第15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天下職位最繁重者莫過於總統之職務,而擔任總統者可以身兼數十職,何以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數十年來,技師界不斷有人提出要申請釋憲,但律師解釋必須由未專任受到懲戒的技師提出(建築師公會不承認受聘營造業之建築師為執行建築師業務,故建築師未專任卻不必受到任何處分,一國兩制,證明政府之違法行政。),而技師界沒有受懲戒之技師願意提出釋憲之申請,俗語說:秀才造反三年不成,良有以也。
藥師法第11 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僅得在一家藥局執業,與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如出一轍。現有藥師及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不服,提出釋憲之主張,今(102)年7 月31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11 號解釋,對於限制藥師只能在單一處所執業的藥師法第11 條條文違憲。
其理由是:
一、對於執行職業自由限制,以追求公益且所採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憲法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以確保醫藥管理制度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資源,維護用藥安全等公益考量所為之限制,目的雖正當,仍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三、系爭規定未於藥師無違前揭目的情形下,或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例外規定。對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
四、系爭函釋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已對人民工
作權增加藥師法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營建署在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7141 號解釋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1 項專任之說明為「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而大法官認為,應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例外規定.對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同時也認為「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藥師法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基於以上大法官之釋憲,筆者呼籲營建署應公告停止一切對專任工程人員未專任之懲戒行為,已受懲戒者應協助專任工程人員申請國家賠償,以矯正上述違憲措施。